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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為了進一步加大對酒後駕駛交通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全力預防和減少涉及酒駕的道路交通事故,S縣開展了查處酒駕的專項行動,正式幹警張某和協警朱某、劉某被安排在S縣D車站十字路口執勤,5月27日晚上8時許,當犯罪嫌疑人肖某酒後駕車至S縣D車站十字路口時,協警朱某、劉某要求犯罪嫌疑人肖某出示駕駛證、行駛證並接受酒精含量測試,此時犯罪嫌疑人肖某因害怕被查不但不配合檢查,反而加速通過並將協警朱某、劉某撞倒,造成朱某、劉某身上多處擦傷。經鑒定,協警朱某的傷為輕微傷。

  分歧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協警上路執勤是否系國家公務活動,協警身份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侵害主體,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有正式國家幹部編製的工作人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編製國家機關人員。協警作為協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的輔助人員,不應當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疇。故犯罪嫌疑人肖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我國刑法設立妨害公務罪,懲罰暴力、威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旨在維護國家權威,確保法律、行政法規、各項制度執行力的實現,保障執法者的安全。本案中的朱某、劉某雖不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但受聘於公安機關擔任協警,出警現場時由民警帶隊,著制服、開警車,協助民警出警執行公務,可視為為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筆者意見:從妨害公務罪的本質來看,妨害公務罪關注的重點在於公務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務主體是否受到妨害,所以我們應該區別看待妨害協警「執法」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一,當協警單獨執法時不構成妨害公務罪。(1)協警是協助人民警察執行公務的輔助人員,協警沒有獨立的執法權。行政執法的首要特徵是執法主體的合法性,是由專門的行政執法機關執行的。我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協警的定位是「輔助」警力,在涉及需依法定職權才能完成的任務時,協警必須在正式民警的帶領下開展執法活動,不具有行政執法權。(2)協警身份不屬國家機關人員範疇。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協警系專業的群防群治隊伍,是基層公安機關為彌補警力不足而按照一定程序聘用的輔助警務人員,顯然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性質,我國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將協警列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疇。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所涉罪名成立必須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協警由於身份問題也就無法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侵害主體。(3)雖然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是判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具有參考意義。2016年1月28日,甘肅省靈台縣人民法院以(2015)靈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協警單獨執法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二,正式民警帶領協警執法時,構成妨害公務罪。(1)在我國刑事立法中,妨害公務罪不僅作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中的一種,規定於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中,而且立法明確指出,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既不是狹隘地界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也不是國家機關、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所使用的財產設施,而是依法進行的公務活動。(2)當正式民警和協警執法時,雖然協警只起輔助作用,但兩者執行的是同一項任務,雖然這項公務可以包括攔停車輛、檢查證件、酒精測試、現場警戒、控制行為人等多個環節或多項內容,但各項具體內容均屬酒駕臨檢這項公務的組成部分之一,公務的整體性不可分割。(3)雖然妨害公務罪中幾類公務的執行主體統稱為特定主體,但這並不意味著公務中的任何一項事務都必須由特定主體親力親為,在警力不足的原因下,完全可以將公務中的某些非關鍵性具體事務交由協警實施,由其協助特定主體履行職責。在此情形下,公務的屬性並不因為協警的參與而發生改變。

  基於以上兩點及結合該案可知,協警朱某、劉某是在正式民警張某的帶領、指導下從事的公務活動而非單獨上路「執法」,因此,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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