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證遺囑為何仍敗訴

王大媽和李大爺是多年的夫妻,生有一子一女。2005年李大爺把夫妻共同擁有的一套住房以8萬元的價格賣給了周先生,在取得購房款後又把其中的3萬元給了其兒子用於購買新房。

2006年年初李大爺因肝癌晚期卧床不起,王大媽一直悉心照料,但由於病情加重,李大爺還是於2007年年初去世了。正在全家人還處在失去親人的悲痛之中的時候,一個姓孫的女士,拿著一份李大爺生前做了公證的遺囑,來向王大媽討要李大爺的撫恤金、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金,還有李大爺生前賣給周先生一套住房的賣房款。對於孫女士王大媽對她並不陌生,她是李大爺生前的情人,在李大爺肝癌住院前的一段時間裡,李大爺一直和這個孫女士同居在一起。

  多年的夫妻畢竟有感情,雖然王大媽知道李大爺和這個孫女士同居的事,但在李大爺肝癌晚期住院的期間,王大媽還是念及夫妻情分一直精心照料李大爺,直到李大爺入土為安。但讓王大媽萬萬沒有想到的是,李大爺最後竟然辦出這麼絕情的事情。由於法律意識淡薄再加上一時氣憤,王大媽就按照遺囑,將錢給了孫女士。

  事後她的兒女知道了這件事情,認為孫女士無權拿走李大爺的遺產。故找孫女士追討,但孫女士拿出李大爺的公證遺囑,說她是合理合法取得李大爺的遺產。雙方爭執不下,最終鬧到了法庭,要求孫女士返還遺囑財產。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支持了王大媽的訴訟請求。

【分析】

1、案件的法律關係

  李大爺與孫女士之間是遺贈法律關係;李大爺與王大媽之間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關係。

2、案件適用的法律

  (1)遺囑公證細則 第二十三條 公證遺囑生效後,與繼承權益相關的人員有確鑿證據證明公證遺囑部分違法的,公證處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公證遺囑部分內容確屬違法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對公證遺囑中違法部分的公證證明。

  (2)民法通則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3)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4)《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3、案件訴訟思路

  (1)要回財產的前提是公證遺囑被撤銷;

  (2)公證遺囑被撤銷的前提是違反法律規定;

  (3)李大爺的立遺囑的行為違反客觀事實和社會公德;

  首先、撫恤金不屬於李大爺的個人財產。因為撫恤金是死者單位對死者直系親戚的撫慰。李大爺死後的撫恤金不是其個人財產,不屬遺贈財產的範圍,故李大爺對撫恤金的處置無效。

  第二、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金系李大爺與王大媽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和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二條之規定,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遺贈人李大爺在立遺囑時未經共有人王大媽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侵犯了王大媽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份應屬無效。

  第三、賣給周先生的房款,系李大爺與王大媽婚姻關係存續期為夫妻共同財產。且該房以8萬元的價格賣給周先生,李大爺生前是明知的,且該8萬元售房款還繳納了有關稅費,又將該售房款中的3萬元贈與其兒子用於購買新房,對部分售房款已作處理,實際並沒有8萬元。李大爺在立遺囑時對該售房款的處理顯然違背了客觀事實。

  第四、李大爺立遺囑的行為違反了社會功德。經過調查取證證明了李大爺生前與孫女士長期的非法同居,而王大媽一直忠於夫妻感情,在李大爺住院期間一直悉心照料履行了夫妻扶助義務。

  遺贈屬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是當事人實現自己權利,處分自己的權益的意思自治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李大爺與王大媽繫結婚多年的夫妻,無論從社會道德角度,還是從《婚姻法》的規定來講,均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李大爺長期與其別人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及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為。所以最終法院支持了王大媽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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