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有媒體爆出一件駭人聽聞的殺人事件:

2019年5月24日,傍晚,南昌紅谷灘新區鳳凰中大道路段。

1名患有躁狂症的男子萬某沖向正路過街頭的三名女子,從紅色袋子里掏出一把刀,毫不遲疑地刺向走在中間的沈某的頸部。沈某倒地後,萬某仍然繼續捅刺,持續約15秒後才向南跑去。

沈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而萬某行兇後把刀扔了,躲在事發地不遠的一個停車場,半小時後被警方抓獲。

萬某剛剛在一年前取得了相關部門發放的《殘疾證》,上面記載著他是精神三級殘疾。

該事件引發公眾的關注與討論,有兩個原因:

其一,這是一宗純屬禍從天降的無動機殺人,沈某是完全隨機的暴力襲擊的受害者;

其二,萬某患有精神病,依照《刑法》可減免刑事責任。

這讓人們在恐慌於「我也有可能成為受害者」的同時,對「傷害我的人是精神病不能處罰」的法律規定更加激憤,有媒體甚至提出「精神病人殺人是無解難題」。

但事實上,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從我們的實務操作,精神病人犯罪並非無解

(嫌疑人萬某的《殘疾證》)

一、本案是否需要進行精神病鑒定?

我們在之前關於張扣扣案的文章《張扣扣案二審:一次失敗的精神病鑒定申請》中說過,由於精神病人往往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逃過死刑,司法機關往往也不大願意啟動精神病鑒定。

近的如張扣扣殺人案,遠的如邱興華殺人案,都是辯方堅持申請精神病鑒定,卻始終未被司法機關採納。

通常來說,司法機關啟動精神病鑒定的主要原因包括:

  • 嫌疑人本人或家族有家族精神病史
  • 嫌疑人的言行舉止明顯異於常人
  • 長期酗酒、吸毒或濫用其他精神藥物

而在此事件中,萬某已有相關的醫院診斷為躁狂症,並且持有三級精神殘疾的《殘疾證》,這些足以證明他可能是精神病人,在此情況下,司法機關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也應對萬某進行精神病鑒定。

畢竟,司法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既要搜集關於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也有義務搜集關於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

二、此精神病人非彼精神病人

長期以來,在關於精神病人的話題中,公眾的印象就是「精神病人犯罪可逃避刑責」。

事實上,這是一種呆板印象,這種誤解把醫學上的精神病人與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混為一談了。

  1. 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並不一定就是刑法中的精神病人。

在醫學上,只要病人患有一定的心理疾病(如抑鬱症),都可以稱為精神病人。這年頭,誰的心理還沒個問題呢?

而刑法中,只有因嚴重精神疾病而導致辨認能力、控制能力削弱的人,才因刑事責任能力的缺失而減免其刑事責任。

對於雖然患有精神疾病但程度較輕,不足以影響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仍然要承擔全部刑責。

如本案中萬某的躁狂症、三級精神殘疾,在現實生活中並不算太嚴重(萬某的工友稱日常生活中沒感覺萬某有精神病),儘管對於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會有一定影響,但這種影響未必足以導致他對刑事責任的承擔。

2.精神病人作案時未必處於發病期。

躁狂症是一種間歇性發作的精神疾病,在發作期,病人會情緒高漲,表現為精力旺盛、言語增多、活動增多,嚴重時伴有幻覺、妄想、緊張等癥狀;而發作持續一段時間之後,病人會進入精神狀態正常的間歇緩解期

而《刑法》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從本案的發生過程來看,萬某在事前準備工具,殺人後即擇路逃跑,有明確的脫逃意識,亦沒有明顯情緒高漲的外在表現(如異常亢奮),萬某在作案時未必處於發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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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病不是護身符

1981年,刺殺美國總統里根的兇手辛克利(John Hinckley)因精神疾病而逃避刑責,但是辛克利被宣告無罪(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被送往精神病醫院持續治療,並未獲得自由。

我國的《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也規定了類似的強制醫療程序:

對於實施重大暴力犯罪行為的精神病人,即使因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而不負刑事責任(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經法院決定,送往專門的治療機構進行強制醫療。

因此,哪怕精神病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也未必就能重獲自由,而是變相監禁於精神病醫院之中。

這同樣是一種懲罰,只不過在刑法中,它不叫「刑事責任」,而是叫「保安處分」。

而且,哪怕是鑒定為部分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也未必會減輕刑責。

刑法規定對此類人群的犯罪「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這意味著,也「可以」不從輕、不減輕處罰。

一年前的2018年6月28日,黃一川在上海世外小學浦北路校區門口持刀行兇,造成2名學生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

黃一川被抓獲後,鑒定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缺乏完全的辨認、控制能力。

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23日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仍然對黃一川判處死刑。法院在判決里寫:

黃一川系有預謀、有準備地在校園附近針對無辜兒童實施嚴重暴力,其犯罪動機極其卑劣,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黃一川雖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被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但鑒於其罪行極其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且其精神疾病對其作案時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沒有明顯影響,故應依法予以嚴懲

對於精神病人的犯罪,無論是法律規定,或是司法實踐的操作,都已經做好了充分的準備。

精神病不是犯罪者的護身符。

四、被害方如何維權?

法律會對實施犯罪的精神病人作出公正的裁判,相比之下,更重要的是被害方應當如何在此類案件中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權益有兩個方面,一是刑事案件的認定與處理,二是自身索要賠償。對此,我們在之前的文章《律師能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做點什麼?》中已經詳細論述過,不再重複。

就精神病人的具體犯罪而言,被害方需要注意幾點:

  • 被害方亦有對精神病鑒定機構的選擇權,亦可對精神病鑒定提出異議

這是很重要的訴訟權利。如果認為偵查機構選擇的精神病鑒定機構可能存在暗箱操作,或者對鑒定結論不滿,被害方亦可提出自己的理由,要求重新選擇鑒定機構或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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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方可將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一併列為民事被告

幾乎所有的精神病人犯罪事件中,監護人都有監管不力的情況(甚至毫無監管)。儘管無法追究其監管不力的刑事責任,但是在民事索賠時,監護人卻要因監管不力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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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使對方無力賠償,被害方也可以申請司法救助

有些精神病人或其家庭已經沒有經濟能力再對受害方作出賠償,這種情況下即使法院作出判決,也沒有執行的可能性。而被害方往往也急需一筆賠償款進行治療。

這種困境下,被害方還可以選擇向司法機關申請司法救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都有向貧困當事人發放司法救助的做法。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連續發布了《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試行)》、《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文書樣式(試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更是進一步明確了司法救助的發放程序。

相比於精神病人能不能處死刑,在被生活逼得走投無路時,被害人一方更加需要這樣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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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紅谷灘殺人案:精神病殺人並非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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