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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编辑室/ 2011-12-23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前(二十一)日召开会议,包括教育部及法务部都有参加,会中针对银行法第12条之1及第12条之2有关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相关执行疑义来进行讨论。金管会表示,希望银行能基于保护消费者的观念,妥适处理民众借款事宜。

金管会表示,对于银行依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学生就学贷款办法第5条第1项各款教育部补助留学生就学贷款办法第3条各项规定金额办理就学贷款及留学贷款时,由于这些贷款的授信条件、借款契约条件及特性都跟一般消费性放款性质不一样,是属于政策性贷款,所以这类贷款都可以不受银行法第12条之1各项规定的限制。依照同法第12条各款的规定,担保授信就是对银行的授信,提供不动产、动产、应收票据及保证为担保。

参照银行法第12条之2本文规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而征取的保证人,其保证契约自成立日起,有效期间不能超过十五年。金管会对此表示,保证契约有效期间主要目的是在限制契约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保障保证人责任期间,所以请求权时效应该与民法第125条规定一致,为十五年。不过,债权银行也要注意同法第752条规定,对于债务人在保证契约有效期间内发生债务违约,并且已经成为审判上请求,才能以请求权时效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

参照银行法第12条之1第1项规定,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同条第2项规定,已取得足额担保时,就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同条第3项也规定,即使要征取保证人,也要以一定金额为限。金管会指出,这些限制主要是对于足额担保的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同意借款人为了加强自身的授信条件,主动向银行提出保证人。而未来银行在执行上应掌握这些一般保证人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强化借款人信用能力以顺利取得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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