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受傷案】春嬌與志明婚後育有一男彼特一女瑪莉,在梨山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種植蘋果,購買A公司製造之機器,洗滌、揀選、包裝蘋果,對外販售,並時常至附近新開幕之B餐廳用餐,彼特、瑪莉均為學齡前兒童,近日發生下列情形:

()彼特頑皮好動,某日在工作場所誤觸機器開關,遭機器壓傷。

()春嬌、志明帶彼特及瑪莉至B餐店用餐時,瑪莉不耐久候,在B餐廳內四處走動,誤入工作區觸摸飲料封口機,手部遭封口機壓傷。經查證後發現,B餐廳未將封口機做適當之隔離措施。

問彼特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瑪莉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B餐廳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怡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商品或服務責任之請求權人為消費者或第三人,惟消費者與第三人是否需要區分以及如何區分?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原審據以系爭機器放置於工作場所,年僅一歲四個月之上訴人,其父母任其接近操作中之農業機械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惟查己美食館係經營火鍋店,附設茶飲外購,外購區通往樓上之通道並放置電動玩具機臺,故無論是用餐區○○○道區域均屬營業場所,己美食館負責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之義務。事發當時為己美食館之營業時間,上訴人之父丙○○正投幣打電動玩具,屬店內消費之客人,該商店對於隨同前來之上訴人亦負有保護、維護安全之義務等情,既為原審所是認,則該商店保護之對象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範圍,自應及於如上訴人般之幼童及其可能肇生之危險,而非僅限於成年人。而系爭封口機雖放置於工作區內,控制面板印有如上之操作警語,面板下方復裝置有安全擋板,對於成年人而言,或無可能隨意進入工作區或徒手伸入封口機下模置杯器內致發生事故,但如上訴人般之稚齡幼童,有無可能理解工作區之意義及機器上之操作警語,而避免危險之發生?又原審指封口機置於緊靠進入店區左側牆面,旁邊併排擺放二臺冰箱,與通往樓上之通道左側所擺設之工作爐臺,形成一工作區域云云,無非以原審更字卷第五一頁之店區平面圖為其依據,但該平面圖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已爭執其失真,且與兩造未爭執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第三幀照片所示之現場情況有所出入;依該照片所示,封口機放置處與用餐區、擺設電動玩具機臺之通道間完全未有區隔,孩童可輕易穿梭並接觸該封口機,倘孩童以手觸摸封口機原即容易遭致危險,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就該封口機之設置及管理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失責任,自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學說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不需要區分,包含任何人。

 

【例題解說】

彼特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機械之製造人無法預見其製造供工作使用之機械,會有兒童接近並因此而受傷,則彼特並非第三人,無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瑪莉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怡婷對於隨同成年人前來之用餐之瑪莉亦負有保護、維護安全之義務,故怡婷需要保護瑪莉及避免瑪莉可能肇生之危險,怡婷未將封口機做適當之隔離,導致瑪莉誤觸受傷,瑪莉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怡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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