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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夏商法律制度

(1)简述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

在中国古代文明起源的过程中,原有的血缘关系纽带并未因氏族制度的瓦解而削弱,而是以转化为家族与宗族制度的形式保留下来,并愈加牢固和强韧。

  第一,古代法的起源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具有明显的宗法伦理性质。象征国家政权的王权与族权高度统一,呈现出家国一体的格局。因此,中国古代法在形成时兼有国法和宗法的双重性质,既适用于占统治地位的各支宗族内部,又适用于整个国家。

  第二,古代法的起源主要是以「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祭祀」的形式完成。古代法制主要由礼与刑两部分组成,并始终贯穿礼刑并用的原则:一方面运用礼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职能;另一方面又以刑维护礼,对违礼者实行制裁。中国古代法制在形成时便具有了德礼刑兼备的特色。

  第三,古代法的起源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基础。家庭是农业的基本生产单位,强调家族、宗族、国家利益和集体协作精神,早期的社会分工由宗族组织内部统一调节,故其内部的社会分工比较发达,形成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而商品经济不够发达。同时,家长权、族权和王权遮掩乃至湮没了个人权利,导致古代社会刑事、行政立法等公法体系发达,而私法不够发达。

(2)简述奴隶制五刑(墨,劓,剕(刖),宫,大辟)

五刑起源的记载最早见之于《尚书》,其中认为五刑最早源于苗民的说法较为流行,形成了墨、劓、剕、宫、大辟等五种刑罚,并使之成为常用的刑罚体系。

  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刺刻后再涂上墨,留下痕迹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墨刑既是刻人肌肤的肉刑,又使受刑人蒙受耻辱。墨刑是上古五刑中最轻的刑罚,后来的刺字刑即是这一刑罚的变种。

  劓刑,即割鼻之刑,较墨刑为重。

  剕刑,也作刖刑、髌刑、膑刑,秦汉时称为斩趾,此刑或断人之足,或剔去膝盖骨,使人丧失行走能力。夏商时代此刑已成为主要刑种,隋唐以前刖刑与宫刑均为次死之刑。

  宫刑,又称淫刑、腐刑,源于苗民的椓刑,是破坏生殖器官的刑罚。对男性为去势,对女性为幽闭。宫刑早先适用于「男女不以义交者」,后来逐渐扩大适用,成为五刑中除死刑外最为残酷的刑罚。汉以后作为代死之刑,至北齐天统五年(569年)才从法律上最终废止。

  大辟在甲骨文中是灾祸之意,后作为死刑的总称,其执行方法主要是斩首。夏商周三代死刑方法多样,手段残酷,商末还出现了炮烙、醢、脯等特别残忍的酷刑。

第二节 西周法律制度

(3)简述西周的宗法制度

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政权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宗法制度由氏族社会的父家长制发展而来。西周初年为保证周族家天下的稳固,实行「封邦建国」的分封制。周天子对王畿之外的土地实行「授民授疆土」,即把土地、人民封赐给各级诸侯,各级诸侯又把自己封国内的部分土地封赐给卿大夫,卿大夫再把自己采邑内的部分土地给其臣属(「土」),这样层层分封,形成了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士之间严密的等级结构。分封主要以父亲的直系血缘关系为依据,由此构成了以周天子为中心的家天下的宗法制度。

其一,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宗祧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其二,大宗与小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辅相成。分封体制下天子及嫡传后代相对封国而言是大宗,封国国君相对于天子是小宗;诸侯国君及嫡传后代在本国是大宗,卿大夫为小宗,依此类推,形成等级、主从明确的亲族关系。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嫡长兄。小宗有义务向大宗纳贡、帮助出兵征伐;大宗有义务保护小宗,调解小宗之间的纠纷。

其三,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等级秩序分明。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这种宗法统治的特征在于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合而为一,家族观念、家族道德与国家法律、意识形态互为表里。周天子既是国王,又是家族中的大家长。宗法制度构成了西周的基本政治模式,成为确立社会等级秩序、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工具。

(4)论述西周的礼与刑的关系

西周礼制的内容和规模空前发展,上至国家政权组织制度,下至社会成员的衣食住行,都与礼密切相关,受到礼的严格制约,礼被认为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最主要规范,所谓「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

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抽象的精神原则主要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所谓「亲亲」,是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所谓「尊尊」,即要求在社会范围内,君臣、上下、贵贱应该恪守名分,所有臣民皆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西周时期的礼仪内容可分为五个方面,通称为「五礼」,即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礼」与「刑」的关系几乎贯穿中国古代法制史的始终,西周时期两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可谓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古法制的完整体系。但是礼和刑的作用并不相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积极规范,侧重于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正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礼强调道德教化,刑则著重于惩罚制裁。若道德教化不成,对于严重违礼的行为则要适用刑罚,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另一方面,礼与刑的适用原则不同。《礼记·曲礼》中说「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体现的是宗法体制下的等级特权制度,也是法律的重要原则。所谓「礼不下庶人」,是指庶人日日忙于生产劳动,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贵族的礼仪行事,礼也主要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不意味著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所谓「刑不上大夫」,首先是指刑罚的目的主要不是针对贵族,而是防范和制裁庶人;其次是指贵族犯罪在适用刑罚上可以享有某些特权,一般犯罪能够获得宽宥。贵族若有严重犯罪,也可以被放逐乃至赐死,但不在市朝行刑,以体现贵族「可杀不可辱」的尊严。

第三节 春秋法律制度

(5)简述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是「礼崩乐坏」的社会剧烈转型期,新兴地主阶级反对旧贵族垄断法律,强烈要求将成文法公布于众,以保障他们的私有财产和既得权益,摆脱宗法等级制度的羁绊。春秋时期成文法公布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其意义在于:

  首先,公布成文法是对旧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使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公开化,开创了古代法制建设的新纪元。

  其次,公布成文法在客观上为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罪和刑对应的成文法典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也为各种新型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保证。

  最后,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开辟了一种全新的集权制的统治模式,为战国至秦统一时期「法治」取代「礼治」拉开了序幕,也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第四节 战国法律制度

(6)简述战国时代立法指导思想

  战国时期法家的「法治」理论突出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当时各国法制的指导思想。

1、「一断于法」。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要求打破「刑不上大夫」的壁垒,将法作为衡量任何人行为的客观标准,取消旧贵族在法律上享有的一切特权。

2、刑无等级。在法律的适用上,法家反对宗法制时代的「礼有等差」,主张「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制定公正、平等的法律,在保障国家和君主利益的基础上,平等地适用法律,使全社会都在法律的约束下生活。无论贵贱一律平等,即「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赏当其功,刑当其罪」「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实际上是以一种新的等级制代替旧的奴隶制等级制。

3、轻罪重刑。法家主张「轻罪重刑」,用严刑峻罚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法家认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只有通过重刑酷法,才能使臣民畏法和服法,达到「禁奸止过」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即「以刑去刑」「以杀止杀」。

4、法布于众。与「以法治国」等原则的要求相适应,法家主张「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即向全社会公布成文的法律,让全体臣民皆「知所避就」,从而否定了法律的秘密状态。

(7)简述《法经》的内容、特点和历史地位

在篇目结构上,《法经》共有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盗法》是侵犯官私财产所有权犯罪的法律规定,《贼法》是关于人身伤害、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律规定。《荀子·修身》解释:「窃货曰盗」,「害良曰贼」。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捕法》二篇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据《晋书·刑法志》载:「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著「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法经》规定了各种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其基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政权和保护私有财产,全篇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思想。

  《法经》作为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法经》的特点是:内容上,以惩治盗贼为首要任务,反对旧贵族的等级特权,体现重刑主义精神。体例上,出现了先开列罪名再规定刑罚的罪刑法定倾向:相当于法典总则的《具法》列在最后且适用于其他各篇。《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成文法典的编纂奠定了重要基础。《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

第二章 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秦朝法律制度

(8)简述秦朝的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法律答问,《封诊式》,廷行事

  第一,律。律是秦朝法律的主体,是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条文,具有稳定性、规范性与普遍适用性。

  第二,令。令是皇帝针对某些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始皇二十六年改命为制,改令为诏起,「制」「诏」成为正式的法律形式。

  第三,法律答问。是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

  第四,封诊式。是司法机关有关审判原则、治狱程式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文书程式,包括了一些具体案例。

  第五,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在律文无相关规定时,可作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除上述几种外,秦朝的法律形式还包括课、程等。

第二节 汉朝法律制度

(9)简述汉朝的主要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主要法律形式。

律是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

 令是皇帝随时发布的诏令或由臣下提出经皇帝批准的立法建议,涉及面广,法律效力高于律,是汉朝重要的法律形式。令可以对律起到增补和修改的作用。由于诏令的发布往往比较任意,其数量不断增多。

  科从「课」发展而来,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也称「事条」「科条」。至东汉,大量种类繁多的科条,造成「科条无限」的混乱局面。

  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时比照援引典型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

 (10)简述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促成汉文帝进行刑制改革的直接原因是缇萦上书。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改斩右趾为弃市刑,意在从法律上废除肉刑,减轻刑罚的残酷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弊端很多:一是扩大了死刑范围,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二是出现变相死刑,劓刑、斩左趾因笞数太多,受刑者难保性命,造成「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后果。景帝在文帝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其一,两次减少笞刑数目:第一次,将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第二次,又分别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其二,颁定《箠令》,规定笞杖规格、受刑部位以及行刑不得中途换人等。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使以肉刑为主的刑制摆脱了原始形态,刑罚的残酷程度大为减轻,刑罚制度趋于规范,为后世五刑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经过刑制改革,汉代的刑罚种类大体上包括:死刑(执行方法主要是殊死,即斩首、枭首、腰斩和弃市)、肉刑(主要是宫刑和东汉初恢复的斩右趾)、笞刑、徒刑、徙边、禁锢(终身不得为官)、赎刑、罚金等。此外,还增设「女徒顾山」,属于赎刑的范围,即允许被判徒刑的女犯回家,但需每月缴纳官府三百钱,由官府雇人上山砍伐木材或从事其他劳作,以代替女犯的劳役刑。

(11)简述汉代官吏管理制度

汉代选拔和任用官吏以荐举和考试为主要方法,具体包括:

  第一,察举。察举制度始于西汉而盛于东汉,由皇帝下诏责成中央和地方各级长官每年向朝廷推荐贤能之士为官。被举荐人的条件和选拔科目,往往因时因事的需要而定。主要有「孝廉」「秀才」「贤良方正」「孝悌力田」「明经」「明法」「文学」等。

  第二,征召。征召有两种:一是皇帝诏令各郡推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者」,经过皇帝对策(面试)后任用为官,称为诏举,也叫「举贤良文学」;另一种是皇帝特诏征用有特殊才能或德高望重之士,这是选拔特殊人才任官的制度,由皇帝派遣专使以特诏聘书「辟书」聘请。

  第三,辟举。也称辟除,是高级主管官吏或地方郡守以上官吏对其辖内有名望和才德之士,向中央举荐或自选为属吏的制度。

  第四,任子。即两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可保举子孙宗室一人为郎。

  第五,太学补官。汉武帝以后中央设立太学,招收贤俊好学子弟学习儒家经典,经考试成绩优良者,可以补官。

第三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12)简述律学的内容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传统律学发展的重要阶段。汉代引经注律,章句众多,但并未摆脱对于经学的附庸地位。魏晋之际,律学开始从经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研究的对象也不再仅仅是对古代法律的起源、本质与作用的一般论述,而是侧重于立法技术、法律运用、刑名原理、定罪量刑原则以及法律术语的规范化解释,律学研究趋于规范化、科学化。这一时期先后出现了一批著名的律学家,如陈群、刘劭、钟繇、张斐、杜预等。张斐著《律解》《汉晋律序注》,杜预著《律本》,贾充、杜预合著《刑法律本》,是这一时期律学成就的代表。

  张斐晋律注称「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这说明律学家对于《刑名》作为法典总则的性质、内容与地位,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和清晰的阐释。

  张斐还对20个法律概念及其含义作了精要的表述:「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这些罪名概念的界定,基本符合各项罪名的主要构成要件,反映了犯罪学理论取得了较高水平,对后世注律产生了深远影响。

(13)简述新五刑的初步形成

自汉文帝废除肉刑始,以肉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而新的能够适应时代需要的刑罚体系也开始酝酿。曹魏恢复五刑之名,其刑罚体系为:「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赎刑十一,罚金六,杂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外律首。」晋代定律以死、徒、笞、罚金、赎刑当古之五刑,为南朝各国所沿用。北魏始定制以死、流、徒、鞭、杖为五刑,初步形成了以劳役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北周五刑体系的排列改由轻递重,为杖、鞭、徒、流、死,又首创按道里远近划分流刑为五等的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罚制度日趋规范和文明:限制族刑,逐步缩小缘坐范围;肉刑日趋减少,并最终废除宫刑;酷刑的使用逐渐减少,死刑的执行方法逐渐集中为少数几种;定流刑为减死之刑,等等。新的五刑体系初步形成。

第三章 隋唐宋法律制度

第一节 隋朝法律制度

(14)简述《开皇律》的主要成就

1、体例。《开皇律》以《北齐律》为基础,调整了篇目内容,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12篇500条。《开皇律》标志著古代法典体例由繁到简过程的完成,显示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与成熟。

2、内容。《开皇律》删除了前代酷刑,刑罚定型为死、流、徒、杖、笞五刑。其中笞刑从笞十至笞五十,杖刑从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徒刑从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流刑从一千里至两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死刑为绞、斩两等。新五刑体系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沿用至清末。《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十恶」罪名。「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开皇律》完善了「八议」和「官当」制度。「八议」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罪,须按特别程序认定,并依法减免处罚的制度。「官当」是指官员犯罪至徒刑、流刑者,可以官品高低折抵刑罚,并因所犯私罪、公罪有所区别的制度。「八议」和「官当」制度的完善,使古代特权法走向系统化和固定化。

3、历史影响

《开皇律》代表了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其继承了秦汉以来的历代立法经验,删繁就简,补充完善,为唐代立法奠定了基础;《开皇律》的篇目、体例及变革内容多为唐代立法继承,成为后世立法的模板。

第二节 唐朝法律制度

(14)简述唐朝的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及其相互关系

唐朝法律形式主要为律、令、格、式四种: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典;令是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制度与行政管理活动的法规,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格用以「禁违止邪」,是皇帝针对「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临时颁发的各种敕令,经过汇编后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称为「永格」;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具有行政法规性质。

  律、令、格、式彼此既相互联系,又发挥著不同的作用,对复杂的社会关系起到了综合调整的重要作用。其中,令、格、式是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机关和官民人等应当遵行的制度、准则和规范,律则从消极方面规定违反令、格、式以及其他一切犯罪的刑罚制裁,即「一断于律」。几种法律形式并用,使法律的运用既有相对稳定性,又有一定灵活性,形成一个周密的法律体系。

(14)简述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1、唐律的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一准乎礼」。唐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正如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唐律无论是其律条,还是对律条的注疏,都集中体现了儒家的礼治精神,全面贯彻礼的核心内容——三纲五常。

  第二,科条简要、繁简适中。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晋、北齐修律得以精简。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行精简,定律12篇,共502条。凝练概括,又严密周详。

  第三,用刑持平。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大为轻省,死刑、流刑大为减少。除涉及礼教的犯罪外,比后世明清律的处刑为轻。

  第四,立法技术空前完善。唐律的篇章结构井然有序,法律形式相得益彰,概念精练明确,用语确切简要,逻辑严谨缜密,疏议得当精深,显示立法技术的高度成熟与发达。

2、唐律的历史地位表现为:

  其一,唐律是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中国古代法典。它产生于经济、政治和文化鼎盛发展的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因而成为传统法典的楷模,在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其二,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远远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皆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亦占有重要地位。

(15)简述唐朝的五刑制度

隋律确立五刑制度后,唐律沿袭之,只是在流刑上有所改变。具体内容为:

  第一,死刑。分为绞与斩两等,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第二,流刑。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各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另外增设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

  第三,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年。

  第四,杖刑。分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第五,笞刑。分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五刑共二十等,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但《名例》规定:「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即斩、绞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作为一等计算。此外还规定,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一般递加不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16)简述唐朝的十恶制度

「十恶」是包括直接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家庭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在《北齐律》「重罪十条」基础上,《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唐律沿袭之。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十恶具体指: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政权。

  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

  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和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

  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

  九曰不义,即闻夫丧匿不举哀、作乐、释服从吉、改嫁,以及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侵害对象为非血缘的有等级从属关系者。

  十曰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以及亲属内的通奸。

对犯十恶者处刑的特点是:(1)大多处以死刑或其他重刑,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一般要实施连坐。(2)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处刑没有首从之分,一律重惩。(3)贯彻纲常伦理原则,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依尊卑而同罪异罚。(4)对于即使享有议、请、减、赎、当特权者,若犯十恶,也取消一切优免。

(17)简述唐朝的六杀制度

对于杀人罪,唐代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杀错了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谋杀一般减故杀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故杀一般处以斩刑。误杀、斗杀减故杀罪一等处罚。戏杀则减斗杀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六杀」的设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提高。

(18)简述唐朝的六赃制度

《杂律》篇首次就「坐赃致罪」设「六赃」专条,称一切不法所得为「赃」,把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六种犯罪称为「六赃」。除前五种外的所有赃罪均可归入「坐赃」。六赃涵盖了侵犯官私财产的所有犯罪行为。其中强盗与窃盗的罪犯为一般主体,而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和坐赃的罪犯是各级官吏。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即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而取他人财物,不论「先强后盗」,还是「先盗后强」「俱为强盗」。盗窃罪是指「潜形隐面而取」,即秘密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官私财物。受财枉法罪指「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即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枉断,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受财不枉法罪是指「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的行为。受所监临财物罪是指「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的行为,一般是主管官员私下接受所监管的吏民的财物。坐赃罪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六赃的处罚原则是:(1)以赃值定量刑标准;(2)受刑之外,犯罪人还必须退还赃款赃物;(3)官吏犯赃,还要「官除名,吏罢役」。

(19)简述唐朝的「三司推事」

唐朝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对徒、流重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正副长官为尚书和侍郎,职掌案件复核权,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有可疑,可驳令原机关重审,也可直接改判: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作为监察机关,也是中央法律监督机构,其正副长官为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御史台掌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也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判。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必要时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次要的案件或地方上的大案不便解送京城,则派遣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

(20)简述宋朝的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条件

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还规定了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买,乃外召钱主。」

  其次,「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著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以上四个要件成为后世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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