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董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有關單位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罰,不論其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且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及經過,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王某、董某共同對某單位實施盜竊犯罪後,董某因只分得極少量贓款,又聽說舉報能領獎金,即向被盜單位舉報了其與他人盜竊該單位財物的情況,並由被盜單位人員帶至公安機關報案。訴訟過程中,董某承認其參與盜竊活動,但辯稱其不明知是去實施盜竊。

二、主要問題:董某出於獲取賞金、報復同案人等動機投案,且供述不穩定,能否認定自首?

一種觀點認為,董某不是為了投案,而是為了獲取賞金、報復同案人等原因到有關部門交代案件事實,由於欠缺「主動性」而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且董某雖開始承認參與盜竊,但其供述不穩定,對犯罪目的予以否認,不應認定為自首;

另一種觀點認為,董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有關單位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罰,不論其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且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及經過,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三、裁判結果:董某之投案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一)投案動機和目的不影響自首成立

關於自動投案成立的條件問題,最高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明確規定。該規定對嫌疑人成立自動投案的投案動機並沒有進行限制,並無要求嫌疑人的投案動機只能是去接受刑事處罰。嫌疑人只要有主動投案的意思即可,甚至可以不需要具體的到案投案行為,如《解釋》規定:「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嫌疑人只要客觀上有主動到案的行為,主觀上可以有不情願的成分,並不要求嫌疑人完全主動投案,如《解釋》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在司法實踐中,自動投案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出於真心悔罪,有的是為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基於親友規勸,更多的是走投無路,所有這些動機均不影響對其自動投案的認定。嫌疑人出於何種動機,對於認定自動投案及自首並無決定作用,只要能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有關單位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理,不論其反應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董某因為只分得少量贓款,又聽說舉報能領取獎金,遂到被盜單位舉報,但在舉報的同時,並沒有隱瞞自己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也沒有逃避可能的司法審查。儘管其投案動機是為了獲取有關獎賞,但其客觀上節約了司法成本,符合自首相關立法精神,應認定為主動投案。

(二)如何區分被告人的合法辯解與不如實供述?

根據最高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複》規定,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所謂如實供述,是指如實交代案件事實,此一事實是指客觀事實,即案件的客觀情況,有無預謀、預謀內容、犯罪參與人及實施犯罪的過程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實與最終認定的事實一致或基本一致,就應認定被告人已作如實供述。至於其辯解稱主觀上沒有實施此犯罪行為的故意或自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強調實施該行為的各種主客觀原因等,均屬於對其行為的一種合法辯解,是其正常行使辯護權的一種表現,不應影響自首的成立。

如實供述的核心內容在「客觀事實」而非「主觀心理」。合法辯解與不如實供述的區別在於,不承認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內容是主觀認識還是客觀事實。如果行為人不否認或基本不否認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而僅否認主觀內容,不論是否認其主觀犯罪故意,還是否認其客觀行為的犯罪性質,均屬於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董某僅否定了其具有明知共同盜竊的主觀故意,但對整個盜竊過程及其在盜竊過程中的行為並未隱瞞或推諉,此種行為是其正常行使辯護權的表現,仍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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