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1年1月27日,最高院又發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這二個司法解釋分別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代持及內資企業的股權代持行為做出了概括性的規定。

近些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了諸多關於隱名投資糾紛的案件,裁判結果差異很大,即便在最高院二個司法解釋出台後,許多案件法官依然注重自由心證原則。在對多個案例進行了研究,並結合自己親自參與辦理的案件的基礎上,筆者認為,裁判結果差異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舉證的針對性及證據數量的多寡。本文理論結合案例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股東資格的核心—實際出資如何舉證

股東資格取得的核心在於股東向公司出資,出資行為使得公司和股東之間建立的一種近似於「血緣」的關係。在投資協議上簽名並簽署公司章程,然後按照約定向公司繳付出資就確立於原始的股東資格。

對於隱名投資而言,情況就複雜得多。因為簽署公司章程並繳付出資的並非隱名股東,而是通過顯名股東來實現的。如果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簽署了明確的股權代持協議,並保留了通過顯名股東實際出資的證據,這種效力的認定自不待言。然而,一般說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初始私交甚好,有些沒有簽署股權待持協議,那麼,舉證就非常的重要。

司法實踐中,認可股東資格的法律事實和行為包括:投資協議、公司章程、出資憑證、獲得出資證明書、驗資報告、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參加股東會的記錄、行使股東投票權的記錄、在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的簽名、實際獲得公司分配、其他股東的確認(即證人證言)、接獲股東會召集會議的通知、曾經以股東名義參加訴訟並被法庭認可、轉讓股權、行使股東任一權利而未受到其他已知利害關係人的反對等等。在隱名投資訴訟案件中,上述各種行為或事實並不一致。在未簽署隱名投資的書面協議情形下,舉證就顯得極端的重要,以期待法官在相互衝突的證據中小心拿捏,讓其陷入必須動用自由心證的理性糾結之中,從而達到對自己有利的判決。下面以筆者辦理的一個案例為例說明。

二、案例

本案中,原告系一海外離岸公司,我們為原告之代理人。1997年初,原告口頭委託二被告李某和孫某,以兩被告的名義做股東,註冊了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和兩被告口頭約定兩被告只是名義股東,實際股東是原告,出資、管理、投資收益及風險責任等均由原告負責,但無書面證據予以證明。2001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喻某擔任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以實際控制人的身份實際管理著A公司,通過代理國外某著名品牌使公司快速發展。面對公司經營狀況好轉和利潤增加,被告開始拒不聽從原告指令,並實際控制了A公司,非法佔有了原告長期投資經營的公司資產和收益(約9000萬元人民幣)。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於2011年初訴諸法院請求判令確認原告享有A公司的全部股權。

本案中,原告劣勢明顯,主要集中於:並無書面的隱名投資協議、通過被告出資的部分原始憑證遺失。從表面上來看,這個案子原告勝訴的可能性極低。

然而一個小事件改變了我們的看法。訴訟初始,我們列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某和孫某為第三人,這是訴訟實踐中的普遍做法。然而剛立案不久,主審法官來電,要求我們變更被告為李某和孫某,列A公司為第三人,而這是2010年以前的做法,這說明法官對此種訴訟不是非常的熟悉。為此,我們需要積極舉證,以讓法官陷入動用自由心證的理性糾結。

三、我們的舉證

本案中,我們舉的書證近2000頁,主要有:經公證認證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以證明原告公司的主體合法資格以及原告公司的電子郵件和電話傳真號碼使用情況;經公證認證的支付憑證,以證明原告向A公司進行過投資;部分流動資金收支表,以證明原告向A公司投資以及李某、孫某都是原告僱傭的員工;原告財務支出分月記錄表,以證明原告向A公司投資;多張名片,以證明A公司與原告在上海的其他公司合署辦公,共同經營,都是原告的子公司,被告孫某擔任公司科長、業務經理、經理,受原告委派的上海總經理陳某領導;印章備案表,以證明印章等均由原告管理,原告實際經營A公司;員工轉正申請表,以證明A公司實際是由原告經營管理的;一系列的孫某給喻某的請示報告類文件、請款單、員工轉正申請等,該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是A公司的所有者和實際控制人;一系列工資獎金類支付表單、各類賬單發票、付款憑證、出差費報銷單、收據收條、機票、快遞單等證據,該組證據用以證明李某、孫某都是原告的員工,A公司的經營費用均來自原告在上海的另一家子公司;9個證人證言;其他間接證據。

四、審理結果及法律分析

從庭審效果來看,上述證據儘管孤立來看似乎不能證明任何問題,但是近2000頁的證據放在一起,形成了一個有效的證據鏈。特別是一個傳真,孫某向喻某請示公司LOGO的顏色設置問題對法官觸動很大,法院認為陳某語氣之謙卑姿態之恭敬並無投資人的派頭,最終法官判決原告勝訴。本案中,與其說原告勝訴是由於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的使用,不如說是原告擁有證據優勢,迫使法官採用了證據的高度蓋然性的認定標準。

本案中法院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的理由在於,通過原告的海量舉證,最終認定原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從而僅能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法官最終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情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從而做出了對原告有利的判決。

(作者:柏立團,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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