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74条,股东会之决议相关解释令
法规名称:公司法第174条
法规文号: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华总一义字第一0二000一七七八一号
发布日期:102年01月30日
(决议方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
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函释内容:
△股东临时会可以变更股东常会决议
本案经函询司法行政部,据该部六二、三、一五台六二函民第二八0五号函称:
「股东常会之决议,自可由其后之股东临时会加以变更」等语在案,故股东临时
会之召集程序及其决议方法,如均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则其决议应属有效。(经
济部六二、四、四商0九0四七号)
△股东会表决权系以股份数为据并非以股东人数为据
一、公司法第一七四条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系以股份数为据,并
非以股东人数为据,股东不过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故如一股东持有过半数
以上之股份,即已超过召开股东会所需股数时,由其一人出席股东会作成之
决议,应属有效。惟其召集之程序及决议之方法仍应依照有关规定为之。
二、有限公司资本五十万元,累积亏损九万五千元,现改组为资本一百万元之股
份有限公司,由原股东或新加入之股东出资六十万元,以原公司资本净值中
之四十万元并为新公司之资本,另余资本净值五千元作为新公司之资本公积
一节尚属可行。(经济部六五、一、七商00四七四号)
△公司既已撤销公开发行不得再准用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会之决议
贵公司既已撤销公开发行在案,则有关股东会决议,应依照非公开发行公司规定
办理,而不得再准用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会之决议。至于公司法第209条第5项规定
:「董事违反第1项之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为该行为时,股东会得以决议,将该行
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1年者,不在此限」。此归入权之行
使,应经股东会之决议,此种决议,因公司法未明定决议比例,故只须以普通决
议为之,并为叙明。
(经济部九八、九、三0经商字第0九八0二一三一二七0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