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黃湧廈門市集美區法院研究室主任

來源 |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4期

責編 | 天同訴訟圈 王大瑩

一 據以討論的案例

原告範某因旅遊隨團在廈門市某旅館301C客房住宿,2008年9月19日晚,原告在洗浴房摔倒致傷,急送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右股骨脛骨折,行右側全髖置換術。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簽訂《酒店公眾事故賠償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1)甲方(原告範某)損失:醫療費40082.44元、護理費3321.52元。乙方(被告廈門某賓館)損失:出院後的客房佔用費2800元。(2)乙方一次性賠償甲方43403.96元整,其他責任雙方互不追究。上述協議經原、被告簽字認可。被告已依協議約定賠付醫療費40082.44元、護理費3321.52元。事後,經鑒定部門評定,原告的傷情為九級傷殘。

原告於2009年10月15日以對涉案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及協議內容顯示公平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請:(1)撤銷原、被告所簽訂的《酒店公眾事故賠償協議書》;(2)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64514元。

被告答辯稱,賓館設施配備齊全,工作人員也盡了相關的管理義務,原告因不當使用洗浴房,應自擔其責。況且在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出於人道主義與原告簽訂了賠償協議,原告要求撤銷該賠償協議沒有充分的理由,且已超過法定的申請撤銷的除斥期間,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原告於訂立賠償協議1年內向法院申請撤銷協議,未超出法定時限,被告提出原告已超出法定的申請撤銷的除斥期間一節,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就其提出的對涉案協議之簽訂存在重大誤解一節,未提供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3)就原告提出涉案協議內容顯示公平一節,審查的重點在於協議的約定賠償金額是否明顯違反公平,而此首先需對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做出判斷。

經法院釋明,原告主張以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訴請賠償。經法院的現場勘察,較明顯可感知沐浴房所鋪設地磚在浸水後較濕滑,被告無法證明於事故發生時已配置防滑設施,法院因此認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所應履行的保障義務,考慮原告對自身安全沒有盡到一般人所應盡到的謹慎注意義務,對自身的傷害存有較大過錯,法院認定被告應承擔的責任類型為次要責任。經計算原告的各項損失金額並考慮被告所應承擔的賠償比例,涉案協議所約定的金額與原告依法所能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大的差距,故原告提出協議顯示公平一說,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集美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集民初字第8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 從爭點整理視角確定的案件審理思路

本文試圖從一案的審理來推介爭點整理在民事審判中的工具價值。因此,先有必要簡單介紹爭點整理理論的內涵及構成,再進一步推演其運用過程。

理論上,最廣義的爭點概念涵蓋了當事人在訴訟標的、事實與證據、法律適用上的爭執焦點,各爭點間並呈相互關聯狀態。對應於以上爭點之概念,本文所指的爭點整理,即指爭點整理之主體對民事訴訟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法律問題、案件事實、涉案證據存在的爭議予以總結、固定的行為。依以上的概念界定進行實務操作,面臨的問題是,在一則具體案件的審理中,應從何處入手進行爭點整理工作,之後的爭點整理,又應循何途徑,此涉及對三種類型爭點間邏輯關係的把握。

訴訟標的是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而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在此意義上,訴訟標的爭點,即指雙方對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爭執點。邏輯上,訴訟標的爭點對於法律、事實與證據爭點而言,是一上位爭點,訴訟標的確定,蘊涵於其中的法律爭點才能明確;只有法律要件明確,待證事實才能被確定;而只有待證事實確定,證據爭點才能呈現出來。

循此邏輯關係於本案分析,法官首先應審查原告所提出的訴訟標的是否已經特定,在已特定情形下(如原告以涉案協議的重大誤解和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撤銷合同),如被告對原告的訴求不予認同,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圍繞合同是否具備可撤銷性這一法律爭點提出要件事實(本案之要件事實集中反映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就原告所主張的要件事實,如被告部分予以承認,則就承認部分發生自認效力,而對有爭執的事實爭點(即待證事實),應由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證明該事實存在的證據,圍繞該證據爭點由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如無直接證據,則由當事人主張依經驗法則足以推定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並據以提供間接證據。

當然,以上的思維過程所反映的各爭點間的邏輯關係,僅是一種常態,實踐中的情況,並非如此單純。考察實踐中法官們的思維,他們有時是在事實與法律間進行「來回穿梭的觀察」,一方面,法官們須依案件的法律爭點去探尋事實與證據爭點,另一方面,他(她)們又須從展現出來的事實與證據爭點重新去探討已歸納出來的法律爭點,作一些擴充與限縮,之後,再返回事實與證據爭點補充分析。實踐中,法官們所進行的是一種相互闡明的思考過程。

三 訴訟標的爭點固定性

在採處分權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法院不得超越原告所起訴的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此項原則之遵守,對原告而言,一方面能保障其實體利益(就原告所要求的利益進行審查,不逾矩,符合原告內心所欲的實體利益),另一方面,亦保護了其程序利益(出於訴訟成本的考慮,原告可能選擇成本最經濟的方案進行起訴,審理中不越出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符合原告在訴訟經濟上的預設)。對被告言,則可便利其認明攻擊防禦之目標,保護其防禦權。因此,訴訟標的的確定(亦即審判對象與範圍的確定)遂成為訴訟當事人間最上位的爭點。實務中,關於訴訟標的爭點整理的固定化,主要適用於以債權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訴訟案件。此項案件中,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可能成立二重或多重的債權關係(即所謂的請求權競合情形),若不具體探明原告所據以提出訴求的原因事實,法官難以將案件的訴訟標的特定化,無從判別原告的訴訟方向,被告亦無法有針對性地進行訴訟防禦,從而導致審判的散漫化。

本案應探討的是,原告在起訴時將對涉案協議的重大誤解和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共同作為撤銷協議的理由,是否分別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一種意見認為,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分屬《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不同款項,要件事實不同,應屬不同的訴訟標的;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兩項理由均以撤銷合同為目的,在實體法上應只成立一個請求權,故僅有一個訴訟標的而已。

此項爭議涉及新、舊訴訟標的說之爭。依舊訴訟標的說,認為訴訟標的指的就是原告在訴訟上為一定具體的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而依重大誤解撤銷合同與依顯失公平撤銷合同是依據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提出主張,故應成立兩個訴訟標的;新訴訟標的說論者則認為,應當以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訴之聲明來確認訴訟標的(二分支說)或以原告在訴的聲明中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加以判斷的要求為訴訟標的(一分支說),則顯見原告就合同的可撤銷性提出的訴請只涉及一項訴訟標的。

但縱使站在舊訴訟標的說的立場上,出於訴訟經濟的考慮,我們亦應當允許原告將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共同作為支持訴訟目的之法律理由,但法官應向被告釋明原告的法律理由經固定後有兩項,賦予被告完整的抗辯權利,防止對被告造成訴訟突襲。

另應討論的是,就原告提出涉案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一節,審查的重點在於協議的約定賠償金額是否明顯違反公平,而此需對被告的法定賠償責任作出判斷,由此,本案出現了一個有趣的法律現象,即在一個訴訟標的之下寄生著一個子訴訟標的。在本案情形下,此項子訴訟標的又涉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合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原告既可選擇侵害損害賠償,也可基於其與被告存在的《賓館住宿合同》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在原告未作出選擇的情況下,訴訟標的爭點仍是不固定的。本案審理中,經法官行使釋明權,原告主張選擇前者作為訴訟標的爭點,之後被告的抗辯亦圍繞前者展開,在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的同時,案件審理有了清晰的方向。

四 法律爭點審理順序的確定

在一案審理中,訴訟當事人往往提出多項法律爭點,各爭點表面上相互獨立,但若圍繞案件性質予以全盤考慮,我們就會發現各法律爭點間實含邏輯關係,其解決存在先後之分。實踐中,一些法官在歸納法律爭點時缺乏邏輯考察,表現出較強的隨意性。此種含混的法律爭點開示,一方面,導致案件的審理脈絡不明,增加了案件的審理難度;另一方面,不自覺地降低了訴訟效率,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因此,無論從追求訴訟公正角度,還是從防免浪費司法資源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角度,都有依序合理排列法律爭點以定審理順序的必要。

在本案審理中,圍繞原、被告訴請及抗辯主張,可以確定的法律爭點計有以下五項:(1)原告在簽訂賠償協議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2)該協議內容是否存在顯失公平;(3)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原告各項損失的金額確定;(5)原告訴請撤銷協議是否已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面對該五項法律爭點,我們首應釐清,各爭點間的關係如何,並定明其間的先後順序:

1.依被告之願意,爭點(1)~(4)中包含的抗辯應屬預備性之抗辯(即其真意應為:若除斥期間抗辯不成立,始以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為抗辯理由),因為,只有在對爭點(5)先為審理的情況下,才能決定是否再繼續審理爭點(1)~(4),若對爭點(5)審理後,得出原告訴請撤銷協議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則爭點(1)~(4)無須審查;若對爭點(5)審理後,查知原告訴請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則爭點(1)~(4)才真正進入審查視域。如就爭點(1)~(4)先為審理,則必設計對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是否均成立的判斷,而花費精力就各構成要件、要件事實、要件證據審查判斷,造成訴訟拖延,對當事人造成了促進訴訟的突襲,潛在地損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

2. 在排除了被告關於除斥期間之抗辯後,爭點(1)與爭點(2)才進入了我們的視域。表面上看,爭點(1)與爭點(2)是一種擇一關係,原告只需在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二項訴請撤銷合同的理由中獲得一項支持,即可達到訴訟目的。但深入分析,從訴訟效率考慮,二者仍存序位關係,重大誤解之爭點宜列於顯失公平爭點之前,理由是:如下文所述,顯失公平的認定會涉及到對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認定,相較而言,其法律要件會比論證重大誤解成立的法律要件更為繁雜,故從提升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宜將重大誤解之爭點列於前,使當事人得以通過較便捷的方式獲得訴訟利益。

3.在重大誤解之法律爭點經審查不受支持情況下,顯失公平之法律爭點進入審查範圍,而欲審查協議是否顯失公平,首需確定原告依法所能獲得的賠償數額,再與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進行比較。爭點(3)、(4),均是確定原告依法所能獲得的賠償數額的法定條件。在順序上,責任確定應前置於損失金額的確定,只有在被告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下,損失金額纔有確定的必要。

五 事實、證據的爭點整理

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欲做出正確的裁判,必應在固定訴訟標的,框定法律要件基礎上,先認定導致法律效果發生的各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在複雜案件中,各要件事實是否存在,常又需要藉助查證的各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予以判斷。因此,一名負責的民事法官,應當充分行使訴訟指揮權,告知當事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方面的爭點為何,一方面,有助於當事人縮小、撤回或避免提出沒有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事實主張,避免對當事人構成促進訴訟的突襲;另一方面,有助於當事人明確舉證方向,清晰證明的對象,避免對當事人構成發現真實的突襲。

證據爭點的整理工作往往在法律爭點、事實爭點的整理之後進行,該項工作的任務有三:一為「判斷有無審核該證據之必要性」;二為就有爭議的事實對其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規範的闡明;三為在具體案件中,通過釋明在證據「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中何為有效率的爭點,指導舉證、質證行為。正確的證據爭點整理,可明確當事人舉證、質證的方向與責任,防止裁判突襲。

圍繞本文所舉案例,可試將各事實與證據爭點羅列如下:

以上爭點圖的設計,有利於達到二重功效:一是有利於法官更科學地行使訴訟指揮權。有針對性地引導當事人圍繞訴訟標的的爭點、法律爭點主張要件事實、間接事實,並據此提供證據。就本案,圍繞「基於顯失公平撤銷合同」訴訟標的爭點,可確認核心的法律爭點為「權利義務是否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此法律爭點的子一級法律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存在管理上的過失」,欲證明之,必有「被告是否放置防滑設施及是否有作安全提示」之事實的認定問題,此項事實,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需有被告提供證據證明,由此,法官需斟酌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核,在必要時,應親至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將各爭點進行設計列示,使案件的審理脈絡清晰化。

二是有利於實現一種「值得信賴的真實」。司法實務中,民事法官在進行事實、證據認定時,常潛在地忽略了當事人的充分參與,心證的過程往往具有封閉性,當事人則不得已只能在暗中摸索法官的心證形成活動,並面臨可能受到法官訴訟突襲的尷尬境地。於一案審理中根據當事人的宿便情況列示爭點圖,通過對各爭點的科學排序、鋪陳關聯,便利於當事人充分了解法官心證形成之作業過程,藉此保證當事人能積極參與審理過程,提升當事人對裁判的信賴程度。此項審理方法,較之對單方當事人行使釋明權,能避免法官偏袒一方的嫌疑。

原文標題:《固定、排序、列示——爭點整理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的作用例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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