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
共有部分,其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四款參照)。而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
分擔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係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所作之規定。至於修正前民法
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則係對
於分別共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所作之規定。而所謂「
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與「按應有部分分擔」,意義並不相
同,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
之一之立法理由自明。因此,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應係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在法律之適用關係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本
件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大樓共
有之附屬公用設備而支付系爭修繕費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如果無訛,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特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表明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見一
審卷第七頁),基於法院應依職權正確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所陳述法律意見或所表示法律見解拘束之原則(法官知法原則)
,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修繕部分,因未經兩造協議按應有比例
分擔,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本件係於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訴,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未遑詳察,先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
規定,系爭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價
值分擔之。復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二條規定,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云云,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不僅前後理由矛盾,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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