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条明定: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
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细译上开条文文义,定作
人依该条主张解除契约时,应先区分瑕疵可否修补或不能修补
若能修补,定作人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订相当期限请求
承揽人修补,而于承揽人未于所定期限内修补或拒绝修补时,定
作人始得解除契约。然若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当得直接主张
解除契约,无订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必要。盖若属不能修
补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请求承揽人限期修补始能解除契约,实为
无益之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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