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一样

  不一样

  有啥不一样?

  法律面前人人都一样!

  3月26日,央视社会与法频道《庭审现场》节目播出网红歌手变身老赖的故事,而这个网红歌手正是因《我们不一样》而红遍大江南北的大壮。

  随着媒体热度不断上升,大壮本人也在微博上对此事作出了回应。大致内容为:2014年,大壮表哥向他人借钱,借款人署名为大壮,且由大壮代为转交借款。谁知表哥在陆续还了8万块之后突生事故无力继续偿还,借款人联系不上表哥,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大壮偿还剩余借款。

  最近

  不少网友在平台@网事君

  求法官给真相、给普法

  网红歌手怎成老赖?

  表哥欠钱表弟背锅?

  小编赶紧采访了本案的执行法官赵鑫

  去了解了解

  “我们,究竟一不一样?”

  担保责任就是说说而已?NO!

  担保人作为对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此案件中,借款人署名为大壮,但大壮并非该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其应属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保证。

  保证责任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通俗地讲,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还钱。

  一般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且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通俗地说,只有债务人的确没钱了,担保人才掏钱。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默认为连带保证。所以签订合同时务必要写明哦!

  担保人逃避责任不上失信吗?NO!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履行相应义务的,担保人应当履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列其为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是法定的,它不因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而有所抵消或者改变。因此,“钱不是我借的”,那是你跟借款人之间的事儿。“这事我担保”,这是你对债权人的承诺,必须兑现!

  在此

  容网事君给您盘一盘

  表哥借钱 表弟担保

  表哥没钱还 表弟就得掏腰包

  不履行担保责任

  这不就失信了嘛

  欠钱就进“黑名单”、被限高? NO!

  随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成为执行法官手中的一把“利剑”,在执行工作中适用的越来越普遍。但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常说的“黑名单”)会计入个人和企业的征信记录,法院在适用这项制度时会慎之又慎,不是所有被执行人都会被纳入失信,比如未成年人就不可被列入“黑名单”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详细规定了应当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大壮则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这类。

  但是,即使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也不是一定就是失信被执行人。上述规定第三条就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被执行人要想不列入失信名单或者想撤出失信名单,要么及时全部履行义务,要么参照上述三种情形,否则执行法官也拯救不了你的诚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失信后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NO!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戒就在于限定他在某些行为、某些领域方面的自由。在2016年,由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与中国人民银行等44家单位联合签订《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了55项惩戒措施,包括金融领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

  本案中,大壮就是因为发现无法购买机票参加商演后才联系法院主动履行,这就是限制高消费带来的惩戒。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法律权威不可挑衅

  诚信之基不可动摇

  捍卫公正、守护诚信

  我们责无旁贷、寸土不让!

  供稿丨北京大兴法院

  文案丨张磊

  编辑丨聂文康 谢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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