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則論文 更新:2006-5-13

  一、案情介紹

  2001年7月間,犯罪嫌疑人吳某在北京市丰台區菜戶營機動車交易市場以人民幣23000元的價格從他人手中購得夏利牌轎車1輛,又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從他人處購買偽造的計程車車牌(京B-77886)1副及計程車防護網等物,假冒北京市深順出租汽車公司的出租汽車運營,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餘元。同年12月14日,吳在順義區首都機場進行非法運營時被查獲。公安機關以吳某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移送我院審查,經依法審查後,我院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於2003年2月11日判決被告人吳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此案的計程車是「克隆計程車」,它配有「正式」的車輛牌照,有掛靠的計程車公司的名稱、准運證、計價器等一套手續,但所配的車牌和手續全是偽造的計程車。鑒於類似的克隆計程車案時有發生,法院判決的罪名又有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和非法經營罪不等,引起了我們的思考。

  二、引發的問題

  (一)吳某利用「克隆計程車」營業行為究竟構成何罪?

  第一種觀點:吳某觸犯刑法第280條第1款[1],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2](以下簡稱《規定》)第7條中,將機動車車牌證以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視為國家機關的證件。在刑法第375條中[3],車輛號牌被定義為專用標誌。第二,吳某並無偽造車牌的工具,且假車牌的賣主沒有下落,單憑吳某一個人的口供和一塊偽造的車牌,買賣關係無法完全確定,因此定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值得商榷。

  第二種觀點:吳某類推第375條第2款非法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專用標誌處理。這裡就有一個問題,此罪要求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司法解釋[4],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屬情節嚴重。首先,這種類推並不適用,顯然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的車輛號牌性質更加惡劣;第二,即使可以這樣類推,那麼刑法的第281條 [5]第375條要求情節嚴重的(三副以上)才構罪,而刑法第280條並無情節嚴重的規定,即一副就構罪,這種類推顯然有失公平。

  第三種觀點:吳某觸犯刑法第225條[6],構成非法經營罪。吳某的行為是屬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行業的行為,此罪需情節嚴重的才構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是指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從審查的事實看,吳某非法經營不到一個月,違法獲利只有2000餘元,情節屬較輕,既然情節不屬嚴重,那吳某也就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因此,第三種觀點也不可取。

  第四種觀點:吳某是違法行為,但無罪。即使將來找到賣方,因為吳某不法行為時間較短,營利不大,適用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筆者傾向於這種觀點。

  (二)機動車號牌是否屬於國家機關證件?

  證件,是證明身份、經歷等的文件,如學生證、工作證、畢業證書等。標誌又作標識,有兩個含義:一是表明特徵的記號,二是表明某種特徵。從這兩個定義可以看出,證件是一種文件,標誌雖有兩個意思,但都與事物的特徵相聯繫。機動車號牌無論如何不能說是一種文件,事實上機動車只有具備號牌這種標誌(或特徵),才允許在道路上行駛。說機動車號牌並不是證件,而是一種標誌,這在刑法分則其他條文的規定中可以得到印證。《刑法》第375條(見注3)規定了3個罪名,其中第1款規定了兩個罪名,即偽造、變賣、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和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款規定了一個新罪名,即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從第2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將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作為專用標誌的一種,而不是證件。因為從法律的嚴謹性、協調性來分析,如果車輛號牌是證件的一種,就沒有必要把車輛號牌作為一種標誌單列一款,並規定一個新的罪名。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買賣、偽造車輛號牌的處刑是否有失公平?

  生產、買賣武裝部隊的車牌,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罪,但如何才算情節嚴重呢?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宣布《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見注4),解釋的第二條明確規定只有「買賣、偽造、生產、變賣三副軍車牌照」才算「情節嚴重」,即才構成犯罪。這裡我們不禁產生一個疑問,普通車輛牌照屬於國家機關證件,那麼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只要買賣一副就構成犯罪了,我們都知道國家對軍車的優惠制度,有了軍車牌照,連上高速、過橋都免收費用,因此顯然買賣軍車牌照對社會的危害性要大於買賣普通車牌照,而結果呢?是買賣軍車牌照需三副才構罪,相反買賣普通車牌照只需一副就能構罪,這種量刑是顯失公平的,也就是說這兩個法條對同種行為的處刑存在著法條衝突。它與傳統「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的刑法理念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相矛盾。如果說對買賣軍車牌照是特別規定,那麼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原則,買賣普通車輛牌照也應是三副以上才構罪。

  三、提出建議

  從上述《規定》的依照來看,買賣普通機動車牌證(我們認為,這裡的牌證即指號牌或牌照)也不應認定為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因為如果機動車牌證本身就是國家機關證件的話,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見注1)的規定處罰,而沒必要再專門作出解釋,正是因為機動車牌證不屬於國家機關證件,而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的行為又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所以有關單位才作出解釋,對以上三種情況,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那麼,既然機動車牌證不是國家機關證件,《規定》為什麼要將其解釋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犯罪對象呢?這就牽涉到如何理解和評價《規定》第7條的解釋,我們認為,機動車牌證和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是並列的,只要偽造、變造、買賣其中的任何一種,都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但是必須指出,從罪行法定原則和立場出發,《規定》第7條已經超出了解釋權的範圍,侵犯了立法權,因為該條是將不是國家機關證件的機動車牌證解釋為國家機關牌證,換句話說,就是把不是犯罪對象的東西解釋為犯罪對象,這不是司法解釋所能夠承擔的責任,而是立法機關所應關注並加以解決的。同時,《規定》第 7條的解釋,也與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的規定相矛盾,使刑法內部的協調性遭到了破壞。

  針對出現的法條矛盾和法理衝突,筆者建議「兩高」儘快出台對「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中「偽造、變造、買賣普通車輛牌」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

  注釋:

  [1]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8年5月8日)第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車牌證以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3]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第二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款規定處罰。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法解釋)第二條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專用車輛號牌的;(二)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其他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偽造、變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或者買賣偽造、變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定罪處罰。

  [5]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6]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出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 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 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保險業務的;

  (四)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參考書目及法條」

  一、《新刑法條文釋義》劉家琛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三、《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大綱及比度法律法規彙編》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審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四、《刑法疑案研究》,主編陳興良,法律出版社。

  李旺城 崔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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