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轉讓股權中變相轉讓礦權行為的效力

導讀

由於礦業權具有其自身特殊性,我國對其轉讓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在實踐中以轉讓股權的形式實現礦業權轉讓的現象屢見不鮮。對於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理論和實務界未形成一致的研究成果和處理標準。本文擷取了相關案例和觀點,為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提供一些參考。

一、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 修正)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二、相關案例

1.礦山企業股權轉讓涉及變動的是股權而非採礦權等資產,故不適用《礦產資源法》認定合同效力

——上訴人青海匯吉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周衛軍與被上訴人杜紅亞、李占雲、高冠生、原審被告徐良慶、袁建明、周健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要旨: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認定合法有效。因法律關係涉及變動的是股權,並非採礦權等資產,相關法律對企業股權變動並沒有限制性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規定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不成立。

案號:(2012)民二終字第 86 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

院案例來源:《商事審判指導》(2012 年第 3 輯,總第 31 輯)

2.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申峻山、曹志傑與林錫聰、周澤輝、林柏清、周成金、張壽薪、李國光、項學元、王建新、盧福星、項洪元、陳朱華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要旨:股權及資產轉讓協議的履行並不當然發生礦業權的轉讓。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案號:(2011)民二終字第 106 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 7:公司與金融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中國法制出版社 2013 年版

三、專家觀點

1.名為股權轉讓、實為礦業權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性質及效力認定

部分代表認為,處理這類案件,首先要根據不同的法律特徵確認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認究竟是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還是礦業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然後適用不同的法律認定其轉讓效力。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判斷:

(1)協議簽訂主體。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主體是股東與受讓方,而資產轉讓協議的簽訂主體是企業自身與收購方。

(2)轉讓標的。股權轉讓的標的是股東的股權,而資產轉讓的標的是企業的資產,多為企業的優良資產,一般不涉及債權債務移轉給收購方的問題。

(3)轉讓對價的利益承受主體。股權轉讓中,轉讓對價的利益承受者是股東,並非企業自身,而資產轉讓中,轉讓對價的利益承受者是企業自身。

(4)轉讓對價的確定依據。股權轉讓中,轉讓對價的確定不僅需要考慮到企業的現狀,還要考慮到企業將來的發展前景,而資產轉讓中,轉讓對價往往以轉讓資產的凈價值為確定依據。

有多位代表反映,從內心確信的角度,法官們一般認為,發生糾紛的多數礦業公司和房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真實目的就是實現礦業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以房地產公司為例,多為項目公司,公司唯一資產就是一塊裸地,明顯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但是,考慮到法律實施的實際狀況和認定無效後會給交易秩序造成很大的不確定性,以及從公司法的角度來看,其完全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公司法並未禁止該類行為等因素,這類案件多數按照有效處理。從各位代表反映的情況來看,無論是按照哪種思路處理,在商事審判中,多數這類案件中的股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為有效。

(摘自《公司案件審判指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法律出版社 2014年出版)

2.轉讓股權中變相轉讓礦權的效力認定

當事人間之所以採用轉讓股權方式變相轉讓礦權,根本原因在於股權是私有性財產權,依據民商法,政府通常不予干預股權的轉讓;但礦業權是具有前置行政許可的用益物權,需要國家政府介入。而這兩種財產權發生行政管理衝突的體制性根源就在於:當前的法律體系中,股權轉讓基本是意思自治,這與礦權流轉中國家的必要介入直接對立,兩權的行政調控脫節。

由於股權轉讓規避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審批程序,其公司擁有的礦業權就可以直接有償轉讓給股權受讓方。這樣做存在著很多問題。其一,如果股權轉讓方的礦業權是沒有交過價款的,而股權轉讓方又隱瞞了這一事實,等礦業權期限到了,申請延續礦業權時,股權受讓方還必須依法繳納礦業權價款。這會使受讓方損失慘重。其二,由於股權轉讓,其礦業權不用通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也就是說,礦業權轉讓不用繳納轉讓的稅費,這會給國家造成損失。其三,由於股權轉讓不用通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礦業權進行審批,就會使一些本來沒有能力探礦或採礦的企業得到礦業權。而這其中,採礦權的轉讓問題尤為突出,比如:受讓方有過很嚴重的安全事故的記錄;受讓方缺乏礦山管理的經驗,從而導致礦山開採「三率」不達標;受讓方不注重環境保護,等等。這對政府進行礦政管理十分不利。

目前,雖然尚無明確的法律對此問題進行規範,但湖南、寧夏、山西、新疆等省、自治區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實際工作中,對持有礦業權的企業進行股權轉讓的,要求其在該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變更登記,不作此登記,不允許該企業進行股權轉讓。因此,針對當事人出於各種非法目的,採用轉讓股權方式變相轉讓礦業權的做法,法院在認定涉及礦業權的股權轉讓案件中必須予以審慎對待。在實際工作中,對持有礦業權的企業進行股權轉讓的,要查看有無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的各種登記與審批手續,必要時與其溝通,而不能機械地就案辦案。

(摘自《公司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作者:王林清、楊心忠,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4 年出版)

3.對於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持肯定態度

對於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持肯定態度。在理論和實踐中,涉礦股權轉讓合同都應當按照有效進行處理,否則將影響公司權利的獨立性,將公司權利與股東權利混為一談。

(摘自《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分析》,作者:劉瑩、於明玉,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4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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