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收养子 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称「自 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系指以自幼抚养为子女之方式收 养子女,无庸订立书面收养契约而言,非谓第三人得不经幼年子 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带走其幼年子女抚养为自己之养子女 ;所谓「幼」,系指未满七岁者而言。又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 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第七十六条规定,无行 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 养之意思自幼抚养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为子女,应由该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被收养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以收养之意思抚育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均未满七岁,为原审认 定之事实。乃未查明斯时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系何人,渠等有 否代被上诉人为或受被收养之意思表示,遽谓上开法条系规定, 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仅须有自幼抚养之事实,并有以之为子女之 意思即可,不以得其生父母同意为必要,被上诉人与连和琨间存 在收养关系,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自有可议。【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49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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