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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和王學芳(已故)於2015年2月13日登記結婚,兩人曾共同居住於被徵收房屋。

王二和王一系王學芳與其前妻徐學娣(已故)的子女,王某易系王二之子。

因華興新村地塊舊城改建,被徵收房屋被納入動遷範圍,王學芳、王二和王某易均為該房屋的同住人。

2016年2月29日,王一作為代理人與徵收實施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議》),依據該協議及結算單,徵收補償款共計2,032,720.16元。

原告認為,王學芳享有徵收補償款三分之一的份額,而動遷發生在王學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故原告對徵收補償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

王學芳於2017年1月27日去世,原告和王二、王一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有權依法繼承王學芳的遺產,原告共計應分得徵收補償款的九分之二。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法院並提出訴訟請求如上。

被告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共同辯稱,被徵收房屋處有王學芳、王二、王某易三人戶口,但鄒X燕作為王二的妻子也是該房屋的同住人,故徵收補償款應歸上述四人共有,由王學芳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

原告與王學芳結婚前簽有協議書,約定雙方均放棄對方的婚前財產,故原告無權繼承王學芳的遺產。

因此,該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王一辯稱,其作為代理人和徵收實施單位簽訂了《補償協議》,認同徵收補償款由王學芳、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四人共有。

同意王二等人關於原告無權繼承王學芳遺產的相關意見。

另外,王一認為其作為王學芳的繼承人,可依法繼承王學芳可得的徵收補償款,要求分得徵收補償款的八分之一計254,000元,具體形式為享有《補償協議》中CZ路69弄12幢西單元17號904室安置房屋29%的份額。

經審理查明,被徵收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登記承租人為徐學娣。

徐學娣與王學芳系夫妻關係,王二和王一系二人所生子女。

王二和鄒X燕系夫妻關係,王某易系二人所生之子。

徐學娣於2012年7月30日報死亡。

顧學蘭與王學芳於2015年2月13日登記結婚。

王學芳於2017年1月27日死亡。

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發布「靜府房征〔2016〕001號」房屋徵收決定,被徵收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

此時被徵收房屋處戶籍人口有王學芳、王二和王某易三人。

2016年2月29日,王一作為代理人(乙方)與靜安區房屋徵收部門(甲方)簽訂《補償協議》,約定:被徵收房屋認定建築面積為26.6420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計1,452,180.02元;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房屋裝潢補償7,992.60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402,906.54元(其中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30,000元,搬家費補貼1,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180,00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30,000元,異地購房優惠補貼136,058元,簽約搬遷利息22,748.54元);該戶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以應得的貨幣款額購置位於上海市GY路79弄3棟西單元9號1504室房屋(以下簡稱「GY路房屋」)及上海市CZ路69弄12棟西單元17號904室房屋(以下簡稱「CZ路房屋」)兩套,總價分別為910,764.92元和876,933.40元;本協議生效後,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協議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後成立;本地塊適用徵詢制,在規定的簽約期內(含簽約附加期),房屋徵收決定範圍內簽約戶數達到被徵收總戶數的90%,本協議生效。

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補償協議》的生效條件已經成就。

2016年4月5日,徵收實施單位以《華興新城地塊結算單》的形式對被徵收房屋的徵收補償款予以確認,該結算單包含兩部分內容,第一部分即《補償協議書》上的各項費用和GY路房屋、CZ路房屋兩套,總價值為1,863,079.16元;第二部分為本結算單額外增加發放費用共計169,641元,包括居住搬遷獎勵20,000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100,000元,臨時安置費49,641元。

該結算單註明,另有戶口遷移獎10,000元在被徵收房屋內戶口全部遷移後發放。

該結算單中以貨幣形式發放的徵收補償款(扣除申購兩套房屋價款外)245,022元已由王一領取,所涉兩套安置房屋均已辦理了不動產初始登記,其中GY路房屋登記為「惠南鎮54街坊29/1丘79弄9號1504室,建築面積為84.71平方米,權利人上海中建申拓投資發展有限公司」、CZ路房屋登記為「菊園街道106街坊69/3丘69弄17號904室,建築面積為85.58平方米,權利人上海中星城北房地產有限公司」。

之後因各方當事人未能協商解決相關徵收補償款的歸屬問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王學芳和顧學蘭簽有《婚前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包括:「……二、男女雙方在此約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收入為各自所有,不作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男女雙方、相關利害關係人即男女雙方的子女在此明確本協議的目的是:男女雙方的各自婚前財產不因此次再婚導致男方財產轉歸女方或女方子女,或者女方財產轉歸男方或男方子女;雙方婚前財產所有權不變,夫妻之間有使用權、管理權、維護權,沒有所有權和處分權。

……四、為使家庭各諧,男女雙方不論誰先去世,另一方均放棄對去世一方享有的法定繼承權……六、男女雙方若一方去世,對方子女不再負有對另一方老人的贍養照料義務,婚姻關係也將自動解除,在世一方回到自己子女身邊,與另一方子女不再有任何關係……七、關於男方在滬動遷房屋事宜的約定,男方在上海市HX路XXX弄XXX號有房屋一間,目前正處於動遷安置過程中……(1)在房屋動遷的安置賠償中所有被拆除居住房屋價值補償均由男方及男方子女所有並繼承,與女方無關。

(2)如有部分按人頭計算的安置補償費(如居住困難家庭貨幣補貼),如有女方的份額則該份額歸女方所有……(3)動遷時分配的異地配套商品安置房,在婚姻存續期間,女方僅有居住權,居住時間按本協議第六款執行。

而產權和房屋的繼承權歸男方及男方子女所有,與女方無關……」該協議除王學芳和顧學蘭簽字確認外,還有其各自子女簽字。

再查明,被徵收房屋原先由王學芳與徐學娣共同居住使用,徐學娣去世後由王學芳一人居住使用。

王學芳和顧學蘭結婚後,起初二人共同居住於被徵收房屋處,後來二人搬去崇明居住,被徵收房屋對外出租。

審理中,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表示本案徵收補償款在其內部無需再行分割,且認為王一居住的房屋也被動遷了,王一已取得相應的動遷利益,說明其父母已把相關房屋分割清楚了,由王二和王一各有一套,故關於王學芳可得徵收補償利益的繼承問題應當另案處理。

而王一則認為應在本案中處理王學芳可得徵收補償利益的繼承問題。

上述事實,有雙方無爭議的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並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房屋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應該符合法律與政策規定。

原告顧學蘭是否有權分得被徵收房屋的徵收補償款,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處理。

第一,根據相關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徵收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顧學蘭戶口並不在被徵收房屋處,不具備成為共同居住人的先決條件,其無權作為共同居住人主張分割徵收補償款。

第二,王學芳和顧學蘭在辦理結婚登記前,由二人共同簽署了《婚前協議書》,且該協議經雙方各自的子女共同簽字確認,應認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處,屬合法有效的協議,雙方均應恪守履行。

被徵收房屋系王學芳在與顧學蘭結婚前所取得,在王學芳生前因被徵收而轉化為徵收補償款,該款應歸被徵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所有;在王學芳去世後其可得的份額屬遺產,應根據繼承的相關法律處理。

而根據該協議的內容,顧學蘭已明確放棄了對王學芳婚前財產及死後遺產的相關權利,故被徵收房屋及其轉化的徵收補償款中既不包含該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存在由顧學蘭繼承取得王學芳遺產的情形,故顧學蘭亦無權基於特定的身份關係主張分割徵收補償款。

因此,本院對於顧學蘭要求對徵收補償款進行分割、由其分得451,715.60元的訴訟請求無法支持。

關於本案中徵收補償款的歸屬問題,鑒於眾被告均認同徵收補償款應歸王學芳、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四人共有、由王學芳享有四分之一份額,本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綜合考慮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關於徵收補償款在其內部無需再行分割的意見,對徵收補償款作如下分割處理:徵收補償款的四分之三歸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共同共有,具體形式包括GY路房屋全部的所有權、CZ路房屋49%的所有權和以貨幣形式發放的徵收補償款183,766.50元;徵收補償款的四分之一為王學芳的遺產,具體形式為CZ路房屋51%的所有權和以貨幣形式發放的徵收補償款61,255.50元。

鑒於以貨幣形式發放的徵收補償款已由王一領取,故歸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三人共有的部分應由王一支付給該三人。

而關於作為王學芳遺產的徵收補償款如何分割的問題,因屬於繼承法調整的範疇,與本案徵收補償款的分割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且作為繼承人的王二和王一對於遺產如何繼承各執一詞,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一併處理,相關當事人可另行主張相關權利。

此外,對於結算單中註明的戶口遷移獎,因該款尚未實際發放,本案對此不作處理,相關當事人可待該款發放條件成就後通過自行協商或其它合法方式處理。

【法院判決】

一、原告顧學蘭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上海市靜安區HX路XXX弄XXX號房屋徐學娣(亡)戶房屋徵收補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及《華興新城地塊結算單》包含的徵收補償款及安置房屋,其中產權調換房上海市惠南鎮54街坊29/1丘79弄9號1504室全部的所有權、上海市菊園街道106街坊69/3丘69弄17號904室49%的所有權以及貨幣補償款183,766.50元歸被告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共同共有(其中貨幣補償款183,766.50元應由王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王二、鄒X燕和王某易);

三、上海市靜安區HX路XXX弄XXX號房屋徐學娣(亡)戶房屋徵收補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及《華興新城地塊結算單》包含的徵收補償款及安置房屋,其中產權調換房上海市菊園街道106街坊69/3丘69弄17號904室51%的所有權以及貨幣補償款61,255.50元為王學芳的遺產。

【律師分析】

頭條號「勝訴有招」訴訟專家雷敬祺律師認為,承租公房動遷款分割有幾個關鍵問題需要釐清。一是共同居住人的認定,不具備成為共同居住人的先決條件,其無權作為共同居住人主張分割徵收補償款,本案原告顧學蘭就是這種情況。二是當事人對動遷款分割的協議約定。協議經各方簽字確認,應認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處,屬合法有效的協議,各方均應恪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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