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定作
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
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
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
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
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約,實為
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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