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轉型綜合改革示範區分局: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接受賀某父親的委託,指派徐晉紅律師擔任賀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賀某的辯護人。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瞭解案情,結合相關法律規定,辯護人認為賀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案發時賀某與高某系合法夫妻關係

2013年12月,賀某與高某登記結婚,2014年5月17日兩人舉辦婚禮,兩人育有一子。由於婚前瞭解不多,婚後沒有培養起感情,兩人經常鬧矛盾。2017年3月,賀某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駁回。2018年3月再次起訴離婚,同年5月法院判決兩人離婚,婚生子的監護人為賀某。

案發時2017年9月11日,兩人為合法夫妻關係,但處於訴訟離婚期間,關係僵化。

二、毆打高某的行為的定性

(一)從侵害的法益講,該案不屬於尋釁滋事

尋釁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因為按照刑法體系安排,尋釁滋事罪被納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節之下,強調保護社會公共秩序法益非常明顯。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宗旨是維護社會秩序。

本案賀某與高某之間的矛盾顯然屬於家庭糾紛,不屬於社會秩序範圍,無論是賀某親自打高某還是賀某讓別人去打高某本質上都不屬於要妨害社會秩序,而是屬於對高浩本人人身權的侵犯。

尋釁滋事罪有別於故意傷害罪等正是在侵犯法益不同的意義上說的,前者侵犯的法益是穩定有序的社會常態,後者針對的是個別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

(二)從犯罪動機講,該案也不屬於尋釁滋事

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動機分析,尋釁滋事罪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顯然本案的動機並非為了尋求破壞社會秩序,賀某的主觀動機是不讓高浩再騷擾她。即使有毆打高某的行為也屬於侵犯高某本人的人身權利,屬於故意傷害的範圍;如果對高某造成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沒有對高某造成輕傷,則不構成犯罪。

本案無論是報復還是泄憤動機,具有很強的法益侵害針對性,即直指高某本人的人身安全或身體健康,而非社會秩序,因此本案定性為尋釁滋事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 法律規定不應當定性為「尋釁滋事」

依據21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裏、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

三、本案沒有賀某指使李晉軍毆打高浩行為的任何證據

2017年9月11日,高某攔截賀某後,賀某將情況告訴張勇,張勇對賀某說:你別管了。

本案的發生不存在賀某指使李晉軍毆打高某的事實與證據。案發當天,賀某沒有給李晉軍打過電話,也沒有給其發過簡訊息或微信。李晉軍與賀某非親非故,也沒有任何必要替賀某去毆打高某,賀某也沒有給過李晉軍任何費用。

顯然,毆打高某有其他人安排了李晉軍,李晉軍要在恰當的時間、地點、識別出高某並非是接受賀某的指使。

賀某作為一個涉世未深的母親,沒有任何社會閱歷與能力安排此事,其只有向張勇發泄牢騷的本事。

請偵查機關核實相關事實與證據,維護賀某的合法權利。

結語

辯護人認為,本案的發生屬於家庭暴力的延伸,賀某既沒有親自毆打高某也沒有指使他人毆打高浩;鑒於沒有給高某 造成任何不良法律後果,該案不屬於刑事案件管轄範圍,也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則,更是對刑法的謙抑性的違背。

綜上,無論是對犯罪嫌人賀某負責,還是對案件終身負責,還是對我國司法公正負責,懇請貴局以及承辦人能夠充分考慮辯護人意見,審慎做出決定。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

律師:徐晉紅

2018 年11月7日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