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說明的是,對於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不享有任意解除權,勞動者單方面享有任意解除權。本文僅討論在「無過失性解除」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辭退成本。

「n」指的是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每滿一年給一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給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給半個月工資,最高給12個月的工資,工資按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均工資計算且不超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比如A在該用人單位工作了10年,單位要給他1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0年零4個月,要給他10.5個月的;10年零7個月,要給他11個月的。

「1」指的是在無過失性解除的情形下,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或者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將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無過失性解除的適用情形如下: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無過錯解除勞動關係的時候,需要向勞動者支付n+1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參考法條:《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經濟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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