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暴衝案】小華向A汽車經銷商購買休旅車供代步使用,某日休旅車行駛中無故暴衝,導致小華受傷、休旅車毀損,問小華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A汽車經銷商及B汽車製造商賠償所受之損害?

【建物半倒案】阿杜經由代銷公司購買嘿嘿嘿建設公司興建之房屋,某日地震導致房屋毀損、阿杜因此受傷。經鑑定後發現,嘿嘿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不符合建築法令規範之標準,問阿杜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嘿嘿嘿建設公司損害賠償?

【餐廳滑倒案】老吳至X餐廳用餐,結帳時因地板濕滑跌倒,導致髖骨骨折,經查證地板上有不明液體,問老吳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X餐廳賠償所受之損害?

【機器故障案】甲公司為生產產品,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機器設備於正常使用中故障,導致甲公司員工A受傷、公司財務毀損,生產線無法正常營運,問甲公司及A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乙公司求償?

 

【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下同)83111日公佈,並於92122日修正,為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0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第8條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之責任,稱為商品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模式。民法於88421日修正公佈增訂第191條之1,規範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又稱中間責任)之立法模式。兩者均規範商品責任,故產生雙軌制規範體系。本系列會陸續簡介實務對於商品責任之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1)。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2)。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3)。」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2)。」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1)。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2)。」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

 

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1)。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2)。」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民法第191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1)。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2)。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3)。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關於商品責任規定有下列不同:

1.適用範圍不同:按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 係以消費關係存在爲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至非消費關係所生之商品責任問題,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就非消費關係所生之商品責任問題則仍有適用。

2.責任標準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責任之規定,係採用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則係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其責任輕重尚稱衡平。

 

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關於商品責任之異同

 

消費者保護法

民法第191條之1

適用時間

「消保法」係於83111日公佈,並於同年113日施行,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細則第42條規定,無溯及效力。

民法第191條之1係於88421日修正公佈,自8955日起生效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增訂修文並無溯及效力。

適用主體

1.請求權主體:消費關係中之消費者及第三人。

2.責任主體:

下列企業經營者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之設計、生產和製造業者。解釋上製造包含加工。

(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警告、說明商品使用方法。

(3)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經銷商。

(4)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商品經銷商,改裝或分裝商品。

(5)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商品輸入商。

1.請求權主體:無論是否為消費關係均適用。

2.責任主體:

(1)民法第191條之12項前段規定之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解釋上包含設計(民法第191條之11項、第3)

(2)民法第191條之12項但書規定之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

(3)不包含經銷商。

適用客體

商品包含動產與不動產,亦涵蓋製造生產過程中之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與零元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商品未定義,但應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相同解釋。

損害

 

法條未明文,但學說認為限於權利。

法條未明文,但學說認為限於權利。

歸責事由

(1)無過失賠償責任、危險責任,以商品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客觀歸責,取代「主 觀上過失」之歸責原理。

(2)商品經銷商採推定過失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主觀上須具有過失,舉證責任倒置。

因果關係

消費者仍須舉證損害與安全性欠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推定過失、推定因果關係、推定商品欠缺。

發展中風險之抗辯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專門職業人員所期待之安全性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

未規範。

法律效果

1.商品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責任,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得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1.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無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40406日(84)臺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

二、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基此,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適用對象之行業別並無加以限制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

  1. 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
  2. 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者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惟參諸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於解釋適用該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再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消保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是以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所謂「消費」未為定義,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

 

案例解說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商品責任,包含動產、不動產,故【汽車暴衝案】小華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A汽車經銷商及B汽車製造商請求損害賠償。【建物半倒案】阿杜得向嘿嘿嘿建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包含服務責任,故【餐廳滑倒案】老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X餐廳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40406日(84)臺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認為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依此見解,【機器故障案】中甲公司及員工A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認為,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所謂「消費」未為定義,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此時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以公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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