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出处:模拟宪法法庭

 
 全文刊于台湾法学杂志第253期 

 

■ 裁判字号:模宪字第2号判决

■ 裁判日期:103年8月1日

■ 裁判要旨:同性伴侣婚姻、收养议题

 

【主文】

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仅规定异性间之婚姻及继亲收养与共同收养,实质限制同性间缔结婚姻及收养子女之自由,于此范围内侵犯人性尊严,并违反宪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暨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意旨。于立法机关另行制定合乎本判决意旨之法律前,应许及龄之人一体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缔结婚姻且为登记,并收养子女,不因其所选择配偶之性别而受限制。

至民法第一七二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称谓,未限制人民之收养自由,与宪法尚无抵触。

 

【判决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符合受理要件

本件因立法委员〇〇〇等四十五人,认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一七二条、第一七五条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七四条,违反宪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暨释字第六三号解释之意旨,声请解释宪法。

立法委员就其行使职权,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由现任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员行使其制定法律之权限时,如认经多数立法委员审查通过、总统公布生效之法律有违宪疑义,即得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为法律是否违宪之解释。复依司法院释字第六三号解释意旨,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员行使法律修正之权限时,认现行有效法律有违宪疑义而修法未果,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为法律是否违宪之解释者,应认为符合前开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意旨。

立法委员〇〇〇等二十二人,认法律不应单纯以性别作为划定婚姻保障之界线,爰就民法第九七二条提出修正案,将「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修正为「婚约,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定之」,于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经立法院院会一读通过(立法院公报,第一二卷第一期院会纪录,第二页)。又立法委员〇〇〇等二十二人,亦认我国宪法第七条所称之「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系包括多元性别之平等,是就民法亲属篇部分条文提出修正案,将民法第一七二条、第一七四条及第一七五条,分别修改为:「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亲,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一、配偶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二、配偶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暨「除配偶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等,以保障同性伴侣缔结婚约及收养子女之自由,于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法院院会一读通过(立法院公报,第一二卷第五八期院会纪录,第十四页)。惟前揭民法修正案经立法院院会一读通过后,即因召集委员迟未排入委员会审查而遭搁置。

声请人〇〇〇等四十五人为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宪法规定行使职权,提案修正其认有违宪疑义之上开民法规定未果,而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及释字第六三号解释意旨,声请释宪,此有声请连署书可稽,业已合于「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要件。立法委员因行使法律修正之职权而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经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作成解释者,有释字第三四二号审查国安三法,适用宪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发生疑义;第三八号审查大学法施行细则,适用宪法第十一条发生疑义;释字第三八八号制定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适用宪法第五十二条发生疑义;释字第四五号审查大学法施行细则,适用宪法第十一条发生疑义;释字第四六七号制定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适用行为时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发生疑义等。本件系立法委员于行使立法之职权审议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一七二条、第一七四条及第一七五条规定修正案,认该等现行法规定禁止同性伴侣结婚、共同收养子女及同性伴侣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有「不当限制人民平等保障、人性尊严与组成家庭之自由」之疑义,并具体指明如何抵触宪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暨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等规定,合于「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要件,堪予认定。

故本件声请乃立法委员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权限时,认经立法院议决生效之现行法律有违宪疑义,而声请本法庭大法官为法律是否违宪之解释,符合前开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应予受理。

 

二、受理范围

本件声请人系声请解释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一七二条、第一七四条但书第一款及第一七五条等规定,限制同生理性别之人民订定婚约、共同收养子女之自由,且亦限制同性伴侣收养他方子女之自由,违反宪法第七条,并侵害同性伴侣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之人格权。

当事人因结婚行为而缔结婚姻关系,婚约则系当事人约定将来应互相结婚之契约,乃结婚之前阶段行为,但非结婚之要件,当事人虽未订定婚约,仍得依民法第九八二条之规定结婚。本件声请人主张民法第九七二条限制同性别人民订定婚约,进而产生不得缔结婚姻关系,且亦不得共同收养子女或收养他方伴侣之子女等法律效果,故规定结婚要件之民法第九八二条虽未列为声请标的,惟与声请人之主张密不可分,与同生理性别之人民得否缔结婚姻关系并共组家庭之判断,具有重要关联,爰将民法第九八二条一并纳入审查范围,合先叙明。

 

三、已行言词辩论程序

本法庭就声请人声请解释宪法部分,认有调查及行言词辩论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声请人诉讼代理人、关系机关诉讼代理人于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召开宪法法庭举行言词辩论,并邀请鉴定人到庭陈述意见。关系机关诉讼代理人等是日虽未出庭行言词辩论,并表明撤回答辩书状。惟本模拟宪法法庭系公益组织,由国内数所大学、职业与公益团体以及其他民间机构组成,目标在于为高度争议之公共议题,提供宪法层次之理性论辩平台,希冀借由公开之宪法论辩,得以在充分沟通与相互理解之基础上形成公共政策,并提升公民宪法意识。本模拟宪法法庭具有高度之公益目的,由参与各方无偿提出之释宪声请书、鉴定意见、本法庭所提供之司法院大法官释宪资料等相关宪法诉讼理论与实务运作资料,乃属公共资源。关系机关代理人虽未出庭行言词辩论,并撤回其答辩书状,惟其于提出答辩书状之过程中,已经参与分享所有本法庭提供之释宪资料。本法庭基于公益之目的,为使各种不同、甚至互相对立之意见,均能获得法庭斟酌,以达成设置本法庭促成对话、提出解决方案、消弭社会对立之目的,自应充分考量与声请人之主张相对之见解,故已于书状内表达之对立观点及鉴定人所为与声请人主张对立之意见,本法庭仍应一并审酌。爰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除言词辩论之意旨之外,审酌相关书状、鉴定意见书及法庭之友之书面意见书等,而作成本判决。

 

贰、判决理由

一、关于选择结婚对象性别之限制

关于选择结婚对象性别自由之限制,声请人认为,婚姻作为一种规制与赋予权利、利益与地位之系统,国家对婚姻之规制应著重于婚姻之真实性,而非婚配对象之性别;基于尊重人民之人性尊严与自主决定自由,国家不应决定何种家庭模式应被鼓励、何种又该被牺牲。同性性倾向者因选择配偶性别之自由遭剥夺,而遭国家、社会否定其人格自主发展与人性尊严。民法限制人民与同生理性别者缔结婚姻之自由,已侵害其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之结婚自由,并有违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

反对意见则认为缔结婚姻权非宪法第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之明文保障权利,而属第二十二条之其他权利,只有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前提下方受保障,惟同性婚姻不符伦理道德价值,承认之又将强化同性性行为之合法性,而同性性行为是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高危险因子,允许同性缔结婚姻,对于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制无异雪上加霜,故同性婚姻严重背离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自非属宪法第二十二条之保障范围;又,婚姻系男女因两性自然结合之社会现象,婚姻本质即为「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具有事实先在性,而国家随后方以法律加以规范,惟婚姻制度受宪法制度性保障,不受立法者任意侵害、破毁;再者,异性婚姻具有繁衍后代,并据以作为发展家庭、养育后代之机能,法律给予保障实有合理基础;最后,法律并未限制人民与任何异性缔结婚姻之自由,故未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

 

(一)受审查之基本权

1.缔结婚姻以组织家庭之权利涉及人性尊严与人格权保障

根据司法院大法官历来解释(司法院释字第二四二号、第三六二号、第五五二号、第五五四号、第六四七号、第七一二号解释参照),人民缔结婚姻与组织家庭之自由,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其中包含积极行使与消极不行使权利之自由。

行使缔结婚姻与组织家庭与否之权利,乃是个人定义自我并实现自我之方式,因此历来大法官解释,均自人格发展之保障,说明缔结婚姻与组织家庭权利受宪法保障之必要性。自我实现与人格发展,既系人之主体价值所在,则能否自由行使缔结婚姻与组织家庭权,自涉及对于人性尊严之尊重与确保(司法院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参照)。

人性尊严之尊重与确保,系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司法院释字第六三号、第六八九号解释参照),乃国家之基本任务,亦为现代文明国家普遍公认之宪法基本原理。宪法保障人性尊严,使作为主体之人民不致于被贬抑为客体,且攸关人民内在精神活动及自主决定权,乃个人主体性维护及人格自由完整发展所不可或缺(司法院释字第六五六号解释参照)。

 

2.缔结婚姻以组织家庭之权利

(1)婚姻自由之核心内涵

缔结婚姻之自由,乃人民基于人格主体性,自主决定是否缔结婚姻、与何人缔结婚姻,进而互负扶持照护义务而共营人生之自由。其人格得因结婚而相互结合,从而选择何人为结婚对象,即属个人基于其人性尊严得以自主之范畴,而为婚姻自由之核心内涵。人民既得基于其人格主体性而自由选择结婚对象,则此项选择自由受保障之程度,自不因选择对象之性别而有异。

婚姻制度既以人性尊严为其基础,则如及龄之当事人愿与相婚对象共营人生,即应概许其进入婚姻制度,借以开展、实现其人格,至其与相婚对象之生理性别是否相同,则非所问。人之结婚、相婚权利若未受保障,其人格主体性及尊严,即受侵害。若立法者仅许生理上之一男一女缔结婚姻,而同性间缔结婚姻之权利却付之阙如,实质限制同性间缔结婚姻之自由,则同性间不得经由婚姻开展、实现双方人格,显属对选择同性之人缔结婚姻者人性尊严之贬抑。综上,为落实宪法保障、尊重人性尊严之意旨,选择与同性或异性间之缔结婚姻之自由亦应同受宪法保障。

 

(2)社会秩序公共利益非宪法保障人性尊严之前提要件

反对意见认为,人民选择配偶之结婚自由,只在符合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方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惟查,前已叙明选择配偶之自由乃缔结婚姻自由之核心,而缔结婚姻自由乃人民发展人格及实现人性尊严之重要权利。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与其他经宪法明文列举之基本权利同以人性尊严为基础,均为实现并开展自主人格所必须,无分轩轾。故宪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并非基本权利受保障之条件,而系国家例外限制基本权利之事由,国家不得以例外取代原则,而以个体之人格自主作为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实现之代价。是反对意见将「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视为保障婚姻权之前提,即非可采。

至于立法者基于社会人伦秩序之考量而对缔结婚姻为必要之规制(如禁止重婚或限制近亲婚),固非尽为宪法所不许,惟宪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之「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即宪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之「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应联立而为适用,而非概可以之为人民享有基本权利之条件。

 

(二)制度性保障之真义

制度性保障,乃以确保基本权利不受立法者任意侵害为其功能。有鉴于立法对于基本权利经由制度面之开展,经常具有决定性之影响,立法者不只为自由之限制活动,更应为自由之形成活动,以确保基本权利理念得于实存之社会领域中实践(司法院释字第六五九号解释陈春生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惟制度性保障系制宪者要求立法者建立制度,以保障基本权利之手段,不应反而成为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理由。

于本件声请案之前,司法院释字第二四二号、第三六二号、第五五二号、第五五四号及第六四七号等解释,已指明一夫一妻之婚姻受宪法制度性保障之旨。其中释字第二四二号、第三六二号解释均于处理重婚议题时表示:重婚之禁止系为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所设。惟释字三六二号解释所揭适婚之人无配偶者,本有结婚之自由,他人亦有与之相婚之自由等旨,并未限制相婚对象须为异其生理性别者始得享婚姻自由。而司法院大法官历来解释虽因个案不同而须阐明不同之宪法意旨,然而基本权利所保障之范围并无分轩轾(司法院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第五五四号解释亦同其意旨。)

复查一「男」一「女」结合关系,非婚姻制度之当然。传统汉人之婚姻制度允许「一夫一妻多妾」,而日本殖民统治台湾之时,法院虽允许妾无条件离开丈夫(大正八年控民字第八五三号判决例、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一一号判决例、大正十一年控民字第七七四号判决例),但认为妾制并不违反善良风俗(大正十年上民字第七七号判决例、大正十一年控民字第三八七号判决例),承认夫妾关系之合法性,也不允许妻以丈夫纳妾构成重大侮辱为由请求离婚(大正十年上民字第七七号判决例、大正十年上民字第九四号判决例)。于中华民国民法制定之时,立法者选择了一夫一妻制度,但并未完全否定妾制,行政机关将妾视为家属(内政部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内户字第旦七七一六号函)、认为在民法施行前所成立之夫妾关系不构成重婚(法务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法律决字第九七五二号函),如受夫生前扶养亦可行使遗产酌给请求权(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函民字第一七八三号函),并且在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第九条将刑法施行前所成立之夫妾关系排除于通奸罪之适用范围。现行民法与刑法施行法皆制定于中华民国宪法之前,如宪法所保障之婚姻制度为宪法施行前既已存在之婚姻制度,岂不表示应保障一夫一妻多妾?再者,即便立法者曾视传宗接代为婚姻制度之目的,亦于民法第一五二条立法时将无子嗣排除于诉请离婚事由之外,且经民法多次修正,传宗接代尤非当代婚姻制度之必要条件,而改以当事人之人格自主发展取代,显见婚姻制度乃与时俱转之制度。

婚姻自由既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国家即应建构足以保障此项权利之完善制度,俾人民因行使此项权利所缔结之婚姻得受法律保障。婚姻制度既系人民实现其受宪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所必须,则婚姻制度于实现婚姻自由所必要之范围内,亦同受宪法保障(司法院释字第三八号、第四五号解释即已指明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上之制度而受保障,乃要求国家建立制度,以确保基本权利之实现,可资参照)。立法者为建构婚姻制度而制定相关法律,固有其形成之空间,惟各该形成婚姻制度之法律既为保障婚姻自由之实现而制定,自不得侵犯婚姻自由受宪法保障之核心领域,亦不得有所欠缺,以免与宪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释字第三九六号解释就诉讼权作为人民诉请救济之制度性保障,即已指明立法者为实现人民诉讼权所建构之诉讼制度,不得侵犯诉讼权之核心领域,亦不得有所欠缺,可资参照)。

是受宪法保障之婚姻制度,乃为实现婚姻自由所建构,并不因同生理性别或异生理性别伴侣之区别而异其保障。反对意见认为宪法对婚姻之制度性保障限于男女缔结之婚姻,而不许人民选择同生理性别者缔结婚姻云云,乃以制度性保障限制人民之婚姻自由,实已误解制度性保障之原意,特此指明。

 

(三)平等保障之审查

1.宪法第七条与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

按「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七条定有明文。宪法第七条所揭示之平等保障并非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若为因应事实上之需要及特殊之目的,立法机关须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严密剪裁之对应区别对待,方与宪法之意旨相符。

又按「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另定有明文,立法按照事物之本质而为合理之差别待遇时,仍须考量我国宪法课予国家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积极作为义务。

 

2.对选择同性为婚姻对象者为法律上不合理差别对待

(1)现行民法婚姻制度限于生理性别男女

现行民法是否限制人民选择结婚对象性别之自由?民法第九七二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定之」,就法条文义而言,「男女」是否限于生理上之男、女,尚有斟酌空间。有性别研究领域学者指出,「性别」是个人持续以身体作为载体,将社会生活中之相关符号,铭刻于身体之展演行为(黄长玲鉴定人鉴定意见参照)。而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二十八号一般性意见第五点亦曾表达相关观点,认为女性与男性之生理差异与社会意义上之身分、归属和女性与男性之作用,以及社会对生理差异所赋予之社会和文化含义有别。惟人之性别自我意识建构,难免同时受到展演、社会建构及各种天生因素之影响。因此,「男」、「女」之概念,是否应局限于生理上之定义,不无讨论空间。然查,依立法者于制定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时之社会环境及立法过程以观,当时社会通念所认知之婚姻关系,实系限于生理上之异性伴侣,是以民法第九七二条所称之「男女」,依当时之立法原意,应系指生理上之男女无疑。是以,法律实务认为我国民法上结婚之当事人必须为一男一女(如法务部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字第一三五六一八号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诉字第九三一号判决等),确已造成对人民选择结婚对象性别自由之限制。

 

(2)审查密度

同性性倾向者因其自我性别认同或性倾向,而拟行使与同性缔结婚姻之婚姻自由权利时,往往须承受社会质疑及遭行政机关以于法未合而拒绝等压力,此乃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否定性别多元之社会现实,而对特定性倾向之歧视,即属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所欲消除之性别歧视类型之一。

目前既有之科学资料仅指出,人之性倾向可能来自生物学原因,亦可能来自后天发展,而无科学资料显示人之性倾向系人力可完全自由选择、控制。是以,以人选择伴侣性别之性倾向为基础,限制人民缔结婚姻之自由,乃系以非人力可完全选择、控制之分类基础所为之差别待遇,且涉及人民成立家庭之权利、与他人互相照护、扶持、以发展健全人格之机会,对于人民受宪法保障之人性尊严、人格完整影响深远,更与社会组成单元之建构发展息息相关,应受严格之审查。禁止同性性倾向者选择与同性缔结婚姻之自由是否违反平等保障,应视其所欲达成之目的是否属特别重大公益,且所采取之分类标准、差别待遇手段与目的之达成,是否具有必要关联而定。

 

(3)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反对意见认为,现行民法并不禁止同性性倾向者运用婚姻制度,其仍得选择异性伴侣并与之缔结婚姻,且「同性配偶」与「异性配偶」有本质上之不同,对两种不同类型之行为作不同之规范,并未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如认应给予同性性倾向者保障,应可考虑另行建立同性伴侣制度,而非破坏现行之婚姻制度。

惟查,前开观点毋宁是建立在异性婚姻之垄断性,不许其他婚姻型态越雷池一步之前提上。经查,司法院大法官历来之解释,从未表示婚姻制度属于异性伴侣所独占,而排除同性间缔结婚姻、获得国家保障之可能。如认为同性性倾向者可在异性关系之下运用婚姻制度,毋宁表示如要行使缔结婚姻之权利,仅得与异性为之,换言之,结婚对象限于异性,此即禁止、排除选择同性为结婚对象,而维持异性婚之垄断性,并对同性性倾向者构成不利之影响。实则,婚姻作为一种二人结合之生活型态选择,并无类型差异,反对意见前开主张已构成不合理之差别对待。

再者,如认同性、异性配偶有其本质上之不同,则其差异应表现在婚姻中可能产生不同之角色与功能配置(如因生理性别差异,导致婚生推定效果之差异)之上,而非设立权利行使之门槛,以异性婚垄断婚姻制度之立场,创造不平等。

另有反对意见认为,同性性倾向者可依其需求,请求立法院制定等同婚姻之保障,同时避免现行婚姻制度下各项义务,对其未必不利。然,立法院既未另为等同婚姻之立法保障,即乏以之为支持现行法合宪之理由。

最后,反对意见又认为将同性伴侣纳入既有婚姻模式之中,可能反而消除原本「同性伴侣」与「异性配偶」之差异,创造「强制同化」之歧视。惟此说法之前提与结论均难成立,盖「同性配偶」与「异性配偶」于共营生活、互相照护之婚姻中,有无差异,尚难一概而论,且给予同性性倾向者缔结婚姻之权利,仅是让所有人民均有选择适用与不适用婚姻制度之自由,而且给予同性性倾向者婚姻自由,并未禁止立法者按照事物之本质而为合理之差别待遇,自无强制同化之问题。

综上分析论结,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限制同性性倾向者选择同性为婚姻对象之自由,已构成法律上之差别对待,而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应无疑义。至于婚姻作为一种生命方式之选择,选择进入婚姻之同性、异性伴侣于法律上可获得之各种保障,与其他选择不进入婚姻之同性、异性伴侣间,应否及得否存有何种差别对待,立法机关应审酌社会变迁与文化发展之意旨,为适当之调整,以符宪法第七条平等保障之意旨。

 

(4)防疫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非差别待遇之正当理由

关于允许同性缔结婚姻,可能影响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疫之争议,据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一三年五月之HIV统计月报,历年感染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危险因子统计,男性间之同性性行为者患有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占历年累计个案数之45.9%,异性性行为者为18.96%,而女性同性性行为之比例则为0%。惟查上开统计资料并未进一步分析,曾因男性之同性性行为或异性性行为而感染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患者,其是否曾有多重性伴侣、危险性行为(一夜情、性交易且未使用防护措施等)或受交换针头等提高感染风险之因素影响。有鉴於单纯之同性性行为,在无外来感染源之影响下,并无任何感染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风险,前开统计以性行为类型作为分类,并不精确,相关结论至多仅能推论,从事男性性行为者,参与各种提高感染风险之行为比例可能较高,因此有较高之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风险,但是这并不表示所有男同性性倾向者,均有参与高感染风险行为之倾向,更不应据此禁止所有人民选择配偶性别之自由。

是以,鉴于当前关于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危险因子之统计并不确实,仅有初步统计结果,在未确实分析各种造成感染之因素,并据以拟定有效防疫政策之情形下,仅以统计现象上,男性间同性性行为者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比例较高,作为禁止同性相婚之理由,此一主张无视防治感染源才是正本清源之道,而有歧视同性性行为之嫌,且全面禁止同性相婚之手段,与防治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目的亦无实质关联,遑论必要关联,并非限制同性结婚自由之合宪理由。

 

(5)繁衍后代非差别待遇之正当理由

反对意见主张,异性相婚可繁衍后代,并以之作为正当化差别对待之基础。惟当今之婚姻制度已扬弃过往以宗祧继承为核心之观念,繁衍后代不再是婚姻之必要目的,而代以当事人人格自主发展之理念,此观诸无子嗣不再是法定婚姻解消事由即可明了。再者,如立法者以限制人民选择同生理性别配偶之自由作为鼓励生育之手段,则目的与手段之间,亦不具任何关联。盖不愿选择异性作为配偶者,并不因无法与同性结婚而屈就;而异性恋者,亦不会因国家禁止同性婚姻而提高结婚、生子之意愿。若国家有意鼓励生育,应从建制完备托育制度、营造友善亲职工作环境与其他奖励、补助政策著手,不应牺牲人民经由缔结婚姻而发展、实现人格之自由,而对选择同性与异性伴侣作为缔结婚姻对象之人民为差别待遇。

是以,民法限制特定性倾向者之结婚自由,不论其所欲达成之目的究系防治人体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是鼓励繁衍后代等,限制人民婚姻自由之手段,与前揭目的间均无实质关联,更无必要关联,违反宪法第七条平等保障,自不待言。

 

(6)消除性别歧视、建立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宪法义务

宪法除于第七条消极要求法律不应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外,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更明定:国家应积极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此乃我国基本国策,国家负有落实之义务。有鉴于目前性别研究对个人之性别认同究系与生俱来或由后天建构尚有争论,但至少已可确认社会上存在性别多元之事实,前揭宪法明定国家消除性别歧视之义务,即不应窄化为男女二元性别概念下之歧视,而应随社会现实扩张其意义,而将各种多元性别类型均囊括其中。

同样地,在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义务面,当代社会之性别概念已非狭隘之男女二元论可以涵盖,虽然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在生理外观上仍有男、女之别,但是在自我认同、性倾向、社会家庭角色上,仍可有多样之性别组合,是以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国家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义务,不应单纯在男、女作为一种分类概念下,狭隘地理解为国家仅负促进男女性别在社会上之角色、资源、所受对待等面向之实质平等之义务;而应在性别作为一种自我定位之概念下,确保个人无分自我性别认同、性倾向、社会家庭角色等,不因性别外观而在社会上受差别、歧视、不平等之对待,国家有义务确保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均可平等实践其性别面向之自由并消除各类歧视。

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乃修宪者对立法者课予义务,而形成之「宪法委托」。宪法作为最高规范,当其期待立法者作为而立法者却不作为时,无论是蓄意怠惰之不作为,或是轻微之懈怠、疏忽而形成所谓之「规范不足」,均属立法怠惰(司法院释字第六八三号解释陈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见书参照)。立法者因宪法之委托,即负有依委托本旨履行之义务。

 

(7)国家应积极消除异性婚制度形成之歧视

在目前社会,「男」「女」之二元性别架构,仍是多数人据以形塑两性、家庭伦理道德观之基础,国家若据此期待形塑法律、否定特定性倾向者之婚姻主张,即有造成其等不愿面对自我,致人格发展受影响之虞,此乃国家、社会所造成之性别歧视。在「男」「女」二元性别架构之异性婚制度下,否定同性性倾向者之择偶标准,限制其与属意之人缔结婚姻之自由,乃是对于性别认同异于男女二元性别结构者之歧视,有损其等之人性尊严、人格发展之保障。

现行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于制定时未虑及同性性倾向者与同性别者之成婚需求,造成社会运作现实上,认定同性婚姻乃国家法制所不许,民众更认予以拒斥乃属合理。故限制人民与同性别者缔结婚约,纵使非立法者原意,仍已重复、强化社会对特定性倾向者之歧视。立法者对宪法委托义务之不作为,继续放任现行民法婚姻制度对特定性倾向者之歧视部份,已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意旨。我国迄未承认同性婚姻之现况,迭经国际人权专家指正并建议我国应积极更正之(如西元二一三年「对中华民国(台湾)政府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初次报告之审查国际独立专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与建议」第七十八点、第七十九点;西元二一四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中华民国(台湾)第2次国家报告审查委员会总结意见与建议(初稿)」第二十二点第三小点、第三十三点)。立法者对于前开社会歧视问题,自应采取积极之立法作为以消除之,始符宪法委托之意旨。

 

二、关于表述自由之限制

(一)受审查之基本权:表述自由

声请人另于言词辩论程序主张,婚姻作为一种具象征性意义、被国家肯认之伴侣关系,其在社会上具有相当之正向观感,同性性倾向者被剥夺与同性相婚之权利,导致彼此间无法借由对外宣称结婚而受社会肯认,反而须随时承受各界关切是否结婚、何以不愿结婚等关切压力,已限制其对外表述结婚之自由。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之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释字第五九号解释、第六七八号解释参照)。我国宪法第十一条所称之「言论自由」,其保障包括以「言论」表达人民之内心思想或情感,亦包括保障人民自由选择其所喜好之表达方式。个人以行动传递某种想法与理念,即使并未使用任何言词与文字,但其行动系在传递心中之意思,即应受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

查缔结婚姻所表述、传达者不唯双方结合之讯息,亦包含个人自由选择对于婚姻之认同与现行婚姻制度下法律义务之承担,而此正是缔结婚姻双方所传达而彰显于外之一种意念,其意念之具体展现,或许是形诸于身分证配偶栏上之注记,或是无名指上之婚戒,然而其意念之抽象存在,却是个人对于自己愿意进入婚姻制度以作为生活方式,及对于已婚身分之选择,现行婚姻制度实具有选择生活方式并对外彰显已婚身分之表述意义。当事人借由缔结婚姻向社会宣告婚姻双方当事人将共营家庭生活、互负扶持照顾之责任,乃在宣告以已婚者之身分与社会互动、建立关系而建构自我认同,故此种宣告属于表述之一种,系婚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自我所必要,应受宪法言论自由规定之保障。

 

(二)审查密度

本法庭肯认人民以言语或行为表述选择结婚与否,及选择结婚对象之性别,均属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范畴,且与个人自主及人格之形塑、实现、发展密切相关,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规定,实质限制人民选择同性别者为结婚对象之自由,相关法律长期给予法律上明显效果不同之差别待遇,即属对于人民表现自由之限制及差别待遇,基于保障个人之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司法院释字第六三号解释参照),对人民选择结婚对象性别而行使表现自由之限制,及因此所形成之差别待遇是否合宪,应采取严格之审查。

 

(三)平等保障之审查

就法律效果而言,民法第九七二条及九八二条实质限制同性间相婚之权利,将不可避免造成其于法律上遭受与异性伴侣不同之差别待遇。以民法为例,有关民法之冠姓约定、同居义务等表彰双方平等且相互照顾之法律上权利义务,同性性倾向者因无法与属意之同性伴侣缔结婚姻,均无从主张;民法之扶养义务与受扶养权,及民法之继承权等规定,同性性倾向者因而无法享有。不唯规范私人关系领域之民法如此,其他基于租税公平原则及为完整保障劳动工作者权益之公法权利,如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租税优惠、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之劳工职业灾害补偿权,同性性倾向者亦因而无法享有。因此,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除实质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之婚姻自由外,亦使同性性倾向者受法律保护之程度明显劣于异性伴侣。此种对同性性倾向者透过缔结婚姻而表达自我、发展人格之表述自由之行使,构成不容忽视之法律上障碍,而造成对同性性倾向者表述自由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已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而侵害同性性倾向者受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之言论自由。

 

三、关于同性伴侣收养子女之限制

声请人主张,民法第一七二条:「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民法第一七四条本文与但书第一项:「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与第一七五条「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等规定排除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共同收养子女及收养他方子女之自由,侵害同性性倾向者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之人格权,违反宪法第七条平等保障之意旨等。

另从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立场,声请人主张按司法院释字第五八七号、第六二三号解释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儿童幸福之事务,应考虑子女之最佳利益,仅以生父或生母欲缔结婚姻之对象性别区别得否共同、继亲收养,已戕害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共同分担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义务之权,而有违宪法之平等保障,更违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权利之保障。

反对意见则主张:依现行司法实务,法院为收养裁定认可,应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为断,故收养非养父母之人权。且同性伴侣家庭收养,将造成孩子对性别角色混淆与认识,更易因而成为同性性倾向者;男同志家庭之子女,有暴露于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风险,甚有研究指出,女同志家庭子女,受父母或照顾者强制性交或猥亵之比例,高于异性双亲家庭者约十一倍;女同志家庭女性,曾受父母或照顾者强制性交或猥亵,高于异性双亲家庭者十倍;此外,于同性父母家庭成长之子女,学业表现亦较其他同侪为差等。基于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权利,以「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共同收养或继亲收养子女恐衍生前述对子女之不利益,故其等之收养子女自非其受宪法保障之权利。

 

(一)受审查之基本权: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之自由

组织家庭与否之自由,是人民选择以何种方式营社会生活之自由。家庭作为提供个人于社会生活与人格发展之必要支持,及个人选择与他人建立配偶、亲子关系,并承担协助其等发展人格等义务之场域,个人透过选择家庭成员并彼此结合,共同成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单元。而收养为我国家庭制度之一环,系以创设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身分行为,借此形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教养、抚育、扶持、认同、家业传承之人伦关系,对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身心发展与人格形塑均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养子女之自由,攸关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人格自由发展,此为养亲之基本权利,与被收养为他人子女之自由,同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司法院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二)现行法规之限制

现行民法第一七四条本文与但书第一项:「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与第一七五条:「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规定,均系延续现行民法对婚姻属「一男一女」结合之预设而建构,是以立法者强调「夫妻」共同收养原则时,其规定仅适用于缔结婚姻之异性配偶,并未考虑同性性倾向者与同性缔结婚姻后继亲收养与共同收养之可能,实质上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之收养自由,因而限制人民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之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之自由。

至于现行民法第一七二条规定:「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乃单纯系就收养后,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身分关系称谓之定义,不论「养父」、「养母」在民法规范下,均属「拟制血亲」,养父母与被收养者发生父母子女关系之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因「养父」、「养母」之称谓差别而有二致。此规定为养亲之称谓,无涉收养自由之限制,尚难以条文有「养父」、「养母」之称谓,即认此规定蕴含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共同收养子女及收养他方子女自由之意,上开规定未涉及基本权利之限制,与宪法意旨并无抵触。

 

(三)平等保障之审查

1.审查密度

宪法第七条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民法第一七四条、第一七五条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继亲或共同收养子女之自由,已形成法律上之差别对待。关于对性倾向之差别对待是否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应以严格之审查标准检视已如前述。对于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继亲或共同收养子女之限制,亦是基于同样之性倾向标准为之,更影响人民组织家庭之权利,甚至涉及被收养人之最佳利益,是以此一差别待遇,亦应以严格标准检验之。

 

2.被收养人最佳利益作为审酌限制收养自由之要素

现行民法第一七九条之一、第一条、第一八一条及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家事事件法第一六条第一项等,已有关于未成年养子女最佳利益之规定,立法院复于一三年五月二十日通过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经总统于同年六月四日公布,并拟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立法院公报,第一三卷第三十七期院会纪录,第二一九页)。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第二条明定:「公约所揭示保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而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所有关系儿童之事务,无论是否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关所主持,均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同条第二项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须之保护和照料,考量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之个人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之立法和行政措施。」

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之自由属实现个人之自我价值、延续社会命脉之重要机制,且亲子双方对于亲子关系互有需要(司法院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黄茂荣、陈碧玉大法官协同意见参照)。法律既须保障收养者培育生命之权利,他方面亦须确保被收养者之最佳利益。因此,「子女最佳利益」不仅是确认收养者之权利是否实现之依据,更是审酌限制人民收养自由妥当与否之要素,属于极重要之公益。

民法第一七四条本文与但书第一项及第一七五条规定禁止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继亲或共同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之自由,是否违反平等保障保障,应视其限制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所采取之分类标准及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是否具有必要关联而定。

 

(1)同性性倾向者共同、继亲收养子女不妨碍子女理解性别角色差异

反对意见主张限制同性性倾向者收养子女之组织家庭自由,乃系为保障子女利益、避免性别角色混淆,或因处同性性倾向者组织之家庭环境而受不良之影响。允许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收养子女,恐导致子女无理解男性、女性性别角色差异之机会,而影响其性别认同,甚至有使其成为同性性倾向者之疑虑。

惟查男性、女性之性别角色差异,除习自养亲外,尚可习自亲族、友人、学校及其他社会关系。而成长过程中形成何种认同,则属子女人格发展之自由,尚不能以子女是否为特定性倾向之认同,即谓必然不符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自不能以同性性倾向者收养之子女有为同性性倾向认同之疑虑,作为限制收养自由之理由。

 

(2)国家不应回避性倾向多元之社会现实

基于对人格自由之尊重,国家对人民之性倾向,不论是与生俱来或后天建构,均应予以尊重,不但无须特别回避、否定,更不应积极消除之。为落实宪法第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促进两性实质平等之意旨,国家法规对于性别之认知,不应再停留在男、女之二元架构,而应进一步包容多元性别存在之社会现实。因此,国家应积极投注资源于完善性别教育体制,进而促成儿童及少年于成长阶段即建立完整之自我性别认同,及其人格之健全成长。国家若昧于性别角色多元之社会现实,欲透过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收养子女自由,以消除抹灭同性性倾向者存在社会之现实,姑不论目的落实之可能性,此规范目的本身,即已不符国家应积极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宪法意旨。

 

(3)实证研究之研究方法检验

关于同性性倾向者组织之家庭是否影响子女成长,反对意见提出研究指出同性性倾向所组织家庭之父、母对于子女常有不当性接触之情形Mark Regnerus, How different are the adult children of parents who have same-sex relationships? Findings from the New Family Structures Study, 41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7522012));曾品杰鉴定人亦提出加拿大之统计研究资料,指出子女于 同性性倾向者所组之家庭成长者,其高中课业表现不如异性伴侣家庭之子女,并以此作为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之自由之正当基础佐证Douglas W. Allen, High school graduation rates among children of same-sex households, 11 Review of Economics of the Household 6352013))

惟按统计仅为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之一,须考察其研究方法之严谨度,始能判断其研究结论之参考价值。社会学者Mark Regnerus所作之统计研究,其研究方法已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遭多次挑战。美国心理学会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等在二一三年联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Windsor案之法庭之友意见书中指出,Regnerus之研究系透过网路问卷完成,在受访者表示其父、母曾有过同性伴侣关系后,即将其父母分类为同性性倾向父或同性性倾向母,而未细究其父母是否真有同性性倾向或是此一自我认同;亦未细究受访者宣称之该同性伴侣关系是否确实存在;也未区分该同性伴侣关系究竟属于长期、短期或一时性;更未区别受访者是否确由具同性性倾向之父、母扶养成人、是否与其同性性倾向父、母维持长期稳定关系等。此外,Regnerus更未将受访者依其家庭结构,以「具长期关系之本生父母」、「继父母」与「单亲关系」等标准分类,此恐导致其研究结论无法排除家庭结构对受访者之影响。而且在Regnerus之研究被归类来自同性性倾向家庭之受访者中,0-18岁均在同一家庭成长之比例极低,但该现象却未呈现在研究中。Brief of the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et al. as Amici Curiae on the Merits in Support of Affirmance at 29-34, United States v. Windsor, 133 S.Ct. 2675 (2013)( No. 12-307).

而美国社会学学会American Sociological Association在二一三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Hollingsworth v. Perry案及United States v. Windsor案所提之法庭之友意见书亦指出,Regnerus之研究,系针对受访者在十八岁或离家生活之前,父母「曾经」有同性伴侣关系者,而非原生家庭即为同性伴侣家庭者,且未区分家庭之离婚、单亲或继亲结构;更未细究受访者是否受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共组之家庭抚养长大;而且未确实查证受访者对「同性性倾向父母」表述之真实性,更未深入探讨其成人后之负面表现,究竟系来自儿时之环境影响,或是成人后之其他因素导致Brief of Amicus Curiae American Sociological Association in Support of Respondent at 15-19, Hollingsworth v. Perry, 133 S.Ct. 2652 (2013), United States v. Windsor,133 S.Ct. 2675 (2013) (No. 12-144, 12-307).,因而认为此份研究实无参考价值。

基于相关资料对于Regnerus研究方法之挑战,本法庭认为Regnerus之研究无法作为在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共组之家庭中成长之子女,较容易受到不当对待之依据,反对意见就此部分之主张应不可采。至于曾品杰鉴定人所指出之研究,其作者Douglas W. Allen在二一四年美国东密西根地方法院南区分院之DeBoer v. Snyder案中,曾以专家证人出庭,接受研究方法之检验。Douglas Allen于法庭交互诘问程序时自承,其于处理统计资料时,仅单纯比较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共组之家庭与异性伴侣家庭子女之表现差异,未交代是否区分研究家庭之子女于被收养前之家庭状况,包括是否曾于异性伴侣家庭生活、父母是否曾有离婚、分居等情形,更未进一步了解各该调查对象在高中学业以前之学习表现状况,包括学习是否原本即较同侪为差、或是否在某个时点大幅滑落及该退步因素等变因DeBoer v. Snyder, No. 12-cv-10285, at 16-17 E.D. Mich. Mar. 21, 2014))

本法庭认为前开研究尚难作为国家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之继亲、共同收养自由之基础,国家如欲限制相关权利,应提出进一步之证据与说明。况蔡蕙芳鉴定人亦已指出尚有结论不同之研究,国家在未能提出更充分之证据前,不得遽行限制人民之收养自由。

 

(4)手段与目的无必要关联

    Ⅰ.无视同性性倾向者得单亲收养之现实

在目前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仍得透过单亲收养制度,而部分达到收养之目的,虽然与异性伴侣之收养仍有差距,但制度运作现实已经显示,立法者所采限制手段与欲完全排除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继亲、共同收养子女之目的间,并无实质与必要关联。是以系争规定已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

 

 .缺乏科学证据显示被收养人有暴露于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风险

关于反对意见引用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统计,尚难证明同性性倾向而为同性性行为者系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高危险族群,已如前述。而再以相同理由,主张子女在同性性倾向者共组之家庭中,可能暴露于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风险乙事,仍缺乏实证依据。

依卫生福利部之数据,除男性间性行为外,异性性行为所累积之感染个案数亦达总累计个案数之18.96%。而女性性行为之累计感染数为零,是立法者得全面禁止异性恋收养子女,而仅允许女性同性性倾向者收养子女,以保障儿童之利益乎?更何况,在现行法制下,虽人民(异性配偶)有共同收养、继亲收养之自由,惟收养均应经法院认可,而法院为未成年子女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民法第一七九条之一),故法院已足以在个案中,守护、评估子女最佳利益,国家无须在制度上全面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之继亲、共同收养子女组织家庭之自由。是以,民法第一七四条、第一七五条全面禁止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之继亲、共同收养自由,手段与目的间并无实质、更无必要关联,相关限制与宪法第七条平等保障规定不符。

 

参、结论

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第一七四条及第一七五条仅规定异性间之婚姻及继亲收养与共同收养,实质限制同性间缔结婚姻及收养子女之自由,于此范围内侵犯人性尊严,并违反宪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暨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意旨。于立法机关另行制定合乎本判决意旨之法律前,应许及龄之人一体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缔结婚姻且为登记,并收养子女,不因其所选择配偶之性别而受限制。相关之法令并应尽速检讨修正,自不待言。

至民法第一七二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称谓,未限制人民之收养自由,与宪法尚无抵触。

 

模拟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李念祖

 主笔 大法官 黄任显 主笔 大法 官 李怀农

    大法官 尤伯祥    大法 官 陈昭如

    大法官 王敏铨    大法 官 张世洁

    大法官 刘昌坪    大法 官 林心惠

    大法官 陈昱良    大法 官 吴奂廷

 

 

协同意见书

模拟宪法法庭大法官 李念祖 提出

本席赞同并协力形成本件可决之多数,对于本件判决之主要论述及结论,均敬表同意。鉴于婚姻、家庭及收养制度作为重要基本人权之内容,宪法上法理依据不一,又关乎宪政运作中,以个人为权利主体之宪政社会文化观,与以社会人伦关系为核心关切之宪政社会文化观间之调和,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下,略作补充。

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固系以个别自然人为主体,惟个人同有为营社会生活而建立亲疏不等之人伦、人际关系之基本人性需求,从而享有选择分担基本社会照顾责任之基本权利[1]。司法院释字第四三七号解释,以遗产继承制度,系在保障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别身分关系之人在宪法上应受保障之基本权利,即系本于被继承人有以其遗产尽其照顾亲密家庭成员之基本权利而来,其旨趣于此相通。婚姻与家庭权利在宪法上之明文依据,不唯存在于宪法第二十二条,亦为宪法第十四条保障亲密结社自由之射程范围所及。

婚姻之立法,如在使得每一个个人均有平等自主的机会,选择(或不为婚姻之选择)其配偶以实现其身为社会成员为组织家庭之亲密结社、履践社会照顾责任之人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从而追求个人自我实现与人性尊严之满足[2],不因其依天生之性倾向所选择之配偶性别而异其缔结婚姻之适格性者,方能符合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系以人人均得享有者为前提之旨趣。婚姻立法,如仅以异性配偶具有缔结婚姻之适格性,从而排除同性配偶之婚姻适格性者,不啻同于剥夺非同性不婚者就缔结婚姻为自主选择其配偶之基本权利,乃必须负担并满足立法举证责任,证明所有社会成员之天生性倾向均属于异性婚者之性倾向始可为之。惟民法立法及历次修法时从未为此举证,即已将同性相婚排除于婚姻制度之外,系就宪法保障之缔结婚姻与组织家庭之基本权利,基于当事人所选择配偶之性别而为差别待遇,且足以形成受限制者为营社会生活而从事自主选择上之不利影响,自亦属性别歧视之一种;法律为此差别待遇而欠缺足够之理由,与宪法殊难相容。

依司法院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收养为我国家庭制度之一环,系以创设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身分行为,借此形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教养、抚育、扶持、认同、家业传承之人伦关系,对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同时具有重要功能。此即系因收养涉及收养双方选择为亲密结社、组织家庭以互享自主负担社会照顾责任之基本权利,攸关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人格自由发展,同时应受宪法所保障之缘故。按社会成员选择组织家庭、藉生育或收养方式以养育后代而延续人类继起的生命,即为满足其善尽社会照顾责任之基本权利之明显例证,此且不应因性倾向,或生理性别之不同,而有差异。在个人一己之外,与其他社会成员为亲密结社而组织的家庭,原是社会最基本的单位,亦是个人于其社会生活之中,选择享受承担责任,照顾与其关系较为亲密之社会成员,实现其基本权利最重要的场域。收养,本不以已婚者为限;异性婚者为收养,不因是否生育而有影响,亦不因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或解消而当然受到限制。与异性婚者一样,同性相婚者本亦可经由收养制度,组织家庭,创设亲子关系,形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教养、抚育、扶持、认同、家业传承之亲子人伦关系,分担社会照顾责任,满足个人为营社会生活而善尽家庭基本照顾责任之基本人性需求,也同样对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不应率加否认,亦不应率因其所选择亲密结社对象之性别而受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自有立法以来,民法容许单亲收养,并未阻绝同性伴侣收养子女,法律上明文开放接纳同性相婚者收养子女时,仅系在承认社会之既有现实状态,却足以消弭同性相婚者缺乏法律平等保护其收养权利之不利益。长期以来社会通念及法律仅止承认异性婚的社会制度,并未使得同性恋或欲与同性相婚者绝迹,只因预期或忧虑同性相婚者收养之子女的异性恋倾向受到压抑,即以之做为法律不许同性相婚者收养子女之支持论据,理由尚欠充分。本件行平等保障之审查,采取严格审查,良以本件涉及婚姻权、家庭权及收养制度,均属于重要基本人权;而本件法律上为差别待遇之标准,又涉及「性别」之可疑标准,且系针对同性伴侣为一概之差别对待,趋于极端;又系采登记婚制度,无异容许国家就兼具表述自由性质之婚姻、家庭及收养权,基于配偶对象之性别,为许可与否之事前检查,自无不采最严格之审查密度,以免逾越之理。

兹所余者,为民法第一七四条与第一七五条规定中之「夫妻」二字,若仅从生理性别之指示词而为理 解,将生排除同性配偶共同收养子女之适用效果;为免违宪之遗憾,于立法者另为合乎宪法要求之方式明文规定同性婚配偶共同为子女之收养之前,凡此二条文适用于同性相婚者共同收养子女时,应概将「夫妻」视为「配偶」之同义语,从而认定其等收养子女非法所禁,即能合于宪法平等保障之意旨。而「配偶」一语,专指缔结一对一婚姻关系之成员,原不待言。

司法院过去多项解释所言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显非意指我国社会传统中一夫多妻(妾)之婚姻制度而言。按所谓「男女有别」之社会传统观念下所建构之婚姻,原为自远古以来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的婚姻型态;亦即系在「男女无别,则父子不亲」的观念下,为了父系社会辨识嫡长子(即宗子)而建立宗祧继承,求取父子血缘关系之明确,从而形成仅是要求女性守贞的婚姻制度。于民法循性别平等之观念废弃宗祧继承,禁止重婚之后,传统之一夫多妻(妾)婚姻型态已不得存在,平等之配偶关系亦不再有防御父系社会重遭母系社会取代之制度性忧虑。是所谓婚姻权之制度性保障,更乏基于古早传统婚姻型态阻绝民法开放接纳同性配偶缔结婚姻之理由,并此说明。

 

[1] 「责任,同于权利,足以提升人性尊严与人格完整。」("Responsibilities, as well as rights, enhance the dignity and integrity of the person.)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3美国对云梭案判决(US v. Windsor 133 S. Ct. 2675, 2013),由甘迺迪大法官(J. Kennedy)主稿。
[2] (清)曹雪芹,《红楼梦》(第七十九回):「情人眼里出西施。」有情人选择成为配偶共营人生,自我实现与人性尊严之满足,均于是乎在。

 

 

 

协同意见书

模拟宪法法庭大法官 刘昌坪 提出
模拟宪法法庭大法官 李念祖 加入

对于本判决就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实质限制同性伴侣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之权利,多数意见作成违宪结论及相关理由之论述,本席敬表赞同。惟因此一议题为社会高度重视,相关论述仍有补充说明之必要,爰就表述自由等部分,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下:

壹、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缔结婚姻之表述自由应享有相同保障:

一、缔结婚姻为宪法保障之表述自由

在现行法民法仅许异性伴侣缔结婚姻,而实质限制同性伴侣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之下,诚如本判决理由书所述,系对于人性尊严、婚姻自由、表述自由等复数基本人权之限制。其中,有关表述自由部分,应先说明当事人缔结婚姻究系向外界传达何种情感及意涵,否则难以理解长久受压抑之同性伴侣究竟失去何种表述自由。

个人以特定行动传递某种想法与理念者,虽行动中未包括任何言词与文字,只要该行动明显意图传递某种理念,该行动即属于一种言论表现。「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即系表意人主观上欲借由某种动作来表达内心之意念,而他人看到此一动作亦能明白表意人所欲表达之意念为何[1]

民国十七年民法亲属编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结婚须有相当公开之形式及二名以上证人。」立法理由明确表示:「旧律关于结婚之形式,虽无明文规定,而习俗上的礼节,则极隆重,文明各国立法例,亦以结婚须经过宗教仪式,或行政程序,虽繁简隆重,纷然不一,而以结婚为一种要式行为,关于当事人身分之变更,应具备一定之形式,期社会之周知,则无二致,法良意美,足值循率。惟本案不采严格的仪式主义,但为区别正式配偶与无婚姻关系之结合,而设最低限度之形式,及二名以上之证人而已。」学者就此亦阐明:「公开仪式,仪式谓有足以象征当事人结婚行为之举动,无论依旧俗、新式,依宗教仪式或习俗仪式,均无不可。」[2]、「仪者,容也,象也,有仪而可象,谓之仪(左传、襄公三十ㄧ年)。式者,法也,样也。仪式者,结婚当事人在式场举行ㄧ定之表象,而为结婚行为之谓。」[3]由此可知,所谓之仪式,即系足以对外表彰当事人缔结婚姻之一种表现方式。虽然,我国民法已从仪式婚改为登记婚,惟传统以来,透过公开仪式缔结婚姻所蕴含之象征意义,并未曾消失于社会观念中,欲缔结婚姻之当事人邀请亲朋好友参与婚礼给予祝福,并挑选良辰吉日公开宴客,仍为登记婚下所普遍存在之常态,故缔结婚姻之行为本身实具有象征意义。至于法律舍仪式婚制度而就登记婚制度之合宪违宪问题,因未纳入本件审查之范围,于此即不另为论述。

同性伴侣选择缔结婚姻所表述之情感与意念,与异性伴侣选择缔结婚姻并无不同,同样是信守彼此愿意相依相惜、不离不弃之承诺。惟异性伴侣至适婚年龄时,得自由选择是否走入婚姻,以传达自己愿意与相爱之人共同组织家庭、扶持生活并给予法律上承诺之价值观。相形之下,同性伴侣在现行民法下无法缔结法律所承认并保障之婚姻,形成对于人民表述自由之限制及差别待遇,且此等差别待遇,诚如本判决理由所述,亦形成许多法律效果上之限制及差别待遇。

人生而平等,享有平等追求幸福之权利,此所以宪法第二章之权利清单,特将平等原则列于各项基本人权之首,平等原则乃所有基本权之基础;国家对人民行使公权力时,无论其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应平等对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法规违反平等原则所造成之违宪状态,有时尚须有关机关之调整与修正,方能完全除去,以真正达成平等之法秩序[4]。对于同性伴侣缔结婚姻之表述自由所为限制,若未透过修法予以斧正,将无从实现宪法平等保障人权之意旨。

 

二、宪法保障表述自由之核心价值在于促进个人人格发展与自我实现,与是否具有社会功能无必然之关联:

宪法保障表述自由之目的,系促进个人之人格发展及自我实现,某特定言论之所以受保护,并非该言论对他人或对整体社会或国家具有工具或手段之意义,而是对发表者本身具有意义,可以满足其独立自主决定或自我实现之个人需求,该言论之所以受到保障,是因为其本身具有不假外求之价值[5]。因此,同性伴侣缔结婚姻之表述自由应受宪法保障,此与缔结婚姻后,能否达成生育或传宗接代之社会功能无必然之关联。

或有论者认为,同性伴侣之婚姻未有生育之功能,无法传宗接代,因此不能与异性伴侣之婚姻等同视之[6]。然而,婚姻为当事人之亲密结合,是否生育子女则是当事人的另一项选择自由。事实上,正如同异性伴侣之婚姻,亦可能存在缔结婚姻却选择不生育子女、天生不孕或因高龄而不适合生育之情形存在,然而异性伴侣缔结婚姻之自由,却从未因此而受到限制。

此外,亦有论者认为民法基于早于宪法存在之传统文化而针对异性伴侣所设计之婚姻制度,不应适用于同性伴侣。惟事实上,传统文化观念随时代演变调整者,所在多有,从大家庭变为小家庭;由男主外女主内,到今日普遍之双薪家庭;从过去子女从父姓,到今日夫妻可约定子女姓氏;从过去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遭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五二号解释认定违反平等原则而宣告违宪,皆为适例。基于传统文化所制定之法律,仍须接受宪法之检验,非得以婚姻制度先于宪法而存在,即可豁免于是否合宪之检验,且即便基于传统文化针对异性伴侣所设计之婚姻制度,符合大多数人之想法,惟国家对于每一个人的表述行为与其所传达之意思,原则上应予以相同之尊重,不应以其支持者之多寡,而为差别待遇[7]

 

三、小结

同性伴侣选择缔结婚姻向社会宣告彼此相爱,愿意组织家庭、永久扶持照顾之表述自由,系为保障个人发展自我、实现自我所必要。现行民法仅保障异性伴侣缔结婚姻之自由,可能被解读为隐含对于同性伴侣之歧视,致使同性伴侣于社会生活中易遭受偏见与仇视对待,更可能因而遭受他人之负面评价,致使其遭受有意之排挤,如未予以改变,将使同性伴侣之表述自由遭受永久之限制,且此项限制复涉及表述自由之促进人格发展与自我实现之核心价值,因此,对于现行民法实质限制同性伴侣缔结婚姻之表述自由,应采取严格之审查标准[8]。多数意见作成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系属违宪之结论,殊值赞同。

 

贰、立法者对于同性伴侣之人性尊严、婚姻自由及表述自由等基本人权,可以选择长期漠视,甚至使其受保障之程度不如财产权?

ㄧ、财产权之特别牺牲与损失补偿:

司法院大法官曾于释字第四〇〇号解释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者,其所有权人对土地既已无从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自应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征收给予补偿……」在此后一系列大法官解释之阐释下[9],乃形成财产权之损失补偿体系,即国家若对人民之财产权形成超越其社会责任之特别牺牲,即应给予补偿,且补偿与损失必须相当,方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二、同性伴侣之人性尊严、婚姻自由及表述自由,重要性尚不及于财产权?

将同性伴侣之人性尊严、婚姻自由及表述自由等基本人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即可发现立法者对于上开人权之保障尚不及于对财产权之保障。当财产权构成特别牺牲时,国家尚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惟在同性伴侣因无法生育子女,或基于传统文化而被剥夺婚姻自由等基本权利时,却形成一种极为残酷且怪异的现象,国家对同性伴侣根本无任何补偿,这对同性伴侣何其不公、何其残忍?本席并不同意对于人性尊严、婚姻自由及表述自由之牺牲可用金钱予以补偿,盖在财产权之特别牺牲概念下,财产权与损失补偿所给予之金钱,尚得称为有对价关系,惟人性尊严、婚姻自由及表述自由,与金钱无从构成对价关系,因此真正之补偿,仍必须回归法律对于同性婚姻之平等尊重与接纳,如此方符合宪法系以保障基本人权为优先,而非限制后再予补偿之本旨。

 

[1] 请参见林子仪,〈言论自由导论〉,载李鸿禧等合著,《台湾宪法之纵剖横切》,200212月,页145-146
[2] 请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19806月四版,页158
[3] 请参见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19868月修订一版,页93
[4] 请参见翁岳生大法官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五五号解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5] 请参见刘静怡,〈言论自由:第一讲「言论自由」导论〉,载《月旦法学教室》,第26期,200412月,页76
[6] 由一夫一妻制所架构之「制度性保障」,固然巩固一夫一妻之合宪性,但在合宪秩序理念支配下,并不必然导出同性结婚之违宪结果。申言之,基本权的实质内容如依存于立法者所规定的「制度」上,易使之有陷于被「主流」意见所支配之危险;而作为权利之主体的个人,同时也丧失了对于自己「权利」的充分自主性。请参见吴煜宗,〈制度性保障〉,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0期,20038月,页39
[7] 请参见林子仪大法官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8]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6年之Romer v.Evans517 U.S. 620 (1996))案,否决了科罗拉多州对于同性恋之歧视的地方性法律,其认为宪法禁止基于对同性恋之「敌意动机」(animus)所作成之任何差别待遇,并认为「纯粹的欲求伤害政治中不受欢迎的群体不能构成正当的政府利益」,故绝对无法通过宪法平等权之审查。请参见傅美惠,〈论美国同性恋与平等保护一兼论我国同性恋人权保障之发展〉,载《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16期,20047月,页20-22。氏亦认为基于同性恋者在社会中处于特别不利之弱势地位,应采严格审查基准。
[9] 另请参见司法院释字第四二五号、第四四○号、第五ㄧ六号、第五七九号及第六五二号解释。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任显 提出

本法庭多数意见已自人性尊严、人格自由与平等保障角度,分析、阐述宪法保障人民无分性别选择配偶自由之意旨。本案声请人及鉴定人等虽曾就我国已签署之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下称:「公政公约」)是否可作为我国承认、保障同性婚姻之基础乙事表达正反见解,惟基于宪法之最高规范性,凡属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均不因国际条约是否给予保障而受影响[1],故本法庭并未就「公政公约」可否作为我国保障同性性倾向者选择同性配偶自由之基础一事多作阐释。

惟鉴于声请人、鉴定人均已就此提出正反意见,为求本判决理由之完整,本席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就「公政公约」是否可作为我国保障同性婚姻基础及其对我国之效力等,补充理由如下:

 

一、关于同性婚姻是否受公政公约保障之正反主张

声请人主张,「公政公约」本有不得歧视特定族群之实质平等规定,二一三年二月底来台审查我国国家人权报告之国际审查委员,其结论性意见与建议第七十八点、第七十九点分别提到:「专家担心我国缺乏法律上对婚姻家庭多元性的认可,且只有异性婚姻受认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关系。这是带歧视性的,且否定了同性伴侣或同居伴侣的许多福利。专家建议应修订民法以便在法律上认可我国家庭的多元性。」故认我国民法未承认同性婚姻,不仅歧视同性伴侣,更已违反公政公约之精神。

惟曾品杰鉴定人指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称:人权事务委员会)于二〇〇二年之Joslin v. New Zealand一案之决定认为,「公政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条文既已明定「男性」与「女性」为「公政公约」结婚权保障之主体,故纽西兰不许同性缔结婚姻关系,并未违反「公政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意旨。而二一一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United Natio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之报告亦认为国家在国际法下,并无准许同性伴侣结婚之义务。

而张宏诚鉴定人则于鉴定书中表示:前揭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见解认「公政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保障异性伴侣之结婚权,并不表示「仅」异性伴侣之结婚权应受保障,同性伴侣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之婚姻自由权利并未遭人权事务委员否认。

 

二、「公政公约」之国内法效力

总统依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之权,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送立法院审议之条约案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而立法院有议决条约案之权,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分别定有明文;依上述规定所缔结之条约,其位阶同于法律(司法院释字第三二九号解释参照)。

我国于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由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常任代表刘锴大使代表政府签署「公政公约」,而立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七条之规定,二读通过行政院提出之「公政公约」条约案[2],该公约并经总统于同年五月十四日正式签署之。

「公政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要求缔约国之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并规定,「公政公约」自缔约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然我国因外交情势特殊,致立院批准「公政公约」后,迟迟无法完成批准书送交联合国秘书处存放之程序。惟据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条约及协定处理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约完成批准手续并互换或存放批准书生效后,由总统公布施行。但情形特殊者,得由总统完成批准手续后公布。」是以,我国虽未完成「公政公约」之存放手续,但总统仍于同年十二月十日发布华总一义字第九八〇〇二八五四一号令公布施行之。是「公政公约」虽然对外尚未完成条约之存放程序,其国际法效力仍有待国际确认之,惟国内各宪法机关均已行使条约缔结、议决权限,并完成相关国内程序,是「公政公约」对内发生条约之法律效力当无疑问。

而立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三读通过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3](下称:两公约施行法)第二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有鉴于「公政公约」于我国已发生条约之法律效力,前开规定乃属确认「公政公约」对我国之条约法效力之规定,而非立法者以施行法之形式,藉概括条款将「公政公约」内国法化,合先叙明。

 

三、「公政公约」关于同性婚姻之规范及联合国相关机关见解

「公政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4]。」而「公政公约」第二十六条前段则规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5]。」

人权事务委员于二〇〇二年之Joslin案表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已明文确认结婚权……任何主张违反结婚权者均需考量相关规定……由于系争条文定义结婚权使用『男女』之字样,而非『所有人类』、『每人』、『所有人』等……故凡签署本公约之缔约国,基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仅负有承认具有相互结婚意愿之一男一女相互结合而缔结婚姻之义务[6]。」

惟关于第二十六条前段之平等保障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早于一九八九年做成之第十八号一般性意见表示:「(第二十六条)禁止公权力对任何领域之规范或保护之对象,造成之法律上或事实上歧视[7]。」一九九四年之Toonen v. Australia案决定更进一步表示:「公政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保障范围包括禁止对「性倾向(sexual orientation)」之歧视[8]。是以,人权事务委员会虽于前揭Joslin案表示「公政公约」仅确认「男女」缔结婚约之权,但亦指出,单纯主张国家拒绝认可同性婚姻,不足以作为认定国家违反结婚权之保障或构成第二十六条之歧视之基础[9]。在Joslin案之决定中,Rajsoomer LallahMartin Scheinin委员于其协同意见书更明确补充,该委员会于Joslin案之意见不该被解读为国家对同性伴侣与已结婚配偶间之不同对待一律不违反第二十六条之意旨;由于本案声请人未能指出,其个人之特定权利已因纽西兰之婚姻法规而受到第二十六条所禁止之不当之差别对待与歧视,故赞同多数意见之见解[10]

在前揭在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见解下可确认,国家拒绝认可同性婚姻本身,并不违反其「公政公约」下之义务,但是对未给予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相同之保障,是否违反「公政公约」乙事,人权事务委员会迄今尚未表示明确意见。但从Joslin案之多数及协同意见之行文脉络观之,似未排除此一可能。

延续前揭人权事务委员会之个案及一般性意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于二一一年作成之报告明确指出:在国际法中,国家并无允许同性伴侣结婚之义务。但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免于基于性倾向之歧视,以确保未结婚之同性伴侣得享有未结婚之异性伴侣相同之对待及保障[11]。惟前开报告对同性伴侣在「公政公约」下,可否享有如同已结婚之异性伴侣之各种权利保障,仍未明确表态。

 

四、「公政公约」之解释依据

(一)条约解释原则

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明指「尊重条约」为我国外交基本方针。凡条约经缔结并发生法律之效力后,相关内容之解释,应遵循条约解释之国际原则,例如已具国际间解释条约之习惯法地位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12]: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条约上下文包括:前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等;条约之解释应一并考虑条约缔结后,任何条约适用实务而构成各当事国解释条约协定之任何惯例,及适用于当事国间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13]。除应以国际条约之解释原则确认条约内涵外,政府机关执行条约义务时,更应力求于宪法秩序下,确保国内法秩序与条约内涵之一致,以落实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尊重条约」之意旨。

 

(二)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之效力

「公政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以负责公约之执行与监督。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缔约国应于公约对关系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及经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请求时,提出国家人权报告书;同条第四项并明定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缔约国提出之报告书,向缔约国提送研究后之其报告书及其认为适当之一般评议。前开规定乃人权事务委员会就各国家人权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及就全体缔约国提出一般性意见之法源[14]。除结论性意见及一般性意见外,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赋予签署任择议定书之签署国人民,于公民政治权利受侵害时,得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起申诉救济之机会,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将就人民之申诉救济案件提出其见解(即前揭Joslin案及Toonen案之作成依据)。

由缔约国依「公政公约」第四编以下之规定选出人权事务委员会成员以职司「公政公约」之监督与执行,乃「公政公约」解释之国际法规则及惯例,其对「公政公约」所开展之见解,依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之意旨,我国应一并参照、尊重。

两公约施行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委员会之解释。」同法第八条更进一步规定:「各级政府机关应依两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前揭二条文表明我国应参照「公政公约」之目的及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意旨之义务,及应据以修正相关法令及行政措施,均属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尊重条约」意旨之具体实践。

至于二一三年二月底来台审查我国国家人权报告之国际审查委员,其所提出结论性意见及建议之性质,与人权事务委员会所作之结论性意见不同,非属我国解释、适用「公政公约」之法定参照对象。惟相关专家审查我国家人权报告后所提出之结论性意见及建议,乃是我国为履行「公政公约」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提出国家人权报告义务,因迫于国际现实,无法将国家人权报告送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而改邀请国际专家来台审查、检讨我国人权落实状况所得之替代成果,虽无人权事务委员会所作意见之效力,但仍应属我国依两公约施行法第八条检讨法令及行政措施之重要参考依据。

 

四、「公政公约」与国内法之调和

经查,「公政公约」之前言明确表示:「本公约缔约国……体认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外,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15]。」而第二条并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一律享受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本公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公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16]。」是以,综合「公政公约」前言及第二条之相关规定,「公政公约」所揭橥之权利,乃是创造、实现自由人类理想环境之必要条件,因此各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以实现之。惟当各国可提供更多、更充分之自由时,基于实践自由人类理想之目的,各国自当不以「公政公约」所列举之自由权利而划地自限。

关于同性伴侣可否缔结婚姻乙事,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于Joslin案基于第二十三条明定男女之结婚权利应予确认等字样,而认纽西兰未允同性婚姻,尚不侵害「公政公约」下之婚姻权。惟前已叙明,「公政公约」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之歧视,尤其是对特定性倾向之歧视,且人权事务委员会亦在Joslin案中保留日后继续以「公政公约」第二十六条审查同性婚姻议题之空间。

由于我国宪法文本并未将婚姻保障限于「男女」,故我国于诠释结婚自由之保障范围,本有较「公政公约」第二十三条之宽广之空间。基于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尊重条约」之意旨及「公政公约」致力落实自由人类之理想,立法者本无须以「公政公约」第二十三条之意旨为限,排除同性性倾向者缔结婚姻之自由。

再者,「公政公约」第二十六条禁止对特定性倾向之差别待遇,此一精神亦与我国宪法第七条之意旨相符,是以,在我国宪法并未排除同性婚姻受宪法保障之情形下,立法者亦不得差别对待人民选择配偶性别并与同性缔结婚姻之自由。

惟查,我国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仅允许男女缔结婚姻,对此,国际审查委员审查我国国家人权报告后提出之结论性意见及建议第七十八点、第七十九点已表示:「只有异性婚姻受认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关系。这是带歧视性的……建议应修订民法以便在法律上认可我国家庭的多元性[17]。」我国民法未允许同性婚姻,显有歧视同性伴侣、违反「公政公约」第二十六条之反歧视规范及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之虞,更与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尊重条约之意旨及「公政公约」前言揭示之自由人类理想不符。而依「公政公约」第二条、两公约施行法第八条等规定,立法者实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修正民法相关规定,以实现「公政公约」所确认禁止性倾向歧视、实践自由人类之理想,并落实宪法之基本权利保障。

 

五、关于日惹原则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最后,声请人之诉讼代理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曾主张二〇〇七年由国际人权专家于印尼日惹提出「日惹原则关于性倾向及性别认同事务之国际人权法适用原则(The Yogyakarta Principles, Principl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Relation to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明白表示每个人都有权建立 家庭,无论其性倾向或性别认同如何;另主张职司「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之执行与监督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其所提出之第二十九号一般性意见亦指出:政府应确保同性婚姻家庭之妇女权益,故认我国应承认同性伴侣缔结婚姻之权利。

惟查,日惹原则第二十四点仅要求各国应该采取必要之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确保在承认同性婚姻或登记伴侣关系之国家中,同性已婚或登记伴侣能够平等获得异性已婚或登记伴侣之任何权利、特权、义务与福利;其他国家亦应确保同性未婚伴侣能够获得与异性未婚伴侣相同之义务、权利、特权或福利[18]。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之第二十九号一般性意见第二十四点则指出:某些形式之关系(即:同性关系)在许多缔约国,并非为法律、社会或文化所接受。惟当此等关系被承认,不论是事实上结合、登记伴侣或婚姻,缔约国均应确保妇女在相关关系中之经济权益[19]。两者均非要求国家有承认同性婚姻、伴侣制度之义务,而是要求确保在相关制度底下,国家应确保、避免歧视之发生。声请人之诉讼代理人以此作为要求国家应建立同性婚姻之保障之基础,容有误解,特此指明。

 

[1] 南非宪法法院2005年审理同性婚姻议题案件时,即曾表达相同之见解。See Lesbian and Gay Equality Project v. Ministers of Home Affairs 2006 (3) BCLR 355 (CC) at 66 para. 10 (S. Afr.).
[2] 《立法院公报》,九十八卷十四期三七〇〇号,页5182009)。
[3] 《立法院公报》,九十八卷十四期三七〇〇号,页5272009)。
[4]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rt. 2, Mar. 23, 1976, 999 U.N.T.S. 171 ("2. The right of men and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shall be recognized. ") (emphasis added).
[5] Id., art. 26 (“All persons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 and are entitled 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 to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
[6] Ms. Juliet 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para. 8.2, U.N. Doc. A/57/40 at 214 (2002), (“[A]rticle 23, paragraph 2, of the Covenant expressly addresses the issue of the right to marry….any claim that this right has been violated must be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this provision. Article 23, paragraph 2, …which defines a right by using the term “men and women” rather than “every human being”, “everyone” and “all persons”…indicating that the treaty obligation of State parties stemming from Article 23, paragraph2, of the Covenant is to recognize as marriage only the union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 wishing to marry each other.”).
[7]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18: Non-Discrimination, 37th Sess., para. 12, U.N. Doc. CCPR/C/21/Add 1/Rev 1 (Nov. 10, 1989) (“[Article 26] prohibits discrimination in law or in fact in any field regulated and protected by public authority.”).
[8] Toonen v. Australia, Communication No. 488/1992, para. 8.7, U.N. Doc CCPR/C/50/D/488/1992 (1994).
[9] Ms. Juliet 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 supra note 6, para. 8.3 (“[T]he Committee cannot find that mere refusal to provide for marriage between homosexual couples, the State party has violated the right of the authors under article…23, paragraphs 1 and 2, or 26 of the Covenant.”).
[10] Ms. Juliet 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 supra note 6, Individual opinion of Committee members Mr. Rajsoomer Lallah and Mr. Martin Scheinin (concurring).
[11] U.N. High Comm'r for Human Rights, Discriminatory Laws and Practices and Acts of Violence Against Individuals Based on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para. 68, U.N. Doc. A/HRC/19/41 (Nov. 17, 2011) (“States are not required,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o allow same-sex couples to marry. Yet, 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 individuals from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sexual orientation extends to ensuring that unmarried same-sex couples are treated in the same way and entitled to the same benefits as unmarried opposite-sex couples.”).
[12]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Argentina —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Footwear, Textiles, Apparel and other Items, para. 42, WT/DS56/AB/R (Mar. 27, 1998)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 —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Germany, para. 61-62, WT/DS213/AB/R(Nov. 28, 2002)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80 n.6 (6th ed. 2003).
[13]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rt. 31, May 23, 1969, 1155 U.N.T.S. 331 ("1. A treaty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its object and purpose. 2. The context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a treaty shall comprise, in addition to the text, including itspreamble and annexes… 3. There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together with the context...(b) Any subsequent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which establishes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regarding its interpretation(c) 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emphasis added).
[14] 见 张文贞(2012)。〈演进中的法:一般性意见作为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威解释〉,《台湾人权学刊》,一卷二期,页27
[15]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preamble, supra note 4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ing that… the ideal of free human beings enjoying civil and political freedom and freedom from fear and want can only be achieved if conditions are created whereby everyone may enjoy his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s well as his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16] Id. art. 2 (“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to all individuals within its territory 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Where not already provided for by existing legislative or other measures, 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to take the necessary steps, in accordance with its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nd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venant, to adopt such legislative or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give effect to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
[17] 法务部(2013)。《对中华民国(台湾)政府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初次报告之审查 国际独立专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与建议》。载于: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2259531585.pdf
[18] The Yogyakarta Principles: Principl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Relation to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para. 24 (2007).
[19]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 29: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marriage, family relations and their dissolution, 54th Sess., para. 24, CEDAW/C/GC/29 (Feb. 26, 2013).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心惠 提出

司法院大法官就婚姻与家庭之内涵,著有释字第三六二号、第五五二号、第五五四号、第六九六号及第七一二号等解释在案,惟就人民得否有选择缔结婚姻对象性别之部分,尚未有明文阐释。本法庭今以「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仅规定异性间之婚姻及继亲收养与共同收养,实质限制同性间缔结婚姻及收养子女之自由,于此范围内侵犯人性尊严,并违反宪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暨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意旨」为由,宣告系争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实质限制同性间缔结婚姻及收养子女之自由之范围内违宪,本席敬表赞同。现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八二条及第一七四条系于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当年之立法理由,于本判决理由书提出之时,仍难寻获,是多数意见无从就上揭诸法条之立法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妥适、侵害是否最小予以审认,故终未审查比例原则。惟声请方针对比例原则有所论述,反对意见亦有所回应,其所持之理由,乃立法争议之重点,爰提出本协同意见书,针对双方关于比例原则之论述,厘清限制同性婚之合宪性,或可为未来立法之参考。

 

一、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之正反论述

声请人略称:系争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等规定,禁止同性伴侣缔结婚姻以及收养他方同性伴侣之子女等,戕害人民之人格发展与人性尊严,应采较严格审查基准,如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则肯认同性伴侣缔结婚姻,其实更可积极促进婚姻,故禁止同性伴侣缔结婚姻无助于保护婚姻之目的,二者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且公共利益、维护婚姻伦理等由带有对同性恋者歧视与污名,难以证立此立法之公益性等语。

反对意见则以:有婚姻自由之婚姻必是法律上之婚姻,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纵须变更传统婚姻定义,放宽同性婚姻与同性家庭收养,亦应评估其影响(如违背固有伦理道德、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问题、影响子女对性别角色混淆、少子化影响及助长同性恋文化等),从而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之权利主体,仍须受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要件限制,始受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保障云云,资为抗辩。

 

二、关于比例原则之审查

按限制人民权利须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要求之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当性符合者,始无悖于比例原则(司法院释字第四三六号、第四七六号、第五九号、第五一号、第五五一号等解释参照)。

 

(一)本件采严格审查标准

1.基本权-婚姻自由与人性尊严(民法第九七二及第九八二条)

本席同意多数意见,以重要关连性将民法第九八二条一并纳入审查范围,以及认人民缔结婚姻以组织家庭之自由,属个人定义自我并与自我实现展现高度连结,为人性尊严之一部,应受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缔结婚姻之自由,因触及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之核心价值,因此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是否限制人民缔结婚姻之自由,应采严格之审查标准。

 

2.基本权-言论自由(民法第九七二及第九八二条)

本席亦肯认选择结婚对象之性别,属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象征性言论」。当事人欲选择同性别者缔结婚约之行动,乃宣告以已婚者之身分与社会互动、建立关系而建构自我认同,与个人自主或其人格之形塑、实现、发展之关联性甚高。故就政府针对此种言论内容之规制,应采严格之审查标准。

 

3.基本权-收养自由与人性尊严(民法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

收养为我国家庭制度之一环,系以创设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身分行为,借此形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教养、抚育、扶持、认同、家业传承之人伦关系,对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养子女之自由,攸关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人格自由发展,民法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实质限制人民是否以及如何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影响社会与国家发展之根基,亦属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之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之核心价值,应采严格之审查标准。

 

(二)严格审查之操作

限制基本权之立法,须权衡基本权为了维护公益所牺牲之代价,采严格审查时,所应考量之规范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特别重大之公益。

 

1.对婚姻自由之限制(民法第九七二及第九八二条)

反对意见表示,限制同性婚乃为维护人伦道德与社会秩序等重大公益,然目前社会多数人普遍认同之「维护人伦秩序」、「道德感情」、「社会性价值秩序」或「社会善良风俗」等「重大公益」,实属「大多数人所认同之价值」,而不能缔结婚姻关系之同性性倾向者,乃属小众,本无能力破坏大多数人所经营之「人伦秩序」、「道德感情」、「社会性价值秩序」或「社会善良风俗」等「重大公益」;是排挤小众之异见,有害于促进社会多元价值之实现与多元文化之发展;尤其限制欲与同性相婚者之婚姻自由与人性尊严,所限制之时间为永远(现行民法存在多久即限制多久,过去与未来均是),限制之程度为剥夺缔结婚姻之权利(行政机关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于现行民法未修正即不可能变更此一现状),自非侵害最小之手段,盖尚难谓无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如给予同性间欲相婚者类似婚姻制度之设计等。因此纵认现行规定系为维护所谓的「人伦秩序」、「道德感情」、「社会性价值秩序」或「社会善良风俗」等属特别重大之公益,然以永远限制同性婚之手段为之,自非必要、有效且侵害最小之手段,且甚至严重戕害社会多元与宽容价值,不能通过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检验。

反对意见另主张倘若同意同性婚姻与同性家庭收养,将有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问题。然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系与爱滋病毒感染者透过体液(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母乳等)交换传染,传染途径包括性行为、血液及母子垂直传染等途径[1],尤其因性行为所导致之传染,来自于滥交,而同性性倾向者既非爱滋病毒感染者之同义词,且欲进入婚姻之同性恋者,正系为维护性行为之忠诚而愿意缔结婚姻,以限制其维护性忠诚之方法,防止其传染爱滋病毒,显然方法错误,更造成对同性性倾向者严重之人格歧视,明显有目的不正当、手段无效、侵害严重,而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情形。

 

2.对言论自由之限制(民法第九七二及第九八二条)

本席肯定多数意见认婚姻自由属象征性言论,受宪法第十一条言论自由之保障,系保障个人得以独立个体,自主地充分表现自我,并进而促成社会价值与文化之多元。吴庚大法官更于司法院释字第四七号协同意见书揭示「民主社会之存续及发展有赖于组成社会之成员的健全,一国国民祇有于尊重表现自由之社会生活中,始能培养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条式或压抑式言论之灌输,致成为所谓单面向人(one-dimensional man)」,是国家对于个人之言论,应给以同等之尊重,不应因其支持者之多寡而异其待遇。

查现行民法第九七二条与九八二条之成立要件,采取以一「男」一「女」作为结婚要件之手段,已实质限制人民欲选择与同性别者结婚之权利,严重戕害同性性倾向者,欲借由对社会表示其配偶关系、与社会互动而建构自我认同之言论自由,是属对言论内容(表示方式)之规制。特定性倾向或性别认同涉及非个人能力所能影响或努力之条件,对特定性倾向或性别认同之表述,核属象征性言论之核心。因为现行法规定实质上限制同性婚姻,导致永远限制此种言论自由,严重侵害个人人格之自主发展与人性尊严,且造成主流意见排挤和压抑非主流意见,阻碍社会文化之多元发展,非但不能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甚至已戕害社会尊重多元价值之社会道德感情。是足以肯认上开规定对于宪法第十一条言论自由之限制,目的既非正当,手段非属必要、有效,更非侵害最小,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

 

3.收养自由与被收养者最佳利益(民法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

民法第一七四条及第一七五条规定系使用「夫妻」二字,在实践上与民法第九七二条之一男一女缔结之婚姻概念相连结,是亦实质限制同性性倾向者与其伴侣收养他方伴侣子女、子女同时受同性性倾向家庭共同收养以组织家庭之权利,可由收养自由及被收养者之最佳利益二面向审查。

反对意见虽执少子化为限制目的,作为限制同性性倾向者收养自由之正当理由,惟正因生理功能,同性性倾向者无法借由与同性缔结婚姻而自然生育子女(或许在未来医学科技发达下或可突破此点),才更需要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而异性婚亦存有无法自然生育小孩者,甚至还有避孕、堕胎等情形,故繁衍后代与否或后代多寡,应与同性婚家庭或异性婚家庭无涉。是以限制同性婚之手段,显然不能达成鼓励繁衍后代之目的,且收养制度之目的,在于实现对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条之一),全面禁止同性婚家庭收养他方子女,正好与未成年被收养人之最佳利益背道而驰,因此目的既不正当,手段显然不能保护公益,甚至戕害公益,不能通过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审查。

反对意见另以避免子女对性别角色混淆为限制目的,形同借由国家强制力之强制表意,间接使得人民思想标准规格地受到同化,进而破坏个人之独特性及人格完整性。查子女对于性别之认识不限于来自家庭,更多来自同侪、学校与社会等,倘若处于同性环境将无从正确认识性别角色,则男女分校之制度亦应禁止,盖男女分校仅是同性家庭之放大而已,故此限制收养自由之目的既不正当,手段难谓必要、有效,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比例原则。

反对意见又主张避免助长同性恋文化为限制目的,实已对同性恋族群采取歧视与排挤之立场,与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款所欲追求之平等价值,正好背道而驰,实难认此限制收养自由之目的,系宪法所要保护之特别重大公益。目的既不正当,手段已无审查必要。

至于如何保障被收养者之最佳利益,必须授权个案法官实际了解收养人与养子女间之收养动机、家庭背景、经济状况、有无图利等因素,而为被收养人之最佳利益进行裁量,倘仅以收养者为同性性倾向之形式要件,未实质评估上揭要件即迳予限制收养,更是阻绝许多未成年被收养人获得最佳成长环境之机会,违背维护被收养者最佳利益之原则,自亦非目的正当之手段,同样不能通过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检验。

至于以传染人类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为由,限制同性伴侣收养他方子女或与他方共同收养子女之权利,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理由,已如前述(第二.(二).1之第二段),兹不赘述。

 

三、宪法第二十二条之合宪性解释

反对意见主张「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作为受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障的前提云云。惟查宪法第二十二条系属基本权保障之补充性规定,多属制宪者当时未虑及之基本权(例如名誉权、家庭权、隐私权、资讯自主权等)[2]应与宪法其余明文列举之基本权受同等之保障(司法院释字第六八九解释许玉秀大法官之一部协同一部不同意见书参照)。而宪法第二十二条所规范之「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有将之解释为基本权之「消极基本权构成要件」者(李惠宗教授),亦有将之解释为「宪法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事由」者(董保城教授与法治斌教授)。前者,认宪法第二十二条所规范之「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系强调基本权具有「社会价值中立性」,属消极性基本权构成要件之内涵,随社会现象与社会观念之变迁而有所改变,与宪法二十三条基本权之限制属不同层次[3]。后者,认宪法第二十二条规范之「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系属基本权之限制事由,而非构成要件[4]。另外,司法院前大法官许宗力亦认为:「该条所称『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就系指基本全之内在或是外在界线?就第二二条本身的字义,以及与第二三条的体系关联言,似乎可以确定制宪者当初采的是内在界限说[5]……然不容否认的一点是,过早把自由所必然带有的公益关联提到基本权的构成要件中讨论,进而把特定对公益有害的行为类型自始就排除于保护领域之外,有造成对自由过当限制的违宪,并开启行政权规避法律保留的大门[6]。」故「根本不该掉进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文义互相矛盾的泥淖里面,对宪法文义的矛盾,进行合宪性解释与适用,才正好是释宪机关的任务」(许玉秀大法官前揭意见书参照)。

综上,倘仅以「不违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作为该基本权之构成要件,实无法具体体现该基本权之保障范围与核心。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并非基本权受保障之要件,而系国家例外限制基本权之事由,自不得以例外取代原则,牺牲个体之人格自主作为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实现之代价(司法院释字第六三号解释意旨参照)。是反对意见将「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视为保障婚姻自由及收养自由之前提,实无足采,并此叙明。

 

[1] 资料来自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关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介绍之网页(http://www.cdc.gov.tw/diseaseinfo.aspx?treeid=8D54C504E820735B&nowtreeid=DEC84A2F0C6FAC5B& tid=0D62EE0F6D4EBF8C),最后浏览日期为103年7月17日。
[2]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的保障,是采列举与概括的混合方式。之所以于个别列举基本权外,另设第二二条概括的补遗权规定,目的即在于避免挂一漏万,并因应时势变迁所新兴权利之保障的需要。」许宗力,基本权的保障与限制(上),月旦法学教室,第11期,2003年9月,页67。
[3] 「宪法第二十二条系『特别以消极的定义方式称『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自由权利,即受国家保障,故在解释上,基本权之存在,不必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国家、人群,只要消极地不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害即可受宪法之保障。换言之,基本权具有『中立性』,…基本权之『社会中立性』,属基本权初步的认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基本权之限制属不同层次,…此种强调『社会价值中立』的消极性基本权构成要件之内涵,当然会随著社会现象与社会观念的变迁而有所改变』」,李惠宗,宪法要义第五版,2009年9月,页364-36。
[4]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权利,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是否意味著,「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亦为基本权利之构成要件之一?有论者将基本权利要件区分为「积极之基本权利构成要件」及「消极基本权利构成要件」,前者如德国基本法第八条之集会自由之「和平」即属之,后者如「不携带武器」即属之。惟「积极之基本权利构成要件」及「消极基本权利构成要件」实属同一件事物之一体两面,是此区分恐不具意义。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采否定见解,认「从干预的角度来定义基本权利之保障范围,这并不妥当。基本权之保障范围不能根据『干预之必要性』来决定」,是「所谓『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妨碍他人自由』等规定,其性质为宪法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事由,而与基本权利之构成要件(保障范围)无关。」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2012年9月,第五版,页184-185。
[5] 「所谓基本权的内在界限,顾名思义,即并非『从外部』去设定基本权的界限,而是从基本权构成要件内部本身的限缩解释,自始就将某类型为,排除于基本权保护领域之外。」而「制宪者之所以只特别对补遗权另设内在界线的限制,对个别列举的基本权则仅以外部界线的把关为已足,主要当系清单中所列举基本权,皆于人类历史经验中有所本,而补遗权则因内容欠缺历史经验的背书与锻炼,是否有保护必要,内容为何,皆尚待观察」许宗力,基本权的保障与限制(上),月旦法学教室,第11期,2003年9月,页65。
[6] 「因宪法本身的明文(第二二条)而不得不承认所谓基本权内在界线的存在,吾人对补遗权的是用语解释就宜采审慎态度,也就是:1.再不逾越宪法解释界线的前提下,尽量对个别列举基本权的保护领域从宽解释,以缩小补遗权的适用范围;2.倘依然落入第二二条补遗权适用范畴,对该条所称『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内在界限宜采限缩解释,藉增加外部界限的适用机会,使人民自由能因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的把关,而获得更深一层的保障,所以例如同性婚姻,就不宜迳以『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由,自始就将其排除于婚姻自由的保护领域之外。」许宗力,基本权的保障与限制(上),月旦法学教室,第11期,2003年9月,页67。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模拟宪法法庭大法官 陈昭如 提出

多数意见认为,民法第九七二、九八二条不当限制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之表述自由、第二十二条之结婚自由,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消除歧视促进平等之政府义务;民法第一七四条与第一七五条的规定不当限制了同性性倾向者之收养自由,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保障与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政府义务。本席同意多数意见认为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一七四条与第一七五条违宪之结论,惟就民法九八二条是否纳为审查范围,以及民法第九七二、一零七四与一零七五条规定违宪之理由、所涉之宪法权利内涵、平等保障之审查标准、制度性保障之宪法地位,认有未及顾虑之反面观点与不足之处,爰说明如后。

本席肯定多数意见认可同志平等公民身分的努力,但遗憾多数意见为了让婚姻与收养制度包含同志关系,而错失了根本反省婚姻制度、重新检视平等审查标准以及制度性保障存废等大破大立的宪法契机:告别一夫一妻婚姻的制度性保障,放弃平等即相同、性别即差异的形式平等理论,迎接真正的实质平等审查。

 

一、民法第九八二条并非本案之审查范围

声请人主张,民法第九七二条不当限制同志结婚的权利。多数意见则以民法九七二条为有关婚约之规定,但婚姻之成立并不以婚约为要件,民法第九八二条才规范了结婚之要件,因此依重要关联性理论将民法第九八二条纳入审查范围。

我国民法并未如美国之联邦防卫婚姻法(Defense of Marriage Act)第三章明文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作为夫妻之合法结合[1]。历来认为民法所规定之婚姻制度系一夫一妻制的实务见解,多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前提,主张依民法第九七二、九七三、九八等明确规定男女当事人之条文,依体系解释可知民法上婚姻之定义为一男一女、一夫一妻之结合关系[2],且未引用民法第九八二条。

民法第九八二条原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一九八五年修法改为「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二〇〇七年又修正为「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考察制定中华民国民法之立法者、未经全面改选之国会以及经全面改选后之国会立法者之原意,该条规定之立法目的为规范缔结婚姻之要式行为,而非缔结婚姻之当事人身分。中华民国民法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确认当事人自主的意思表示以及婚姻应具备仪式和证人之形式要件[3],此回应了当时中国自由知识份子与妇女运动所倡议的「自由恋爱」、「自由离婚」婚姻观[4],而个人自主决定的婚姻自由也是当时非中华民国一部份、为日本帝国所统治之台湾社会的妇运倡议内容[5]。一九八五年修法之立法者原意是为了解决认定婚姻是否具备公开仪式要件的实务问题,因此新增第二项登记推定之效力[6]。有别于民主化之后民法亲属编的修正多为民间(特别是妇运)所推动,该次修法为官方主导的修法,但民间亦提出修法意见[7],惟皆无有关婚姻当事人性别身分的讨论。二〇〇七年修法的立法者则同样为了避免仪式婚认定争议,并解决结婚要件与离婚要件不一致的问题,进一步将仪式婚改为登记婚[8],但也引发批评[9]。同样地,在修法过程中,亦未曾讨论有关当事人性别身分的问题。

因此,征诸立法史,民法第九八二条实为有关婚姻要式行为(仪式婚或登记婚)之规定,就婚姻当事人之资格,仅规定「双方当事人」,亦即采取一对一的「单偶制」(monogamy[10],而未明文 限制婚姻双方当事人之性别。实务上禁止同性办理婚姻登记而将民法第九八二条「双方当事人」之规定解释为一男一女当事人,仅系行政机关之解释性行政规则、个别行政处分之法律解释或司法机关之法律解释,仍有其他合宪之解释可能。如修正民法其他有关婚姻当事人资格及整体婚姻制度之规定使之不限于异性婚姻,即可以体系解释与合宪性解释方法,将民法第九八二条之「双方当事人」解释为包含各种性别之当事人。立法者得维持原「双方当事人」之规定,或为使之更加明确起见而增订为「不分性别之双方当事人」、「各种性别之当事人」,唯此系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范围。

本席主张,民法第九八二条系有关婚姻要式而非婚姻当事人资格之规定,不在本案之审查范围,且其解释有多种可能,并不必然违宪。现行民法第九八二条规定有违宪疑虑之处,在于为了行政便利性与公示性之行政目的,规定以登记为要式,而有不当限制婚姻自由、并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一、十二项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积极保障原住民文化规定之虞[11]。如欲运用重要关联理论且不过度扩大本案之审查范围[12],则应考虑纳入者,应为民法亲属编有关婚姻当事人资格之性别身分规定,例如民法第九七三条与九八条有关订婚与结婚年龄之规定皆明订男女,成为体系解释上将婚姻当事人解释为男女当事人的重要基础[13]

 

二、民法第九七二条构成性别歧视,民法第一七四条、一零七五条构成性别与婚姻地位歧视,违反宪法第七条、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平等保障

1.民法第九七二条违反实质的性别平等:禁止同性婚姻是性别歧视

多数意见认为,民法第九七二条限制了人民选择配偶对象性别之自由、表达婚姻状态之表述自由,又因性倾向为非人力可完全自由选择控制的特征,采取性倾向之分类构成宪法不允许之差别对待,因此也违反了平等保障,而国家未能承认同性婚姻更违反了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的消除歧视、促进平等义务。本席认为,多数意见将婚姻当事人限一男一女理解为基于生理性别之区分而限制了婚姻自由、侵害表述自由,并进一步将此限制认为系一种基于「无法自由改变之性倾向」而为之差别待遇,其论证上容有待补充与商榷之处。

首先,民法第九七二条对于婚姻自由之限制,并非基于生理性别,而系基于法律上之性别;也不只排除了同性当事人,更将婚姻之当事人限定为二分之「男」与「女」,强制了法律上的男女二分制度。多数意见一再强调不应区分「生理性别」而给予差别对待、使得人民无法选择与同性者结婚,唯当事人之生理性别不一定等同于其在法律上之性别(亦即依据户籍法登记之性别)[14],而实务上也曾发生婚姻当事人变更性别之后与户籍登记性别不一致之婚姻效力争议[15]。因此,被差别对待者实为户籍登记之法律上性别,而非生理性别。再者,男女二分之生理性别分类亦已受到挑战,国际上更有一些国家承认「第三性」或「不确定」之性别登记[16],我国虽已有跨性别团体倡议改变男女二分之性别登记,但目前仍未改变性别登记制度,并以行政命令规定,于出生时无法被依据男女二分加以分类者仍应登记为男或女[17]。因此,所谓的生理性别不仅可能与户籍登记上之男女不符,可能是非男非女,生理性别也不一定等同于当事人的性别认同。一男一女婚姻制度限制人民选择配偶之自由,即不仅排除选择相同生理性别之配偶,更可能包含排除人民选择「非相同生理性别」也「非男女二分架构下之异性」的配偶。换言之,民法九七二条将婚姻当事人限定为「男女当事人」,既排除相同法律上性别之当事人,也强制当事人必须是男女二分的性别身分。

其次,多数意见认为禁止同性婚姻也构成性倾向歧视,本席同意此观点。法律仅允许不同法律性别之异性结婚,无论其性倾向为何(例如女同志得与男同志结婚、女同志得与异性恋男性结婚、男同志得与异性恋女性结婚);法律也禁止相同法律性别者结婚,因此异性恋女性与女同志皆不得与女性结婚、异性恋男性与男同志皆不得与男性结婚。然而,禁止相同法律上性别者结婚,虽然没有形式上基于性倾向而为差别待遇,但显然对于同志群体造成差别影响(disparate impact)或间接歧视(indirect discrimination),而本院于司法院释字第六六六号解释中已承认间接歧视也违反平等保障。不过,多数意见将性倾向视为「非人力可完全自由选择控制的特征」,与其所持肯定多元性别之观点之间内藏了矛盾紧张关系,因多元性别之理论大多立基于建构论而非生物本质论。而且,将性倾向以是否为人力可完全自由选择控制,隐含了「得自由选择控制的话,则可/应改变之」的意涵。问题并不在于性倾向是否为人力得自由选择控制,而是同志群体在异性恋霸权之下的弱势位置。再者,多数意见肯定多元性别,却未说明在此理论之下,如何认定社会群体(social groups)、特别是历史性弱势群体的存在,及以历史性弱势社会群体为前提的积极矫正歧视措施(affirmative action[18]。因此,多数意见为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将性倾向视为「非人力可完全自由选择控制的特征」,不仅构成自我矛盾,更忽略了歧视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可改变的)生物或社会差异而在于权力配置。

第三,将禁止同性婚姻理解为以差别待遇限制自由之不平等,是将不平等狭隘地等同为排除人民选择相同性别配偶的差别待遇,忽略了禁止同性婚姻以维护一夫一妻异性婚姻的正统性,即是在维持夫妻的性别阶层秩序,从而也构成性别刻板角色--有关男性应如何、女性应如何,且男优于女的固定安排与想法--的性别歧视,要求人们进入婚姻就必须扮演夫妻的男女角色[19]。本院前于司法院释字第三六五号解释认定子女亲权行使父亲优先违宪,就隐含了否定父亲较适合行使亲权之性别刻板角色的意旨。认定夫之住所指定权违宪的司法院释字第四五二号解释,也同样否定妻从夫居的性别刻板角色。本号解释认定禁止同性婚姻违反平等保障,也应同时承认其构成性别刻板角色歧视,而国家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负有消除歧视、促进平等之义务,自应透过法律及其他政府措施消除性别刻板角色。再者,既然禁止同性婚姻违反平等保障的理由之一是性别刻板角色歧视,则另行制订仅适用于同性的同性伴侣法,就无法符合平等保障的要求,因为异性婚姻与同性伴侣并行的分轨制,仍继续维持异性婚姻的夫妻性别刻板角色设定[20]

最后,多数意见认为,否定同性婚姻即否定了同性婚姻关系的表述自由。本席认为其论证有待补充之处。多数意见系为了回应同志必须躲藏于衣柜(closet)、无法公开其亲密关系的被歧视处境,因此将承认同性婚姻、使结婚的同性伴侣得公开其婚姻等同于可以公开同性关系或同性性倾向的「出柜」(out of the closet)自由,同性伴侣因此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其婚姻状态。人们有各种可能而不公开其亲密关系或婚姻关系(例如不被家人接受的关系或婚姻、离婚但不想公开、为了维持建立新关系的可能性而隐藏已婚身分),因此「无法公开」其亲密或婚姻关系的状态,不见得构成一种歧视。然而,同志无法出柜的处境,是基于其社会群体身分,且该社会群体系历史性弱势的群体。法律与社会上对同志的歧视使得同志必须隐藏衣柜,不论是要其「改邪归正」(conversion)、或者要其蒙混通关/隐藏(pass)、掩饰/低调(covering[21],都是一种对其群体身分的否定,造成同志藏身衣柜的必要与出柜的困难,既是对其表述自由的限制,也违反了平等。由于禁止同性婚姻的规范表达了对同志的贬抑、侵犯其人性尊严[22],因此承认同性婚姻不只使得结婚的同性伴侣可以公开其亲密关系,更可能有助于矫正同志污名、降低同志出柜的社会障碍,亦即有可能同时促进同性伴侣公开其非婚姻之亲密关系的表述自由,而非仅是使得结婚的同性伴侣有表达其婚姻状态的自由。再者,本席也认为,同性婚姻固然有助于肯定同性伴侣关系的表述自由,仍必须同时留意婚姻制度可能造成表述自由的限制:由于进入且维持于婚姻关系之中被认为是「一般正常」的生活方式,不进入或离开婚姻关系者仍可能欠缺在无歧视的环境下自由选择并表达其亲密关系状态的实质自由。再者,表述自由与平等保障之间,始终存在有紧张关系,歧视性言论、憎恨言论即为著例。因此,仅承认消极的表述自由是不足的。

 

2.民法第一七四条、第一七五条构成性别与婚姻地位歧视

民法第一七四条与第一七五条的规范核心乃是夫妻收养:夫妻应共同收养,且非夫妻不得共同收养,亦即共同收养以婚姻关系为前提,且已婚者不得单独收养,以此建立亲子关系的婚姻性别秩序。多数意见以为,民法第一七四条与第一七五条不当限制同性缔结婚姻进而进行继亲或共同收养之自由,违反平等保障。然而,即便承认同性婚姻的收养自由,如为非婚姻关系之同志伴侣,仍不得共同收养。回应声请人的主张,多数意见将「同性关系」的保障等同于「同志婚姻关系」的保障,因此承认同志婚姻就保障同志关系的平等地位。然而,多数意见既肯定现行法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收养之判准,则是否进入婚姻之同志关系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或者同志关系不需进入婚姻也可以符合子女利益?不进入婚姻关系的异性亲密关系、甚或非性的亲密关系(例如两个至交)是否也可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换言之,既以子女利益为是否认可收养之基准,则欲排除某种身分之人共同收养或继亲收养,即预设其收养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以欲共同收养或继亲收养人彼此之间无「无婚姻关系」而排除之,在手段目的关联上即有违反比例原则之疑虑,而一概排除无婚姻关系者共同或继亲收养、以及不允许已婚者单独收养,也不无违反平等保障之可能。事实上,现行法不仅允许单亲收养,也不强制有子女者结婚时他方必须收养该子女,亦即实已承认单亲或「有配偶、但配偶非子女之父母」并不必然违反子女最佳利益。因此,第一七四条与第一七五条之规定,除性别歧视外,亦构成婚姻地位之歧视[23]

仅限夫妻共同收养、继亲收养之规定,是现行法给予婚姻诸多特权(privileges)的结果之一[24]。本席认为,一夫一妻婚姻正统性所造成的不平等,既包含对同性关系的排除,也包含婚姻关系内的不平等(夫妻的性别秩序,如前所述),以及对不进入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无亲密关系的单身者所造成之不平等,但后三者却为多数意见所不见。因此,多数意见所欲保障的同性关系,实为「必须进入婚姻关系」才获得保障,且此些保障甚至可能有违反平等保障、个人自主之人性尊严的疑虑,例如租税优惠的阶级与婚姻地位歧视[25]。婚姻歧视与性别歧视固然高度交织,但多数意见为了给予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相同待遇,将性别歧视等同于差别待遇,甚至认为立法者得基于事物之本质而为合理之差别待遇,例如得因生理差异而婚生推定之不同效果,忽略了婚生推定制度也有违反平等保障之疑虑[26],因此错失全面检讨婚姻与性别歧视意义的机会。此问题也见诸于多数意见对于婚姻与子女性别角色学习之看法。多数意见认为,允许同性性倾向者与结婚之伴侣共同或继亲收养并无碍于子女学习男女性别角色,似有肯定学习男女性别角色为婚姻家庭功能之意。然而,宪法是否应保障婚姻家庭教育男女性别角色之目的?所教育者又为何种男女性别角色?如前所述,男女性别刻板角色既违反平等保障,自亦不应承认其为婚姻家庭之目的,否则就等于认可婚姻家庭教育性别歧视之目的。多数意见既已认为国家有消除歧视、促进平等之义务,因此应积极投注资源完善性别教育促成儿童及少年建立完整的性别认同、承认多元性别之社会现实,即不应肯定教育男女性别角色为婚姻家庭之目的。

 

三、迈向真正的实质平等审查

 

  在主流法学中……是相等equivalence)而非区分(distinction),性别则是区分……这样的平等与性别概念之间存在一个内建的紧张关系:平等预设了相同,而性别则预设差异,性别平等于是成了自我矛盾词。……在(宰制论的)取径下,平等则是权力分配问题,性别也是权力分配问题,特别是男性优越与女性从属[27]

 

多数意见将平等定义为不分性别的相同待遇,因此认为符合平等之婚姻制度保障为不应分同生理性别或异生理性别之伴侣而异其保障。此种平等理论确实依循本院历来解释之思路。本院于释字第三六五号解释提出性别平等的审查标准:「因性别而为之差别规定仅于特殊例外之情形,方为宪法之所许,而此种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须基于男女生理上之差异或因此差异所生之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当」,并适用此审查标准而认定多数受审查之形式上男女差别待遇违宪(如司法院释字第四五二、四五七号解释)、多数受审查之形式上男女相同待遇合宪(如释字第五五四、五六九号解释),唯一被认定为合宪的形式上男女差别待遇为兵役法限男性服兵役之规定(司法院释字第四九零号解释),唯一被认定为违宪且违反性别平等的形式上相同待遇为社会秩序维护法罚娼不罚嫖的规定(司法院释字第六六六号解释)。此两号解释可用以说明释字第三六五号解释审查标准左支右黜的窘境,以及改采真正实质平等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应予厘清的是,本院历来以「实质平等」指称此种平等审查标准所定义之平等,但正如林子仪大法官于释字第五七一号解释协同意见书注六中的澄清,大法官历来在解释上将法律地位的「实质平等」等同于「容许差别待遇」,其实与「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公式思考如出一辙,其概念与内容其实是属于「形式平等」,而此见解亦为学者所肯定[28]。本院释字三六五号解释的审查以差别待遇的合理与否为核心,区分合理的差别待遇(以男女真实差异为基础的差别待遇)与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无男女真实差异为基础的差别待遇),实为一种形式平等的反分类(anti-classification)审查。

本院释字第四九号的解释证明了此种形式平等反分类审查的空洞性:释宪者表示此系「立法者鉴于男女生理上之差异及因此种差异所生之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为之规定,「无违反人性尊严亦未动摇宪法价值体系之基础,且为大多数国家 之法律所明定,更为保护人民,防卫国家之安全所必需」。然而,其所指的究竟是何种「生理差异」,是男性强壮、女性柔弱?又是何种「因此生理差异所生之社会功能角色之不同」,是保家为国的阳刚男性角色、持家照顾的阴柔女性角色?不论是否基于生理差异、是否以「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作为合理差别待遇之基础,都可能被用以维持不平等现状。学者早已指出此种审查标准的缺憾:空洞而未提供实质的判断标准、可能复制性别刻板印象、未根本地挑战伪装为中性的男性标准所定义的差异[29],并且批评在这种平等理念指引下的民法亲属编中性化并未取消不平等,因为消极自由权与相同待遇的赋予并不等于实质平等[30]

释字第四九号解释以空洞形式且欠缺说理的审查标准操作,承认限男性服兵役的规定合宪,证明了上述批评。再者,本院以此审查标准认定子女亲权之行使父亲优先、夫之住所指定权违宪,乃是因为此种差别待遇无真实差异之基础,亦即为虚构之差异[31]。然而,这样的见解无法回答,如果作为其论证前提的差异并非虚构(例如:女性的就业处境仍不利),则结论又应是如何?诉诸差别待遇欠缺真实差异的基础固然是简明有力的主张,但这种类似性检验(similarity test)的问题在于:要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男性与女性、或异性性倾向与同性性倾向不存在真实差异,因此应享有相同的评价?谁成为标准?又,如果相同待遇意味著平等,是谁与谁相同,又如何决定「相同待遇」所指为何?「是否区分性别」是空洞的审查标准,很容易被操弄。于同性婚姻之例,美国Vermont州最高法院便曾认为,仅准许异性结婚的婚姻法是中性的、不构成性别差别待遇,因为男人和女人都同样不能与自己相同性别者结婚(Baker v. Vermont, 170 Vt. 194, 215 (1999))。而「未区分性别」更是最廉价的合宪理由。本院曾于释字第四一号解释中,认定遗产及赠与税法中「被继承人之配偶」规定因为「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适用」,所以不违反平等保障。然而,该不分性别的规定实际上造成了不利于妻的偏差效应、使之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因为「不分夫或妻」的规定实质上是「针对妻」,只有妻子必须证明登记在她名下的财产确实是她自己的原有或特有财产;在妻子先于丈夫死亡的时候,丈夫不需证明登记在他名下的财产是他的财产、而不是妻子的原有或特有财产。将丈夫的原有及特有财产与妻子的原有及特有财产「相同看待」,让优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适用相同的法则,会对谁较 为有利?谁享有「所有人」的推定优势、谁比较容易「证明」自己是财产所有人呢?[32]

本院于释字第六六六号解释中,已试图修正形式平等审查的不足、采纳实质平等的观点,承认间接歧视的存在,亦即纵使没有形式上的男女差别待遇,如果存在有差别影响、造成特定群体的不利处境,亦可能构成歧视:「鉴诸性交易图利之一方多为女性之现况,此无异几针对参与性交易之女性而为管制处罚,尤以部分迫于社会经济弱势而从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争规定受处罚,致其业已窘困之处境更为不利」。然而,这改革的一步走的还不够远。因为,即便承认间接歧视,仍未回答平等的可能性为何?如果平等意味著相同,是谁该跟谁相同?这也是为何该号解释引发争论:如果罚娼不罚嫖违宪,那么合宪的可能为何?「双方都不罚」,还是「双方都该罚」?许宗力大法官便在其协同意见书中严厉地表示「廉价的『娼嫖皆罚』绝对不该是选项」。其实,依据该号解释的意旨,社维法该规定之违宪的理由之一是造成女性的弱势处境、性别与阶级歧视,而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应被局限于为了实现「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的宪法意旨,因此将继续维系女性弱势处境的罚娼(亦即「娼嫖皆罚」)当然不应是选项。而如采实质平等的观点,北欧模式的不对称规范:罚嫖不罚娼(加拿大、法国亦有类似立法模式正在国会审查中),也有合宪的可能。

形式平等的反分类审查标准不只无法回答实质的不平等内涵为何,也难以回应何谓平等。本号解释正是本院可借此重新思考差异与平等之间关系的大好机会。即便是在大多倾向于采取反分类审查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有采用「反臣属」(anti-subordination)模式的审查之例[33],例如在废除教育上种族隔离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347 U.S. 483 (1954)一案中认为隔离制度的违宪理由之一是造成黑人的臣属位置,而不只是将白人与黑人差别对待;于废除禁止跨种族通婚法律的Loving v. Virginia388 U.S. 1 (1967)一案中认为禁止跨种族通婚的不平等在于维系了白人优越white supremacy,而不只是给予限制婚姻自由的差别待遇。也有的国家是采取实质平等审查。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第二十八条规定,男女皆平等地享有宪章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而第十五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之前与之下一律平等,免于歧视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障与利益,特别是免于种族、原国籍或族群、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心理与生理障碍的歧视[34]。于适用该条文时,加拿大最高法院创造了实质平等的审查模式,在Andrews v. 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1 S.C.R. 143 (1989)一案中批评形式平等的类似性检验(检验处境类似者是否被相同对待)是有问题的,它可被用以合理化希特 勒的行为(因为所有的犹太人都被相同对待),也可被用以合理化美国的种族隔离政策(因为所有的黑人都被相同对待),因此不是用以判断平等权是否遭侵犯的适当标准。该法院认为,宪章第十五条内嵌了种族与性别等歧视的历史,因此应该采用脉络敏感context-sensitive的检验方式,重视的是判断是影响的群体是否为历史上弱势(而非具有不可改变之特征)的群体,并要求法律与政策必须要积极地促进平等才足以合宪。此种实质平等审查模式,实有值得我国参考之处。多数意见为了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必须考量性倾向是否为人力得自由选择、不可变更之特征。然则,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即无须回答此有本质化嫌疑之问题(正如同无须回答原住民之身分认同是否为人力得自由选择),而是必须判断受影响之群体是否为历史上之弱势群体、处于结构性弱势之群体,审查系争规定是否造成、强化或复制该群体之弱势地位。而且,由于实质平等理论不假定相同待遇是平等、差异即有歧视之嫌,而是认为权力既然不对等、平等自可以不对称,在实质平等理论之下,不仅得认定禁止同性婚姻因构成性别歧视而违宪,更可进一步导出对同性关系的积极保障,而不仅是如多数意见所指示,仅是要求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应有相同待遇[35]

 

四、再见了,一夫一妻的制度性保障

自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以来,本院陆续于数号解释中承认婚姻家庭受宪法上之制度性保障,将受制度性保障之婚姻界定为「一夫一妻」的婚姻,否定重婚的效力(释字第三六二、五五二号解释),并承认通奸罪的合宪性(释字第五五四号解释)、夫妻互赠免税的合宪性(释字第六四七号解释),认为所得税之计算不得加重夫妻经济负担而惩罚婚姻(释字第六九六号解释)等。多数意见认为,本院历来解释所建立之婚姻制度性保障,其宗旨为维护婚姻的「单偶性」,而非旨在将婚姻限定为一生理男性(夫)与一生理女性(妻)之组合。多数意见欲借此定义将同性婚姻「纳入」宪法之制度性保障中,以解决一夫一妻婚姻的制度性保障与同性婚姻之不相容问题。然而,观诸本院历来解释上所称之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即便未明言所保障者为一夫一妻,仍可由其使用「夫妻」用语之文脉推知其所保障之婚姻为一夫一妻之婚姻。如可强将本院历来肯定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之解释所称之「夫妻」理解为「并非指一夫一妻」,则可将民法有关夫妻之规定强行解释为可包含同性关系,系争条文亦可为合宪之解释。正如鉴定人颜厥安所言,婚姻制度性保障之核心意义,在于维持某种在宪法前已存在的既有制度之秩序,而该秩序的内涵即为一夫一妻。多数意见对于婚姻制度性保障的解释,不只扭曲历来的释宪者所认定之婚姻制度内涵,也取消了制度性保障的核心意义。

我国宪法并未如德国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家秩序应给予婚姻家庭特殊保护。宪法上对婚姻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理论,系由本院历来引用德国法所导出之法理,并非宪法所明定,如认该理论已不合时宜或显有瑕疵,自得不再继续引用。正如性别平等之审查标准既非宪法所明订,而系本院历来解释所建立,释宪者如认该标准有修正之必要(正如本院于释字第六六六号解释所为),自得改变之。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是否为保障婚姻自由之所必要、婚姻制度性保障与婚姻地位歧视的关系,都值得进一步厘清与思考。因此,与其将历来本院所认之婚姻制度性保障强行解释为不限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何不放弃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从头思考性别、婚姻与平等之关系?


[1] Section 3 of the Defense of Marriage Act, 1 U.S. Code § 7 - Definition of marriage” and spouse”: In determining the meaning of any Act of Congress, or of any ruling, regulation, 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various administrative bureaus and agenc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word marriage” means only a legal union between one man and one woman as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 word spouse” refers only to a person of the opposite sex who is a husband or a wife.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宣判该条文违宪(United States v. Windsor, 570 U.S. ___ (2013)
[2] 例如:法务部(83)年法律字第05375号函、法务部(83)年法律决字第17359号、法务部(101)年法律字第10000043630号函、法务部(101)年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法务部(102)年法律字第10203506180号函、台北市政府(100)年府诉字第10009164200号诉愿决定书、台湾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诉字931号判决等。
[3] 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1976年,初版,页713-714
[4] 许慧绮,〈《妇女杂志》所反映的自由离婚思想及其实践──从性别差异谈起〉,《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12期,200412月,页69-114
[5] 杨翠,《日据时期台湾妇女解放运动:以台湾民报为分析场域(1920-1932)》,1993年,初版,页170181-202
[6] 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司法法制委员会联席审查民法亲属编暨民法亲属编施行法修正草案参考资料专辑(一)》,1982年,初版,页415;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第736期,198311月,页6-10;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第7314期,198312月,页15-22;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第7438期,19855月,页13109121。值得注意的是,当时也有立法者认为,婚姻要式规定必须考量保障女性,以免其因婚姻效力认定争议而受害。见《立法院公报》第736期,198311月,页9
[7] 司法行政部曾征集各界意见,见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民法亲属编修正意见汇编》,1976年,初版,页46-53
[8] 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第968期,200612月,页3-4;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第9638期,20075月,页50-52
[9] 法务部法律事务司,《民法亲属编研究修正实录:结婚形式要件、重婚效力、男女平权及为子女利益等部分》,2004年,初版,页119-170
[10] 其他有关单偶制之规定为民法第九八五条(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11] 不同原住民族群之部落传统规范固然有所不同,但有关婚姻之效力并不以任何形式的登记为要件。例泰雅族传统婚俗,经双方父母同意、订婚仪式mettakakashiya、宴请、分鸡等程序后即成婚;排湾族传统婚俗需经求婚、议聘、聘礼点交、举行公开结婚仪式等程序始具备婚姻的有效性;雅美族传统婚俗中,一旦完成请期、婚礼准备、迎亲、婚宴、试耕、贝占之程序,当事人即正式成为夫妻。见高德义等,《原住民族传统习惯之调查、整理及评估纳入现行法制研究:排湾族及雅美族个案》,2008年,初版,页62-66236-248;谢世忠等,《原住民族传统习惯之调查、整理及评估纳入现行法制第二期委托研究:泰雅族、太鲁阁族》,2007年,初版,页27-31。而登记婚也遭批评是与原住民传统规范有冲突的制度,例如排湾族的婚俗是必须有公开仪式才生效。见高德义等,同前,页64。我国现行法已明文规定应保障原住民之传统文化,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第十二项规定「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选择生活方式、习俗、服饰、社会经济组织型态、资源利用方式、土地拥有利用与管理模式之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处理原住民族事务、制定法律或实施司法与行政救济程序、公证、调解、仲裁或类似程序,应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语、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国家强制以登记作为婚姻之生效要件,有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十一项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虞。
[12] 正因现行民法并未明文规定婚姻为一男一女之结合,而系由体系解释方法得出此定义,如从宽认定重要关联性之范围,则所有体系解释考量之民法条文,皆可考虑纳为审查范围。现行民法之婚姻制度系架构于一男一女之假设上,虽经历次修法而将夫妻角色之意义位置可互换之配偶,因而可能有利于在现行法架构下承认同性之配偶关系,但仍有若干规定可作为体系解释上将婚姻当事人解释为一男一女的基础。关于亲属法中性化的讨论,见陈昭如,〈「重组」家庭:从父系家庭到中性的新伙伴关系?〉,收于:苏永钦编,《部门宪法》,2005年,页807-827;关于亲属法中性化对于承认同性婚姻的影响,见陈昭如,〈婚姻作为法律上的异性恋父权与特权〉,《女学学志》第27期,201012月,页113-199
[13] 此二条文有关男女订婚与结婚年龄之规定,亦有违反平等保障之虞。依据本席所主张之实质平等审查标准,其违反平等保障之处非因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如此无法解释「相同」究竟是男与女相同、或女与男相同),而系因女性为遭受历史性歧视的弱势群体,而此种年龄规定允许女性早婚而反映并创造了女性的婚姻弱势,亦有违实质婚姻自由保障之虞。而且,如维持此二条文之规定,并承认同性婚姻,则将创造男男婚姻与女女婚姻当事人不同之双轨资格。
[14] 因此,如有人行变更性别手术而改变其生理性别(如女变男或男变女),但未变更其法律上之性别,则其法律上之性别与生理性别即不一致。
[15] 2013年便有一对双方皆实施男变女之变更性别手术的伴侣,其中一位先为变更性别之登记,双方以户籍登记上一男一女的身分登记结婚之后,另一位再为变更性别之登记,因而引发内政部欲撤销其婚姻登记之争议。法务部(102)年法律字第10203506180号函认为婚姻应为一男一女,唯男女之认定应依据完成性别变更程序为准或以户籍登记为准,由内政部自行审酌认定。内政部最后同意不撤销其婚姻登记。法务部亦曾于(83)年法律字第05375号函承认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变更性别为女性不影响其婚姻之效力。
[16] 例如澳洲于2011年针对生理上无法区分男女的人民,在其性别栏位中增加「X」的选项,2013年更开放所有澳洲国民在提出医师证明后可将性别登记更改为「X」;尼泊尔最高法院于2007年即认政府应发行第三性公民证,2013年尼泊尔政府下令在公民证中承认第三性,并核发给不愿被视为男性或女性的人;德国于2013年起允许于出生证明的性别栏上记载「不确定」,并可选择终身维持「不确定」性别;印度最高法院甫于2014415日承认第三性的公民身分,并要求政府依照印度宪法精神提供其工作与教育保障。
[17] 内政部(63)年台内户字第564047号:「『假性半阴阳』人户籍登记出生别栏登记,以医院出具之出生或诊断证明书为准,经注明为『男性假性半阴阳』者登记为男性,『女性假性半阴阳』者登记为女性,未写明者应退回补正后再受理。至于诊断办法,宜由妇产科或泌尿科医师鉴定之。」
[18] 本院于释字第六四九号解释首度使用「优惠性差别待遇」用语,并于释字第七一九号解释中以「积极优惠措施」称之。此亦为国内多数学者所使用。唯考量「优惠性」有「给予特别优惠」之意义,可能会强化污名,而「差别待遇」一词更难摆脱形式平等的意涵,因此本席主张采取「积极矫正歧视措施」一词,以强调实质平等概念的核心意涵:国家负有矫正歧视之积极义务。
[19] Mary Ann Case便主张,婚姻限一男一女不只歧视同志,也造成异性恋婚姻中女性的不利,因为这构成性别刻板印象(sex stereotyping),而性别刻板印象已在平等审查被认定为违宪(特别是Price Waterhouse v. Hopkins, 490 U.S. 228 (1989)),所以禁止同性婚姻是一种违宪的性别歧视。See Mary Ann Case, What Feminists Have to Lose in Same-Sex Marriage Litigation, 57 UCLA L. Rev. 1199, 1199-1233 (2010)Mary Ann Case, Feminist Fundementalism and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Marriage, in Feminist Constitutionalism: Global perspective, 48-63 (Beverley Baines et al. eds., 2013).
[20] Mary Ann Case即以此为由,认为另订仅给同性伴侣使用的伴侣制度,不利于异性恋女性的宪法平等。See Case, supra note 19, at 60.
[21] 这是Kenji Yoshino所提出的三种同化(assimilation)模式。所谓「改邪归正」,指的是利用生物性或心理治疗等方式来使同志变成异性恋。「蒙混通关/隐藏」则要求同志隐藏其性倾向认同,「掩饰/低调」则是允许同志存在, 但不许太招摇,必须低调行事。Kenji Yoshino, Covering: The hidden assault on our civil rights (2006).
[22] 甚至有学者认为,禁止同性婚姻构成一种「道德奴隶制」(moral slavery)。David A. J. Richards, Identity and the Case for Gay Rights: Race, Gender, Religion as Analogies (1999).
[23] 虽然声请人并未主张婚姻地位的歧视,且本院历来受理声请案件决定解释范围多遵守诉讼法之法理,尽可能避免诉外裁判或声请外解释,但诚如李震山大法官于释字第六五五号解释协同意见书所表示,我国之宪法解释制度既为抽象审查,如程序制约有碍于维护宪政秩序或促进整体法规范符合宪法精神时,可以重要关联性理论及其宪法上原则重要性而取得扩大解释范围之正当性。本案既涉及宪法上之平等保障与婚姻制度,为维护宪法平等之实现并促进整体法规范符合宪法精神,于审查系争规范是否违反平等保障时,自得一并审查其是否涉及其他声请人所未主张之违反平等保障类型,并阐述宪法平等之意义。
[24] 本席并非反对所有的婚姻特权,而是认为应考量该特权是否为平等公民身分之所必要、或者是构成压迫的来源。相关讨论请见陈昭如,〈婚姻作为法律上的异性恋父权与特权〉,《女学学志》第27期,201012月,页113-199。在违宪审查上,此即涉及相关之婚姻特权是否符合平等保障、比例原则。
[25 本院曾于释字第六四七号解释肯定婚姻之租税优惠,认为应扩大至类似夫妻关系之一男一女关系,并于释字第六八九号解释中认为夫妻非薪资所得应合并计算课税的所 得税法规定形同惩罚婚姻而违宪,却在极力保障婚姻制度并扩大婚姻特权的同时,忽略了检讨租税的阶级公平。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DOMA违宪的United States v. Windsor, 570 U.S. ___ (2013) 案,系争当事人亦是主张巨额的配偶联邦遗产税优惠(363,053美金)。然而,婚姻的租 税优惠有违反平等之疑虑,加拿大学者便曾从性别与阶级的交织(intersectionality)观点来批评承认同性婚姻但未同时检讨税制阶级歧视的问题。见Susan Boyd & Claire Young, Losing the Feminist Voice? Debates on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 Sex Partnerships in Canada, 14 Feminist Legal Stud. 213, 213-240 (2006).
[26] 德国即以平等保障为由,废除 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之区分。有关德国法之发展,见王海南,〈德国新亲子法关于血缘关系之规定〉,《黄宗乐教授六秩致贺-家族法学篇》,2002年,初版,页84;戴瑀如,〈血缘、家庭与子女利益-从德国立法之沿革探讨我国民法上的婚生否认之诉〉,《东吴法律学报》,第二十卷第二期,200810月,页29-44。事实上,婚生推定只是认定与决定法律上亲子关系的方式之一而已,废除婚生推定制有助于强化亲子关系的自主性与平等保障。见Julie Shapiro, Counting from One: Replacing the marital presumption with a presumption of sole parentage, 20 Am. U. J. Gender Soc. Po’y & L. 509, 509-523 (2011-2012).
[27] Catharine A. MacKinnon, Difference and Dominance, in Feminism Unmodified: Discourses in Life and Law (1987), 32-33, 40.
[28] 黄昭元教授即持相同的看法,认为我国司法实务上的「实质平等」其实是一种形式平等观」,既不挑战群体不正义的现状,也不质疑既得利益者的地位,这与强调国家以积极手段来实现平等的「实质平等」并不相同。见黄昭元,〈平等权与自由权竞合案件之审查从释字第六四九号解释谈起〉,《法学新论》第7期,20092月,页24-27
[29] 例如:雷文玫,〈性别平等的违宪审查—––从美国女性主义法学看我国大法官几则有关男女实质平等的解释〉,收于:李建良、简资修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二辑)》,2000年,页123-160;黄昭元,〈纯男性军校与性别歧视:评United States v. Virginia判决〉,《欧美研究》第333期,20039月,页524;陈宜倩,〈法律体系中性别平等论述的生产与实践初探──以大法官解释为例〉,《全国律师》第105期,20065月,页47-50;李立如,〈司法审查之表述功能与社会变革:以性别平等原则在家庭中的落实为例〉,《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71期,20083月,页31-78;陈昭如,〈改写男人的宪法:从平等条款、妇女宪章到释宪运动的妇运宪法动员〉,《政治科学论丛》第52期,20126月,页43-88
[30] 李立如,〈婚姻家庭与性别平等--亲属法变迁的观察与反思〉,《政大法学评论》第95期,20072月,页175-228;陈昭如,〈还是不平等──妇运修法改造父权家庭的困境与未竟之业〉,收于:女学会编,《2014台湾妇女处境白皮书》,2014年,页77-116;陈昭如,〈父姓的常规,母姓的权利:子女姓氏修法改革的法社会学考察〉,《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432期,20146月,页271-380
[31] Catharine A. MacKinnon认为,如果把差异(difference)分成三种:虚构的(imagined)、强加的(imposed)(也可说是被社会化的)与天生的(original),差异论(the difference approach)认为差异是本质的存在,宰制(dominance)是非基于差异而为的不合理区分(distinction),基于差异而为的合理区分则不是宰制,而虚构的差异是不合理的,构成宰制或不平等。MACKINNON, supra note 27, at 36-37.释字第三六五号解释的审查模式就是标准的差异论。但是在宰制论观点下,是先有「宰制」存在,而非先有差异存在。由于先有宰制存在,是宰制创造出区分,再借由区分去界定差异为何。
[32] 该案的声请人系一从事薪资劳动的已婚女性。她以所得税扣缴凭单、银行复函影本等证据证明名下的股票是由其薪资、特有财产股票的股利、处分特有财产所得之价款购买,属于其特有财产,不应纳入丈夫的遗产总额内。然法院认为此「仅能证明原告有所得,尚无法以之证明系争股票系由该所得所购置」,要求当事人提出传票帐证与报表证明「购置系争股票资金流程及支付价款之确切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早因超过银行之凭证保存期限而被销毁。该举证责任分配与认定之意识型态基础 是:女性于「男人养家、女人持家」之性别分工下的经济从属性。因此,妻子即便成功地证明自己有收入、有购置股票的能力,仍不足以证明其名下的股票是自己的财产,还必须证明是「这笔收入」购买了「那笔股票」。无怪乎论者批评此为国家与男人合谋之「制度性的强盗」。刘毓秀,〈丈夫乎?强盗乎?〉,《妇女新知》第154期,19953月,页14-15。从实质平等观点对于本号解释的批判分析,见陈昭如,〈夫妻财产该怎么算——头家娘为谁辛苦为谁忙:法律评析〉,收于: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编,《大法官,给个说法!(3)不平则鸣》,2010年,页20-45
[33] Jack M. Balkin & Reva B. Siegel, The American Civil Rights Tradition: Anticlassification or Antisubordination, 58 U. Miami L.Rev. 9, 9-34 (2003-2004).
[34] 该条文还进一步规定,禁止歧视的规定,并不排除旨在改善弱势个人或群体处境的法律、计划或活动,包括种族、原国籍或族群、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心理与生理障碍的弱势」,因此在宪法上明订了积极矫正歧视措施(affirmative action)的合宪性。
[35] 南非宪法法院认定禁止同性婚姻违宪之判决(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and Another v Fourie and Another, ZACC 19 (2005))的结论,亦是要求给予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相同待遇的保障,虽然法院也承认「与主流不同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different)。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昱良 提出

对于本判决就民法第九七二条、第九八二条、第一七四及第一七五条仅规定异性间之婚姻及继亲收养与共同收养,实质限制同性间缔结合法配偶关系(婚姻)及收养子女之自由,多数意见作成违宪结论部分,本席敬表赞同;惟关于系争规定侵害人民何种宪法权利、同性间缔结合法配偶关系是否必然适用婚姻制度及同性配偶得否共同收养未成年子女之疑义,仍有补充说明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协同暨部分不同意见书如下:

 

壹、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仅规定异性间组织家庭之婚姻制度,而实质限制同性间缔结合法配偶关系组织家庭之权利,违反平等原则,惟同性伴侣缔结合法配偶关系非必然适用婚姻制度:

一、认同不应等于同化,无视差异的存在,一体适用为异性恋者而设计的婚姻制度,等于将同性恋者同化为异性恋者:

所谓肯定多元文化,是否要让所有人都适用同一个制度才是尊重与认同?八八风灾后,提供灾民居住之永久屋均按照现代住宅的模式建造,完全未考虑原住民的传统文化特色,灾民只能被迫「同化」,一体适用的住在洋式或和式现代住宅。「消除分类,就没有歧视」?这样的逻辑本身,也是一种歧视表现[1]同性配偶关系和异性婚姻关系明明就不一样,当孩子问我们,为什么小明的妈妈也是男生?为什么女生和女生结婚、男生和男生结婚也会生小孩?当这些与自然科学的经验法则显相违背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不能为了表彰宪法的平等价值而将这些自然事实上存在的差异视而不见,更不能为了消弭自然事实上存在的差异,而以法律加以重新定义。

鉴定人蔡蕙芳教授、戴瑀如副教授及黄长玲副教授之鉴定意见书均曾提及,传统价值认可的社会体制可能随时代变迁而改变[2]。但是,其改变仍有界限,例如:因自然生理事实形成的社会体制即无改变可能,无论时代如何变迁,性别理论如何演进,月经、怀孕、分娩始终仍是生理女性特有的权利与生理事实,一位生理男性,无法因其性别认同而主张给予其请产假、生理假或享有其他女工的权利,此即本质上的差异。婚姻定义之自然本质若改变了,如同其他体制变革一样,核心要素若改变了,就已不是原来的体制[3]。也就是说,当「婚姻系一夫一妻为营永久共同生活,并使双方人格得以实现与发展之生活共同体。」的核心要素被改变了以后,这样的「婚姻」根本就不再是婚姻,而是创设了另一种「全新的社会单元」。

无论准用婚姻制度或者另定同性配偶关系法,适用上并无想像中复杂。对于社会现实而言,同性伴侣仍可昭告亲友:「我已婚。」因为对于一般人民而言,准婚姻制度与婚姻根本无从区别,除了部分宗教团体为维护其传统教义之需要外,社会生活上通常也没有加以区别之必要。此外,法律上虽然称为准婚姻关系,但所有权利义务均赋予同于婚姻关系之保障,甚至在身分证上无论同性或异性,均仅登记「配偶」,并无「夫」或「妻」等涉及性别分类之用语。

多数意见举美国「隔离且平等」之种族制度为例[4],认为另定同性伴侣制度仍构成差别待遇。然而,透过同性伴侣法与异性婚姻制度做出区别,与其说是隔离,毋宁是对于少数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如同划分原住民族保留区,原住民仍然可以「自由选择」离开保留区而接受同化,与一九五四年以前美国部分州实施种族隔离,黑、白人种无法自由选择居住区域、不得跨区就读、不得同搭一班公车,性质上完全不同[5]

此外,鉴定人蔡蕙芳教授鉴定意见书引用一份一九八六年迄今以三十年为时间跨度的研究报告,以证明由女同性伴侣家庭所养育的儿童表现良好[6]。然而,全世界第一个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迄今不过十余年[7],足见该研究报告取样并非以合法同性婚姻家庭为前提,亦证明即使不适用婚姻制度,同性伴侣仍能实现组织家庭之权利并养育优秀子女。确保同性伴侣的幸福与被认同感,是否即必须适用为异性恋设计之婚姻制度?勉强适用婚姻制度,仍隐含著希望社会将其视为异性恋者的歧视心理[8]

 

二、国家应积极给予制度性保障之对象为组织家庭权,婚姻自由并非系争规定所侵害之人民基本权: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及联合国相关委员会迄今之一般性意见书,大体上仍维持同性婚姻「系保留给各缔约国国内法自行决定,各国享有宽广的立法裁量空间」之结论[9]

即使在最广泛提及性倾向与性别认同的日惹原则,亦仅规定:「保障其组织家庭之权利,不因性倾向和性别认同而受有歧视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确保在承认同性婚姻或登记伴侣关系的国家中,已婚同性伴侣或登记伴侣能够与已婚异性伴侣或登记伴侣平等获得的相同的义务、权利、特权或福利。」、「采取所有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确保同性未婚伴侣能够与异性未婚伴侣平等获得的相同的义务、权利、特权或福利」或「每个人都有权建立家庭,无论其性倾向或性别认同如何」,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应保障同性伴侣缔结「婚姻」之权利[10]

在二一三年「对中华民国(台湾)政府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初次报告之审查国际独立专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与建议」第七十八点中指出:「专家担心我国缺乏法律上对婚姻家庭多元性的认可,且只有异性婚姻受认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关系。这是带歧视性的,且否定了同性伴侣或同居伴侣的许多福利」。然而,该结论性意见及建议,仅系本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历来意见书之意旨[11],基于相关规定「构成差别待遇,且否定了同性伴侣或同居伴侣的许多福利」,而认定我国缺乏法律上对婚姻家庭多元性的认可。该结论性意见第七十九点亦仅建议:「应修订民法以便在法律上认可我国家庭的多元性」,仍延续其向来之解释原则,未直接要求我国应在法律上提供同性伴侣「结婚」之权利,而仅明示我国应在法律上认可同性伴侣或同居伴侣组织家庭之权利,并给予相当于婚姻之福利保障[12]

换句话说,系争规定侵害的其实是人民缔结合法配偶关系以组织家庭之权利及伴随而来的福利,而非缔结婚姻之权利[13]在宪法上赋予婚姻与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正当性基础,其实是来自家庭制度的功能,并基于婚姻为合法创设家庭关系之制度,而附带的受到保障。历来司法解释过度将婚姻制度与家庭制度结合,误导立法、行政及司法实务将婚姻视为创设家庭关系之唯一制度。因此,本判决实不应扩张婚姻自由及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应变更历来司法解释误将组织家庭权限缩于婚姻家庭关系之见解[14]

 

三、合宪性解释仅能在文义解释最大可能性范围内为之,规范定义亦应以社会通常观念所能接受、理解之文义为之:

规范定义虽非不可更改、扩充,但是,任何法律的解释适用均有其界限,即不得超越其文义解释之最大可能性,亦不得用曲解文义之方式以达成合宪解释之目的。又所谓文义解释最大可能性,应以社会通常观念所能接受、理解之文义为之;若解释结果显然与依法条文字及整体法规范体系可得推知之立法者原意相违背时,应已无合宪解释可能。

民法虽无「夫为男性」,「妻为女性」之规定。但同样的,民法亦未分别定义父、母、子、女之性别,能否因此即认为相关「称谓及其惯常用法」仅是对于家庭关系中的角色定位?有待商榷。相关称谓均具有规范评价,虽非不可改变,然而,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生母关系、婚生子女之推定、生父认领等相关规定,显然不可能透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去变更文义原有的规范评价,否则不仅逸脱文义解释的最大可能,更是违反自然真实的错误解释方法[15]

 

四、同性伴侣缔结合法配偶关系以组织家庭之社会功能,与大法官历来解释对于婚姻家庭功能性定义相同之部分,即应给予相同之保障,始符合实质平等原则:

本席认为纵使作成系争规定违宪之结论,仍无碍社会对婚姻之传统定义及大法官历来解释有关婚姻之功能性定义。立法者仍得依其立法形成自由规范婚姻制度之范围及其定义,而婚姻制度终究是为异性恋者组织家庭而设计,仍应解释为仅限于一男一女以生殖为目的营长久共同生活者,合先叙明。

家庭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经济、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个人于社会生活之必要支持,并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释字第三六二号、第五五二号、第五五四号、第六九六号及第七一二号解释参照)。同性间缔结合法配偶关系以组织家庭之社会功能,与婚姻家庭之社会功能完全相同;婚姻制度之本质系为异性恋而设计,必须具备自然生殖繁衍可能,而需以性倾向为适用与否之区别,惟对于与婚姻制度同具创设家庭关系功能之同性配偶关系,亦应给予相同之法律上保障,始符合宪法第七条实质平等之要求[16]

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仅针对异性婚姻为规范,排除异性恋以外之人民适用婚姻制度,且未赋予其他缔结合法配偶关系之方式,侵害人民组织家庭之权利,其基于配偶关系所伴随而来的相关权利义务,亦因而无法获得保障。前开规定以性倾向为差别待遇之分类标准,排除异性恋以外之人民适用婚姻制度,亦未给予其他与婚姻制度相当之法律上保障,侵害人民组织家庭以实现自我之人性尊严;参酌美国精神医学协会发表之立场[17]及鉴定意见所举美国案例[18],性倾向为非人力所得完全控制之生理状态;且同性恋者因其人数占社会上之少数,实质上亦常受压抑而未能将其性倾向表现于外,足可认为长期居于社会弱势地位,故本席认为应适用严格审查基准。而本件差别待遇所欲达成之目的,尚非政府迫切利益;纵使符合优势政府利益,其与所采取之手段间,亦难认为具有严密剪裁关系,无法通过严格审查基准,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不符。

 

贰、民法第一七四条及第一七五条规定侵害未成年子女生存权,且过度侵害同性伴侣收养子女之权利,违反比例原则:

一、过早公开收养事实,不符合养子女之最佳利益,民法第一七二条养父母、养子女之称谓不宜变更为中性的「收养者」与被收养者:

收养制度涉及儿童保护与收养者权利的基本权价值冲突,并无最大效力原则适用余地。为子女最佳利益应考量知悉自己真实身世与自我认同于收养家庭两者间之心理调适,若再有复数同性父母等违反自然事实之拟制亲属关系,将更加重被收养子女之心理负担与同侪压力。此外,为保护未成年被收养者,收养事实以不外显为原则,收养家庭通常在子女达到一定年纪,身心状态已能接受及理解收养的正面意义时,才告知被收养之事实。但若被同性家庭收养时,必然会将收养事实一并外显,对养子女而言,公开「收养事实」其实是另一种「出柜」,将导致被收养者需提早面对内在自我认同的心理负担与外在的同侪压力。

子女固无选择父母之权利,然法定血亲与自然血亲不同,国家有义务选择客观上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收养者,并于事后透过法院及社会福利机构适时介入控管。在衡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时,收养事实提早公开之风险,亦应纳入考量,而非仅顾及收养者收养权利之保障。因此,民法第一七二条养父母、养子女之称谓实不宜变更为中性的「收养者」与被收养者。有更多人参与照顾,未必就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个案若确有由多数人参与照顾之需求,理应透过复数监护人及儿童保护制度解决,而非扩张收养制度创设复杂之亲属关系。

 

二、民法第一七四条及第一七五条规定剥夺同性配偶收养他方子女之权利,致未能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侵害未成年子女生存权,且过度侵害同性伴侣收养子女之权利,违反比例原则:

依现行规范之文义及体系解释,民法有关夫、妻之用语乃分别指向配偶生理上之男方、女方,进而可推知立法者系有意「完全剥夺」同性配偶收养他方子女之权利。该规定未能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单一性别的收养家庭仍有可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尤其在透过人工生殖或其他情形[19]而收养同性配偶他方之子女时,依释字七一二号解释之意旨,此种收养将有助于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谐及其与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通常亦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现行规定仅因其配偶性别相同便完全不予考量,就此部分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权之意旨不符。

由鉴定人蔡蕙芳教授之鉴定意见可得知,目前尚无足够实证样本资料,无法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同性配偶家庭对于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之影响[20]。因此,制度上,在尚无足够实证样本资料可证明同性配偶家庭将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时,即全面否定同性配偶家庭收养子女之权利,其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已非无疑。纵 属可能,仍非不得透过收养者之专业能力及适当社会资源之协助事先避免或因应,其限制方式显已逾越最小侵害手段,而过度侵害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收养者藉收养子女以组织家庭、实现自我之人性尊严,不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

然而,无论异性配偶、同性配偶或单亲收养子女均可能存在对子女不利益之风险,至少无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故即使承认同性配偶家庭有合法收养子女之权利,法院审查个案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仍应依据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权衡判断[21],自不待言。

 

三、以法律创设违反自然科学之拟制亲属关系,应考量社会现实接受程度,并预先推动家庭多元性与性别平等教育之普遍落实,于相关配套措施制订并实施一段期间以前,同性婚姻配偶尚不宜共同收养无血缘关系之未成年子女:

法律就亲属关系之拟制规定,应本于生理之自然法则,例如:一人不可能有二位生父或二位生母。法律若拟制了违反自然法则「最大可能性」之亲属关系,将导致亲属关系之复杂化。

单亲状态并未违反自然法则最大可能性(如:父或母之一方已死亡),但两个以上性别相同之父或母,则显然违背自然法则,法律若容许如此拟制,不仅违背真实,而且将使学校及亲职教育面临重大窒碍难行之困扰:一方面需传授一男一女透过妊娠生殖繁衍的生理知识;另一方面,法律却又创造、显示出违反自然科学的社会事实。国家固有推动性别平等教育、消弭性别歧视之义务,但亦须以符合社会一般通念之方式创设、解释法律,并经落实推行一段时日后,方有可能实现[22]

性别平等教育工作者教学之对象乃未成年子女,必须用足以解释给学龄幼童知悉之语言,方符合本案所称之一般社会通念,不宜仅以专业法律人或社会学家之逻辑思考。例如,我们能够简单的对幼稚园儿童解释生理性别,借此教育孩子应使用女厕还是男厕;但若使用一般成年人尚且难以理解之「社会功能性别」等名词,即无法在对学龄幼童教导生理知识之同时解释性别平等、性倾向,乃至 收养等概念,则与生理事实显然不同者,将难免遭受质疑甚至歧视[23]

参考外国立法例,荷兰于一九八年代限制同性伴侣家庭共同收养子女[24],德国迄今亦仍禁止同性伴侣共同收养无血缘关系之子女[25],考量重点均以为子女最佳利益计,于现实社会环境尚未普遍适应前,将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同侪之不当排挤。当然,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之意旨,国家负有积极排除障碍以保障人民实现基本权之义务。惟此义务之实现非经一定时日无法完成,于现阶段权衡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人民收养子女之权利之基本权冲突时,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涉及生存权及人格发展之保障,且一旦受损将难以回复,仍应优先于收养者之权利而受保障。因此,本件判决就民法第一七五条限制同性配偶共同收养子女违宪部分,本席主张应以宣告定期失效之方式处理,俾立法、行政机关有充足之时间因应,于相关配套措施制订、实施一段时间以前,同性婚姻配偶尚不宜共同收养无血缘关系之未成年子女[26]

 

参、重大改革宜渐进,国家若欲透过法律改变既有的亲属制度,应采用让社会多数能理解与接受之方式,才能确保该制度所欲保障之基本权的实现:

任何法律解释及立法政策都不能背离实际而与社会脱节[27],适度妥协是为了对既有制度的维护者表示尊重,一个已维持千年的亲属制度要变革,本来就不能期待一步到位[28]。与其透过法律去改造、重新定义既有的亲属关系,不如创设全新的社会单元与亲属关系,反而更容易被社会所接受背离人民情感、违反社会一般通念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改革,都将因而遭遇重大阻碍,甚至激化社会对立而使制度与其所欲达成之目的渐行渐远,恐怕亦非声请解释者所乐见之结果。

观察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历来解释及一般性意见书,其相当谨慎的在回避使用同性「婚姻」一词,而多采用「伴侣」,隐含了其至今仍未承认同性伴侣必然适用婚姻制度,而委由各国依其社会与文化意涵为立法裁量之意旨。不可否认,异性恋者占社会上之多数,相关国际公约可合理推论亦多数由异性恋者参与制定,其约款及解释结果需经民主程序表决,字句之斟酌自然必须选择多数成员所能接受之文字。反观我国宪法解释及宪法法庭判决,在面对异性恋者占社会多数,且相关议题已引起激烈对立之情形下,国际组织采取之折衷模式,颇值参照。

诚如多数意见主张,婚姻关系具有事实上表述意义功能,而应受宪法第十一条表意自由之保障。然而,婚姻关系所表彰的意义,绝非仅指由法律所规定之亲属关系,主要仍取决于社会观念对「婚姻」及「夫妻」的习惯认知与评价。即使法律承认了同性婚姻,仍无法改变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于外观上之显著差异,未来同性伴侣在社交关系宣告其婚姻状态与婚姻对象时,仍会因外观上不符合婚姻、夫妻之社会形象而受到实质上压抑,其表述自由终究无法借由法律宣告其婚姻合法而获得保障,至多仍只能获得社会上给予「合法配偶」之认可[29]。由现代科技发明实例可观察到一个社会现象:改变、扩充大众已有长期既定印象的事物,远不如直接创造一个全新的事物,反而更容易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与喜好[30]。同样的,与其扩张、改变婚姻的既定范围,还不如针对同性伴侣创设全新的社会单元与亲属关系,其实更容易让社会大众接受与理解。法律应该要创设使社会多数能理解与接受的制度,才能确保该制度所欲保障之基本权的实现

 

[1] 电影《赛德克‧巴莱》剧中,小岛巡查之子对著道泽、马赫坡两社头目说:「什么你的猎场、我的猎场,还不都是日本人的土地。」无视、不认同现实存在的差异,才是最大的歧视。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当分类确实存在时,合理的差别待遇反而是实现平等权所必要的。
[2] 参见蔡蕙芳教授鉴定意见书,页8-9;戴瑀如副教授鉴定意见书,页4-5;以及黄长玲副教授鉴定意见书,页6
[3] 最著名的案例便是所谓:「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反资本主义的核心价值被改变了,中国共产党早已不再是共产党。另外还有「中国式的资本主义」,虽然仅仅欠缺了资本主义核心的「土地私有制」,但还能算是资本主义吗?相同见解参见颜厥安教授鉴定意见书,页3-4
[4] 参见陆诗薇,〈平等奔流,不容隔离:婚姻平权三大常见法律疑义解析〉《全国律师》,20141月号,页9-11
[5] 美国当时这个分类,更证明了若法律忽略自然事实做出规范有多么不可行,像欧巴马总统这样的黑、白混血儿,就没有人知道这孩子该住哪一区?该就读什么学校?公车该坐哪台?更别提人口众多且分类繁杂的拉丁美洲裔美国人,究竟该算有色还是白色人种?
[6] Rich Barlow, Gay Parents As Good As Straight Ones: MED prof’s finding comes as Supreme Court weighs same-sex marriage, available at http://www.bu.edu/ today/2013/gay-parents-as-good-as-straight-ones/(last visited June 6, 2014).参见蔡蕙芳教授鉴定意见书注58,页21-22
[7] 荷兰是全世界第一个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该国同性婚姻法案于200141日正式生效。纵使认为该国在1980年代已有限制的承认同性婚姻,但其所设限制正巧是「禁止同性家庭收养子女」。参见祈家威,〈为何该许同性相婚〉,《全国律师》,20141月号,页47
[8] 纵使不采本质论,我们仍必须承认:婚姻制度是为异性恋所设计的。至少,婚姻制度由始至终都是由异性恋者所设计的。这样的配偶制度,是否必然也适合同性恋者?还是另一个同化过程的开始?同性伴侣本身的认同更不容忽视,事实上,同性伴侣是否认同夫、妻等具性别倾向的称谓,及能否将其解释为功能性角色的称谓后即可一体适用,均非无疑类似见解可参见林永颂及施淑贞,〈是性别平权?还是瓦解婚姻家庭制度?—检视多元成家三法案〉,《全国律师》,20141月号,页14
[9] 参见鉴定人曾品杰教授鉴定意见书,页5-12;鉴定人张宏诚讲师鉴定意见书,页30-37
[10] 参见鉴定人张宏诚讲师鉴定意见书(注65),页35-36。反对意见若仍争执性倾向或性别认同系违反内国法之公序良俗,恐有违禁止性倾向歧视之当代普世价值。
[11]「在Josline案之决定中,Rajsoomer LallahMartin Scheinin委员于其协同意见书明确补充,该委员会于本案之意见不该被解读为:国家对同性伴侣与已结婚之配偶之间的不同对待一律不违反第二十六条之歧视;由于本案声请人未能指出其个人的特定权利已因该国之婚姻法规对结婚与未结婚之人员之差别待遇受到不必要之影响而构成第二十六条之歧视,故两位委员赞同多数意见之见解。」 (Joslin v. New Zealand, Comunication No. 902/1999, U.N. Doc. A/57/40 at 214 (2002), para. 8.2)摘录自模拟宪法法庭黄大法官任显提供之补充资料,〈模宪字第005000立法委员等45人声请案国际公约部分〉,页4
[12] 以长远眼光看,本件判决仍视婚姻为唯一合法配偶制度,未来立法机关若欲建立同居伴侣的合法关系时,将受限于既有的宪法上见解。因为若婚姻为唯一合法配偶关系,则异性同居伴侣家庭将因民法并未限制其缔结婚姻之自由,而无受到认可或给予保障之必要,这无疑是违反了国际独立专家结论性意见书相关建议的本意。多数意见及大法官历来解释之结果,造成仅有婚姻家庭受到制度性保障,而不及于婚姻以外之家庭型态,对于社会功能与婚姻相同之其他家庭型态,仍然构成差别待遇而 有违反平等权之虞。
[13] 日惹原则第二十四点指出:「任何人都有权利组织家庭,无论其性倾向或性别认同如何。家庭有各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任何家庭都不应受到基于其任何成员的性倾向或性别认同的歧视。」事实上,组织家庭权才是天赋人权。多元家庭概念绝非偏狭的指向多男多女的杂交家庭或由人畜组成的异种家庭,相反的,此类家庭将因显然重大违反公序良俗而受到限制,并无造成滑坡现象之虞。七零年代家喻户晓的台湾电视连续剧《星星知我心》,剧情中即有因父母双亡,已成年兄姊积极争取担任未成年弟妹之法定代理人,而组成非婚姻亦非收养之家庭。我国传统上亦有长兄如父、长嫂如母之说,足见传统人伦秩序已有认可此种非婚姻家庭型态之前例。类似见解参见颜厥安教授言词辩论程序答询意见,103614日模拟宪法法庭言词辩论程序笔录(下午),页17
[14] 类似见解,参见释字第六九六号解释叶百修大法官部分协同意见书。
[15] 若采取以角色定位决定称谓的解释方法,忒置既有的人伦秩序,正巧会落入反对意见主张将造成「无父无母、无夫无妻、男女不分」的滑坡现象。
[16]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六四七号解释,解释文末段指出:「鉴于上开伴侣(指欠缺婚姻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之异性伴侣)与具法律上婚姻关系之配偶间之相似性,立法机关自得本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意旨,斟酌社会之变迁及文化之发展等情,在无损于婚姻制度或其他相关公益之前提下,分别情形给予适度之法律保障」,该解释文虽系针对欠缺婚姻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之异性伴侣所为指示性宣示,惟考其解释意旨,对于欠缺婚姻法定要件者尚且认为宜斟酌给予适度保障,何况本件同性伴侣建立合法配偶关系与法律上婚姻关系间具有更高度之相似性,除自然生殖功能外,同性配偶关系与异性婚姻关系之社会功能完全相同,立法者更应给予相当之法律保障。另外,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将相关用语改称家庭制度,亦似有将制度性保障适用对象由婚姻改为家庭之趋势。宪法给予婚姻制度性保障的目的,其实是源于家庭的功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及增进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历来解释过度将婚姻与家庭结合,以致误将婚姻家庭解释成唯一受制度性保障的家庭。
[17] 「美国精神医学协会也于2013年针对同性恋发表立场而表示,人的性别倾向有些可能是生物学原因(biological roots),也有可能是来自后天行为发展原因(behavioral roots),涉及多种因素。每个人情况均有所不同,而且也会随时间而改变。」摘录自蔡蕙芳教授鉴定意见书,页22
[18] 「在Watkins v. U.S. Army 一案48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Norris 即以同性之间性倾向强调情欲的相互吸引,并认为所谓不可改变系指『事实上不可改变』(effective immutable)。」摘录自鉴定人张宏诚讲师鉴定意见书,页24-25
[19] 例如于婚姻关系中曾生育或曾收养子女,离婚后另与同性伴侣成立配偶关系。
[20] 「每份研究都有其局限性,探讨事实之工具亦为有限。关于子女利益此种争论无法得到平息。解决争论之有效方法是先承认同性伴侣收养子女之自由与权利,让此种收养制度施行一段时间,观察正面影响或负面影响何者较多,以便做正确之评估。」蔡蕙芳教授鉴定 报告书,页23。 至于其他鉴定意见所提各项研究报告之可信度,判决理由已有说明,不再赘述。
[21] 个案上,法院当然应考量收养者面对收养事实提早公开时,是否具备因应及保护被收养者之能力,或是否能觅得适当社会资源之协助。
[22] 性别平等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教师使用教材及从事教育活动时,应具备性别平等意识,破除性别刻板印象,避免性别偏见及性别歧视。」
[23] 这里的教育对象不是被收养子女本身而已,要避免歧视发生,更必须教育其他人的孩子!甚至包括其他家长,也就是「对中华民国(台湾)政府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初次报告之审查国际独立专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与建议」第七十九点表示的:「应立即普遍的推动性别平等和性别多元性的认知教育。」其实,在教育方法上,更有效的作法是直接教导孩子多元家庭的概念,介绍我国的各种法定家庭制度,反而会比将单一婚姻制度复杂化解释更容易。(包含异性婚姻家庭、同性配偶家庭,已成年其他亲属(特别是姻亲)担任未成年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同居家属家庭,甚至同居配偶家庭,以及单亲收养家庭等。比起婚姻制度,台湾对于家庭观念其实一直是开放的,小学课本中原本就有小家庭、亲子家庭、三代家庭、大家庭,乃至隔代家庭、原住民传统的部落家庭、台南鹿陶洋江家古厝的宗族聚落家庭等多元家庭概念)。类似见解参见戴瑀如副教授鉴定意见书,页7-9
[24] 同注7。开放如荷兰尚且历经长达十年的适应过程,尽管本席同意我国性别多元及性别平等教育确已刻不容缓,但国家机关所造成的错误(现实环境确实仍充满歧视),绝不应由未成年子女承担。作成违宪宣告的同时,给予国家机关最后的补救机会,仍属必要。
[25] 戴瑀如,〈由德国同性伴侣法的催生、影响与转化检视德国对同性人权之保障〉,《月旦法学杂志》,224期,2014,页47
[26] 立 法政策及司法实务上,亲属收养或监护亦常以有血缘关系或亲等近者为优先考量,因为通常较有利于子女之最佳利益,其他同具血缘关系之亲属亦可提供适当支援, 避免性别平等环境未健全时对于被收养子女之可能影响。因此可认为,德国法以血缘关系区别标准,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具有实质关联性。
[27] 类似见解:「法律是实用理性,而非纯粹理性」,适用法律不宜只顾逻辑正确,而背离实际(Wirklichkeitsfremd)。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2012,页35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liver W. Holmes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曾是逻辑,而向来是经验。时代的迫切需求、普遍流行的道德及政治理论、关于公共政策的直觉感知、甚至是法官与同僚所共有的偏见,这些因素对于人们所应遵循的规则的决定,向来都比逻辑三段论法有更大的影响力。」摘录自刘宏恩,〈书本中的法律与事实运作中的法律〉,《月旦法学》94期,20033月,页336-341
何况,同性配偶毕竟欠缺了「自然生殖可能性」这个虽非唯一但仍属重要的功能,在逻辑上与婚姻制度仍「非完全相等」。论者或谓异性婚姻伴侣亦有不愿生育或不孕者,惟不愿与不能在逻辑上本属二事,主观意愿不影响其客观已具备生殖「可能性」之功能;至于不孕,逻辑上亦仅属于一时不能(医学科技非无发现治疗方法之可能,至今亦非无超高龄妊娠之实证案例),与同性生殖在自然科学上属「绝对不能」之性质不应混为一谈(无论人工受孕或代理孕母,均仍为异性生殖)。此外,婚姻解消事由不等于婚姻制度功能要件,婚姻制度功能要件亦不等于婚姻成立要件,此三者在论理结构上均非同一层次。
[28] 「亲属继承事项原本就不容易为国家法律所改造。」日治五十年期间,国家制定法上一直维持台湾人之亲属继承关系依旧惯,尽管总督府法院透过判决渐进引入西方法,并否定部分涉及人口买卖等重大违反公序良俗(侵害基本权核心)的旧惯(例如:蓄婢、童养媳、螟蛉子等),但事实上这些旧惯事实并未因法院判决否定而从社会上消失。参见王泰升,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1999,页349-350及页365-369。类似见解可参见戴瑀如 副教授鉴定意见书,页3-5
但值得注意的是,童养媳、螟蛉子及妾契约,日治时期及战后的中华民国法院透过司法解释去除其违反公序良俗部分,转化为收养制度之一部分或引进男女平权之离缘制度的折衷作法,仍可供本案参考。
[29] 既然如此,应该一开始就选择名实相符的称谓与制度名称,实无必要扩张、重新定义婚姻制度。正因为已受到长期的歧视与压抑,同性伴侣此刻需要的是尽可能争取到体制内、外更多的支持与祝福,而不是没必要的坚持与对立。本席对同志人权团体及提案立法委员争取同性伴侣人权之作为,敬表尊重与祝福,惟本于就一切情状所得心证,并考量本判决可能产生之社会影响,仍有表达不同见解以厘清疑义之必要。审理过程中,个人心境亦有很大的转变,尽管所属宗教团体之立场并不赞成同性婚姻及多元成家,但身为法律人,仍应尊重程序并本于保障人权之理念及依证据形成心证之法律确信作成判断,若以神之名违背忠诚原则,相信亦非神之本意。此外,关于系争议题,除了判决,双方需要的其实是更多的沟通,若能经过充分论证,将有助彼此朝向共同的善迈进。
[30] 早在一九九零年代,微软总裁比尔盖兹与TCI的创办人约翰马隆,即已分别致力于扩充个人电脑或电视机上盒的功能,并预见未来互动电视或PC将与内容(content)扩充整合为一个媒体装置。然而,最终却被苹果团队在2007年发明的一个全新装置「智慧型手机」所打败,并迅速窜红取代了PCNB、随身听甚至电视与传统手机的功能。参见Fred Vogelstein, Dogfight, Introduction, 2013, P.11-12
微软等大亨在装置整合的惨败,除了因为电视、电脑的体积不适合随身携带以外,其根本原因可能还是忽略了人们对电视机及电脑的功能已有了数十年的既定印象及使用习惯,而行动电话上网也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智慧型手
机兼具两者的功能,却又不属于两者,较合宜的定义其实是可以打电话的口袋型电脑。刻板印象(stereo type)使社会大众对于新事物的接受程度,远高于既有事物在功能上的扩充。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张世洁 提出

多数意见认民法第九七二条及第九八二条实质限制同性伴侣建立合法配偶关系之权利,且民法第一七四条及第一七五条规定限制同性配偶收养他方子女之权利,而作成该等规定违宪之结论,本席不表赞同,爰提出不同意见书说明如下:

 

一、婚姻与家庭之制度性保障

从人类学角度观之,家庭是人类经过数万年以来基于自然天性所发生之经验性总结,在人类形成群聚之社会结构性型态后,基于自然天性需求与群聚秩序上之默契,脱离了个人私领域决定权范围,赋予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并以此进入社会契约形式之法律与制度,以保障并约束当事人。再者,家庭关系具有高度伦理性,德儒萨维尼即提到:「家庭制度是建立在一个自然习惯的关系上,这个关系属于法律前的事实,而此事实乃由人类自然的决定。」故以家庭为核心所衍生的亲属身分关系,乃先于法律典章而存在[1]

揆诸历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是以一男一女两性为根基建构完成,并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经济、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个人于社会生活之必要支持,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凡违背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制度,必有一方当事人间所享有之婚姻关系及其所衍生之身分上或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为不完整或不平等,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对于人民之婚姻自由权反而是一种侵害。立法者以此作为婚姻法制设计之基础,固然对人民缔结婚姻之自由造成限制,但其目的在于维持一完整的婚姻及 家庭关系,及保障婚姻当事人双方之平等地位,自有其宪法上之基础(释字第三六二号、第六九六号、第五五二号、第五五四号及第七一二号解释参照)。

亦即依制宪者之原意,共组家庭及婚姻自由之基本人权,仍有一内在限制之核心领域,即限于一男一女。这虽不意味制度完全不能改变或调整,但任何制度都有其某种固有之理念价值及与之相应之规范,此等核心乃是不能改变,否则一个制度一旦失去其理念核心,就不再是个制度。制度性保障乃在对抗国家机器透过各种权力机关恣意改变既有体制之核心特色,限制国家滥权,避免各种自主形成之制度,均沦为国家公权力可恣意改变之客体。据此,宪法适用于婚姻与家庭制度时,并不能基于自由权、平等原则,或为政策需要,或因特定人有此需求,国家即可任意改变婚姻与家庭制度之理念核心。

多数意见不探究婚姻与家庭制度之核心,以同性伴侣亦得享婚姻自由,而认为其亦受婚姻之制度性保障,系以保障婚姻自由权为由,试图侵入婚姻与家庭制度之核心领域,既无视历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所建构之婚姻与家庭制度,亦是对制度性保障之误解。

 

二、平等原则

基于平等原则,事物除非具有本质上之差异,且具备合理正当之不同处遇基础外,原则上即不得为差别待遇。惟该适用之必要条件为:存在著一个作为决定二件事物是否相同之价值判断,而此一价值判断,实为平等原则适用之关键。

然而此价值判断究竟为何,平等原则本身并无法回答,也未蕴含于宪法。因此,若从宽地认定此一价值判断,将导致过度地适用平等原则;而恣意地认定此一价值判断,将导致平等原则适用之浮滥。有权解释宪法者,则可能借此规避立宪或修宪程序,并据此宣布与之相抵触之行为违宪。特别我国宪法为制定与修宪程序不同于一般立法程序、且要求之门槛明显地高过一般法律之刚性宪法,有权解释宪法之大法官,若借此将一个具有民主正当性之立法宣告违宪,除非有非常正当化理由,否则将与民主原则抵触。

宪法第七条有关性别平等权之原始意旨,在于男女两性之平等,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则在文义上,对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做了更清楚之界定。司法院历次关乎两性平等之宪法解释(释字第三六五号、第四一号、第四五二号、第四五七号及第四九号解释等参照),均未逸出男女两性平等之原始基调。因此认两性平等意涵,包括性别、性倾向、性别认同和性别特质在内,显然超出原始文义,扩张解释了两性平等意涵。

多数意见既未论述同性、异性配偶其本质之相同或不同之价值判断为何,仅对繁衍后代等非差别待遇之正当理由,迳推论其差异应表现在婚姻中可能产生不同之角色与功能配置,而非在权利行使,殊不知事物本质、功能配置若有不同,在法规范上必然做出区别,权利内容自有所不同。

多数意见又以国家若否定特定性倾向者之婚姻主张,即有造成社会上特定性倾向者不愿面对自我之虞,致影响其人格之发展,而认国家应积极消除异性婚制度形成之歧视。然而,对于同性性倾向者之歧视,常为一般个人认知或社会观念所造成的,此种歧视是否能借由肯定同性性倾向者得缔结婚姻而去除,恐有疑问。反而如借由平等原则过度扩张至私人法律关系之作法,只会开启国家对私人间法律关系普遍监督之大门,使国家将转变成为无所不管、唯一且至高之团体,过度期待国家有所作为,人民自由权终将受到侵害。

鉴定人颜厥安教授提出民法亲属编对婚姻之规定,并非涉及基于「性倾向」而是基于「生理性别」而来之分类与差别待遇,也因此没有「嫌疑分类」问题。惟多数意见仅以既有之科学资料指出,人之性倾向可能来自生物学原因,自行扩张嫌疑分类范围,而采特殊平等权之标准(严格)进行审查,亦有扩大司法权力之疑虑。

 

三、立法形成自由

从规范理论角度,宪法之所以提供立法者一定之形成空间,乃因宪法不可能预先为所有生活事实提供安排或解决之道。另为了确保未来问题,有留给未来社会决定空间,宪法无意以现阶段之秩序基础,完全主宰未来之秩序走向。基于这种对未来与未知,抱持开放观点之多元理念,宪法势不可能以完全决定之姿,垄断法秩序规范之话语权,而仅能建构一种确保未来决定足以完整兼顾各种社会利益之基础秩序。

亦即在宪法建构婚姻与家庭制度核心之基底下,就同性性倾向者,甚或处于异性同居关系、事实上婚姻关系者之权利保障,赋予立法形成空间,乃有其必要。不赞成同性性倾向者缔结婚姻之主张,并非反对保护同性性倾向者之权利,更非对同性性倾向者人格主体之否定。正如异性同居关系、事实上婚姻关系者,其财产法及亲属(家属)法上之权利,应保护至何种程度,仍有开放讨论之空间。

涉及社会上多元利益、特别是宪法所保障不同基本权利间之冲突,则宜交由立法过程中之公开议事程序去解决。透过内容不完全之规范,宪法授权给立法者,利用其形成自由,做出各方利益妥协下之决定,使最大多数人各自之不同利益,得以透过立法而获得实现。因此,宪法之所以赋予立法形成空间,并不是因为自始预设对民主政治之让步,而是为了要求立法者在此形成空间当中,充分考量各种不同社会利益,以尽可能让最大多数人之自由获得保障,进而落实宪法所保障各种基本权利之实现,此亦为权力分立原则之展现。

本案所受理范围,为高度争议之公共议题,惟在多元民主社会,本应容纳多元声音并调和彼此对立之意见。宪法对立法机关授予立法形成自由,固然不能理解为立法者从此享有不受管控之自由,惟此一授权同时意味著宪法对立法者所施加之义务,立法机关有义务谨慎面对此一议题,做出一个有助于基本权利最大实现之决定。而司法机关就此议题,容应尊重立法机关拥有宽广之形成空间与裁夺余地,尤其当宪法不仅在于指示国家行为,尚有整合国民意志之作用时,进行违宪审查自应该有所节制。


[1] 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苏俊雄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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