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論文,本人認為,應參照國外的自然債務的制度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發生頻率較高的自然債務的類型給予立法上的確定。

一、自然債務的涵義

(一)自然債務的歷史起源

自然債務作為一個重要的概念起源於羅馬法中的萬民法或市民法中的一種制度——奴隸制。自然債務的出現與羅馬法區分市民法和萬民法存在密切的關係。蓋尤斯於《法學階梯》一書中如此評價羅馬人適用的法律——所有受法律和習慣調整的民眾共同體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羅馬因其奴隸制的國家性質,為了奴隸主階級的利益,將自然上的人用「人格」區分為法律上的人和非法律上的人(奴隸)。這些奴隸歸屬於奴隸主,但不是所有的行為都可由奴隸主代勞,現實中也存在奴隸之間的交易或奴隸與「人」的交易。但在市民法中,奴隸因不是「人」故而不享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保護,在發生糾紛時,奴隸沒有法律賦予的訴權,這種不具有全部法律效力的債就是自然債務。自然債務就在這種社會背景中產生了。義大利學者認為這樣的自然債務是「純自然債務」。「純自然債務」的主要範疇似乎只限同「他權人」尤其是同奴僕的關係。

羅馬帝國傳入並吸收了希臘自然法後,自然債務開始被羅馬法的法學家們陸續承認,如今大多繼承了羅馬法傳統和體系的國家都比較重視此概念,表現在學理的激烈爭論,立法的明確體現和判例的指導性應用上。雖然繼承了羅馬法傳統和體系的國家比較重視,但是在世界範圍內民法的學術研究中,各國家學者甚至同一國家的不同學派之間對自然債務的概念並未形成統一的認識。不僅僅在概念上存在很大的爭議,對於自然債務的界限、性質、種類、效力上也存在著各種不同意的觀點。而我國對此概念不僅在學理、立法、指導性案例上的理解不一致,甚至在各方面被忽略、忽視,致使自然債務在我國是一個更加迷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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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債務的界定

自然債務作為一個道德與法律的中間概念,與贈與、不當得利等制度很相似,那麼,在出現一種情況時,是否可以用贈與和不當得利制度替代適用自然債務制度?區別這些制度的前提是自然債務為債,若不為債,債權人債務的關係歸於消滅,自然也不用繼續討論其他了。

1. 自然債務是債

確定好自然債務是法律義務的貶降還是道德義務的生活後,下面該確定自然債務是債抑或非債,這是繼續討論自然債務其他方面的前提和基礎。

在眾多學者的探討中,似乎約定俗成的已經將自然債務作為債進而討論。到底何為債,經過多年的學術探討也未作出明確的界定,但我們可以從自然債務的制度構建上來分析,若想更好的保護社會秩序,自然債務應是債還是非債?畢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構建都是為了社會服務。債務人和債權人通過對向的權利義務關係來建立聯繫,學者們通過「法鎖」來形象的表達這種關係,「法鎖」更形象的說就是權利義務關係。而在自然債務的構建中,履行或強制履行並不被法律所強制,更多的依賴人們背負的社會義務,債權人只能向行對人請求債權給付,但這種行為對相對人不能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按照這種邏輯推演,相比較完全債務來說自然債務不可能擁有全部的債的權能而被當作一個完整的債務對待。債務人無論出於何種心理履行或強制履行後,這種行為便賦予了對應請求權的效力,非債轉化為具有實體法效力的「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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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然債務的效力分析

(一)自然債務在理論上的類型劃分

自然債務並不僅僅指一種單一的情形,而是一個集合的名稱,自然債務的類型複雜多樣,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將龐雜的情況分到不同的類別,這樣有利於對自然債務做到清晰、明確的掌握。由於社會發展,人們之間的交往模式也不會一成不變,這樣就可能產生新的自然債務的類型,故,對自然債務的類型要持發展的態度。綜上,無論從正面列舉還是從反面列舉, 都不能將自然債務的種類作出一個不變且全面的概括。但是通過比對各種自然債務,不難發現可以將某一部分自然債務劃分在在一個「大類型」里,這裡面的自然債務在效力、權能等方面有共同性,這樣在出現新的自然債務的情形時,我們便可以通過「劃分」作一個類型化的處理。

從不同的角度對自然債務可作出不同的學理分類:

(一)依據自然債務產生的時間不同可對自然債務作出「自始無效的自然債務」和「嗣後無效的自然債務」的分類,正如同一些學者將自然債務分為「自始即無訴權的自然債務」與「因某些原因而喪失原有訴權的自然債務」,兩種說法如出一轍。以自然債務是法律義務貶降還是道德義務升華為理論支撐並結合學者們的觀點,本人根據產生的時間不同將自然債務分為兩類: 先有民事債務貶降為自然債務、先無民事債而後升華為自然債務。

第一類主要包括債權人己獲確定敗訴判決後的債務、消滅時效完成並經抗辯後的債務、企業重整被放棄或破產免除的債務、民事債判決確定後約定不執行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執行的債等;第二類主要包括道德義務、因形式等缺陷不產生民事債時的自然債、損害賠償責任或某些不當得利之債條件不具備時的自然債、附不起訴合意的約定自然債、人身保險的保

(二)依據自然債務的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給予意思表達一致分為「法定自然債務」和「意定自然債務」。顧名思義,法定自然債務是通過法律強制賦予的,意定自然債務是通過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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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踐中的自然債務各類型下的效力

債權權能是債權的具體作用,是從債權中派生出來的具體內容。6普通債的基本權能包括:實行權能、保全權能、救濟權能以及處分權能。其中實行權能包括請求權、受領權、保有權欠缺其一,實行權能就不完整。經過請求→給付→受領→保有的接續過程,債權得以實現,債務人解除負擔和「法鎖」拘束7;保全權能包括撤銷權、代位權;救濟權能包括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處分權能包括轉讓、質押、拋棄、抵銷等。受領保持力是債權最基本的效力,債務一經受領,法律就以普通債對待自然債務加以保護,從而排除不當得利等返還請求權。在債

權不能正常履行歸於消滅時,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歸還債務,在債務人歸還後,債務人就不得再主張返還。當債權人不能受償時便有權利請求國家公權力通過申請強制執行的方式來救濟。債的產生到消滅的整個過程中,債的當事人有權對債進行處分(符合形式和實質要件時),如抵銷、讓與等。

反觀,自然債務始於羅馬法,羅馬法認為自然債務不同於道德上的義務,道德上的義務沒有法律上的效力,而自然債務則可以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僅僅是缺少訴權。近現代各國立法或者判例也對自然債務做出了相關規定,類型與效力也與羅馬法上自然債務的原型保持一致。

覃遠春博士認為自然債務的內容也是給付關係,與一般民事債包含的給付關係相比,其基本特徵在於自然債務的非強制性。8即,當事人不能提起訴訟加以請求。此種非強制性並不會導致自然債務變為非法律債務。主要原因有三:其一,自然債務與普通債務並無不同,其核心內容都是特定人之間的特定給付關係;其二,自然債務雖無法律上的強制性,但並不排除內心和輿論的強制,區別於不屬於法律範疇的純粹道德義務;其三,自然債務的法律效力在特定條件下被法律尊重而入法從而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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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然債務的效力對我國民法體系的影響.............................20

(一) 自然債務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確立的必要性.........................21

(二) 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自然債務的立法現狀................21

(三) 關於自然債務的效力的立法建議.................22

三、 自然債務的效力對我國民法體系的影響

(一) 自然債務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確立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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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對自然債務的研究相對較多,我國對自然債務制度只停留在最初的認識階段。本人認為,對自然債務的討論是極其有必要的。

文章的最開始對自然債務的涵義和淵源進行了簡單的闡述。此文最主要的是對四種類型的自然債務的效力進行分析,並於我國相應的制度進行了對比。經過對比後發現我國的自然債務制度的規定相當粗糙,並在實踐中產生混亂。本人認為,應參照國外的自然債務的制度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發生頻率較高的自然債務的類型給予立法上的確定。

經過整篇文章的闡述,本人希望可以引起學者、立法者對自然債務有用性的探索。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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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2018-12-7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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