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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地检署在107年7月10日之新闻稿,说明侦办三中(中视、中影、中广)案、旧中央党部大楼交易案、蔡姓前立委等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背信、侵占等案件,于该日侦查终结,将相关被告提起公诉。
  关于该案,马先生曾具状认为台北地检署没有管辖权,要求北检移转管辖,最终北检仍以有管辖权起诉了马先生。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或犯罪侦查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呢?
  原则上,依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当然,就是由该辖区的检察署负责侦办了。不过,如果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就可以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0条有规定。然而,有关检察署是否得以此规定为移转侦查,亦值得讨论。但是,无论如何,北检当然认为没有具体事证足认有移转的事由。这次马先生主张北检侦查不公平,要求移转管辖,并未获准。就此部份疑问,北检还在新闻稿附上Q&A,实在特殊。

【Q:本案被告马○九曾声请移转管辖,何以仍由本署侦办?本署有管辖权之依据为何?】
【A:被告马○九就本案固曾于 106 年 12 月 13 日分别向最高检察署及台湾高等检署声请将案件移转到其他地方检察署侦办,惟最高检察署及台湾高等检察署均认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马○九之声请于法无据,乃将其声请函转本署依法办理,此有最高检察署106年12月18日106他3130字第0699155021 号函及台湾高等检察署106年12月15日检纪水106他1790字第1060001311 号函可稽;又本案因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位于本署辖区,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署自有管辖权,殆无疑义,被告马○九虽依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 项第 2 款以本署侦办本案难期公平为由声请移转管辖,惟其声请尚乏具体事证,且所述事由经核亦非属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发布之「审核移转管辖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所订应行移转管辖之事由,况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于检察官侦查中得否准用亦无明文规定,本署因认被告马○九所请尚属无据,已于 107 年 1 月 19 日以北检泰号107 声他 32 字第 1079005940 号函复被告马○九,故本署侦办本案于法有据,并无管辖权之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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