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重判肖傳國是法律對所謂輿論的妥協5036 次點擊166 個回復0 次轉到微評 章三瘋 於 2010-10-12 11:19:10 發布在 凱迪社區 > 貓眼看人肖傳國找人毆打方舟子一案,已經一審判決。老夫見居然有人說判得輕了,肖傳國有背景云云,覺得甚為吃驚。老夫對刑法、刑訴法還是比較熟悉的,現就此案分析如下,歡迎看客從法律角度拍磚,請不講道理只會人身攻擊者自重,請任何一方的水軍閉嘴。我先聲明,身為水軍如果在本帖里來亂罵、刷屏(其他帖子俺不管),死光戶口本。如果老夫自己也是水軍,也適用前一條。一、肖傳國不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是97年刑法規定的新罪名,是從79年刑法「流氓罪」分出來的三個罪名之一。因為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在事實上成為了「口袋罪」,即什麼行為都可以往這個罪名裡面裝。一些領導或所謂的「民意」(實際上這裡的民意,只是眾意而非公意)認為該判刑 而不好找到罪名的,就按流氓罪來判 了。比如83年嚴打時,對一些男女青年一起跳交誼舞的行為,如果跳舞過程中有點「出格」的舉動(在今天來看算不了什麼,比如貼一下臉之類的),就將雙方都按流氓罪判了。儘管這種「出格」舉動是雙方都自願的,也就是說並不違背婦女的意志。所以,「流氓罪」這個罪名,有嚴重地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為此,97年修改刑法時,將該罪名一分為三並且具體化了,分別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聚眾鬥毆三個罪。因此,從法律的傳承和歷史沿革上來講,一般均認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要求具有流氓動機,即並非為了報復等特定的目的而針對特定的人進行毆打辱罵的行為,而是為了逞威風、耍霸道、尋刺激,而對不特定的人隨意進行辱罵毆打。現行《刑法》(即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注意,法律規定的是隨意毆打他人。從流氓罪一分為三以避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歷史傳承來看,為了實現罪刑法定的要求,我們不能將凡是毆打了他人,又沒構成輕傷以上的行為,都作為尋釁滋事罪來判了,以防尋釁滋事罪又成了新的「口袋罪」。所以,肖傳國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二、肖傳國也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現在方舟子的傷情只夠輕微傷,那麼應對肖傳國按毆打他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方舟子對此結果不服,只能申請重新鑒定。如果重新鑒定出來還是輕微傷,那麼還是不能追究肖傳國的刑事責任。有人會說,肖傳國是雇凶傷人啊,難道就治安處罰就完了?本人鄭重指出:不管肖傳國是雇凶傷人,還是象有些人說的那樣,是找了個遠親,給錢讓他去幫肖傳國出氣,在法律上講,性質是一樣的,就是指使者肖傳國與實施者(被雇之人或其找的遠親)構成共同犯罪或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其行為構成犯罪就是共同犯罪,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就是共同違反治安管理。不管是單獨犯罪(或單獨違反治安管理)還是共同犯罪(或共同違反治安管理),都是按法律對所構成的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規定來進行處罰 的。比如我打我的仇人,將其打成輕傷,那我我要被判三年以下;我找人將我的仇人打成輕傷,我們一起,分別要被 判 三年以下。當然,要區分主從犯,主 犯在三年以下這個範圍,判得重,從犯在這個範圍內判 得輕。一般來說,指使者應當是主犯,實施者可以是主犯也可以從犯,這要根據具體案情,來分析各自在共同犯罪(共同違反治安管理)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從而作出判斷。總之,不能因為我是僱傭的他人而非本人出手將人打成輕傷了,就將我按重傷的後果判(一般是三到七年)。有人又會說,肖傳國是僱傭他人去殺人啊,因為他們帶了鎚子的,只不過未遂而已。對此,老夫認為,這就說法似是而非,實則不合法理。首先,鎚子作為兇器,主要應當用於傷人,而非殺人。殺人的話,刀子、槍支什麼的效果更好。其實就算是刀子,也不能肯定就是用來殺人。據說,在鄰國小日本(雖然很多人可能討厭這個國家,但如果不承認其對法律、法治的研究和認識強於我國,那是不客觀的),法官只能根據行為人持刀殺向被害人以胸部為中心的一個不大範圍(這個範圍內有很多重要器官如心臟,傷到了後極易致死)這個客觀行為來推定出行為人有殺人的故意而非傷害的故意。除此之外,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殺人的故意(例如事先向他人談及或在日記中寫下,對某人恨之如骨,非要致其死命不可,並取得了相應的證人證言或提取了其日記),否則在受害人沒有死亡的情況下,只能判傷害罪(當然要造成夠罪的傷害後果)。因此,我們也不能因為直接實施者帶了鎚子就推定其有殺人故意。那麼肖傳國一案究竟應當怎麼判?對此作一些深入的分析:假設:肖傳國指使他人去殺害方舟子,而殺人者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殺死方舟子,那麼,肖傳國與實施者共同構成故意殺人未遂。如果肖傳國指使他人去殺害方舟子,而殺人者本來是想殺死方的,但用鎚子打了幾下,忽然又不想殺人了(比如想到殺人要抵命,害怕了),那麼肖傳國構成故意殺人未遂,實施者構成故意殺人中止,總之這兩種情況都構成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如果肖傳國指使他人殺害方,但實施者一開始就不想殺方,只想打方一頓,以便向肖有所交代,好掙這10萬元錢,那麼肖構成故意殺人未遂,實施者構成故意傷害罪(當然結果要輕傷以上),二者在故意傷害範圍內構成共同犯罪。現在的問題是,肖傳國只是叫人去「教訓」方舟子一頓,從「教訓」一詞在中國漢語中的習慣用法來看,無論如何也不能得出「教訓」是指的殺死他人(下面還要對此進行分析)。前面已述,我們也不能僅從攜帶了鎚子就推定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因此上面的假設不成立,肖傳國不應構成故意殺人罪。現在,我們來分析一下「教訓」這個詞。如果不是抬杠者或別有用心者,顯然都會承認:「教訓」某人一下,一般來說,就是「給某人一個教訓」,讓他不敢再做某事的意思 。本案中,可能就是給方舟子一個教訓,讓他以後不敢再對肖的反射弧手術說三道四。老夫對醫學和生理學知之不甚深,在此不對該手術進行評價。言歸正傳,既然是給他一個教訓,讓他不敢再做某事,那麼說明沒有殺害這個人意思在內。因此,肖傳國應當只有傷害的故意,而沒有殺人的故意。那麼肖傳國只說了「教訓」一下,沒有具體說「教訓」到什麼程度,例如沒有說「卸掉一條胳膊(腿)」、「給他整個容」、「廢他一隻(雙)招子」、「讓他在醫院躺三個月」之類的話,那麼我們只能認為,只要「教訓」,也就是毆打了方舟子,不管打到什麼程度,都沒有超出肖傳國的主觀故意範圍。此時,就應當按結果來確定行為性質,例如實施者將方打成重傷,就定故意傷害罪按重傷後果判刑,因為重傷的後果是在肖的主觀故意範圍之內的;如果 打成輕傷,就定故意傷害罪按輕傷後果判刑,因為輕傷的這個後果也是在肖的主觀故意範圍之內的;如果 打成輕微傷,那麼就按輕微傷的後果 進行治安管理 處罰,因為 輕微傷的這個後果也是在肖的主觀故意範圍之內的。那麼現在後果是輕微傷,就只能對肖傳國和其指使的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可能有人會說,也許肖傳國實際上是指使他人去殺害方舟子呢。只不過他自己沒有交待。問題在於,一是他自己不交待,不能保證受他指使的人也不交待吧?如果二人一致交待肖就是叫被 指使的人「教訓」一下方,那麼二人的供述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證明 肖只有傷害的故意 而非殺人的故意。二是,就算實際上肖確實是叫人去殺害方舟子,但是在沒有證據證明這一點的情況下,按照刑訴法上著名的「疑罪從無」、「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那麼也無法定肖傳國故意殺人罪。分析到此,結論應該很明確了,對肖傳國及其僱傭或說指使的人,只能按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進行治安管理處罰,不能追究刑事責任。法院之所以判 他六個月,完成是屈從於所謂的輿論壓力。而這所謂的輿論,只能代表眾意而非公意,公意的要求 應當是嚴格依法辦事 。看了有網友揭露的有人在光明網投票過程中使用機器刷票的情況,甚至可以說,這所謂的輿論,可能連眾意都 算不上。因此,本貼題目,就叫重判肖傳國是法律對所謂輿論的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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