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会议解释第 767号 【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不得申请药害救济案】
大法官会议解释第 767号
【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不得申请药害救济案】
解释日期 |
2018/7/27 上午 12:00:00 |
解释争点 |
药害救济法第13条第9款有关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不得申请药害救济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或比例原则? |
解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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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害救济法第13条第9款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药害救济:……九、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存权、健康权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8项国家应重视医疗保健社会福利工作之意旨,尚无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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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理由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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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背景 声请人之配偶于97年10月1日加入国民年金保险,为被保险人,99年6月23日死亡。声请人于101年1月30日申请发给遗属年金。劳保局作成核定处分自101年1月(即声请人申请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下同)3,500元之遗属年金。声请人不服,认劳保局应溯自99年7月(其符合申请条件时)至100年12月止18个月,每月3,000元之遗属年金,共计54,000元。经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于104年11月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主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规定,国民年金遗属年金系「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有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并侵害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疑义。
系争规定 中华民国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为同条第1项)规定:「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
解释理由书 声请人林挺泰之配偶于中华民国97年10月1日加入国民年金保险,为被保险人,99年6月23日死亡。声请人依国民年金法第39条规定,向国民年金保险之保险人劳工保险局(103年2月17日更名为劳动部劳工保险局)马公劳保站(下称劳保局)申请国民年金保险之丧葬给付。嗣于101年1月30日始申请发给遗属年金。劳保局以101年3月6日保国四字第D00000037469号函核定(下称核定处分),自101年1月(即声请人申请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下同)3,500元之遗属年金。声请人不服核定处分,认系因劳保局怠于告知申请遗属年金事宜,以致迟误,其遗属年金应溯自99年7月,其符合申请条件时发给,劳保局应补发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18个月每月3,000元之遗属年金,共计5万4,000元,乃循序申请争议审议及提起诉愿,均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简字第2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声请人提起上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简上字第14号裁定,以未具体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上诉不合法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规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为同条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国民年金遗属年金系「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相较劳工保险条例第65条之1第3项规定,劳工保险遗属年金可追溯补给提出请领日起前5年得领取之给付,同为社会保险,并无特殊理由竟为不同处理,有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并侵害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5条前段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基于前开宪法委托,立法者对于社会保险制度有较大之自由形成空间(本院释字第568号解释参照),是社会保险给付之请领要件及金额,应由立法者盱衡国家财政资源之有限性、人口增减及结构变迁可能对社会保险带来之冲击等因素而为规范。惟人民依社会保险相关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如其内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则应兼受宪法第15条生存权之保障。对此等兼受生存权保障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即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 国民年金保险系国家为实现人民享有人性尊严之生活,依宪法第155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8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58期第132页及第135页参照)。国民年金法即系依上开宪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老年、生育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国民年金法第1条参照)国民年金法第40条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者、符合第29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者,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遗属年金系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发生时之主要保险给付,目的在谋求遗属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险人之遗属作为遗属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属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且得请领遗属年金之遗属,或为未成年人,或为无谋生能力者,或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者等(国民年金法第40条第2项参照),其等常因被保险人死亡顿失依怙而陷难以维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遗属年金之给付亦涉及被保险人遗属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生存权。综上,立法者就兼受财产权与生存权保障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规定,并受较为严格之审查。亦即,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益,所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须具有实质关联。 系争规定明定:「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据此,遗属年金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始按月发给。是符合请领条件之遗属,如未于当月提出申请,其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之前1个月止,此一期间内未罹于国民年金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原得领取之遗属年金部分,因系争规定而不能领取,与丧失此部分请求权无异。就此而言,其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受有限制。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增订第2项规定:「自105年3月1日起,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给付之受益人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5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则自105年3月1日起,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未罹于时效部分,保险人应追溯补给,系争规定就此部分所为限制业已排除。惟105年2月29日以前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受益人如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之前1个月止,尚未罹于时效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仍因系争规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争规定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系基于「请领条件复杂,以当时保险人之实务作业能力,以及实务上追溯认定确实存在困难」及「经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请领资格及给付始点等相关限制条件」等考量(卫生福利部107年4月26日卫部保字第107110415号函参照)。惟国民年金保险之遗属年金请领条件是否复杂而追溯认定困难,系行政上应如何克服问题。此与追溯认定所需行政作业费用之减省,均系基于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难谓系重要公益。至因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属重要公益,然该限制仅能减省少数未能及时提出申请部分之给付,相对于所牺牲之谋求遗属生活安定之法益,难谓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实质关联。 综上,就105年2月29日以前发生死亡事故者,系争规定限制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及生存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其遗属得准用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第2项规定,申请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尚未罹于同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之遗属年金。
【释字第766解释重点摘要】
【释字第766号解释汤德宗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摘要】
【766号解释许志雄大法官协同意见书摘要】
[1] 美国学者Charles Reich曾以”New Property”称呼现代社会人民依法自国家取得之各种社会福利给付。See, e.g., Charles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J. 733 (1964);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After 25 Years, 24 U.S.F. L. Rev. 223 (1990); Paul R. Verkuil, Revisiting the New Property After Twenty-Five Years, 31 Wm. & Mary L. Rev. 365 (1990)。 [2] 参见本院释字第316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公务人员保险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为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明定。而得否请领残废保险给付,涉及宪法上人民权利之保障」);本院释字第568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生活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安全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劳工保险条例即系依上开宪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劳工依该条例参加劳工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保障」);本院释字第609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保护劳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旨在保障劳工生活安定、促进社会安全,是以劳工保险具有明显之社会政策目的。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之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 [3] 参见释字第422号解释(解释文第1段:「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应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条复明定,国家为改良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农民之政策,明确揭示国家负有保障农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准之义务。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即属上开宪法所称保护农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耕地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农,于租约期满时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权利」);释字第472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现社会保险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及『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既为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五项明定之基本国策,立法机关自得制定符合上开宪法意旨之相关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险制度应如何设计,则属立法裁量之范围」)。 [4]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权力之义务」。参见司法院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见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asp,最后浏览日2018/07/13) [5] 参见BVerfGE 125,175 (2010); BVerfGE 132,134 (2012)。 并参见释字第372号解释苏俊雄大法官「协同(含部分不同)意见书」(「人性尊严之权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国家公权力保护与尊重之地位。在个人生活领域中,人性尊严是个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kerndereich privater Lebensgestaltung), 属于维系个人生命及自由发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国家法律须「绝对保护之基本人权」(unter dem absoluten Sc-hutz desGrundrechts )。这种「生存尊严」与一般人格权保护之具有社会性,必须就具体情事,衡量是否对于维系家庭或社会关系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断者不同;人性尊严被侵犯者,国家法律有绝对予以保护之必要,并无以社会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为其正当化或阻却违法之理由(注二)。因此在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与自由之价值体系中,人性尊严可谓是至上之价值理念,有受国家「优先保护」之地位(注三),法理上并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责任,对此固有之价值加以肯定(注四)。从而,人性尊严无抛弃或任意处分性;对于其侵犯行为,亦不得再待审酌有无社会容忍性,而应直接以客观评断是否已经构成危害到人性尊严,决定是否加以国家保护」)。 [6] 陈英钤著,「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的制度选择—评释字472与473号大法官会议解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4期,1999年10月,页96;陈爱娥著,大法官对全民健康保险法制的合宪性讨论—评释字第472号、释字第473号解释的解释风格,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5期,2001年8月,页10。 [7] 孙迺翊著,社会给付权利之宪法保障与社会政策之形成空间: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年金财产权保障及最低生存权保障之判决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41卷第2期,2012年6月,页457、458。 [8] 邵惠玲著,社会基本权之法制实践与司法审查,元照,2016年,页139。 [9] 同注3,页461。 [10] 同注3,页483以下。 [11] 西原博史著,自律?保护,成文堂,2009年,页82。 [12] 松本和彦著,生存权,收于小山刚、驹村圭吾编「论点探究 宪法」,弘文堂,2005年,页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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