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標人過往業績真實性投標人投標時將諸如框架協議、合作意向書等預約合同充當本約合同業績證明,因此中標人相關中標信息公告後就遭到其他投標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異議。更有甚者通過制假用假等違法手段來滿足投標類似業績的要求。

2、投標人授權代理人身份並非投標人代表

現實中偶現投標人授權代理人並非真實是投標人工作人員的情形,諸如實際投標人通過租借他人的資格證書、資質證明等材料並用他人名稱來參與投標即以他人名義投標,此行為明顯違反了我國《招標投標法》第33條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常常是當以他人名義投標的「投標人」成為中標候選人時便會導致其他利益關係人的異議與投訴。3、投標人是經銷商而非招標要求的代理商經銷一般是指經銷商與生產廠家或供貨商達成協議,在規定的期限和地域內購銷指定的商品。在其經銷情形上看:供貨商和經銷商之間是一種買賣關係,經銷商是以自己的名義購進貨物(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在規定的區域內以自己的名義轉售並獲得經營利潤,經營活動不受或少受供貨商限制。而代理在《民法通則》第63條解釋了代理:「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64條中解釋了委託代理:「委託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

所謂代理一般理解為在行業慣例範圍內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促成或締結交易的一般代理人,它以委託人即生產供貨商名義簽約銷售並獲得傭金(提成)等費用,並不擁有其代理產品的所有權,且相關經營活動受供貨商指導和限制,從以上業內關於這二者的認知可見經銷商與代理商二者間還是存在明顯差異的。由此看出招標活動相關當事人提出某投標人是其產品經銷商並非代理商不符合招標文件相關代理商要求的異議是客觀實際的真實反映。

4、投標人投標提供的財務報表中弄虛作假有的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在投標時需要提供經過本單位專業財務人員審核確認過的(也有要求提供經專業審計事務部門審計過的年度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作為評標時評價投標人企業經營與財務狀況的依據。目前,由於招投標人以及評審人員對此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加之部分地區現行工程貨物評標的評委中一般不配經濟類評委而都是技術類評委,故在其資格性及符合性審查時技術評委主要看有與沒有規定的相關項目內容而已,並不進行或無法進行其真實性與準確性的審查核實。有的投標人為了給本企業「增光」就不擇手段地弄虛作假進行「粉飾」,如篡改經營實際業務額、改減支出或擴大利潤額等,進而出現了其投標文件中的財務報表所示應繳稅額與實際上繳當地稅務部門的稅額不符的異查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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