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可能帶來新漏洞http://view.QQ.com  2009年10月18日07:30   廣州日報    我要評論(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公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從10月16日開始,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司法機關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

但不少媒體使用諸如《中國新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樣的標題,卻屬典型的誤讀。因為「兩高」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創立法律。今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這其中就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相關規定。只不過,基於《刑法》的功能及《刑法》用語的表述特點,「修正案(七)」只是用簡潔的文字描述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成,並規定了這個罪的相應罰則,而並沒有為這個罪明確一個「名稱」——在此之前,媒體更多使用的是「特定關係人受賄罪」。

「兩高」此番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命名,實則有意避開了關於此罪最大的爭議——即《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的賄賂罪,其犯罪主體原來一直被限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特定關係人」遠遠超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從而衝擊了《刑法》的既定結構體系。

從輿論反響來看,多數公眾和多數專家都對此罪名抱有期待。但筆者的看法卻是謹慎樂觀。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新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一罪名,是因為之前的刑法存在一定的漏洞。原來對「特定關係人」受賄案,通常是以「特定關係人」所依附的那位官員為主要調查對象。若能證明「特定關係人」與官員合謀貪腐,則兩人構成共同犯罪。「特定關係人」也因此將作為「受賄罪」的共犯而得到法律的懲治。但實踐中,也存在「特定關係人」利用了官員的影響力而單獨受賄,官員並不知情這一特例。即便沒有上述情節,檢控機關要證明「特定關係人」與其依附的官員之間存在「共同的通謀」也殊為不易。只要官員一口咬定不知情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通謀,「共同犯罪」便無從談起。立法者正是本著與其讓「特定關係人」逃脫共同犯罪的懲處,不如將「特定關係人」單獨定罪的想法,才完成了此次修正。

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打擊了「特定關係人」的同時,也可能帶來新的法律漏洞。一些貪官可能會因變應變:只要利用一些「特定關係人」來經手受賄,就可確保自身的安全——對於「特定關係人」而言,雖然他或她將面臨牢獄之災的風險,但只要官員還在位,就能夠實現「虧了我一個,幸福全家人」。據中紀委一位官員2007年披露的一個數字,光2006年的貪污受賄等腐敗案件中,就有70%的案件所涉及的賄賂是由官員家眷甚至情婦收受。單打「特定關係人」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立法本意上原是要保護那些確實對「特定關係人」的受賄行為不知情的官員,卻很可能在事實上保護了那些雖然知情但堅稱不知情的腐敗官員。要真正貫徹《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意旨,還需要執法者和司法人員在偵控「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時,能夠擴大範圍,深入調查,收緊法網,做到既不冤枉好官,又不放縱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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