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遇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從條文上,我們可以理解其重點就在於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

而從學說上,『應注意』又被稱為『遇見可能性』

能注意』叫做『迴避可能性』,『未注意』稱為『迴避義務』。

也就是我們今天要判定一個人是否有過失,就必須要去看是否有遇見可能性,

迴避可能性,因而否定沒有過失。

但如果行為人在自己能力範圍內的注意,都沒有遵守。則無法否定過失的成立,

下面將會介紹這幾個標準的重點:

 

1.遇見可能性的時間點:

也就是前面章節所教的,故意要存在於行為時,以及主客觀對稱原則,在過失犯的觀念也是相同。

我們看下面的題目:

 

Q:某甲酒後開車撞死乙。

 

在某甲撞死乙的那一剎那,某甲確實具有遇見可能性,但是他當時的能力,無法迴避的結果的發生,

我們可以說甲並無過失嗎?,記得過失的時間點應該是往前回朔到,一開始的行為就是犯罪行為,

某甲從喝酒開車到最後撞死乙整體是一個危險行為,所以行為人應具備整體的注意義務,

因而認定具備『迴避可能性』。因此要注意過失犯有時候時間點回拉的很長。

 

2.遇見可能性的範圍:

 

Q:甲為卡車司機,某日深夜開車,因長途駕駛而疲憊不堪,導致在途中打瞌睡,因而撞上路邊大樹,

某甲沒有受傷,但身旁的助手乙卻被彈出車外,導致死亡,試問甲的刑責?

 

在撰寫遇見可能性的句子,同學通常會有兩種寫法

 

1.『某甲在行為時有可能遇見乙死亡的結果,且依照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於同一環境下,

都可能遇見乙死亡的結果。』

2.『某甲在行為時有可能遇見人死亡的結果,且依照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於同一環境下,

都可能遇見乙死亡的結果。』

 

聰明的同學已經猜到,這裡其實就跟故意相同,差別在於對於結果的描述不同,

那和故意一樣也會有『法定符合說』與『具體符合說』的差別,但在原則上我們仍然

採用『法定符合說』除非當題目產生『偏離或失誤』會例外採用『具體符合說』,

因此如果是上面的題目,還是要寫第二種寫法才會是正確的。

 

在下一回我們會討論『迴避可能性』以及『信賴原則』的大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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