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83号裁定
                                       
原      告 方敏    
           林于立   
诉讼代理人 许秀雯 律师
           庄乔汝 律师
           潘天庆 律师
被      告 台北市中正区户政事务所
            
代 表 人 林聪明(主任)住同上
诉讼代理人 蔡佩芳   
           张琼文   

上列当事人间户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于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号结婚
登记事件声请释宪案作成解释公布前,停止诉讼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
    法之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前项情形,行政法
    院应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第178 条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宪法为国家最高规范,法律抵触宪法者无效,法律
    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而须予以解释时,由司法院大法官
    掌理,此观宪法第171 条、第173 条、第78条及第79条第2
    项规定甚明。又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80条定有明
    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应以其为审判之依据,不
    得认定法律为违宪而迳行拒绝适用。惟宪法之效力既高于法
    律,法官有优先遵守之义务,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自
    应许其先行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是遇有前述情形,各
    级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
    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71 号解释著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
    案件法第5 条第2 项规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
    之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
    ,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因此参照前
    揭行政诉讼法第178 条之1 规定,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
    之法律或命令,业经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声请而为解释之标的
    ,行政法院为避免判决适用之法规或命令经宣告为违宪,尚
    非不得类推适用上开规定,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以维当事人
    权益。
二、本院前于民国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诉字第931 号判决
    驳回诉外人祁家威之(同性)结婚登记事件,经诉外人祁家
    威提起上诉,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21 号判决驳
    回其上诉而告确定。诉外人祁家威嗣于104 年8 月20日以上
    开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972 条、第973 条、第982 条、
    侵害人民宪法上所保障人格权、人性尊严、结婚以组织家庭
    之自由权利,抵触宪法第7 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
    条文第10条第6 项之意旨,依法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祁家威释宪声请书等附卷(本院卷第77
    页至89页)可查。
三、查本件原告与被告间之户政事件,与诉外人祁家威之同性结
    婚登记事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同,所应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亦经
    声请司法院解释是否违宪而成为释宪之标的,且诉外人台北
    市政府(被告则为其所属中正区户政事务所)发布之新闻稿
    ,亦陈明将就本件两造间上开户政事件是否违宪争议,函请
    行政院内政部层转司法院大法官审议并声请释宪(详见本院
    卷第90页)。为避免本件判决适用之法令将来经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为违宪,爰依原告之声请,于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号结婚登记事件声请释宪案作成
    解释公布前,本院类推适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 条
    第2 项、行政诉讼法第178 条之1 第1 项之规定,停止本件
    诉讼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6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审判长法  官 黄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远亮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须按他造
人数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6  月  14  日
                                    书记官  陈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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