【案情摘要】

余先生在武汉有一处独栋的商住楼房,因其生活和工作主要在外地,该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

2015年,余先生在网上查询房屋情况发现该处房屋被公告注销,为核实情况,余先生立刻办理手续回国核实情况。

余先生在房屋管理部门了解到房屋被征收,这时余先生才知晓,还有一份几月之前针对余先生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议时效已过。在诉讼时效也快到期的情况下,余先生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

【违法点聚焦】

圣运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房屋征收所在地的相关征收文件,并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相关程序及证据进行详细分析,发现如下违法点:

一、区政府作出该份补偿决定书依据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而非法定的房屋征收决定。经调查发现,区政府没有正式的房屋征收决定,仅是通过公告的形式代替了房屋征收决定,该行为违反《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知,房屋征收决定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征收决定是实体性的对外具有强制执行性的决定,公告是决定作出后对外告知的程序性规定,是对外的通知或告知行为。

《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二、根据征收公告确定区政府作出征收目的是旧城改建。

旧城改建作为被征收人有依法选择就近地段安置的法定权利,但该份补偿决定中给予的安置房屋均是偏远郊区,与余先生被拆房屋商业区的位置和房屋质量相差甚远。

《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一条,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个人申请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政府应该提供改建地区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仅有估价师的印章,无估价师签字。

评估报告未依法作初步评估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后再作出结果报告,评估程序不合法。未表述评估的方法,房产有其他收益的应该采用收益法加市场法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评估价值过低,根据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沿江大道以市场方式供地的基准地价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7129.18元,市场价值与评估单价相差较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任何政府公章,亦没有经过征收公众意见程序。

五、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未与余先生就房屋补偿问题进行任何协商,违反协商不成后,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程序。

最终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

【律师提示】现实案例中有部分当事人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责令交地决定书后,认为不合理仅进行信访。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的复议和诉讼时效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导致诉权丧失。信访是非正常的法律维权途径,不能导致诉权的中止或中断。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对被征收人的最终补偿结果, 被征收人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其补偿不合理的,一定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如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诉讼该份补偿决定即生效,征收部门会依据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组织强拆或申请法院强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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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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