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訴訟法》將於2015年5月1日實施,最高院於2015年3月6日至8日連續三天進行「全國法院系統行政訴訟法視頻培訓班」對全國法官進行新法培訓。本文根據講座內容整理。

(關注「法治小組」,回復「201503」可閱讀本次系列培訓全部文章)

感謝南京市建鄴區法院行政庭夏文浩法官將講座內容整理為文字,感謝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趙海駿法官推薦供稿。本文未經作者審校,法客帝國進行了適當編輯處理,並自「法客帝國」轉載,僅供學習之用,轉載請註明出處。

第六講:貫徹實施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 形成行政審判新常態

時間:2015年3月8日下午

主講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江必新


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在今年5月1日開始實施,實施以後我們應當怎麼樣應對行政審判的新常態,我在這裡做一個宏觀的概括。我對行政審判新常態的特點概括為四個問題。

一 、 堅持憲法將合法價值作為行政審判的首要價值

(一)合法性價值是行政審判的基本價值。

合法性價值是行政審判的基本價值,或者說是首要價值。

1、合法性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基本憑證和力度。

2、公平正義是社會對法律的基本共識。

3、依法治國必須堅持憲法至上,必須堅持合法性審查。

4、堅持合法性原則是防止行政審判權濫用的重大措施。

5、法律是達成行政裁判最低限度的共識,是避免無謂爭端的底線。

因此,本次修改立法機關沒有採納有些人提出的取消行政訴訟合法性審查原則,或者增加合理性審查原則是有道理的。但是,本次修改立法機關豐富了合法性審查的內涵。事實上,本次修法將大量的合理性問題納入了審查範圍,甚至把行政自由裁量權也納入立審查範圍。

(二)堅持合法價值前提下必須兼顧關注其他價值

1、為什麼要兼顧關注其他價值?

(1)法律只是間接地提供人民生活的必要條件。

(2)行政審判涉及到公共利益。

2、法院審判要關注哪些價值?

首先,要考慮公平正義的價值。法律不可以完全絕對的表達公平正義,而且公平正義本身是不斷完善發展的,而法律總是相對穩定的。因此行政審判要盡量使得公平正義最大化。

第二,要考慮發展穩定的價值。我們過去的問題是隻講發展穩定,不講依法辦事,但是發展和穩定本身的價值還是需要我們考慮,只是說我們要在法律框架內考慮發展穩定。

第三,改革的價值。現在我們處於社會轉型階段,不斷地進行改革創新是我們上層建築和經濟基礎的需要。

3、兼顧其他價值的底線在哪裡?

兼顧其他價值是有底線和原則的。所謂新常態,不管是什麼樣的價值,首要價值還是合法價值。

習總書記講的這麼幾段話是我們搞好行政審判的巨大的精神武器:

1、「政法工作人員在政法工作中,只服從自己,只服從法律。」這是習總書記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的講話。

2、「法律的底線不能突破,法律的紅線不能突破。」

3、「在法治社會以法治的方式去推動改革、推動發展、維護穩定、服從發展。」

因此貫徹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必須把合法價值放在第一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兼顧其他價值,最大限度增大社會效率,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服務大局,促進發展,維護穩定。

(三)對不同的審理客體適用不同的合法性標準

1、對被訴的作為的審查標準

被訴的行為是行政機關已經做出的行政行為,其審查的要求是要進行全面深入審查:

第一,要進行許可權審查。被訴行政機關是否擁有相應的法定職權,有無超越職權。

第二,要進行事實審查。要審查被訴的行政行為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事實要件(簡稱為法定事實要件)。完整的事實審查包括:(1)行政行為是否滿足法律規定的事實要件,(2)每一個事實要件必須用相應的證據來證實,(3)每一個證實法定事實要件的證據必須是可定案證據。

第三,要進行法律適用審查。審查被訴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規範是否正確。要審查法律範圍對本案是否具有適用效力,被訴行政機關對法律規範的理解和解釋是否正確,還要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是適用了相應的法律規範,是否超越了相應規範的範圍。

第四,要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不能僅僅從字面上去理解,而是要準確的把握。「明顯不當」不僅僅是指實體上的明顯不當,還包括程序上的明顯不當,「濫用職權」不僅僅是實體上的濫用職權,還包括程序上的濫用職權。

第五,要進行明顯不當審查、權力濫用審查。以上概念需要我們通過實踐案例逐步地具體化。要研究這些概念,大家可以研究德國、臺灣、英美、東歐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到很多啟發。

2、對於被訴不作為案件的合法性審查標準

第一,要審查原告是否具備作為申請人申請作為的(或者法律規定的由行政機關主動作為的)資格。

第二,要審查申請人,或者相對人是否具備行政機關作為的法定條件。另外,行政機關事先做出的承諾也會產生相應的作為義務,行政機關的行政協議產生的義務,行政機關先前的行為也會引發其相應的義務。

第三,要審查被訴的行政主體是否履行了義務,並且是否全面地、正當地履行了職責和義務。

第四,要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的阻卻事由,或者正當的阻卻事由,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履行職責和義務。

3、對行政協議的合法性審查標準

第一,審查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範的要求。在民事合同領域,過去曾經走過極端。《經濟合同法》最早出臺的時候,稍有違法我們都一律說無效,後來我們認識到不分違法輕重一律判決無效負面作用很大,需要做出一些調整,但有些同志一調整又會走到另一個極端,對違法相當嚴重的也不認定無效。因此在行政合同上如何認定合同無效,學術界認為違法的合同不能認定一概無效和一概有效。對於明顯違法的仍然認定有效,那麼依法行政還能否貫徹?而且,《羅馬法》規定任何人不能從其違法行為獲利。有的人提出,違法效力性的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規範的不認定無效。這種想法是把立法者作為一個非常理智,考慮非常周全的人來看待,事實上法律規範中直接表述違反該條文則無效的條文非常少。如果違反管理性的規定就有效,就會破壞管理制度。因此,還是要看違法的輕重。不能過分考慮個案正義而不顧制度正義,這會加大立維持社會制度的成本。如果其協議效力認定只涉及本案,可以考慮認定有效,一旦涉及到整個社會管理制度,就不能只考慮個案正義。讓個案正義毀壞了制度正義,會帶來更大危害。

第二,要審查當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

第三,要按照《合同法》中相應民事合同規範對當事人的訴求和爭議焦點進行審查。

這裡有一些值得研究的問題:在行政協議中行政機關的誘因有多大?行政機關的特權到底怎麼看待?例如,有的協議約定行政機關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這種條款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承認其效力?在世界上,有兩種模式,一種模式是有的國家承認行政機關單方解除合同的條款有效,但是要做出相應的補償,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另一種模式是根本不承認行政機關可以單方面的解除合同。以上兩種模式,需要好好研究,我個人認為行政訴訟法對這一問題沒有嚴格界定,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概括地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單方解除權,但是如果存在有公共利益的場合應承認其有限制性的單方解除權。

4、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標準

對於規章以上的規範性文件,《立法法》已經明確了既定的審查程序。行政訴訟只能根據《立法法》的原則和精神對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附帶審查。第一,審查規範性文件制訂主體是否有權發布該規範性文件(即許可權審查)。第二,審查規範性文件之間是否存在抵觸。要看是否與更高層級的規範相抵觸。請大家注意,抵觸只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抵觸不能只看文字,要看精神實質,關注其立法目的、立法構造、立法政策,並不是隻看文字是否一致。同時,要看和同層級的文件是否相抵觸,如果抵觸到底哪一個存在問題。第三,審查規範性文件頒布的程序。第四,審查規範性文件是否存在明顯不當。例如,最先做出的文件往往不會存在與其他文件的抵觸,但其是否沒有問題?不一定,還要看是否存在明顯不合理。

5、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合法性審查標準

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基本上和被訴行政行為審查的標準和程度是不一樣的,因為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履行的行政行為才能申請強制執行。根據行政行為確定性的理論,該行為無爭議,具有了確定性。但是考慮到中國的實際情況,有很多行政行為有重大問題,當事人不懂法,這些行政行為很可能出現國家賠償,因此對非訴行政行為還是可以進行審查。其審查標準基本接近於重大明顯違法無效的標準,只有重大明顯違法的纔不予執行,不具備重大明顯違法的原則上准予執行。如果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和訴訟案件的審查標準一樣,則有可能鼓勵當事人既不服從行政決定也不起訴,等待非訴行政執行審查程序中法院依職權審查從而迴避訴訟成本,損害行政行為的效率和安定性。重大明顯違法的審查標準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大家可以參考最高院的案例。

6、對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對不是本案訴訟標的的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

對不是本案訴訟標的的行為不是絕對不能審查。對先前的行政行為(通常是被訴行政行為的前提依據)採取重大明顯違法的審查標準,因為重大明顯違法的行為事實上就是無效的行為,無效行為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司法機關可以依職權確認。反過來,如果先行政行為不存在重大明顯違法,則不能在本案訴訟中確認無效,而應當做本案的前提。

7、其他訴訟程序中發現行政行為有問題的審查標準

在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中發現行政行為有問題怎麼辦?嚴格來說,對這種行為在訴訟中要區分兩種情況對待:

第一,如果相關聯的行政行為沒有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當事人對該行政行為有爭議可以起訴後中止其他案件審理,等行政訴訟結束後恢複審理。

第二,如果已經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看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存在無效可以做出無效認定。總之,對於不同的行政行為,以及處於不同狀態之下的行政行為,審查標準和內容都是很不一樣的。

二、強化司法人權保障 依法實現無障礙訴訟

(一)受理範圍和受理條件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改把維護當事人權利放在覈心地位。在這裡我想強調幾個問題:第一,要認真對待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第二,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必須受理。什麼叫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1](法客帝國按:所有注釋均為整理者添加,法客帝國進行了必要的編校整理,以下同)的文字表述,很容易造成當事人的誤解。這裡除了49條,還要參照前面的44到48條的規定[2],以及其他相關規定,這些都是在講案件受理的條件。本次修改第12、13條[3]的規定列舉的受理範圍是一個導向性的規定,但法條對規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意義是有限的。關於行政行為的定義的核心概念是:行政行為應當做廣義理解,只要是行政主體行使公共職權的行為,既包括單向行為和雙向行為,也包括過去所說的抽象行為和具體行為。對於政治行為,沒有單行法律法規規定其是可受理的,目前情況下我們認為不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注[1]:《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注[2]:《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注[3]:《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

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二)當事人的訴訟資格

在訴訟法理論上,對於主觀訴訟類型,要考慮當事人資格,是否與被訴行為有利害關係,如果屬於客觀訴訟類型,不需要有直接利害關係,例如環境公益訴訟。我們認為行政訴訟屬於主觀訴訟的類型,因此原告要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4]

注[4]:《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判斷有無利害關係的方法,就是按照正常的法律關係的判斷,在有這個行政行為和沒有這個行政行為的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無增減得失。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第一要考慮的是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改變行政行為會牽涉一系列法律關係變動,第二要考慮國家、法官耗費的訴訟資源,第三要考慮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的是法律的安定性,這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主要區別。

(三)起訴期限

當事人的起訴期間被耽誤,要考慮是否因為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5]

注[5]:關於起訴期限的扣除與延長參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認真執行防止官官相護的管轄制度

一是政府為被告的原則上提級管轄,二是移送管轄限制下移管轄,三是逐步實現跨省管轄,四是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

(五)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

過去有些當事人不願意打官司了,法院不準許撤訴,不準許調解,現在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選擇權。

(六)堅決排除可能發生的幹擾行為

新的行政訴訟法提供了很多排除幹擾的措施。

(七)要防止公權力機關利用自由裁量權侵犯公民權利

1、加大對自由裁量權的審查力度,對明顯不當行為進行審查。明顯不當和濫用職權這兩個概念,即包含實體上的,也包含程序上的,不能僅僅作為實體上的審查。

2、明顯不當包含違反一系列規則,例如違反期待規則、比例原則、和目的原則、平等對待原則等,明顯違反行政基本原則和要求都可以視為明顯不當。對於專業性知識的問題要注意把握強度,要尊重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

(八)對於不履行裁判的行政機關充分利用制裁手段[6]

注[6]:《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注重把握各種類型案件判決的要件

修改後的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比維持判決更具有科學性,但是此次修改沒有解決維持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條件之間的區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條件,目前法條只講了三個方面的條件,實際上是有問題的。只有當不具備可以撤銷、改變行政行為,不具備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無效的情況下,才能駁回訴訟請求。不能簡單理解駁回訴訟請求。[7]

注[7]:《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十)權利保護的相對性

1、權利保障不是絕對的,是受到資源條件限制的。權利必須與義務相符合,同時還要考慮納稅人和公眾利益,以及權利保護價值與法的安定性價值之間的關係,準確把握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依法駁回起訴。

2、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必須尊重,但是當事人必須正當地行使程序性權利。

3、在自由裁量範圍之內的,只能讓行政機關自己糾正,要注意審查的強度和程序,要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

三、力求行政爭議的實質性解決 增強行政審判的實效性

解決爭議已經作為行政訴訟法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定位,不能搞官了民不了的事兒。如何做到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

(一)案件能夠合併審理的要盡量合併審理

在整體上,能夠減少訴訟成本的,可以合併審理,但是有些案件合併審理反而不利於解決當事人問題的不宜合併審理。

(二) 行政訴訟能否反訴

在行政訴訟中不存在反訴,在民事訴訟中存在反訴,同時要將反訴和反駁區別開。

(三)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併案審理的問題

在行政訴訟中到底哪些民事爭議能附帶審理,哪些不能附帶,實質性的標準是:一看行政行為與民事爭議有無關聯,有無內在聯繫,民事爭議是否受到行政行為的變化所影響。二看是否會節省訴訟資源,減少訴訟成本。三看是否有利於防止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如果具備上述條件,就可以合併審理。

(四)相關行為的審查和裁判

與被訴的行政行為相關的先前的行政行為沒有過起訴期限的,可以讓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超過起訴期限的要審查是否存在重大明顯違法。關於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承繼性:有些情況相關的先前行為不合法,後面被訴的行為當然不合法。有些情況先前的行為不合法,後面的行為並非一定不合法。

(五)給付行為的一般和具體問題

給付訴訟是要求判決行政機關為一定的行為。有的是要求行政機關作出特定的行為,有的是要求作出抽象的行為,把握區分兩者的實質:一要看行政機關在作出該行為決定的時候有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不能以司法的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權。二要看作出行為的可接受性、可實現性、可執行性。三要看是否屬於專業技術性方面的問題。四看是否屬於專屬性事項,例如發許可證,是專屬性事項,法院不能代發許可證。

(六)合法性審查與行政賠償的問題

行政訴訟中的附帶賠償可以提起,要注意的是,行政賠償當然的以違法性為前提,所以訴訟中行政機關往往不會承認行政行為不合法,往往會對賠償請求作出消極答辯,使得賠償問題不能得到深入的法庭調查。我個人認為是否可以先行做出中間裁判,然後再由被告對賠償問題進行新的答辯,這樣子更科學。

(七)繼續履行合同的基本要件

繼續履行合同的對繼續履行哪些事項要相應明確,對於履行內容應盡量明確,使判決有可履行性。

(八)複議行為與原行政行為一併裁判

經過複議的行為,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將複議維持原行為和複議改變原行為的,複議機關與原行為機關一併作為被告,並將複議行為與原行政行為一併裁判。[8]在訴訟理論上,複議行為和原行政行為都是案件審查的訴訟客體。訴訟對象和訴訟客體就是指某一行政行為。

注[8]:《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

(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本條[9]立法考慮的因素:讓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不僅僅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性,嚴格性,也是要實質性解決糾紛,查清事實真相。行政首長對行政糾紛有實質處分權,並且很多行政行為只有行政首長可以審批,如果行政首長無法出庭,應委託行政副職領導或其他相應的人員。

注[9]:《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十)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

要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同時要注意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轉化。

以上都是為了實質性解決糾紛所設立的條款,我們要在實踐中準確把握條文背後的精神實質

四、高度自立並自覺接受來自各方面的監督

行政審判人員要高度自立並自覺接受來自各個方面的監督,避免行政審判權倒退和濫用。由於時間的關係,第四個部分只能點到為止。

(一)要全面掌握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

除了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基本規定之外,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還有運用公平正義來填補法律的漏洞。

(二)要嚴格遵守正當程序規則。

除了法律中有規定的正當程序之外,還要引入法律中沒有規定的正當程序性規則。

(三)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實為例外。

全面、客觀、真實是不可分割的。我們並不是要查清每一個事實的細節,而是查明法定的核心事實要件,這一點在大多數案件是可以做到的。行政審判仍然是要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目的。由於訴訟中的客觀侷限性和訴訟制度的宗旨,在窮盡各種方式之後再運用證據規則,分配舉證責任,追求法律真實,將法律真實視為客觀真實。

(四)要全面掌握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則

要全面建立各種法律規則,例如法律效力規則,法律漏洞填補規則,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規則等等,這些法律規則必須建立起來,嫻熟運用各種司法經驗規則。

(五)要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行使自由裁量權,只限於對法律概念的判斷,並要自我限制,不要超越職權。

(六)自覺接受各方面的監督和建議

要自覺接受檢察機關對行政審判的監督,本次修改基本沿用了民事訴訟中的相關檢察監督的內容。行政行為不僅關係到當事人利益,還關係到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關注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傳播法治正能量!

《貫徹實施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 形成行政審判新常態》的內容,由於時間的關係,就講到這裡,有些問題留待以後交流和研究!


(全文完-未經許可謝絕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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