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科太太涉及医材广告违法。(图/翻摄理科太太影片)

▲理科太太涉及医材广告违法。(图/翻摄理科太太影片)

文/法律新干线-律师钟亚达授权转载

哈啰大家今天过得好吗?知名YouTuber「理科太太」今天过得不太好,因为「理科太太」日前贴出「子宫颈癌自我采检工具」开箱影片,遭台北市卫生局认定为未经申请播出之医材广告,违反《药事法》,影片已被要求全面下架。卫生局表示,由于理科太太经纪人、慧智基因均已提早主动到卫生局说明,卫生局也已确定双方有广告合作关系,裁罚金额也将提前在18日于北市卫生局例行记者会时一并说明。

理科太太是最近快速窜红的一位YouTuber,拍摄的影片多基于其理科背景,内容以向大众讲解科学知识为主。然而,法律应该不算在理科的范畴内,所以理科太太这次不知何故地犯了一个很基本但也很严重的错误:从事药物广告而未事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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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药物(包括「药品」与「医疗器材」)与人体健康有重大之关联,法规上也就其「商品流通」与「广告宣传」等事项,均设有相当限制。举例而言,市面上之合法药品一定有「许可证字号」,民众可以在卫福部食药署的网站进行查询;如果想透过网路卖药,也不是任何人都能够卖,除了须有实体通路营业处所外,还须向当地卫生局申请药商许可执照及登记通讯交易事项。

▲▼台北市卫生局要求理科太太经纪公司或她本人到局里说明,今日请假。(图/记者吕佳贤摄)

▲理科太太在影片上开箱子宫颈癌筛检套组。(图/记者吕佳贤摄)

老样子,讲三个重点:

1.网红拍摄影片或直播主的直播内容,会否构成所谓「广告」之行为?

药事法第24条:「本法所称药物广告,系指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医疗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之行为。」

换句话说,只要有使用「传播方法」宣称医疗效能,构成药物「广告」之可能性很大,且药事法也并没有就「传播方法」之方式加以限制。如果依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23条之定义:「…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电脑、电话传真、电子视讯、电子语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更是只要「可使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方式,都属于「广告」

顺带一提,即使是以「采访、报导或宣传」之方式为之,但其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效能者,依药事法第70条 规定,同样会视为药物广告。换言之,主管机关认定是否属于药物广告时,判断重点还是会放在内容是否涉及「暗示、影射或宣传医疗效能」上,如果涉及特定药物之医疗效能,则很难称其仅是单纯「卫教影片」。

2.合法的药品、医疗器材,不能做广告吗?为何要被罚钱?

这次理科太太拍摄「子宫颈癌自我采检工具」之开箱影片,由于该产品属于药事法中之医疗器材(有诊断人类疾病效果之用具),所以如欲进行「广告」,即使该「子宫颈癌自我采检工具」是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医材,至少广告内容也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才能刊播。

本次争议中,理科太太之行为最明显的问题在于「广告未经申请」,所以即使该医疗器材真的品质良好、也经过主管机关许可,产品本身一切合法没有问题,但该药物广告仍然会因为没有申请、取得许可而违法。除了药商会被依药事法科以罚锾外,如果主管机关认定理科太太确为刊播广告之「传播业者」,亦得依 #药事法第95条 规定,科处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之罚锾。

3.网红代言的商品如果出包,网红会否须负担赔偿责任?

附带谈论到大家可能有兴趣的一个问题:如果代言商品出包(例如商品并不具广告所宣称之效果,网红会否须负担赔偿责任?《公平交易法》在2010年修法时,于第21条第4项首次确立了荐证者(例如「代言人」)如果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从事之荐证有引人错误之虞(例如误以为商品具有某些效果),则可能须与广告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荐证者与广告主间如果具有非一般大众可合理预期之利益关系者,也应于广告中充分揭露;所以如果有拿广告费、影片拍摄费或从「干爹」(广告主)处得到了免费服务,把跟「干爹」的关系告诉消费者,是有必要的。

结论

总而言之,理科太太此次违法事证很明确,依《台北市政府卫生局处理违反药事法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初犯原则上是处罚20万到100万。然而,不论主管机关此次裁罚金额之高低,对已理科太太之形象都会造成相当之伤害。

在此也跟各位YouTuber、网红说一声:在收广告费之前,特别是涉及药物、化粧品、食物、健康食品等商品之情形,请务必先确认广告行为会否违法,否则如果因违法被罚锾,赔钱事小、形象突然黑掉而造成人气大量流失,可能会是更难以回复的严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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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言论皆出于律师本于专业所作出之评论,但并不代表一定切适于所有实际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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