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金鼎建材公司租賃王家莊荒嶺約100畝用於採石。金鼎建材公司與桑某簽訂了石料開採合同,約定金鼎公司的責任是:1.指定開採石頭地點,負責採石規劃方案及辦理相關手續;2.負責協調與村民糾紛涉及政府方面的事宜;3.在對方按質按量供應石料的情況下,保證及時付款;4.每噸石料價格必須付到3.1元;5.為對方購買炸藥、雷管、導火索出示證明信。桑某等人的責任是:1.保證按質按量供應石料,在供不上的情況下,不能外出採石;2.必須安全生產,不安全因素全部自負;3.沒有對外賣石頭的權力;4.炸藥自己向正規渠道購買,保管、使用、安全問題必須自己負責。桑某等在爆破採石時,炸飛的石塊將孫某砸傷。孫某要求金鼎建材公司與桑某共同賠償其損失。

[分歧]

  對金鼎建材公司與桑某之間究竟構成何種民事法律關係,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二者構成事實僱傭關係,金鼎建材公司是僱主,桑某是僱員。理由是:桑某為金鼎建材公司採石並受其約束,為該公司創造經濟利益並據此得到報酬,具備了僱傭關係的法律特徵。

  第二種意見認為,二者構成承包關係,金鼎建材公司是發包人,桑某是承包人。理由是:桑某承包了金鼎建材公司的採石業務,自行實施開採活動,向該公司出售石料獲取承包收益;該公司則以收購石料的形式取得發包收益,雙方因而形成外部承包關係。

  第三種意見認為,二者構成加工承攬關係,金鼎建材公司是定作人,桑某是加工承攬人。理由是:金鼎建材公司提供採石場,交給桑某開採,再收回石料,付給桑某報酬,符合加工承攬關係的法律特徵。

[評析]

  本案當事人簽訂的石料開採合同,不是有名合同,不能從合同名稱上確定該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只有具體分析該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客體要件才能確定。綜合分析本案情形,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第一,金鼎建材公司與桑某之間不構成僱傭關係。在僱傭民事法律關係中,僱主的權利是獲得僱員提供的勞務,為實現一定的生產、銷售目標,組織、指揮僱員開展業務活動;義務是按約定向僱員支付相應報酬,為僱員開展業務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場所、安全保障。僱員的權利是獲得僱主支付的勞動報酬,要求僱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場所和安全保障;義務是接受僱主的指揮、控制,提供勞務,完成僱主規定的工作任務。僱主對僱員的控制、支配主要表現形式是:為僱員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設備,限定工作時間,規定工作任務,制定工作制度和獎懲措施,即主要是針對僱員的勞務行為而不是工作成果予以控制、約束。因此,僱主對僱員的人身控制和僱員對僱主意志的服從,是僱傭關係最本質、最明顯的特徵,不具備這樣的特徵,就不能構成僱傭關係。

  本案合同的約定體現的是對桑某工作成果的控制和約束,而不是對桑某勞務行為的控制和約束,顯然沒有構成僱主對僱員的指揮、控制和約束。同時,金鼎建材公司也沒有為桑某提供勞動工具、設備,限定工作時間,規定工作任務,制定工作紀律。其指定開採石頭地點,是對石料加工原料位置的限定,而不是為僱員指定工作場所,對桑某的勞務行為不產生控制和約束。因此,不能因桑某為金鼎建材公司採石並受其約束,為該公司創造經濟利益並據此得到報酬,就認定雙方構成僱傭關係。

  第二,金鼎建材公司與桑某之間也不構成承包關係。在承包民事法律關係中,發包方的權利是收取承包費,獲取定額收益,要求承包方保證承包標的物的安全;義務是讓與承包經營權利,交付承包合同約定的標的物,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承包方的權利是獲得承包經營權利,接收承包標的物,自主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義務是交納承包費,保證承包標的物的安全。發包方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行為不能實施任何控制,承包方履行了交納承包費的合同義務後,就可以獨立自主地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獲取收益,其工作成果大小與發包方完全無關,同時也不能從發包方獲取報酬。承包方支付承包費,發包方讓與承包經營權利,是承包關係最本質、最明顯的特徵,不具備這樣的特徵,就不能構成承包關係。

  金鼎建材公司既沒有作為發包方向桑某收取承包費,也沒有向桑某讓與承包經營權利,而是根據桑某提供石料的數量向其支付報酬;桑某也不是通過行使承包經營權獲取收益,而是通過向金鼎建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獲取報酬。因此,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具備承包的基本特徵,不能構成承包關係。

  第三,金鼎建材公司與桑某之間只能構成承攬關係。在承攬民事法律關係中,定作人的權利是提出加工、製作的具體要求,取得承攬人交付的符合其要求的工作成果;義務是提供加工、製作的原材料或者圖紙等設計資料,對承攬事項予以必要的協助,對承攬人交付的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給付相應報酬。承攬人的權利是要求定作人提供加工、製作的原材料或者圖紙等設計資料,完成必要的協助事項,給付相應報酬;義務是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對承攬人有選任、要求、指示的權利,並應對此產生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承攬人對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必須服從。因此,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對承攬人必然要予以一定的約束和控制,但這種約束和控制針對的是承攬人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勞務行為,這是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最本質、最明顯的區別。

  本案合同關於桑某應按金鼎建材公司指定的地點開採石料、保證按質按量供應石料、在供不上的情況下不能外出採石、不能外賣石頭的約定,確實對桑某構成了控制和約束。但這些控制和約束,沒有超出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定作指示的範圍,因而只能產生定作人對承攬人的約束效果,不能產生僱主對僱員的約束效果,不能由此認定雙方構成僱傭關係。因此,桑某為金鼎建材公司採石並受其約束,為該公司創造經濟利益並據此得到報酬,即桑某按金鼎建材公司的要求交付定作物,金鼎建材公司依約向桑某支付報酬,這正是承攬關係而不是僱傭、承包關係的基本法律特徵。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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