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鼓励大众创业,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大幅度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
自从"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制",很多人认为,注册公司不用实缴出资,是一大利好,市场上出现了大波的注册新公司,那么在"认缴制"下,真的不用出资到位,承担法律责任吗?
今天给大家详细说说认缴制到底是什么意思?同时有哪些误区?
误区一:设立任何行业性质的公司,注册资本都可以实行认缴?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一般原则,但对于某些行业性质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中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制度。
依据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上述行业自身特性和政府管理具有的特殊性。
误区二: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综上所述,在公司解散、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不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