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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协议离婚时,父母一方为达其担任子女亲权人之目的,而不得不与他方订立今后不请求子女扶养费之协议,事所恒见,未成年子女对父母之扶养权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权利,其基本权利不得任意抛弃,因此纵有上开不为扶养费请求之协议,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开协议之拘束,且扶养权利既不得抛弃,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抛弃子女之扶养请求权,进而言之父母乃为债务人,子女为债权人,父母协议由一方单独扶养,此种协议充其量不过为父母内部间之债务承担契约,并无免除他方扶养义务之效力,此观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之承担,非经债权人承认,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亲权之一方即被上诉人自不得援引上开协议而为拒绝给付,被上诉人上开所辩,自无足采(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号民事判决)。

 

按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得协议由一方任之,此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二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是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虽协议由一方任之,其未任亲权之他方,对于未成年子女所负之扶养义务并不因而消灭,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来权利请求未任亲权之父或母扶养至应负扶养义务之父母所为分担扶养费支出之约定,对于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于父母内部间则非无效,其依约应单独分担扶养费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养费即不得再请求他方分担,自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他方返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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