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車出事故 折舊費該誰出?

  共享汽車企業在合同中均要求消費者承擔此類賠償 法律界人士對此也存在分歧

  近日,雷先生在駕駛共享汽車時發生了交通事故,他墊付了5.4萬元維修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付後,共享汽車運營方卻表示,要從雷先生墊付的維修費中扣掉1.4萬元,作為車輛貶值損失費。北京青年報記者發現,在不少共享汽車的用戶協議中存在車輛發生事故後需要用戶支付一定費用作為車輛貶值損失的條款。此類條款在各家共享汽車企業的合同中約定比例不同,對於消費者是否該承擔此類賠償,法律界人士的看法也存在分歧。

  共享汽車出事故被要求賠折舊費

  去年12月24日,雷先生駕駛GoFun共享汽車發生了交通事故,與另一輛車發生追尾。事故導致雷先生駕駛的GoFun共享汽車的車頭受損嚴重,被追尾的車輛也有一定的受損。事故發生後,雷先生在第一時間聯繫報了警,同時在GoFun共享汽車運營平臺上做了事故申報。經交警現場判定,雷先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次日,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雷先生駕駛的GoFun共享汽車維修費用為1.9萬元,被追尾的車輛維修費為5.4萬元。GoFun運營方與雷先生約定,由雷先生先行墊付對方修車費用5.4萬元,等保險賠付到賬後GoFun運營方再返還雷先生墊付的費用。

  2月12日,GoFun運營方聯繫雷先生,告知保險賠款已經到賬,但有1.4萬元的車輛貶值損失費需由雷先生承擔。雷先生表示不能接受,雷先生認為,GoFun運營方已經為共享汽車購買過保險,租車人為何還要承擔賠償。

  多家共享汽車協議中要求賠折舊費

  因為對GoFun的賠付要求存在異議,雷先生在長江網武漢城市留言板留言希望得到解決。武昌區城管委交通運輸管理科對雷先生的情況調查後發現,在雷先生使用的GoFun共享汽車App上,用戶打開App後需要確認同意一份《GoFun出行分時租賃服務會員協議》,該協議中有這樣一項內容: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導致車輛殘值受損的,會員以事故前評估車價的20%承擔車輛貶值損失。

  據負責辦理這條留言的武昌區城管委交通運輸管理科相關負責人介紹,由於協議中有相關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租賃合同經雙方約定簽字畫押即受法律約束,雙方必須履約。

  北青報記者發現,除了GoFun共享汽車平臺,還有不少共享汽車App、線上租車App的用戶協議中也存在車輛發生事故後需要用戶支付一定費用作為車輛貶值損失的條款,所需賠付的金額比例從定損額的20%至40%不等。

  在TOGO共享汽車App的用戶協議中指出,車輛出險定損金額大於等於1500元時,用戶需承擔定損金額25%的額外費用作為承租車輛加速折舊費,且車輛一旦出險,用戶還需支付定損金額的25%作為次年車輛保險上浮費,不足1000元按照1000元收取。在一度用車的協議中,對於車輛發生事故後,用戶需承擔定損價格20%作為車輛加速折舊費、依據地區不同承擔三者定損總金額20%到25%的保險上浮溢價費用,以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停運費用。優開出行的用戶協議中規定,事故發生後全部定損金額不超過2000元時,平臺方將收取定損金額的40%作為快速折舊費。全部定損超過2000元時,平臺方將收取定損金額的30%作為快速折舊費。悟空租車對車輛發生事故出險部分的用戶協議規定,單次理賠金額在3000元(含)以上時,需加收理賠金額的30%作為車輛加速折舊費。

  法律人士認為條款存爭議

  對於租賃的車輛在有保險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租車人是否應該承擔部分費用作為車輛加速折舊費的問題,法律人士之間也存在不同看法。

  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李珂認為,作為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應該對損害承擔一定的責任。李珂說,就算是責任險承擔了,車也修好了,但是修過的車和沒修過的車還是有區別的,這個損失是駕駛者造成的,應該對此承擔責任。至於承擔多少,20%還是25%還是其他,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雙方就已經約定好了,如果對合同的條款有異議,雙方可以協商。租賃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規定車輛的折舊費也理所應當,就要看這個折舊費是多少了。但是,要是駕駛者一點兒責任也不負,對於企業來講也不太公平。

  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韓驍則認為,在租賃協議中,租車平臺可以和租車人約定在保險賠付後由租車人承擔一定賠償責任,但是該約定屬於格式條款,應該明確指出或進行闡釋。在本案中,由於租車公司並未對這些條款做出闡釋,因此如果法院認定這些條款為單方加重消費者負擔的可能會被認為無效。韓驍還表示,租車人支付的租金中有一部分便是折舊金,因此在租車人不存在過錯,未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要求其在保險之外再支付折舊金或貶值損失等名目的費用不合理,除非租車平臺在租車時就明確指出作出解釋並且當事人同意。

  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起淮表達了另一種看法,他認為共享汽車的承租方如因違約或者使用不當造成共享汽車損毀的,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該損害賠償數額應相當於承租方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如果承租方是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共享汽車的性質使用共享汽車,共享汽車仍受到損耗的,承租方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共享汽車經營企業利用格式合同,以「次年車輛保險上浮費」為由,在已為共享汽車投保,並能夠獲得相應理賠的情況下,約定由承租方承擔類似於「事故定損金額25%」等高於損失數額的賠償,而非次年保險費實際上浮數額中依法應由承租方分攤的部分等合理損失,是不合理的,也缺乏法律依據的。

  文/本報記者 王天琪

責編:任鑫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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