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会议解释第 767号

【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不得申请药害救济案】

解释日期

2018/7/27 上午 12:00:00

解释争点

药害救济法第13条第9款有关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不得申请药害救济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或比例原则?

解释文

药害救济法第13条第9款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药害救济:……九、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存权、健康权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8项国家应重视医疗保健社会福利工作之意旨,尚无抵触。

解释理由书

事实背景

声请人之配偶于97101日加入国民年金保险,为被保险人,99623日死亡。声请人于101130日申请发给遗属年金。劳保局作成核定处分自1011月(即声请人申请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下同)3,500元之遗属年金。声请人不服,认劳保局应溯自997月(其符合申请条件时)至10012月止18个月,每月3,000元之遗属年金,共计54,000元。经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于10411月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主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100629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规定,国民年金遗属年金系「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有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并侵害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疑义。

 

系争规定

中华民国100629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1041230日修正公布改列为同条第1项)规定:「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

 

解释理由书

声请人林挺泰之配偶于中华民国97101日加入国民年金保险,为被保险人,99623日死亡。声请人依国民年金法第39条规定,向国民年金保险之保险人劳工保险局(103217日更名为劳动部劳工保险局)马公劳保站(下称劳保局)申请国民年金保险之丧葬给付。嗣于101130日始申请发给遗属年金。劳保局以10136日保国四字第D00000037469号函核定(下称核定处分),自1011月(即声请人申请当月)起按月发给新台币(下同)3,500元之遗属年金。声请人不服核定处分,认系因劳保局怠于告知申请遗属年金事宜,以致迟误,其遗属年金应溯自997月,其符合申请条件时发给,劳保局应补发997月至10012月止18个月每月3,000元之遗属年金,共计54,000元,乃循序申请争议审议及提起诉愿,均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简字第2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声请人提起上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简上字第14号裁定,以未具体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上诉不合法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100629日修正公布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规定(1041230日修正公布改列为同条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国民年金遗属年金系「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相较劳工保险条例第65条之13项规定,劳工保险遗属年金可追溯补给提出请领日起前5年得领取之给付,同为社会保险,并无特殊理由竟为不同处理,有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并侵害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5条前段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基于前开宪法委托,立法者对于社会保险制度有较大之自由形成空间(本院释字第568号解释参照),是社会保险给付之请领要件及金额,应由立法者盱衡国家财政资源之有限性、人口增减及结构变迁可能对社会保险带来之冲击等因素而为规范。惟人民依社会保险相关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如其内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则应兼受宪法第15条生存权之保障。对此等兼受生存权保障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即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

  国民年金保险系国家为实现人民享有人性尊严之生活,依宪法第155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8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58期第132页及第135页参照)。国民年金法即系依上开宪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老年、生育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国民年金法第1条参照)国民年金法第40条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者、符合第29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者,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遗属年金系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发生时之主要保险给付,目的在谋求遗属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险人之遗属作为遗属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属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且得请领遗属年金之遗属,或为未成年人,或为无谋生能力者,或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者等(国民年金法第40条第2项参照),其等常因被保险人死亡顿失依怙而陷难以维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遗属年金之给付亦涉及被保险人遗属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生存权。综上,立法者就兼受财产权与生存权保障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规定,并受较为严格之审查。亦即,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益,所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须具有实质关联。

  系争规定明定:「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据此,遗属年金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始按月发给。是符合请领条件之遗属,如未于当月提出申请,其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之前1个月止,此一期间内未罹于国民年金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原得领取之遗属年金部分,因系争规定而不能领取,与丧失此部分请求权无异。就此而言,其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受有限制。嗣1041230日修正公布之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增订第2项规定:「自10531日起,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给付之受益人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5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则自10531日起,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未罹于时效部分,保险人应追溯补给,系争规定就此部分所为限制业已排除。惟105229日以前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受益人如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之前1个月止,尚未罹于时效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仍因系争规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争规定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系基于「请领条件复杂,以当时保险人之实务作业能力,以及实务上追溯认定确实存在困难」及「经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请领资格及给付始点等相关限制条件」等考量(卫生福利部107426日卫部保字第107110415号函参照)。惟国民年金保险之遗属年金请领条件是否复杂而追溯认定困难,系行政上应如何克服问题。此与追溯认定所需行政作业费用之减省,均系基于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难谓系重要公益。至因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属重要公益,然该限制仅能减省少数未能及时提出申请部分之给付,相对于所牺牲之谋求遗属生活安定之法益,难谓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实质关联。

  综上,就105229日以前发生死亡事故者,系争规定限制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及生存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其遗属得准用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2项规定,申请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尚未罹于同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之遗属年金。

 

【释字第766解释重点摘要】

  1. 宪法第155条前段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基于前开宪法委托,立法者对于社会保险制度有较大之自由形成空间(本院释字第568号解释参照),是社会保险给付之请领要件及金额,应由立法者盱衡国家财政资源之有限性、人口增减及结构变迁可能对社会保险带来之冲击等因素而为规范。
  2. 惟人民依社会保险相关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如其内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则应兼受宪法第15条生存权之保障。对此等兼受生存权保障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即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
  3. 国民年金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之遗属年金系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发生时之主要保险给付,目的在谋求遗属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险人之遗属作为遗属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属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且得请领遗属年金之遗属,常因被保险人死亡顿失依怙而陷难以维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遗属年金之给付亦涉及被保险人遗属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生存权。
  4. 系争规定明定:「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据此,遗属年金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始按月发给。是符合请领条件之遗属,如未于当月提出申请,其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之前1个月止此一期间内未罹于国民年金法第28条所定5年时效,原得领取之遗属年金部分,因系争规定而不能领取,与丧失此部分请求权无异
  5. 查系争规定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为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系基于「请领条件复杂,以当时保险人之实务作业能力,以及实务上追溯认定确实存在困难」及「经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请领资格及给付始点等相关限制条件」等考量(卫生福利部107426日卫部保字第107110415号函参照)。惟国民年金保险之遗属年金请领条件是否复杂而追溯认定困难,系行政上应如何克服问题。此与追溯认定所需行政作业费用之减省,均系基于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难谓系重要公益。至因审酌政府财政负担能力及社会保险资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领取遗属年金之始点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属重要公益,然该限制仅能减省少数未能及时提出申请部分之给付,相对于所牺牲之谋求遗属生活安定之法益,难谓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实质关联

 

释字第766号解释汤德宗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摘要

  1. 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statutory entitlements),何以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本解释理由书第2段固谓:「人民依社会保险相关法律享有之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但并未说明其何以应如此。本席以为,其间未言宣于外之共识不外:一、因为我国宪法(尤其第13章基本国策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之规定)原具有浓厚之社会主义色彩,强调国家应谋民生之均足、社会之安全;二、因我国实际已步随当代「福利国家」之潮流,陆续实施各种经济暨社会管制(economic and social regulations),致人民对政府之依赖日深而不自觉,从而人民依法「从国家」取得之各种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 benefits),纵非属「依自力」取得之传统意义之财产,因实际具有财产上价值,亦自然而然地认为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1]实则,本院解释先例已多次释示:人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2]本解释仅进一步指明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而已。
  2. 其次,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statutory entitlements固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然其何以并非当然亦受同条「生存权」之保障?换言之,本解释何以未直接释示: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应受宪法第15条「生存权」之保障?生存权之保障与财产权之保障,究有何不同?一般以为,生存权乃属「经济上受益权」,一称「物质受益权」。虽当代宪法理论已普遍认知,凡人民之基本权(Grundrechte)皆兼具消极(防御国家干涉)的面向negative dimension)与积极(课予国家保护义务)的面向positive dimension)。然,向国家请求给付之「受益权」(例如本件系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与主要为防御国家侵害之「自由权」(防御权),仍存有基本的结构性差异(a fundamental structural dictinction)。质言之,防御权「禁止」国家为「一切」破坏或妨害自由权利的行为;至受益权因恒涉及国家有限财务资源之分配,而为政策性决定(a policy choice),故通常仅能「要求/训令」国家采取「若干」(而非全部)之保护(例如提供某些财务给付)。故「受益权」通常仅属「客观法规范」(国家负有努力实践之义务),尚非「主观公权利」(人民尚不得以诉讼迫使国家为一定水准之给付)
  3. 是以本院解释先例[3]固释示:国家应依据基本国策章相关规定之指示,立法保障社会经济弱势者之生存权利;然终因我国宪法并无类似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性尊严」之规定[4]大法官亦未采取类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人性尊严绝对保护」说[5],故而迄未释示:人民有依据宪法第15条,以诉讼请求国家提供符合人性尊严之最低生活给与之主观权利
  4. 本解释爰一方面承认立法者于形塑各种社会保险给付时,应享有较大之形成自由(立法裁量空间),另一方面则释示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者,仅限于「人民依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所享有(取得)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虽然如此,为有效保障人民依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所享有(取得)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本解释爰更进一步释示:「对兼受生存权保障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所为之限制应受较为严格之审查」。
  5. 再次,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statutory entitlements除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外何时应认其并受「生存权」之保障?解释理由书固谓,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其内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者,并应兼受宪法第15条生存权之保障,然并未说明如何判断特定社会保险给付之内容是否涉及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本席以为,综观本解释及本院相关解释之见解,首先应探求系争社会保险法律之立法目的是否为提供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其次,应探求系争社会保险给付之有无,对于依法律享有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之权利人而言是否将难以维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以本件为例,国民年金法之立法资料明确显示,其立法目的确实在「国民年金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目前未参加现行军、公教、劳保之三百八十多万国民于遭遇老年、身心障碍或死亡等事故,提供被保险人或其遗属之基本经济安全」。又,国民年金法之遗属年金给付虽仅区区每月数千元,但因得受领之权利人皆为社会上之经济弱势者,领取每月数千元之遗属年金给付或许不足以使其得以维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但是其等少了每月数千元之遗属年金给付,势将难以维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则几可确定!因符合前述两要件,本解释爰认定国民年金法之遗属年金给付应并受宪法「生存权」之保障。

 

766号解释许志雄大法官协同意见书摘要

  1. 二十世纪起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理念蔚为风潮,为保护社会及经济上之弱者,以实现实质平等,维护人性尊严,各国宪法普遍重视社会权保障。生存权堪称最具代表性之社会权,乃人民要求国家积极照顾或给付之权利,目的在于使个人之基本生活水准得以维持,而确保有尊严之生存。惟一般认为,生存权之内容抽象不明确,碍难直接以宪法之生存权保障为依据,导出请求生活扶助之权利。论者指出,唯当借由法律将生存权具体化时,始形成具体性权利。换言之,于国家建构社会保障法制,将生存权具体化之场合,宪法与社会保障法制可一体掌握,据以论究生存权之具体权利性。本席肯定此一见解,盖依权利性质而论,生存权异于自由权(对国家之防御权),本身非属在宪法上已能自立自足之权利。生存权之内容须经由法规范复合体(法制度)加以形成,亦即生存权与法律之间具有亲和关系,谓二者结合,凝聚成具体可行之权利,应属允当。
  2. 国民年金法第1条揭橥:「为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老年、生育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由此立法目的之规定可知,国民年金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国民之基本生活水准,其为社会保障法制之一环,乃将生存权具体化之法律。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者、符合第29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者,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惟依同条第2项规定,遗属年金给付条件尚须符合一定条件,亦即除配偶外,请领遗属年金之遗属,须为未成年人、无谋生能力者、抑或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者此等人属于经济上之弱势者,常因被保险人死亡顿失依怙而陷难以维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遗属年金之设,系为保障该遗属之生存权,参照前述,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可谓生存权经法律实定化后形成之具体性权利
  3. 本号解释认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见解固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判例近似,但仍有明显差异。本号解释直接承认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上价值,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强调,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须符合下列三要件,方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一、该权利本身具有财产价值之法律地位,可供个人支配(私使用性);二、该权利之取得,在相当大之范围内系以被保险人自身之给付为基础(自身给付);三、该权利之赋予,系为保障权利人之生存(生存保障)[6]。尤其第二项要件,学者多数认系社会保险给付得以享有宪法财产权保障之关键所在。此说强调保险给付权利来自个人缴纳之保费,并非国家单方赋予,且保费与给付间具有一定之对价关系,其意义相当于个人依其能力所获致之私有财产[7]由此可见,战后德国即使重视社会国原则,基本上却仍保持传统财产权观念。联邦宪法法院以遗属年金给付并非基于自己保费所形成,仅因被保险人保费与立法者给付制度之型塑而受益,从而否认其财产权性质[8],良有以也
  4. 本席认为,多数意见应系沿袭本院对宪法上财产权一向从宽认定之立场,以包含遗属年金在内之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因具有财产上价值,故当然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按欧洲人权法院对财产权概念亦有扩张解释之倾向,只要缔约国立法提供人民社会给付,无论是否以缴纳保费为要件,皆承认受欧洲人权公约财产权之保障[9]。是本院从宽界定财产权保障范围之立场,异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而与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之见解若合符节
  5. 又德国基本法本身并无生存权之明文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系从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性尊严条款及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原则导出「最低生存保障」,且未承认人民可直接据以请求国家为特定之具体给付[10]。对于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年金受给权),联邦宪法法院无宁系以既存之制度为前提,借由财产权(所有权)条款提供宪法基础,赋予财产权(所有权)之地位[11]相较之下,我国现行宪法第15条明定生存权之保障,与德国显有不同。如前所述,国民年金法属社会保障之立法,国民年金保险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寓含生存权保障之意旨,尤其遗属年金显然系为保障遗属之生存权而设,依据宪法及国民年金法规定,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已足以成为生存权保障之具体性权利。本案若专就生存权部分审查,可凸显生存权之意义,应属妥适。惟多数意见主要著眼于财产权保障部分,兼及生存权之保障,并以后者为由,主张遗属年金给付请求权之限制应受较严格之审查,亦有异曲同工之妙。
  6. 充一言,财产权与生存权保障之内容,皆有赖国家以法律形成,是其共通之处。惟作为财产权保障对象之「财产」,通常依个人之自主活动即可获致,属个人努力之成果;国家所形成者,仅系财产权之准则。反之,作为生存权保障对象之「给付」,通常系基于社会连带及生存照顾之观点,由国家提供,而非个人努力之成果。因此,生存权与财产权仍不能等同看待。论者或认为,年金受给权或给付请求权,属社会保险之给付性质,关于其权利之成就,个人有相应之贡献,此际生存权保障与财产权保障出现交错现象[12]。惟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除涉及生存权保障外,亦具有财产权性质,其与个人是否曾为相应之贡献无关,已见前述,不俟赘言。

 

 

 


[1] 美国学者Charles Reich曾以”New Property”称呼现代社会人民依法自国家取得之各种社会福利给付。See, e.g., Charles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J. 733 (1964);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After 25 Years, 24 U.S.F. L. Rev. 223 (1990); Paul R. Verkuil, Revisiting the New Property After Twenty-Five Years, 31 Wm. & Mary L. Rev. 365 (1990)

[2] 参见本院释字第316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公务人员保险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为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明定。而得否请领残废保险给付涉及宪法上人民权利之保障」);本院释字第568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保护劳工生活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安全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劳工保险条例即系依上开宪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劳工依该条例参加劳工保险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权利,应受宪法保障」);本院释字第609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保护劳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旨在保障劳工生活安定、促进社会安全,是以劳工保险具有明显之社会政策目的。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之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

[3] 参见释字第422号解释(解释文第1段:「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应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条复明定,国家为改良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农民之政策,明确揭示国家负有保障农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准之义务。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即属上开宪法所称保护农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耕地租约期满时,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农,于租约期满时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权利」);释字第472号解释(理由书第2段:「『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现社会保险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及『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既为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五项明定之基本国策,立法机关自得制定符合上开宪法意旨之相关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险制度应如何设计,则属立法裁量之范围」)。

[4]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权力之义务」。参见司法院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见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asp,最后浏览日2018/07/13

[5] 参见BVerfGE 125,175 (2010); BVerfGE 132,134 (2012)

并参见释字第372号解释苏俊雄大法官「协同(含部分不同)意见书」(「人性尊严之权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国家公权力保护与尊重之地位。在个人生活领域中,人性尊严是个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kerndereich privater Lebensgestaltung), 属于维系个人生命及自由发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国家法律须「绝对保护之基本人权」(unter dem absoluten Sc-hutz desGrundrechts )。这种「生存尊严」与一般人格权保护之具有社会性,必须就具体情事,衡量是否对于维系家庭或社会关系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断者不同;人性尊严被侵犯者,国家法律有绝对予以保护之必要,并无以社会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为其正当化或阻却违法之理由(注二)。因此在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与自由之价值体系中,人性尊严可谓是至上之价值理念,有受国家「优先保护」之地位(注三),法理上并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责任,对此固有之价值加以肯定(注四)。从而,人性尊严无抛弃或任意处分性;对于其侵犯行为,亦不得再待审酌有无社会容忍性,而应直接以客观评断是否已经构成危害到人性尊严,决定是否加以国家保护」)。

[6] 陈英钤著,「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的制度选择评释字472473号大法官会议解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4期,199910月,页96;陈爱娥著,大法官对全民健康保险法制的合宪性讨论评释字第472号、释字第473号解释的解释风格,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25期,20018月,页10

[7] 孙迺翊著,社会给付权利之宪法保障与社会政策之形成空间: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年金财产权保障及最低生存权保障之判决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41卷第2期,20126月,页457458

[8] 邵惠玲著,社会基本权之法制实践与司法审查,元照,2016年,页139

[9] 同注3,页461

[10] 同注3,页483以下。

[11] 西原博史著,自律?保护,成文堂,2009年,页82

[12] 松本和彦著,生存权,收于小山刚、驹村圭吾编「论点探究 宪法」,弘文堂,2005年,页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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