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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遼源中院原法官王成忠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再掀波瀾——11月8日上午,在他原供職的單位,接受原同事的審判。而王成忠及其辯護人徐昕律師申請合議庭迴避的請求被當庭駁回!

該二審庭審直播視頻立即傳遍法律圈「大街小巷」,引發無數法律人感慨愕然。

之所以令人愕然,是因為該院被指強行違反《刑訴法》相關迴避規定,似乎鐵定要把這個案件變成「家務事」——同一法院,刑庭庭長興緻勃勃地開審民庭庭長,欲親自清理門戶,還是另有所慮?

而讓人感慨的是,作為曾經的法官,王成忠在庭上幾度愴然淚下,悲呼:「如果沒有公正的程序,就沒有實體公正,我不想死在法庭上!」

自王成忠以「喊冤法官」為人熟知後,與之類似的被查公檢法人員喊冤事件偶有上演。如近日就有上海中院原院長潘福仁在看守所喊冤——稱遭遇刑訊逼供,請求死磕律師辯護,請求得到公正審判!

此般情景,著實叫人感慨。

回到這個案件本身,王成忠是吉林遼源中院民三庭原庭長,2017年9月1日,由他主審的一起民事案件被裁定再審,之後他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

2018年1月,該民事案件再審尚無結論,王成忠已被提起公訴——指控理由是王成忠「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對應當調查覈實的事實不予調查」,作出的終審判決給上訴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2018年1月16日,遼源市西安區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庭上,王成忠表示沒有受他人授意,作出的判決並無不當之處,並稱「如果讓我再判一次,依然會這樣判」。

2月9日,遼源市西安區法院作出判決,認定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王成忠枉法裁判案自2018年1月以來因徐昕老師與許桂娟律師在網上的對峙引發眾多同行的關注。

徐昕老師的觀點:一王成忠不構成犯罪;二作為律師或刑辯律師不應有控方思維,在針對具體案件不要作出有罪或罪重之論斷,所謂刑辯律師思維論。

許桂娟律師的觀點是:一王成忠構成犯罪;二律師可以公開談自己的觀點,無論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

那麼,王成忠究竟是否構成枉法裁判罪的結論?且看戴劍敏律師的分析。

☉ 本文長約9200字,閱讀需時20分鐘

「王成忠案」一審判決書

王成忠枉法裁判案的無罪思路與民事裁判思維

作者:戴劍敏

作者單位:廣東莞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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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忠枉法裁判案自2018年1月以來因徐昕老師與許桂娟律師在網上的對峙引發眾多同行的關注。

徐昕老師的觀點:

一王成忠不構成犯罪;二作為律師或刑辯律師不應有控方思維,在針對具體案件不要作出有罪或罪重之論斷,所謂刑辯律師思維論。

許桂娟律師的觀點是:

一王成忠構成犯罪;二律師可以公開談自己的觀點,無論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

開門見山,筆者認為王成忠就目前公開的材料來看,難以得出構成枉法裁判罪的結論,本文的重點圍繞這個觀點論證。同時筆者不支持徐昕老師的所謂刑辯律師思維論之說。

律師或刑辯律師首先是一個法律人,控方也好,法官也好,均是法律人,有著共同的入罪或出罪思維,這種價值觀,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根本,缺乏這種價值觀,就形成不了法律職業共同體。

各方都在仇視對方、鄙視對方。所謂控方思維與辯方思維,背後其實是二種不同價值觀的表現,越強調這種思維的重要性,法律職業共同體撕裂得越嚴重。控方的有罪觀點、罪重觀點與辯方的無罪觀點、罪輕觀點,是相互矛盾的,必有一個對、一個錯。無論如何一個錯誤的思維體系,是應當非難的。

筆者認為控方與辯方的區別,僅僅在於立場的不同,這種立場的安排會產生主觀上的偏見,所以才需要法院居中裁判。比如足球比賽,難道說兩個球隊對足球的理念或比賽規則價值觀沒有任何共識嗎?

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不能發表對自己當事人不利的法律觀點,是基於職業道德倫理的要求。但是律師對非自己辦理的案件發表各種觀點,不應受到限制,是基於言論自由的原則。無論是法律上還是道德上束縛律師自由的表達,都是違反法治的表現。

真理越辯越明,道理越辯越清。司法機關面對一邊倒的言論也好,面對有多方爭議大的言論也好,都應當不受影響獨立審判。利用一邊倒的言論,迫使法院作出判決,長此下去法院民粹化同樣是一個大問題。獨立審判的概念,不僅要求獨立於組織、黨派,也要獨立個人、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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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此案民事部分中的法律關係

簡單敘述下案情:

2008年4月29日,金寶華、李笑巖(系夫妻關係)購買涉案林地(價格人民幣50萬元),該林地以郭永貴(金寶華姨夫)名義備案登記。

2010年至2014年間,李笑巖與郭長興、李國輝有經濟往來,李笑巖欠郭長興款130萬元。2015年,李笑巖先後持無價「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標明轉讓價為60萬元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意將涉案林地過戶給郭長興。

2016年1月9日,李笑巖約李國輝(郭長興親屬)至本市,二人分別代表郭永貴、郭長興簽訂了涉案林地轉讓價為600萬元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同年1月27日,該林地以轉讓價為60萬元的「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備案後過戶到郭長興名下。

2016年11月、12月郭永貴就本案事實先後兩次起訴郭長興,要求郭長興給付林地轉讓款542萬元(扣除過戶前後,郭長興通過李國輝擔保借給李笑巖款50萬元及直接匯給李笑巖過戶費8萬元,合計58萬元)。

一審審理期間,李國輝被追加為「第三人」,李笑巖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李國輝當庭陳述:

「郭長興與李笑巖間的林地轉讓是代賣關係,並不存在買賣關係,600萬元的轉讓協議是不真實的,是假協議」。李笑巖證言:「600萬元轉讓協議是郭長興認可的,雙方是買賣關係」。

2017年3月23日,一審法院確認本案「轉讓」協議即為「買賣」,雙方買賣關係成立,郭長興應給付轉讓款542萬元。郭長興不服提起上訴,認為(1)一審追加李國輝為「第三人」程序違法;(2)歪曲事實,本案郭永貴主動簽訂虛假協議辦理過戶手續,意圖讓其代售,授權李國輝簽字應是代賣而非買賣;(3)認定買賣成立,應採信林業部門備案的轉讓協議書。

2017年4月24日,本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交由趙艷霞(該院民四庭法官)審理,後分配給被告人王成忠審理,王成忠在審理該案中受金寶華等人影響,對本案發生「轉讓」的原因、李國輝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當、李笑巖出庭作證是否適格、本案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等事項應當核實的事實未予調查,故意違背本案買賣關係不成立的事實,且對郭長興的上訴理由及李國輝的陳述內容不採納,未能作出評判,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本案事實其實很簡單,作為律師需要把握案件的核心,否則就無法真正做到有效代理。郭永貴是本案原告,主張與郭長興的法律關係是買賣關係;郭長興是本案的被告,主張不是買賣關係,而是與李笑巖之間的不動產質押關係。後來認可是買賣關係。

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了質押權,但只規定了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沒有規定不動產質押,但並不代表這種約定不合法,此類合同無效。

不動產質權理論上是指由債權人佔有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不動產,在債務人無法清償的情況下變賣不動產並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的物權。這裡的不動產質押其實是對現實交易過程的抽象歸納而已,郭永貴主張李笑巖要求把林地過戶到其名下,以擔保其欠款,由郭永貴將林地轉讓後算賬多退少補。

瞭解了這個法律關係,然後再來看證據:

1. 郭永貴主張買賣關係的證據:有三份合同:第一份協議是郭長興親自簽字但是沒有價款。第二份協議系李笑巖和李國輝代簽,價款600萬。第三份系林業局備案協議由李笑巖和郭長興簽訂,價款60萬。

2. 郭長興主張不動產質押關係的證據:一是自己的陳述;二是李國輝的證言。

學過訴訟法的人都知道,書面證據的效力大於言詞證據。郭長興主張的不動產質押關係只有自己與李國輝的言詞證據來證明,我相信任何法官都不敢認定此證言的效力大於書面證據。

所以從證據法角度來講,郭永貴提供的證據證明力遠大於郭長興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所以法官認定此為買賣合同法系,而不是不動產質押關係,是合理的。

二、三份合同的效力與法律上的真實意思推定

確認了買賣合同關係,再來判斷哪份合同在法律意義上是合法、有效。

第一份合同:《林地林權轉讓協議》,由郭長興和李笑巖代理郭永貴簽訂,沒有約定協議價款。這份合同沒有約定價款,用於確認雙方是買賣合同關係,除此之外,無其他意義。

第二份合同:李國輝代理郭長興和李笑巖代理郭永貴簽訂,約定協議價款600萬元。

第三份合同:郭長興與郭永貴共簽訂兩份《林地林權轉讓協議》,約定價款為60萬元。

第一份合同可以不做考慮,我們在研究合同的合法性時,重點分析第二、第三份合同,這裡涉及實體法上的代理與訴訟法上的自認兩個問題。

有律師說第二份合同因為李笑巖代郭永貴所簽,所以是無效的。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郭永貴主張林地其實是李笑巖所有,他是代持。那麼法律上郭永貴擁有物權,李笑巖擁有債權。李笑巖在法律上沒有處分該林地的權利,但是郭永貴在事後追認就可以了,這是民事代理理論的基本常識,無須展開。

再來分析李國輝是否有權代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郭長興授權第三人李國輝辦理林地代賣事宜,未授權其簽訂買賣林地協議書,但同意第三人李國輝代其在該協議(600萬元協議)上簽字,只是價格不清楚……

再看刑事案件判決書中郭長興的證言:

2016年1月,我在福建接到李笑巖的電話,說需要再跟我簽一份轉讓價款為600萬元的協議書,因為林業站說我們之前簽的60萬元轉讓協議太低了。李笑巖說這份協議啥事沒有,就是給債主看的,李國輝正好在他那,就讓李國輝代替我簽,我當時就沒考慮那麼多就答應了。

刑事案件判決書中李國輝的證言:

2016年1月19日,李笑巖給我打電話讓我來遼源一趟,我到後看到李笑巖的債主催債,隨後李笑巖拿出來一份林地林權轉讓協議書,轉讓價格為600萬元,李笑巖小聲跟我說讓我代郭長興把這份協議簽了,證明林地賣了,債主就不能催款了,接著李笑巖給郭長興打了一通電話說重簽一份協議,協議內容不變,只是轉讓價格改為600萬元,郭長興在電話裏說了什麼我不清楚……

上述材料可以反映如下事實:

電話中郭長興授權李國輝在600萬那份協議上簽字。600萬元的價格是清楚的,只是主張此合同是虛假的合同(欺騙債主)。

李國輝的代理權有效無效與合同欺詐他人無效,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民事訴訟法上的自認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簡言之是指對於不利己方的事實陳述,法官可以直接採納作為判決的依據。郭長興授權李國輝簽名的事實,是郭長興在訴訟中的自認,但是郭長興說自己被騙的事實,是有利於自己的事實,這需要郭長興舉證來證明,法院不能直接依據郭長興的陳述就認定其被欺騙。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有同行主張郭長興指使李國輝簽名的行為,在法律上確認買賣關係成立,價款600萬是無權代理。這種觀點如果成立將引發民事司法裁判的混亂,任何一個合同在簽訂後,一方均以沒有看合同內容、或簽名合同時被欺騙等單方面陳述來要求撤銷的話,民事審判將無法開展。

法官無法判斷你簽名時有沒有看合同內容?有沒有真實地被欺騙或威脅?僅憑當事人一句話,就否認簽名的效力,法官又不是上帝,無法得知你的陳述是否真實。現實司法實務中,法官只調查合同是不是當事人所簽,至於被騙、威脅、合同沒看等等理由,在沒有證據的情形下,一律不被採信。

郭長興主張自己被騙而推翻此合同的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這個標準接近於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本案僅有郭長興與李國輝一人主張在簽訂600萬協議是欺詐,筆者認為還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所以綜上所述,600萬元的合同與60萬元合同一樣,在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所以法官必須在600萬元與60萬元中做出選擇,哪份是真實的?哪份是虛假的?

有同行說兩份合同在邏輯上可以是同時無效,但在本案卻不可能存在,林地產權已經過戶到郭長興名下,除非林地產權的買賣因郭永貴與郭長興的身份存在障礙,法律禁止買賣纔有可能存在買賣合同無效,後果是林地部門過戶違法,林地過戶的行政行為被撤銷,林地重新回到郭永貴名下。但是本案現有的信息,還看不到林地違法過戶之信息。

三、郭長興的訴訟策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接下來看雙方當事人的主張:

郭永貴主張:買賣合同關係,60萬元的合同是避稅的虛假合同,600萬元的合同是真實的合同。

郭長興主張:開始主張不動產權質押關係,既不認可60萬元的合同,也不認可600萬元的合同。後來主張60萬元的合同成立,應採信此合同。

郭永貴的主張保持了訴訟的連貫性,如果說這是李笑巖的局,起碼還不是那麼能夠輕意被識破。

但郭長興的訴訟策略卻出現嚴重問題,一開始主張不動產質押的法律關係,後又主張60萬元合同成立,意味著放棄了不動產質押的法律關係,改為承認買賣合同關係。

別看這個小小的改動,這個改動引發了此案內在實質性的變化。從法官審案的角度來看,郭長興的立場不堅定,推及微觀來判斷其證言不可靠、不穩固。

當然作為郭長興的代理律師也很為難,假設郭長興真是被李笑巖所騙,雙方是不動產質押的法律關係,如果這個抗辯成功,郭長興一毛錢都不用給郭永貴或李笑巖,但是郭長興又沒有可靠的證據來證明這個理由成立。林地已經在郭長興的名下了,法院怎麼可能會判一毛錢都不給呢?

如果郭長興的訴訟策略一開始就主張是60萬元的買賣關係,有可能顧慮600萬元的合同被採信,也有可能認為這不是真實的交易情況。所以說郭長興的訴訟策略選擇是非常艱難的。郭長興敗訴的教訓也是非常深刻的:一方面沒有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不動產權質押關係;另一方面開始否認60萬元的合同(基於代賣林地的理由),後來又承認這60萬的合同,導致法院不採信郭長興的觀點,與其說郭永貴打贏了這場官司,不如說郭長興的錯招輸掉了這場官司。

綜上所述,法院在600萬元與60萬元之間做出選擇,這是正常的民事裁判思維的結果。

法官一審、二審都認為600萬元的合同纔是真實的。在筆者看來,這是正常的思維推理的結果,因為郭長興本人主張不動產權質押關係時,其意思也否認了60萬元合同的真實性,被告與原告都同時否認60萬元合同的真實性,法院要強行判60萬元合同的成立,這個思路應該是有問題的。

民事訴訟講究優勢證據,在林地產權已經轉移的情況下,沒有第三個價款出現的情形下,法院只能在600萬元與60萬元中作出選擇,這種選擇無論如何都是艱難的,但是不得不選。

王成忠刑事判決書認為:

其身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情、故意對應當採集的證據不予採信,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其行為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筆者不知此處「應當採集的證據不予採信」的證據是什麼?如果法院認為60萬元的合同應當採信,而不採信,從而斷定王成忠構成枉法裁判罪的話,這是非常可笑的裁判思路,因為60萬元的合同,郭長興本人起初主張是不動產權質押關係,這個60萬元是買賣關係,換言之,可以推斷郭長興本人都認為這60萬元的合同是虛假的。當事人雙方都作出認定60萬元的合同是虛假的,以此認定「應當採集的證據不予採信」這就說不過去了。

所以筆者認為,就目前透露出來的材料與線索,王成忠不構成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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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認為構成犯罪的思維與民事裁判思維的矛盾

1. 民事法官的調查取證權

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修改,在民事審判領域,法院的主動調查權被限制。有些同行動不動抱怨民事法院,這不查、那不查最後出判決,這是老思維,這種民事裁判思維已經落伍。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論已從過去的「馬錫五式的審判方式」轉變為「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這種轉變已經在法條中落實。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第九十六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關係的;(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民事訴訟中,法院已經不能主動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調查取證,除九十六條規定的之外。

當事人的樸素情懷要求法院查這個、查那個,是可以理解的,畢竟沒有受過正規的法學教育,但是有些同行律師還要強調法院不查這個事實,不查那個事實,從而作出的判決是枉法裁判,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就不專業了。法官只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審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也就舉證責任進行了分配,不再是過去簡單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性條款。

法院居中裁判,依雙方的證據作出判斷,由承擔舉證不能的當事人承擔敗訴的風險,這就是當事人主義模式下的審判方式。這種司法理念是去除蘇俄化的正確之路。

2. 所謂的「證人第三人」

本案把李國輝作為第三人列加民事訴訟過程中,很多同行認為非常不妥。王成忠的刑事判決書中也認為其不加解釋,構成程序違法的事實。這裡其實有二個問題,一是李國輝第三人的身份是否合適;二是假設此處的程序違法是不是枉法裁判罪的構成要素?

我國的第三人制度是抄襲蘇俄的結果,而蘇俄是錯誤抄襲大陸法系第三人制度的結果。第三人制度本身的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第三人制度被濫用,特別是無獨立請求第三人的問題。

所謂無獨立請求第三人,是指對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協助原告或被告進行訴訟的一方。

比如被告的產品是第三人生產的,原告起訴被告產品質量不合格,如果法院判定產品質量不合格,可能最終責任會由第三人來承擔,所以第三人認為自己的產品質量合格,可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

本案中,李國輝是作為郭長興的代理人在600萬合同上簽字,那麼法院追加李國輝作為第三人是屬於無獨立請求第三人之情形,李國輝的簽字行為如果沒有授權,有可能會產生會承擔法律責任,所以李國輝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在法律上沒有問題。

所謂證人第三人,其實中民事訴訟中的一種私下的叫法,這與我國的證人制度有關。目前我國沒有強制證人出庭的法律規定,訴訟中原告或被告希望證人出庭時,證人會基於各種人情、利益關係等等不出庭。實踐中,通過追加證人作為第三人出庭是一個比較普遍的做法。第三人將來可能會承擔法律責任,那麼出庭參與訴訟就沒有人情、利益的障礙,任何不希望其出庭的一方,也無苛責的理由。第三人出庭後,陳述的事實其作用是輔助一方進行訴訟,最終目的其實就是一個證人的角色,所以私下大家稱為證人第三人。

本案中李國輝的出庭是在輔助郭長興的訴訟,這是為了郭長興的利益而追加的第三人,為什麼會成為王成忠枉法裁判的罪狀之一呢?

李國輝出庭,實體上是擬制郭長興的代理人,有可能擔責;訴訟法層面,陳述相關事實,對事實的查清均有好處。從曝光的材料來分析,筆者認為無法苛責這個程序。

假設,一審追加李國輝為第三人的程序錯誤,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實體的認定。民事訴訟法對於程序違法的問題,一定是牽涉到實體的認定,纔有可能發回重審,這是目前司法實踐普遍的理解。

3. 發現可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的問題

這個點不是枉法裁判罪的罪狀,但是有些同行拿出來譴責。當然這種譴責在某種意義上來講是正確的,但是擴大到整個司法實踐,就可能打擊面太廣,有拿著雞毛當令箭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臺過司法解釋,就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現犯罪時,應當移送公安。但什麼情況屬於犯罪,這個問題非常複雜。隨著詐騙罪進一步研究與虛假訴訟罪的確立,庭審中很多行為都有可能被理解為犯罪。

打個比方:「乙向甲借款100萬元,到期後一直未能歸還。甲以乙出具的真實欠條作為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歸還欠款。乙偽造甲的收款憑證應訴,使法院信以為真。乙的行為雖然可能構成詐騙等罪,但由於乙沒有「提起」民事訴訟,故不可能成立虛假訴訟罪。」

上述案例是張明楷在《虛假訴訟罪的基本問題》中出現的案例。

民事訴訟中,原告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罪或詐騙罪。被告以提供虛假證據欺騙法院,導致法院作出錯誤判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逃避合法債務的,成立詐騙罪。

上述案例中,甲方起訴乙方要求返還100萬元,有欠條等證據。乙方答辯100萬已歸還,有人證證明。本案中,答辯如此激烈,必有一方是假,那麼要麼甲方構成犯罪,要麼乙方構成犯罪,必須移送公安處理。

再比如:甲方起訴乙方工傷賠償,乙方答辯與甲方沒有勞動關係,也沒有勞務關係,受傷與其無關。這種答辯,必定一方構成犯罪。虛假訴訟只要提出訴訟,法院受理就是既遂,詐騙罪可以存在未遂之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大量的謊言考驗法官的智慧。一方面誠實信用原則沒有得到遵守,另一方面法庭上「胡說八道」的行為入罪沒有得到貫徹。不僅當事人不清楚,很多律師都不清楚對事實「胡說八道」的後果。

幾乎所有的民事法官都面臨上述案例的情形,當然以此非難民事法官,法理上不是沒有道理,但確實打擊面太廣,改革需要逐步推進。近兩年庭審的事實問題得到非常大的重視,面對虛假陳述案情之情形,法院開始採用罰款辦法來對付當事人,這是一個積極進步的措施。

從網路上得知李笑巖涉嫌詐騙案被依法提起公訴,李笑巖的行為如果認定為犯罪,應當是詐騙罪與虛假訴訟罪的想像競合。但李笑巖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必然導致王成忠就一定構成枉法裁判罪,王成忠對李笑巖的捏造事實信以為真在客觀上作出裁判,不能以犯罪論處。

五、小結

枉法裁判罪的入罪是非常嚴格的一種犯罪,很多同行對司法腐敗的行為恨之入骨,希望通過一、二個判例來純潔我國的司法。我們可以理解這種想法,但是不能冤枉一個人,也許王成忠真是在此案中存在枉法裁判,但是控方必須提供紮實的證據來證明。

筆者注意到一個細節,王成忠說「檢察院的公訴人說,自己也認為王成忠不構成犯罪,但是沒辦法」。假設這個事實真的存在,我覺得公訴人自己認為他人不構成犯罪,仍然對其進行起訴,這個行為是有可能構成犯罪的。

通過此案,有幾個深刻的反思:

作為法官:千萬不能迷信領導、迷信上司交代的任務,你署名的法律文書,一定是你來承擔法律責任。那些口頭上的請託、求情甚至命令,在將來的證言中,都是否認的事實。

作為律師:一定要了解民事裁判思維與行政裁判思維,雖然三大訴訟法大同小異,還是如果不瞭解各種訴訟法之間的特徵,可能會影響其對本案辯護的方案與策略。

作為當事人:在大額交易過程中,聘請律師進行把關,是控制風險的最佳模式。捨不得掏一點律師費,會引發巨額的財產損失,甚至坐牢。

作者:戴劍敏律師,轉自:君周刑辯

編輯:王蕭東丨 版式:王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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