煒衡刑辯 專業刑辯團隊傳播刑辯知識 分享刑辯經驗 提升刑辯技能非法集資類民刑交叉案件,涉及的主要罪名是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兩罪名客觀都是表現為行為人向受害人高息借款或者行為人抵押房產高息借款,這與民間的普通借貸、擔保合同、抵押合同極易造成交叉主要有幾類:問題一:行為人的非法集資行為未案發前,受害人作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判決生效後案發,是否應當通過再審程序予以撤銷觀點:此種情況下發生的一審生效民事判決應當有效。第一,刑事審判並未明確否定雙方借款涉及集資詐騙款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當以普通的民間借貸糾紛審理;第二,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大多數非法集資事件被查出是因為借款人被大量舉債,而不堪重負請求司法機關保護。因此在刑事未立案之前進行的民間借貸糾紛審理裁判應當有效。案例1:陶育新與被告柳州正菱集團有限公司、廖榮納民間借貸糾紛(2015)賀民一終字第273號案情簡介:一審,被告廖榮納向原告陶育新借款,由正菱公司提供擔保責任。在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況,因被告近期被大量舉債,已被多人起訴,因此原告提起一審訴訟。法院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返款返息同時擔保人正菱公司提供擔保。擔保人正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同時在上訴期間。正菱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公安機關正立案偵查。所以在二審期間提出要求在刑事判決未做出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應當撤銷原判決等待刑事終結後再審。法院判決:「先刑後民」是在司法實踐中形成的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審判方式之一,本案審理的是廖榮納與陶育新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問題以及廖榮納和正菱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至於擔保人正菱公司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尚未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認定,與本案審理的民間借貸案件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且,被上訴人以民間借貸債權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務人廖榮納償還借款並由正菱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條件,故一審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並作出裁判並無不當。上訴人正菱公司關於本案應適用「先刑後民」審判原則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案例2: 方芳與吳益忠、呂龍江等民間借貸糾紛(2014)紹諸商再字第4號案情簡介:一審中,原告方芳與被告吳紅星因借貸糾紛提出民事訴訟,同時被告人吳益忠、呂龍江因作為擔保人提供保證責任。一審法院作為普通的民間借貸糾紛進行審理了該案件。作出支持原告的判決。一審判決生效後,被告吳紅星因集資詐騙罪被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一審被告擔保人吳益忠、呂龍江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後,案件再次審理。法院判決:本院再審認為,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於民商事審判的範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規範。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本案原審在公安機關尚未對吳紅星涉嫌犯罪進行刑事立案的情況下,依據判斷合同效力的一般民商事法律原則對原審所涉的民間借貸合同確認為有效並無不當,在現行法律對涉及刑民交叉案件處理中,對合同效力及處理程序尚無明確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既判力一般應予維持。問題二:行為人的非法集資行為案發後,受害人作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案件是否應當終止審理或者移送公安機關

這類問題也是涉及刑民交叉中最多的案件。首先,如何判斷行為人的借貸行為和刑事案件的非法集資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是否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其次,非法集資行為案發後的審判是應中止審理還是終止審理。這兩個問題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辯護觀點最多的,也是爭議往往最大的。

我國現行的法律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201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4年3月25日下發《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在實際案例裁判中,出現不同的判例。但筆者認為,若在刑事案件案發後,涉及借款行為與非法集資的行為的關聯性、同一法律事實可從借款數額、利息約定、借款時間、擔保人等綜合審查。

案例: 王貴全與王振清保證合同糾紛(2014)陝民二終字第00020號案情簡介:一審原告王振清(王平)因與被告張孝昌夫婦借款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要求擔保人王貴全負連帶責任。民事一審審判中,張孝昌因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一審法院以雖然一審被告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根據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刑民交叉民商事案件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中認為如果合同相對人未參與犯罪,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因為行為人參與犯罪而無效,而原告王平並未參與犯罪,張孝昌的妻子張秀琴作為另一借款人也並未涉嫌犯罪,其與出借人王平之間依然存在普通的民事借貸法律關係,所以在只有借款人之一的張孝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情況下,並不影響本案的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支持一審王振清的訴訟請求。但二審法院根據張孝昌的刑事案卷材料中的借款涉及非法集資行為,撤銷一審判決。法院判決:根據陝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張孝昌、張鵬、張元利、張秀琴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刑事案卷資料,陝西省神木縣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7月已對被告人張孝昌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起公訴,本院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4年3月下發《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針對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問題,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犯罪,作出了辦理該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相關規定。該《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故本案應駁回王平起訴,將有關案件材料及時移送陝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同樣的案例:張瑩與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陳韜等企業借貸糾紛案(2015)徐民終字第0355號問題三:刑事判決生效後,受害人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此類案件審理程序事務中的操作為:根據受害人是否向公安機關報案、該事件是否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若受害人的借貸糾紛被列為刑事案件的程序之中,那麼根據《意見》的立法目的,受害人的損失只能通過刑事程序進行追繳;若糾紛沒有被列入刑事案件的程序之中,那麼就應該為受害人提供救濟途徑,受害人可以就未涉案的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案例:金德根與王偉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案情簡介:一審民事訴訟中,原告金德根出借借款給被告趙軍,同時王偉提供擔保責任。2010年6月,被告趙軍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浙江臨安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在刑事審查期間,原告金德根認為本案借款系合法有效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為主張本案債權,以保證合同糾紛為由,曾分別於2010年6月23日,2011年7月27日兩次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經審理均認為該借款行為涉嫌趙軍的經濟犯罪,均裁定駁回起訴。後金德根於2012年4月第三次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趙軍的借款行為仍涉嫌經濟犯罪,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效力尚不確定,而金德根自身等原因仍未能排除,故認為本案尚不屬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亦裁定駁回其起訴。後金德根就本案借款向臨安市公安局報案,該局於2013年7月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認為趙軍從金德根處借款已涉嫌構成犯罪,但因趙軍因犯集資詐騙罪已被判處無期徒刑,且已在服刑,已無必要再就遺漏的部分涉嫌犯罪的事實對趙軍啟動刑事偵查程序。2014年5月,金德根再次以保證合同糾紛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擔保人王偉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判決:借款人趙軍分三次向金德根累計借款120萬元,均由王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事實,有金德根提供的借條及借款合同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可以認定借款人趙軍與金德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王偉與金德根之間存在擔保合同關係。在公安機關對趙軍涉嫌經濟犯罪的偵查過程中,因金德根未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故本案所涉三筆借款未列入趙軍犯集資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中,但原審法院認為,趙軍所涉的本案借款行為仍涉嫌經濟犯罪。公安機關也出具書證認為該筆借款涉嫌構成犯罪,但認為趙軍已被判處無期徒刑,無必要對遺漏的部分犯罪事實啟動偵查程序,且在本次訴訟中,金德根也自認趙軍的借款行為屬犯罪行為,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合同,故原審法院確認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王偉對趙軍的資信狀況未盡全面了解義務,自願為趙軍的三筆借款提供擔保,這足以使金德根產生信任或低估風險,故王偉提供擔保的行為並非沒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審法院:受害人因公安機關對趙軍立案偵查過程中,金德根未就趙軍向其借款的情況向公安機關報案,故案涉借款未列入趙軍集資詐騙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中。但根據本案借款發生的時間、趙軍在公安偵查階段筆錄中的供述,以及臨安市公安局對金德根事後報案所作情況說明,原審法院認定趙軍向金德根借款的行為涉嫌經濟犯罪,本案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因此而無效並無不當。也駁回了上訴人趙軍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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