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盜竊數額認識中的預見可能性 「摘要」在盜竊罪中,存在行為人主觀上的目的數額與客觀上的行為數額。當目的數額與行為數額在同一量刑檔次時,以行為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基準。但是,當目的數額與行為數額相差懸殊,分屬不同的量刑檔次時,就要採用預見可能性客觀標準來探究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據此對行為人應負的刑事責任進行修正。 「關鍵詞」盜竊罪;盜竊數額;預見可能性 「正文」 一、主觀認識與實際價值——由案例引發的討論 案例一:2003年8月7日夜間,李某等四人來到一個葡萄園摘食葡萄,並取走葡萄23.5公斤,被公安機關抓獲。經調查,李某等四人摘食的葡萄系北京市某研究所投資40萬元、歷經10年研製的科研新品種。經物價部門鑒定,23.5公斤葡萄價值11220元,而李某等人並不知道這種葡萄新品種的價值,以為是普通葡萄。 案例二:2002年,沈某在與嫖客潘某進行完賣淫行為後,在潘某離開時趁潘某不備,在拿走潘某放在牀頭櫃上的嫖資時順手將旁邊的一隻伯爵牌18K黃金石圈滿天星G2鏈帶男裝手錶拿走,後藏匿於其住處的竈臺內。案發後,沈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中一直不能準確地說出所盜手錶的品牌、型號等具體特徵,並認為該表只值六七百元。經價格部門鑒定,涉案手錶價值人民幣123879.84元。 上述兩個案例有一個共同的特點:行為人都對所盜竊的財物價值在主觀上發生了與其實際價值相差懸殊的認識。根據盜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第一個案例中,行為人對葡萄價值的認識並沒有達到起刑標準,而葡萄的實際價值達到了數額巨大的區間;在第二個案例中,行為人對手錶價值的認識勉強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手錶的實際價值達到了數額特別巨大的區間。雖然主觀認識和客觀價值的偏差究竟要達到何種程度才能影響定罪量刑目前並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但是如果相差之大達到分屬不同量刑檔次的程度,就不能不被人們所正視了。盜竊罪在犯罪分類上屬於行為數額犯,即以行為所涉及的數額大小作為犯罪構成定量標準的犯罪。在行為數額犯中,存在客觀上的行為數額與主觀上的目標數額。行為人主觀上的目標數額反映了主觀惡性的大小並通過表徵客觀危害程度的行為數額予以外化反映。在某些情況下,目標數額與行為數額保持一致,例如合同詐騙罪中反映在合同上的詐騙數額往往就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目標數額。[1]大部分情況下,由於目標數額是主觀和模糊的,與行為數額並不一致,但是基本能被同一量刑幅度所涵射,在這種情況下,以財物的實際價值作為犯罪數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既遵守了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也做到了罪刑相當,是科學、客觀和高效的。[2]還有一些情況,目標數額與行為數額不但有所差別,而且相差懸殊,即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由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與物品的實際價值發生明顯偏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僅僅基於財物的實際價值來評價盜竊行為,就難免有片面強調結果責任的「客觀歸罪」之嫌。[3]對於大多數犯罪而言,刑法針對不同罪質的不同層次規定了兩個以上的罪刑單位,每一個罪刑單位包含著一個相應的犯罪構成。對於盜竊罪而言,就包含著「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普通的犯罪構成,第二個和第三個層次是派生的加重犯罪構成。這種加重的犯罪構成,相對於普通的犯罪構成而言,雖然在罪質上並未獨立,但仍然具有不同的罪責。[4]事實上,這種差異並不僅限於客觀上的數額,還體現為一種刑事責任的大小和與其相匹配的罪過的輕重。對於行為人的刑法譴責,主觀上必須基於行為人的罪過。對於行為人因為無法認識而缺乏罪過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有多少正當性可言呢?一個不失偏頗的刑法評價,必須兼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客觀危害。對盜竊行為定罪量刑數額的確定問題,也離不開對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的探討。 二、盜竊數額在盜竊犯罪構成中的地位 在大陸法系三階層的犯罪體系中,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討論盜竊行為,並不涉及盜竊數額。因此,盜竊數額並非構成要件要素。日本刑法對盜竊數額的規定是空白的,從法律邏輯上說,即使盜竊一釐錢也構成盜竊罪。對於數額較小的盜竊行為,日本是通過構成要件該當性和違法性來進行出罪解釋。[5] 從我國盜竊罪的刑法條文看,盜竊數額既是定罪起刑標準,又是區分罪輕罪重的客觀依據,因此在犯罪構成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在我國學界,有的學者主張將盜竊數額納入危害結果,以此作為客觀方面的要素;[6]有的學者主張將盜竊數額作為類似於客觀處罰條件的罪量考慮,但不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7]有的學者主張盜竊數額不但屬於構成要件,而且應當成為盜竊故意的認識內容。[8]可以看到,雖然學界對盜竊數額在犯罪構成中的定位不同,但是對於盜竊數額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這一結論已經基本成為共識。原因在於,在我國四要件的犯罪構成體系中,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條件的總和,因此,不但大陸法系三階層構成理論中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而且客觀處罰條件也屬於犯罪構成要件。[9]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共識雖已達成,但是盜竊數額是否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分歧仍然存在。基於犯罪故意中的認識對象就是客觀構成要件的要素,這一分歧可以轉換成一個命題:盜竊數額是否應成為犯罪故意中的認識對象?換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應當對盜竊數額具有認識? 三、盜竊罪故意認識中的盜竊數額 認識因素是犯罪故意的首要條件或稱前提條件,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包括認識內容與認識程度兩層涵義。[10]就盜竊罪而言,其認識因素包括對行為的認識和對對象的認識。行為上,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正在祕密竊取他人的財物;對象上,行為人要認識到自己所竊取的財物是具有經濟價值的單純財物(而非其他物品如槍支彈藥等)和處於他人支配控制之下。[11]其中,對所竊取財物的價值是否需要包含在對對象的認識之中,引發了學者激烈的爭論,形成了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界限並不是由行為人的自我認識決定的,而是由司法機關根據法律和事實確定的。[12]盜竊的行為客體只是財物,取得財物是盜竊的結果,至於盜竊數額本身並非盜竊的結果,它只是這種結果的罪量要素,因而不能納入盜竊故意的認識範圍。[13]持肯定說的觀點又細分為「一般數額說」和「具體數額說」。持「一般數額說」的學者認為,構成盜竊罪的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至少預見到所竊取的財物價值達到了數額較大。[14]持具體數額說的學者則更進一步,認為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行為人對竊取財物價值的認識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程度。[15] 不難看出,否定說堅持了客觀主義的立場,將盜竊財物的數額排除在犯罪故意認識之外,主要是因為主觀認識難以探究,只能通過客觀情節和結果來進行推定,以竊取財物的實際價值定罪量刑有利於統一司法,提高追訴效率,嚴密法網,防止認識偏差成為行為人逃避罪責的託詞。前文已經論及,當行為人主觀認識和財物的實際價值保持在一定幅度之內時,不審查行為人主觀認識而以財物價值來定罪量刑,是正義和高效的。但是,當這一規則在相反的情形中適用時,就會碰到無法貫徹的障礙:沒有盜竊罪過[16]的人要為自己無法認識的財物價值承擔刑事責任;罪過較小的人要為自己無法預見的財物的主要價值份額承擔與罪過顯失對稱的刑事責任。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要求關注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對盜竊數額的認識恰恰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一個重要表徵。將盜竊數額排除出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所產生的最大弊端就是無法區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小,無法實現個案正義。 四、對盜竊財物價值的具體認識 加重犯是指具有法定從重或加重處罰情節的犯罪。根據加重因素的不同,我國刑法中的加重犯可以分為結果加重犯、情節加重犯、數額加重犯、對象加重犯、手段加重犯、時間加重犯、地點加重犯以及行為加重犯。其中,數額加重犯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行為人實施的一定犯罪行為涉及的犯罪數額超過普通犯罪構成的內容,刑法對其規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態。[17]盜竊罪就是一種典型的數額加重犯,立法者針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這三個數額等級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對於盜竊罪而言,在法定刑升格適用時,是否需要行為人對加重數額具有認識或者預見呢?筆者認為,結論是肯定的,主要理由論述如下。 (一)對行為人無認識的加重數額進行升格處罰構成「間接處罰」 所謂間接處罰,就是某種行為及結果本來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但由於該行為及結果存在於某一犯罪中,導致對該行為及結果施加刑罰。[18]具體來說,盜竊罪是一種故意犯罪,過失盜竊他人財物是不構成犯罪的。例如,行為人為了取暖盜竊了一牀棉被,並不知道棉被內藏有2萬元現金,對於這2萬元現金,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過失,就2萬元而言不成立盜竊罪(當然,如果行為人發現2萬元後據為己有,仍然構成,這屬於事後形成的盜竊犯罪故意)。同樣,在「天價葡萄」案中,農民工具有盜竊普通葡萄的故意,但對於葡萄價值中所包含的巨大科研價值則是過失的,如果以葡萄的實際價值作為量刑標準,實際上既處罰了農民工的故意盜竊行為(葡萄用來食用的普通價值部分),又懲罰了農民工的過失盜竊行為(葡萄用於研究的科研價值部分)。顯然,這種對過失盜竊行為的變相處罰,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一種反動。 (二)對行為人無認識的加重數額進行處罰有悖責任主義,造成刑罰溢出 責任主義是一種與結果責任相對應的觀念,強調對行為人是否定罪,不能僅考慮客觀危害大小,還要查明行為人是否有辨認控制能力,是否有故意過失、期待可能性,以主觀要件來限制刑罰範圍,無責任則無刑罰。[19]既然責任的本質是對行為人的非難,那麼刑罰就應該與應受譴責性這種歸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相適應。[20]根據責任主義原理,只有當行為人對違法事實具有非難可能性時,才能承擔責任。基於同樣的理由,只有當行為人對加重的違法事實具有非難可能性時,才能承擔加重的刑事責任。就加重犯而言,對其行為的譴責包括對基本行為的譴責和對加重因素的譴責。但是,無論是基本行為還是加重因素,行為人都需要對其具有認識或者至少是認識可能性。就盜竊罪而言,行為人必須要對加重的犯罪數額有一定程度的認識,或者,至少要有預見的可能性。[21]例如,日本刑法典第38條第2款規定:「實施了本應屬於重罪的事實,但行為時不知屬於重罪的事實的,不得以重罪處斷。」[22]德國刑法第16條第1款與第2款分別規定:「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沒有認識屬於法律的構成要件的情況的,不是故意的行動。因為過失的實施的可罰性,不受影響。」「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錯誤地以為是較輕的法律的構成要件,可以因為故意的實施只受到該較輕的法律的處罰。」再如,就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款所列舉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以及加重的法定刑而言,倘若行為人客觀上盜竊了具有藝術意義的物品,但其主觀上對該特定對象並無認識,僅僅認識到是普通財物時,就不能適用該款所規定的加重的法定刑,否則便違反了責任主義原理。[23] (三)對盜竊財物數額的認識屬於事實性認識錯誤,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包括違法性認識錯誤和事實性認識錯誤。一般來說,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影響行為人的犯罪故意而事實性認識錯誤則對犯罪故意具有較大影響。那麼,對盜竊財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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