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避免自己百年之後兒女爲遺產反目成仇,打官司打的不可開交,許多老人都在生前立好遺囑,對財產進行處理。然而,即便是立有遺囑,就遺囑效力等問題也產生了不少糾紛,那麼,立遺囑究竟需要什麼條件?遺囑應該怎麼寫?法律對遺囑形式又有哪些規定?海淀法院法官結合具體案例,對此進行解讀。

立遺囑人行爲能力存疑時怎麼處理?

李氏三兄妹,大哥李富,二哥李帥,妹妹李美。李富一生未婚,亦無子女,曾被醫院診斷爲精神分裂症,常年住院,日常生活起居由李帥夫妻照顧。李富於2011年9月20日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海淀區某處的經濟適用房一套,並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2014年3月27日,李富去世,生前留有親筆遺囑,百年之後自己名下的房屋歸二弟李帥夫婦所有。三妹李美聽說大哥去世後前來要求分割大哥遺產,併爲此訴至法院。三妹主張大哥生前有精神疾病,並向法院提交了大哥生前的住院病歷,主張大哥訂立遺囑的時候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其所立遺囑沒有法律效力,大哥的遺產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法定繼承,所以理應有自己的份額。二哥稱自己平時照顧大哥,大哥生前住院費用、生活開支及購房款都是其出錢,並向法院提交了大哥生前立遺囑時的錄像和照片,大哥沒有將自己的財產分給三妹,所以三妹沒有資格分取大哥的遺產。最後,法院判決遺囑有效,房產歸李帥所有。

【法官釋法】: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也就是說:遺囑人訂立遺囑時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無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所立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爲能力,仍屬無效遺囑。換言之,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如果符合自書遺囑有效的條件,即使其本人後來沒有了行爲能力,其所立遺囑仍屬有效。

通觀李富生前病歷材料,其在書寫遺囑前後雖被醫院診斷爲精神分裂症,但病歷材料均註明其意識清楚,且二哥李帥提交了大哥李富書寫遺囑時的視頻及照片材料,在未有明確意見確定李富書寫時不具備民事行爲能力的情況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三妹雖主張大哥李富立遺囑的時候沒有行爲能力,但其卻沒有證據證明大哥立遺囑時是精神病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所以,法院認可大哥李富所立的遺囑有效。

代簽名遺囑效力如何認定?

王大爺與李大媽系夫妻,生前立有兩份遺囑。第一次爲1996年的《遺囑及委託書》,內容爲:“王大爺、李大媽,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區肖家河某號院,家中有長子一個,次子一個,女兒一個。長子分家另過,女兒現已經出嫁。只有次子和我們倆一起生活。次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一家三口人都沒有勞動能力,平時均靠女兒幫助得以生活。家中有六間北房,東西屋各一間。他和老伴決定百年之後把家中所有的房屋留給次子。因次子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他和老伴決定委託女兒作爲其監護人、保護人。”下有立囑人王大爺、李大媽簽字,但李大媽簽字系王大爺代簽,也沒有註明年月日。2000年李大媽去世,2007年王大爺手書第二份《遺囑》,將北京市海淀區肖家河某處現有房屋及將來拆遷後的拆遷補償款全部留於次子。次子無家庭無子女,如果離世於女兒之前,財房全部歸屬於女兒。如果離世於女兒之後,撫養權利和義務以及財產由女兒家庭以繼承法予以法律繼承。下有立囑人王大爺、簽字,末尾註明年月日。王大爺去世後,長子要求分割老院遺產,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將王大爺、李大媽遺產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予以分割,但法院最終駁回長子訴請,依法認定第二份遺囑有效。

【法官釋法】:

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就1996年的《遺囑及委託書》,內容爲王大爺與李大媽合意對遺產的處分和家庭事務的處理,但僅有王大爺簽字,沒有李大媽簽字或任何可證明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且未註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和代書遺囑的形式,故法院認定此份遺囑無效。就2007年王大爺書寫的《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形式,長子不認可真實性,但是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所以最終法院認可《遺囑》的真實性。

代書遺囑法律有哪些要求?

吳某與曹某系夫妻關係,共生育三子,長子吳福(於2007年去世),次子吳祿、三子吳艾,吳曉系吳福之女。曹某生前與次子吳祿共同生活,並由吳祿照顧其日常起居生活。2012年經某法律服務所石某、李某見證,曹某立下《遺囑》: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溫泉鎮某樓房,在其百年之後全部由次子吳祿繼承。曹某去世後,吳祿要求將曹某名下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但是吳曉與吳艾不同意,吳祿遂將二人訴至法院。吳艾、吳曉主張曹某遺囑不是其本意,另主張代書遺囑中立遺囑人處雖有曹某的簽字及手印,但是遺囑內容爲打印字體並非代書人親筆書寫,代書遺囑中代書人簽字處爲李某、見證人簽字處只有石某,而該遺囑後附的《見證書》見證人處卻是李某與石某簽字,遺囑與見證書中見證人簽字不相符,遂對《遺囑》真實性不予認可。最後,法院判決遺囑有效,房產歸吳祿所有。

【法官釋法】:

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現曹某已去世,其名下遺產發生繼承。吳祿提交了有曹某簽字的打印件的代書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出庭接受詢問,上述遺囑雖非代書人親筆書寫,但系代書人根據曹某意思形成的文稿,曹某、代書人、見證人均簽字,並且代書人已將法律術語對立遺囑人釋明並經立遺囑人認可,故該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所以,法院認可曹某所立的遺囑有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配圖來源於網絡)

法官支招:怎樣立一份有效的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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