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機燒毀案】A公司重型機車製造商製造之重型機車發動後必須馬上行駛以利引擎冷卻,惟並未將上開注視事項於重型機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小朱考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向機車行以新臺幣55萬元購買A公司製造之X型號紅牌重型機車,某日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進行暖車,引擎因溫度過高而燃燒,紅牌重型機車因而燒毀,問小朱可否請求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1)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2)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3)。」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責任可分成兩種基礎類型,其一,商品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二,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兩者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企業經營者只要違反其中一項,消費者就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負連帶損害賠償。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又商品雖合於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原審以系爭機車已具備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推認該機車即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無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有可議。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車操作手冊明示發動引擎後應馬上騎走,否則有引擎過熱之虞等情,顯見系爭機車如不依操作手冊使用即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被上訴人有於該機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已對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即認係以明顯之方式為警告云云,尤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此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及其修正說明,原審均誤引修正後之條文。)。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修正前、後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921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而商品雖合於該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第1次發回意旨參照)。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案例說明】

A公司必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能舉證證明,消費者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請求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可以預見消費者可能會依一般人之習慣進行暖車,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A公司並未在重型機車上為警告標示,故小朱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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