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在某種程度上雖有益於懲治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但尋釁滋事罪的種種矛盾與弊端同時充斥於內。

提倡廢止尋釁滋事罪

文|周浩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

日前,廣東肇慶小夥丁滿在肇慶街頭的牆壁、電箱與街道宣傳欄上,留下了十多處塗鴉。事後,丁滿先是被公安機關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刑拘,後被檢察院以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

一、街頭塗鴉:藝術創作還是尋釁滋事?

據報道,廣東省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認定標準是經濟損失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檢察機關最初認為丁滿塗鴉造成財物損失共計5638元。但是,律師提出實際損失不足5000元,故意毀壞財物罪不成立。隨後檢察機關很快變更罪名,轉而指控丁滿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因是,尋釁滋事罪的入罪標準較低,經濟損失達到2000元以上,就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刑罰較輕,但是入罪門檻卻更高。也正是因此,廣東肇慶檢方纔會放棄故意毀壞財物罪,進而選擇以尋釁滋事罪進行指控。

事實上,尋釁滋事罪的入罪門檻低只是一個方面,另一方面是因為尋釁滋事罪的罪狀描述非常模糊,包羅不盡。尋釁滋事罪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犯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從中可以看出,尋釁滋事罪的罪狀中大量充斥著「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模糊字眼,用以規制那些無法被其他個罪所涵射的行為。本案適用的條款便是尋釁滋事罪的第三項「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這裡的「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實際上是要求行為人具有「無事生非」的犯罪動機;再者,尋釁滋事罪是1997年從流氓罪分解出來的罪名,從沿革解釋來說,這種「無事生非」動機正是所謂「流氓動機」的保留。所以,認定尋釁滋事罪必須關注此類主觀要素,否則有違尋釁滋事罪的立法定位。

街頭塗鴉者,是將畫布上的色彩,以誇張的手法,將文字、卡通、圖畫噴塗到街頭牆壁之上,也因此常被視為「亂塗亂畫」、「有損市容」。那麼,這是「無事生非」的肆意破壞還是「事出有因」的藝術創作,可謂見仁見智,看法不一,難以認定。另外,牆面上被噴塗的色彩或者勾勒的造型通常都具有可恢復性,也難說「毀損」。即便,此舉確有不當,採用行政處罰稍加懲戒即可,也無必要追究刑責。

二、作為「口袋罪」的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研究尋釁滋事罪,就不得不考察當初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流氓罪規定來看,罪狀內容過於寬泛,外延不清,罪與罪界限不明,容易出人入罪,特別是「其他流氓活動」這種兜底性規定過於抽象,批評之聲縈繞於耳,被稱為「口袋罪」。隨後,在1997年《刑法》修訂前,刑法界展開大討論,刑法學者們一致認可要修改流氓罪,具體的修改方式則有著不同意見,主要是列舉保留論,即保留罪名,列舉具體的行為方式;分解保留論,即保留罪名,同時將部分行為分解為新的罪名;分解取消論,即將流氓罪分解為不同的罪名,以及少數主張廢除流氓罪的觀點。較為遺憾的是,1997年《刑法》最終採納分解取消論,將流氓罪分解成四個罪,取消流氓罪名,尋釁滋事罪便成為分解後的四個新罪之一。

隨著流氓罪的分解,尋釁滋事罪也就承繼了流氓罪的諸多缺陷,造成先天畸形,罪狀同樣過於寬泛,界限不夠清楚,也由此成為新的「口袋罪」。具體來講,第一,新確立的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缺乏定型化。觀察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不難發現文義要麼難於界定,要麼難以界分,比如「追逐、攔截「過於生活化,不能充分反映社會秩序的破壞。此外,缺乏定型化的構成要件,容易導致不夠罪的行為被入罪,夠罪的行為卻被出罪,常常會被濫用。

第二,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旨之一,便是構成要件的明確性,目的在於實現罪與非罪的區別以及此罪與彼罪的區分。然而,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任意「、「起鬨鬧事」、「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構成要件存在內涵不清不楚的情況,無法界定;」隨意毆打、強拿硬要、任意毀損「則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相互交叉與重合,界限難分。「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更是可操作性不強,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難題。

第三,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缺陷。尋釁滋事罪作為「口袋罪」,還充當著其他犯罪截堵條款的兜底功能,無法適用其他犯罪的時候,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這樣的立法設置,存在著體繫上的悖論。正如街頭塗鴉案,無法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卻輕而易舉的適用尋釁滋事罪,刑罰較輕的罪名都不能適用,刑罰較重的罪名卻能夠認定。與之相似的還有,致人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卻可以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三、捆綁「口袋」方法論

尋釁滋事罪,在某種程度上雖有益於懲治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但尋釁滋事罪的種種矛盾與弊端同時充斥於內。「口袋罪」,是對某種罪名的形象稱謂,指的是這些罪名的罪狀表述極其模糊,就像一張口袋,能夠將相關行為全部裝入袋中。鑒於尋釁滋事罪的「口袋罪」屬性,刑事立法應當對其進行消除與限制,避免尋釁滋事罪的濫用,也有助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

我們當如何定位尋釁滋事罪,目前的意見主要集中於廢止論、改造論以及司法適用限縮論。主張廢止論的是,司法上廢棄不用,立法上廢除;改造論是說,如同修改流氓罪一樣,將尋釁滋事罪改造的更為明晰;司法適用限縮論則是主張保留尋釁滋事罪的同時,從刑法條文適用的角度,利用主觀要素、目的解釋、限制解釋等等予以限縮適用空間。

不難看出,不論是哪一種論點,其目的都是為了限制縮小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從司法的角度來說,司法適用限縮論無可厚非,通過限縮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空間,將不可罰的行為排除在外。同時,由於尋釁滋事罪先天承繼不良基因,司法適用限縮論或會演化為一種良好的期許,因為司法通常伴有助長缺陷快速顯現的慣性。因此,有必要長久的根治尋釁滋事罪的立法缺陷,實現分解、分化、弱化、消化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屬性。

廢止論與改造論的爭論,則是又回到了修訂流氓罪時的大討論。要知道,正是流氓罪修訂的不徹底,才會存在尋釁滋事罪的適用餘地。因此,我們有必要再次提倡廢止論,徹底消化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屬性,有效避免今後的重蹈覆轍。並且,廢止尋釁滋事罪之後,尋釁滋事罪規制的四種行為方式還是會受到法律的規制,比如輕微的毆打、辱罵、任意毀損、佔用財物以及其他滋事擾序行為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進行行政處罰;強拿硬要、毀損財物、毆打他人性質惡劣,如符合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搶劫罪、搶奪罪的,則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或許尋釁滋事罪的廢除會導致一些輕罪行為被降格為行政處罰,不過行政處罰未必就輸過刑事犯罪。正如日本刑法學家平野龍一所言,「即使行為侵害或者威脅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須直接動用刑法,可能的話採取其它社會統制手段纔是理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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