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不良資產轉讓的問題已是老生常談,在實踐中,因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時常發生。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無疑成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利益各方關注的問題。

不良資產的債權轉讓問題

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在實踐中,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

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

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依據最高法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轉讓協議簽約主體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不良資產剝離的法律性質

對不良金融資產收購究竟是債權轉讓還是合同轉讓,人們有不同的看法。一般來說,債權性不良資產剝離的法律性質應為債權轉讓。

其一,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轉讓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由於不良資產債務人眾多,不可能逐筆取得債務人關於債權轉讓的同意。

其二,以債權轉讓方式完全可以實現剝離債權性不良資產的目的。

第三,根據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就債權性不良資產剝離所簽訂的合同的內容來看,所轉讓的也是債權而非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

不良債權轉讓應履行的通知程序與普通債權的不同

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所以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

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

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儘早進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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