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糾紛中車輛貶值損失能否得到賠償

2017年6月,張先生駕駛剛買不到一年的汽車上班途中,被趙女士駕駛的車輛追尾。在走完了正常的報警、定損、維修等程序後,張先生堅持要求趙女士及其保險公司賠償因追尾而造成自己車輛的貶值損失。但趙女士與保險公司認爲車輛已經按照張先生的要求在4S店維修完畢,其就不應該再提額外要求,於是堅決不予賠償。經多次協商未果,張先生一紙訴狀將趙女士及其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自己愛車貶值損失2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張先生的汽車已維修完畢,被告保險公司也對其車輛維修費進行了理賠,雙方主要爭議的問題在於車輛貶值損失2萬元是否應當賠償。但因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且車輛貶值損失的認定受車輛本身狀況、車輛的用途、市場價格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具有多邊性和不可確定性,故此法院最終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爲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由此可見,張先生車輛的貶值損失不屬於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賠償範圍。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覆》指出,對事故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於原則上不予支持。當然,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但該答覆並沒有給出“少數特殊、極端情況”的範圍,這需要法官通過審判經驗,結合當時當地具體的社會環境和經濟發展情況來進行裁量。

司法實踐中,所謂“少數特殊、極端情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雖非營運車輛,卻因車輛貶值對車輛所有人的收入造成了巨大影響的。例如待售車輛,試駕時發生交通事故產生車輛貶值損失,將給待售車輛帶來不可逆轉的傷害,直接且極大影響待售車輛的出售價格;(二)運行中的新車。新車運行時發生事故,經維修後雖能正常行駛,但勢必嚴重影響車輛使用壽命和狀況,對於新車這一特定對象而言,損失十分重大;(三)車輛雖未滅失但主要部件嚴重受損,經維修雖能使用,但與受損前相比性能差距顯著,失去其原有特定屬性的。例如:價格昂貴的超級跑車發生事故後其主要部件嚴重受損,經維修後雖能正常行駛,但其加速與減速等性能嚴重下滑,失去了作爲超級跑車這類奢侈品的特定屬性,淪爲普通代步工具;等等。

本案中,張先生的車輛貶值損失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答覆中可以考慮賠償的少數特殊、極端情況,故此法院最後駁回要求了其要求賠償汽車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

來源:河北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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