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計每一個到過公證處的人都會問:一份公證為什麼要這麼多的證明?

要回答這個問題不得不談到公證證明論和公證服務論。這兩種觀點要解決的核心是——公證的本質問題。公證證明論是我國曆來的傳統觀點,也就是認為公證的本質是證明,從而形成了「以證換證」的公證模式。而公證服務論則是流行於公證比較發達地區的一種觀點,認為公證是不僅是證明,更是一種類似於律師服務的法律服務。兩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在於公證處到底有多大的主動權。在公證證明論下,公證處的主動權非常之少,公證處的業務展開全靠其他政府機關的協助,所以一般都是從一個個政府證明中推導出應得的結論,而持這個觀點的包括絕大多數公證處、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大多數使用公證書的部門。反之在公證服務論下,公證處可以擁有很大的自主權,能打好每一張公證處手裡的牌,但是這種觀點下的公證書會面臨使用部門不認可的情形。(個人觀點:在社會主義新時代,公證處如果還秉持公證證明論,那就是自絕死路。)

要回答這個問題還得說明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公證員與律師不同,律師擁有的是法定調查權,而公證員擁有的是核實權。那麼在持公證證明論的情況下,對核實權的理解是十分狹窄的:核實權是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的核實,主要表現為公證員對申請人提交的各種證明進行核實。比如申請人提交了一份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那麼公證證明論下核實權就表現為公證員只能就這份材料的真實性及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向派出所核實。而在公證服務論下,公證員對核實權的理解是對事實的核實,那麼公證員可以採用多種手段,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只是其中的一種。比如在公證服務論下,某個自然人的死亡,可以憑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也可以由公證員實地走訪、調查證明。

從方便當事人的角度來看,公證服務論無疑是最合適時代發展的需要,但需要面臨的問題也是現實的。首當其衝的就是多數司法行政部門、大多數使用公證書的部門以及大部分與公證處業務往來的部門並不認可公證服務論的觀點,而公證處若想有所作為是離不開其他部門的協助。就比如說要核實申請人的不動產信息,不動產管理部門完全可以拒絕公證處的查詢,因為不動產屬於當事人的個人隱私,那麼應該由當事人自行查詢。比如說要核實當事人的婚姻情況,婚姻登記部門同樣也可以拒絕公證處的查詢。但好在時代確實在進步,不少省份通過聯合文件的方式確定了公證員的核實權,公證員可以憑藉公證員證與公證處的證明到有關的部門查詢。而另一個現實是公證處是收費的,而且和律師一樣可以收取調查費。那麼這份調查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候是十分難以接受的,相比之下一份來自國家機關的證明當事人會更容易接受。

另一個無奈的現實,基層的公證處尤其是縣級公證處都會面臨人手不足的情況,再加上縣級司法局普遍會從公證處抽人。所以有的公證處從編製管理上看,它可能有三四個人,但實際上能從事公證工作可能就一個人,我們戲稱個人所。那怕是目前大力推進公證機構改革情況下,縣級司法局與縣級公證處之間情況並沒有多大的好轉。公證處要想以有限的人手開展公證工作,那就不得不站在公證證明論的那一邊。

那如果看到這裡,你可能會問那公證員到底要哪些證明,為什麼同一個公證不同的公證員有不同的要求?在知乎看到過對公證員到底是如何辦理公證的質疑,質疑公證的辦理到底有沒有標準,是不是收費蓋章?我的答案是肯定有,而且我可以說這個標準就是法律法規。具體操作上的不同,主要是因為我國獨特的公證責任追究制度——只要錯了,不管是怎麼錯的,都是公證員的責任。換句話說目前我國的公證是以公證員的前途作為背書的。因此在每一份公證中,公證員都會以法律法規作為辦理公證指南,然後按照風險程度的高低來要求不同的證明。這麼說可能有些抽象,那就拿一些常見的公證事項來說明。比如前面說過的銀行存款法定繼承公證,那麼按照繼承法的要求,首先是確定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然後確定遺產範圍、具體的繼承人。這樣要提交的證明就有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財產證明、被繼承人相應的親屬關係。那如果遺產只有幾萬、十幾萬在公證員的風險承擔能力範圍內,那麼在前面專欄中說到的幾個難題就比較容易解決,比如說被繼承人未婚可能就只要村居兩委證明或者是工作單位人事檔案證明即可;被繼承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的情況,也可以按村委會的證明來認定。但如果遺產有上百萬、千萬,光被繼承人婚姻狀況這一項內容,公證員一定會想盡辦法查盡全國每一個省份、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甚至是國外。當然如果真有那麼多,那建議上法院吧。

PS 在公證中,證明「我媽是我媽」是一件很正常的事。但自從領導說了那麼一句話後,各部委高高興興的取消了一大批證明,但是又不給出解決辦法,真叫人頭大。就像民政部不再提供未婚證明,但這人結婚、沒結婚,難道還有誰比民政更了解的。作為公證人員,最希望的還是能和公安部聯網,否則就公安部那製作身份證水平,我覺得我是沒法通過身份證照片來核實當事人身份,尤其是現在假證水平又那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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