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立法概況(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

《開皇律》:總結以往的立法成果,以《北齊律》為基礎,調整了篇目內容,確定了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12篇體例。

《大業律》:大業律是隋煬帝大業三年(公元607年)根據《開皇律》修訂頒布的法典。《大業律》較之《開皇律》降從輕典者二千餘條,減輕大逆謀反等罪的連坐,刪去「十惡』』中兩條將其列入相應條款,又將《開皇律》中戶婚、廄庫、賊盜三篇分列為6篇,再增設3篇,共為18篇。

(二) 《開皇律》的主要成就(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1. 體例

①十二篇體例。②五百條律文。

2. 內容

①封建制五刑正式形成。

②區分公罪與私罪。

③改「重罪十條」為「十惡」罪。

④完善「八議」、「官當」制度。

3. 歷史影響

《開皇律》無論在篇章體例和基本內容上,較以前的封建法典均有顯著改進,是對秦漢律以來的法律的總結,也為唐律奠定了基礎。

唐朝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1.德本刑用。唐太宗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積極推行以教化為宗,刑罰為輔的政策。把「德禮」作為推行政治教化的根本,刑罰只是為保障推行「德禮」而設,二者相輔而行。

2.法令簡約。所謂簡約,就是條文簡明,使人易知。3.寬仁慎刑。所謂寬仁就是提倡用輕刑。所謂慎刑,就是對犯罪者處刑採取慎重的態度。

(二) 立法概況(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1. 基本的法律形式:

(1)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2) 令:國家政權組織方面的制度與規定, 涉及的範圍廣泛

(3) 格:禁違止邪的官吏守則,帶有有行政法 律的性質,不同於前代的格的含義。皇 帝的臨時單行制敕彙編稱為「永格」,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4) 式:各級行政組織活動的規則,上下級之間的公文程式的彙編,稱為「永式」, 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5) 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2. 重要法律:

(1)《武德律》與《貞觀律》:

《武德律》以《開皇律》 為基礎增加新格而成;《貞觀律》長孫無忌和房玄齡等 人全面修訂。《貞觀律》的修訂完成,標誌著談朝法典 的定型。

(2) 《永徽律疏》:唐高宗以《武德律》和《貞觀律》為藍本,制定頒布《永徽律》,共12篇,500條。後長孫無忌又奉命制定律疏,對律文進行逐字逐句的解釋,與律文具有同等的效力,附於律後合編一起,稱為「永徽律疏」。它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不但對主要原則和制度從歷史上尋根溯源,說明其沿革,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依據。《永徽律疏》在元代以後被稱為《唐律疏議》,它是現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也是中國封建時代最具社會影響的代表性法典,集中體現了唐朝法律空前發達的盛況。

(3)《開元律疏》:唐玄宗年間完成。

(4)《唐六典》:唐玄宗年間修訂,修訂原則是「以官統典」,實行「官領其屬,事歸於職」的方法,內容分為治職、教職、禮職、政職、刑職、事職等六個部分。 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行政法典,對後世封建王朝行政法典的制訂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3. 唐律的特點

(1) 「禮法合一」

(2) 科條簡要,寬簡適中

(3) 用刑持平:唐律規定的刑罰比以往歷代都輕。在 刑法適用方面實行從輕原則。

(4) 語言精練明確,立法技術高。如自首、化外人有 犯、類推原則制度的確立。規定了官吏故意與過失出入 人罪的處理辦法。

4. 唐律的歷史地位和影響

(1) 唐律對中國封建法律的影響。唐律是中國封建法 律的楷模,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繼往開來、承前啟後的 作用。唐朝承襲秦漢的立法成果,吸取漢晉律學的成就, 因此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對宋、元、 明、清法律產生了深遠影響。

(2) 唐律對東亞各國的影響。唐律作為中華法系的典 型代表,其影響力超越國界,對亞洲,特別是對東亞各 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日本、越南等國當時的法律 都直接取法唐律或參照唐律。因此,唐律在世界法制史 上佔有重要的地位。

(三) 刑事法律制度(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

1. 罪名

(1) 十惡:在《北齊律》基礎上形成。

謀反(推翻皇 帝)

大逆(圖謀毀壞宗廟及宮闕)

謀叛(圖謀背叛 朝廷)

惡逆(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等)

不道(殺 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支解人)

大不敬(盜大祀神 御之物,盜竊、偽造御寶,指斥乘御,無人臣之禮)

不孝(告發或咒罵父母等)

不睦(謀殺或販賣緦麻以 上親,毆打或告發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長)

不義(殺本 屬府主、刺史、老師、縣令等)

內亂(奸小功以上親, 或父、祖妾)

(2) 七殺:

謀殺(二人以上的合謀殺人)

故殺(非 因鬥爭,無事殺人)

劫殺(因有劫囚而殺人)

豆殺(原無殺心,因相毆而殺人)

誤殺 (因鬥毆誤殺旁人)

戲殺(以力共戲而致人於死)

過失殺(耳目所不及, 思慮所不到而殺人)

(3) 六贓: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 強盜、竊盜、坐贓

(4) 傷害罪:

傷害保辜制度——無論何種傷害,都要根據被傷害者的傷害程度的輕重;傷害人在10日至50日內的「辜限」內,如被傷害者死亡,則傷害人要負殺人 罪責;如在限外或雖在限內,但因他因而死亡著,仍以 傷害罪論處。

(5) 泄露機密罪:《唐律疏議:職制》歸定。泄露給外國,加刑一等。共同泄密,則重懲首犯。

2. 刑罰:五刑——死、流、徒、杖、笞。

3. 刑法適用原則

(1) 區分「公罪」與「私罪」。公罪輕罰,私罪重罰。

(2) 關於共同犯罪與合併論罪。

家庭共同犯罪中,以家長為首犯;在職官犯罪中,長官為首犯。

首犯重罰。 一人犯數罪,實行擇一重處斷的原則,不實行數罪併罰。一罪先罰而且判決,又他罪,若二罪相等,維持原判, 若後罪重於後罪,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3) 老幼殘疾著減刑原則90歲以上, 7歲以下, 犯死罪, 不加刑。

(4) 累犯加重原則:前後三次犯應處同一刑罰檔次的 罪,則升一級處刑。「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 絞。」

(5) 特權原則

1) 議:八議——對八種特權人物犯罪實行優待的 法律規定。但犯十惡罪,不適用八議。

2) 請:請的規格低於議。五品以上官職等。

3) 減:減的對象是七品以上官員等。

4) 賒:九品以上官員等。

5) 當:以官品抵罪。特指抵當徒刑。公罪可加一 年。

6) 化外人原則:《唐律疏議·名例》規定:

同一 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的犯罪,按其本國法律處斷,實行 屬人主義原則;

不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的犯罪,按唐律處斷,實行屬地主義原則。(諸化外人同類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四) 民事法律制度 (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偶有簡答題)

1. 所有權:《唐律疏議。雜律》規定:

(1) 嚴禁侵吞埋藏物;

(2) 保護失主所有權;

(3) 懲治損毀公私財物。

2. 債權:

唐律把借貸契約關係分為以下幾種:

計算利息的消費借貸稱為「出舉」或「舉取」,形成的債務稱為 「息債」;

不計算利息的消費借貸稱為「便取」;

不計算利息的借貸稱為「負債」、「欠負」。

債務人指定抵押物稱為 「指質」 ,提交抵押物稱為 「收質」 「典質」。

法律後果:違約過期不還債者,要負刑事責任。禁止放高利貸。唐律對損害賠償之債,採取嚴格限制原則。

3. 婚姻:

(1) 尊長主婚權,違反者,負刑事責任。

(2) 婚書、聘財為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

(3) 婚姻限制原則:同姓不婚。

(4) 七出、三不去、義絕、合離。「義絕」為唐朝強制離婚的制度。夫妻互毆對方之祖父母、父母、或殺害 對方進親屬,以及雙方近親屬互相殺害者均為「義絕」。 「合離」是指夫妻雙方感情不合,可以自願離婚,法律不懲處。

4. 經濟法律制度:

財政立法——唐朝前期的租庸調法, 以均田法為基礎制定。

後期的兩稅法,以「量入為出」 為原則,克服了租庸調法以人丁為本的弊病,是中國歷史上財政立法的一次重大改變,對後世影響很大。

(五) 司法制度(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

1. 司法機關

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

(1)大理寺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為正副長官,行使中央司法審判權,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凡屬流徒案件的判決,須送刑部複核;死刑案件必須奏請皇帝批准。同時大理寺對刑部移送的死刑與疑難案件具有重審權。(2)刑部唐代刑部以尚書、侍郎為正副長官,下設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門等四司。刑部有權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對中央、地方上報的案件具有複核權,並有權受理在押犯申訴案件。(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為正副長官,下設台、殿、察三院。作為中央監察機構,專門負責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監督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吏是否遵守國家法律和各項制度,是否忠實履行職責,位高權重,可稱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權監督大理寺、刑部的審判工作,同時參與疑難案件的審判,並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御史台中分設台院、殿院、察院,統轄下屬的諸御史。法律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組成部分,設侍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彈中央百官,參與大理寺的審判和審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殿院,設殿中侍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察百官在宮殿中違反朝儀的失禮行為,並巡視京城及其他朝會、郊祀等,以維護皇帝的神聖尊嚴為其主要職責。察院,設監察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察州縣地方官吏的違法行為。

2. 訴訟制度

(1) 起訴:分為兩種

一是「舉劾」:即由監察機關或各級官吏代表國家糾舉犯罪,提起訴訟,此種形式近似於現代法律中的公訴。舉劾犯罪是某種特定身份人的一種法定義務,如知有犯罪而不舉則要受到法律制裁。另外,唐代實行「伍家相保」制度,「知而不糾」也要受到懲罰。

二是「告訴」:即由當事人或其親屬向官府提起訴訟,此種形式近似於現代法律中的自訴。對於告訴的行使,唐律作了一些限制。

對老疾及婦女告訴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發者提起訴訟以及卑幼對於尊長、奴婢對於主人、妻子對於丈夫不得控告;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關己且無法取證之事,對已經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嚴禁誣告。

無論是哪種案件,唐律規定都必須由當事人向直接受管的部門提起,嚴禁越級訴訟,否則的話就要受到處罰。

(2) 審判:

a. 重視司法官的審訊方法,實行五聽審判法(比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

b. 司法官必須依據律、令、格、式正文定罪(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二十)。 違者負刑事責任。

c. 對皇帝的一時一地而沒有上升為「永格」的詔 令,不得引用為「後比」。

d. 實行親屬或仇嫌「迴避」制度(鞠獄官與被鞠人 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

(3) 上訴、複審和死刑複核制度:

上級複審仍不服的, 發給「不理伏」。死刑實行復奏制,實行秋冬行刑制。

(4)執行:徒流刑應送配所,死刑的執行須奏報皇帝批准。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況(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宋刑統》① 「模印頒行」天下,成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② "終宋之世,用之不改」。 編敕① 敕是皇帝對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區域頒發的詔令,為一時之權制,不具有普 遍和長久的效 力。② 編敕是宋朝最重要的、經常的立法活動。③ 由於編敕的地位高於《宋刑統》,造成以敕代律,導致 法令不一、相互矛盾。 編例① 編例也是宋朝主要的立法活動,是指對皇帝和中央司法機關發布的單行條例,或審判的典型 案例加以彙編,前者稱為「條例」或"指揮」,後者稱為"斷例」。② 宋朝頒例之多前所未有, 至南宋寧宗慶元年間(1195—1200年),僅條例(指揮)前後已達數萬件,其地位也日趨重要,甚至「引例破 法",造成司法的混亂。編例對明清立法影響甚大。條法事類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把相關的敕、令、格、式及指 揮、申明(法律解釋)等,依事分門別類加以彙編,名之為《淳熙條法事類》。(二)刑事立法(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 刑罰制度:折杖法,刺配,凌遲折杖法為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創立實行笞杖徒流刑的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是宋初慎刑思想在刑罰制度上的體現。刺配是將杖刑、配役、刺面三刑同時施於一人的複合刑罰。① 宋初設此刑之初衷,原為寬貸死刑之意,之後逐漸被濫加施用。② 隨著治安形勢的惡化,凡是犯賊盜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決杖、刺面、流配,刺配成為一種加重懲治盜賊的刑罰。凌遲,也作陵遲,俗稱「千刀萬剮",是以利刃零割碎剮殘損肢體,使受刑人在極端痛苦中緩慢死去的酷刑,這是古代死刑中最為殘酷的行刑方式。凌遲首用於五代,至宋(一說遼)立為法定刑。 重法地法是指對某些特定地區的特定犯罪判處重刑的法律制度,該特定地區稱"重法地」。 北宋中期,面對盜賊縱橫治安混亂的局面,宋仁宗首立《窩藏重法》,嚴懲窩藏賊盜的犯罪,清除賊盜的社會基礎。英宗繼承了重法政策,重製重法,既強調法的追溯力,又株連罪犯親屬並籍沒其家產,以反逆罪懲治盜賊。神宗熙寧四年(1071年)頒行《重法地法》,也稱《盜賊重法》,擴大了重法的適用地區。重法地制度 於哲宗元符三年(1100年)被廢除。(三)民事立法(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般稱典當 為"活賣」,稱買賣為"絕賣」"永賣""斷賣」等。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幾項:首先,"先問親鄰"。其次,「輸錢印契 。再次,"過割賦稅「。最後,"原主離業"。 典賣契約是一種附有回贖條件的特殊類型的買賣契約。要點解析:業主的權利。具體如下,得到錢主給付的典價;在約定的回贖期限內,或沒有約定回 贖期限及約定不清的,在30年內可以原價贖回標的物。錢主的權利則包括:契約期限內標的物的使用收益 權;對於標的物的優先購買權;待贖期中的轉典權;待贖期中業主不行使回贖權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錢主以上權利統稱"典權」。

財產繼承

宋朝沿用唐朝的繼承規定:是包括一般財產繼承、遺囑繼承、戶絕財產繼承、死亡客商財產繼承等在內的比較複雜的繼承製度。

宋朝除沿襲家產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許在室女享受兄弟繼承財產權的一半,同時承認遺腹子與親 生子享有同樣的繼承權。

南宋又規定了絕戶財產繼承的辦法。

(四)行政立法(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

國家政權機構的調整

① 厲行中央集權,尤其是通過機構間的分權和牽制,強化皇帝對政權機構的操控權和對國家事務的決定權。

② 以二府三司 共治國事。

"二府,是指中書門下與樞密院。

"三司"是指中央理財機關,鹽鐵司掌工商收入、兵器製造,度支司掌財政收支、糧 食漕運,戶部司掌戶口、賦稅和榷酒。

神宗元豐年間(1078—1085年)官制改革,裁汰三司歸併戶部,恢復了三省原有的權力,行政管理 體系趨於統一,但並未從根本上解決機構重疊、職權分散、冗官充斥、效率低下的痼疾。

③ 宋朝地方機構新設路一級政權

④ 宋朝地方行政權力之高度集中於中央,「州郡遂曰就困弱,靖康之禍,虜騎所過,莫不潰散」。

官員選任與考課制度

① 科舉取士是宋朝選官的主要途徑,與唐朝相比有顯著的發展:

其一,錄取和任用的範圍較寬。

其二,殿試成為常制。

其三, 創造了 "糊名」(彌封)、"謄錄」和迴避等方法以防科場舞弊。

其四,考試內容雖仍側重詩賦、經義,但切近國家實際治理的策論受到重視。

② 宋官制區分官、職、遣。

③ 宋朝官員的考課,京朝官由審官院掌考,州縣官由考課院掌考。

④ 地方官員考核標準:"四善三最」

⑤ 考課方法主要有二:一是磨勘制,二是歷紙制。

監察制度

宋設立的中央監察機關御史台,仍分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

御史每月必須奏事一次,是為「月課」,可以「風聞彈人",不必皆有實據。

(五)司法制度(既往出題偏好:選擇題、簡答題、分析題)

中央司法機關

中央仍設大理寺掌管中央司法審判大權。

宋初為強化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另立審刑院。

宋初還增設制勘院和推勘院等臨時性機構,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

鞫讞分司制

宋朝從州到大理寺,都實行鞫讞分司制,即"審」與『判」分為兩事,分別由不同的官員擔當, 審問案情的官員無權量刑,檢法量刑之事別由其他官員負責。

翻異別推制

是為防止冤假錯案而建立的複審制度,即在發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 情節,實礙重罪」時,案件須重新審理。

務限法

務限法即規定在農務繁忙季節中停止民事訴訟審判。「務」指農務,《宋刑統》有"婚田入務" 專條,務限法體現了以農為本的 傳統立法的價值取向。

《洗冤集錄》

宋慈(1186-1249年)所著的一部法醫學專著。

《名公書判清明集》

訴訟判詞和官府公文的分類匯 編,其中絕大部分為民事訴訟判詞,集中反映了當時 的法律實踐以及理學思想對立法和司法審判的滲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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