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94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
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
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
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
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
謂系爭大樓建物之瑕疵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訴人補
正瑕疵逾期未補正,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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