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刑事案件屬地管轄是以犯罪地管轄為基礎,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補充,以指定管轄為例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都對偵查指定管轄作了規定:前者第十七條規定: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後者第十六條規定: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第十八條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根據以上規定,偵查指定管轄的範圍應當是管轄不明確、有爭議或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在從我院辦理案件情況來看,偵查機關(部門)在第一程度上存在濫用指定管轄,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等問題。

一、2013、2014年度本院公訴部門受理偵查機關、偵查部門指定管轄案件情況

(一)偵查機關指定管轄案:2013年11件(違法發放貸款案1件5人、虛報註冊資本案3件3人、販賣毒品案2件、非法持有毒品案2件3人、故意傷害案1件1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1件1人、盜竊案1件1人),2014年7件(非法持有毒品案2件2人、販賣毒品案2件2人、尋釁滋事1件1人、招搖撞騙案1件1人、交通肇事案1件1人)

偵查部門指定管轄案:2013年6件(挪用公款案4件4人、挪用公款、受賄案1件1人,受賄案1件1人),2014年5件6人(利用影響力受賄1件1人、貪污1件2人、對單位行賄案1件1人、貪污、受賄、單位受賄案1件1人、受賄案1件1人)

(二)偵查機關、偵查部門對案件指定管轄的原因主要分析:

1、管轄爭議的案件:幾個偵查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市公安局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指定某一偵查機關管轄。

2、完成考評的要求:如市公安局在統一大會戰中為了平衡各分局辦案數量而對案件進行指定管轄,該現象在經濟案件大會戰、毒品案件大會戰中尤為明顯,自偵案件中也存在類似問題,一些基層檢察院的轄區內職務犯罪案件線索較少,需要由上級院在全市範圍內統一分配案源。

3、便於大要案的偵查:一些案件的查辦是由某偵查機關在辦理其他案件時發現線索,由原偵查機關繼續偵查有利於節省訴訟資源,例如林某等人違法發放貸款案系由劉某詐騙案引發,雖然違法發放貸款案的犯罪地在本區,但市公安局仍指定原偵查機關繼續偵辦此案。自偵案件中也存在此類原因,例如一些案件系省(市)紀委或上級檢察院統一偵查行動,借用我院辦案人員或辦案地點,繼續指定我院自偵部門偵查更為高效。

4、案件迴避的需要: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活動中較為常見,異地偵查、起訴和審判、有利於排除各種幹擾,公正執法。

(三)偵查機關、偵查部門對案件指定管轄的程序、方式。

一般管轄爭議的案件由市公安局或市檢察院發出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基層偵查機關(部門)管轄。此外一些大會戰時期的案件,為了實現快速辦理及增加辦案數,一些公安分局在抓獲犯罪嫌疑人如後發現無管轄權,會向上級公安機關報送申請管轄文書,經逐級審批後協商得到管轄權。基層檢察院自偵部門也普遍存在口頭向上級院協商索要案源的情況。

二、偵查機關指定管轄活動本身存在的問題

1、指定管轄適用的隨意性較大,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根據上述規定,上級機關僅在管轄存在爭議或者情況特殊時可以指定管轄,但在我院受理一部分案件跨地域偵辦案件,根本不需要由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應當依照規定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其中相當一部分是為了滿足上級院對辦案數考評的需要。二是指定管轄中確定管轄單位的隨意性較大,改變管轄後的案件承接單位如何確定,沒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釋做出規定,對承接案件的單位能夠公正與有效處理案件的具體標準如何評價和掌握,有較大隨意性。三是指定管轄中程序處理的隨意性較大。由誰指定的問題,這主要是指必須由上級機關指定還是也可以由上級機關的相關部門指定缺乏明確規範,是應逐級指定還是可以越級指定直接確定案件承辦單位。

2、司法審查功能減弱,妨礙訴訟公正。通過指定管轄交辦案件中,多數的職務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既有名又有利,因此交給誰辦既體現上級信任, 又有其他利益伴隨,而由於指定管轄的不規範與隨意性,交辦案件的司法審查功能被進一步削弱,被指定管轄的司法機關,通常只能在上級交辦案件單位確定的基本框架不動的情況下,做局部性,技術性的調整,對交辦案件,讓交辦的上級單位滿意,往往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辦案目標,交辦後的訴訟程序可能喪失實質性審查功能。

3、缺少當事人權益救濟途徑。現行指定管轄基本上服務於打擊犯罪的需要,基本不考慮通過改變管轄保障嫌疑人,其醞釀與決定均由偵查機關(部門)採取內部行政程序處理,不採取訴訟方式,沒有賦予當事人申請權和異議權,這種程序處理方式存在忽視當事人訴訟權利,缺乏程序公正要素的突出問題,而承接單位諸多涉及自身的利益考量,常常不可避免地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由於缺乏體現當事人權益的程序規定,實踐中雖有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師提出管轄異議的 法院均未設置專門程序處理,也不採取裁定、決定等法律文書對申請或異議予以答覆,而只是在研究確定指定管轄時予以適當考慮,或在內部報告中反映,或口頭答覆當事人。

三、偵查機關指定管轄與公訴工作銜接中存在的問題

1、偵查管轄與審判管轄相衝突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僅有審判管轄的規定,無偵查管轄的規定。實踐中,公安機關指定偵查管轄主要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其中第二十條: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就本院實際辦案情況來看,公安機關指定偵查管轄的案件申請逮捕基本都系報請被指定管轄的同級檢察院審查批准,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基本都按地域管轄的要求移送有審判管轄權的檢察院起訴、宣判;有部分指定偵查管轄案件移送至我院後,我院經審查發現無審判管轄權後,基本通過檢察機關內部移送案件程序移送具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因此大部分公安機關偵查指定管轄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時不存在與法院協調審判管轄的問題。

而檢察院自偵案件指定偵查管轄的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其中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我院自偵部門偵查的案件基本在我院起訴,在偵查終結後由我院偵查部門自行或通過上級檢察院與法院協調審判管轄事宜,由市中級法院向區法院發出指定管轄決定書,目前此項協調工作基本運行順暢。但部分跨地市指定偵查管轄的案件存在後續補偵協調工作困難,例如鮑某受賄案,原由省檢察院指定A縣檢察院偵查,偵查終結後繼續由A縣檢察院審查起訴,但因無法協調A縣法院的審判管轄問題,故在A檢察院公訴科在審查起訴期限延期審查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一次後,又將該案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我院向區法院提起公訴後,區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後再次由省檢察院與省高院協商審判管轄,後由省高院指定區法院管轄,該案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因我院在受理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又經歷審判管轄協調期間,故被告人的實際羈押期限遠超一般正常案件的時間。

2、文書不規範、補充偵查溝通困難。受理其他區公安分局移送的案件時,一定程度上存在文書不規範,例如有些地方對一個職務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轄,分別由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以本院名義向下級院相關部門下達指定管轄決定,這樣同一檢察院會就一案作出三個指定管轄決定,此外還存在退回補充偵查溝通情況不理想,退查時間較長等問題。

四、對建立健全偵查機關指定管轄工作監督機制的意見、建議

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受理案件時基本偵查工作已經終結,公訴部門對指定管轄的監督一般僅體現在審查是否具有上級偵查機關(部門)的指定管轄決定書、對職務犯罪案件儘早要求偵查部門與法院協調審判管轄事宜、對公安機關移送無審判管轄的案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並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檢察院等。對於是否屬於有管轄爭議,如何確定承辦單位等公訴部門基本無法實現監督。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指定偵查管轄的監督。一是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准逮捕案件時不僅要審查偵查機關是否有上級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書,還應審查指定管轄的原因和理由,對偵查活動中指定管轄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進行法律監督;二是由市級檢察院向市公安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指定管轄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九條對管轄有爭議或不明確的案件才適用,要防止對指定管轄的濫用,尤其是破案會戰期間為了平衡各區公安分局辦案數量和辦案效益而對沒有管轄爭議的案件隨意進行指定管轄;三是對確有必要指定管轄的案件,由上級檢察機關監督上級偵查機關(部門)在案件指定偵查管轄之後及時協調審判管轄事宜,防止超期羈押問題;四是對當事人的管轄異議權與管轄申請權予以適當確認和保障。檢察機關應監督偵查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書除送達相關偵查、檢察與審判單位外,是否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有異議的決定,被告方除可以向決定機關提出複議以外,還可向有監督權的檢察機關提出 請求監督糾正,檢察機關應當受理並予以答覆。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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