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的時候注意審題!


「基因編輯嬰兒」案30日在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賀建奎、張仁禮、覃金洲等3名被告人因共同非法實施以生殖為目的的人類胚胎基因編輯和生殖醫療活動,構成非法行醫罪,分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是新華社報道基因編輯嬰兒案宣判的內容。三人的犯罪行為是共同非法實施以生殖為目的的人類胚胎基因編輯和生殖醫療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

未取得醫生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第六條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

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非法行醫罪的構成要件中並沒有任何與「給自己治療就不算行醫」有關的內容,根據犯罪論的一般原理也可以得知,犯罪是侵害社會利益的行為,跟犯罪對象本身無直接關係。

綜上,就算他給自己做這個基因編輯,如果構成對非法行醫罪保護的社會利益的危害,同樣可以判非法行醫罪。

就跟你自己在自己家樓房放火燒自己前任送的一屋子愛馬仕也會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抓起來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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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對非法行醫的情節理解不清,這裡補充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葯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另外,一般來說緊急情況下的接生屬於刑法規定的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


很遺憾他改不了因為只能對受精卵進行基因編輯,精子是做不了的

經提醒,精子也可用轉染等方式導入crispr/cas9,只是不能顯微注射


說在最前面,如其它答案所說,賀建奎的實驗是絕對禁止的,跟材料無關。

既然問題希望區分具體情況,這裡就稍微說一下。

細胞水平的基因編輯實驗目前是有條件允許的。但一旦涉及胚胎,實際上就開始涉及一個重大的倫理問題,就是胚胎從何時可以開始界定為一個人的問題。目前在美國保守派極力推動的反墮胎法就是在挑戰這個問題。

科學界定下所謂十四天規則,意思是涉及人類胚胎的實驗,必須在胚胎髮育到等同於正常胚胎第十四天發育階段或水平前銷毀。其根據有兩種說法,一種是認為人胚胎髮育第十四天開始形成原條primitive streak,然後會開始原腸發生的運動。這是胚胎開始分化成三胚層的標誌性事件,因此有觀點認為這是胚胎和「人」的分界。另一種說法認為最早的神經發育開始於第十七天,因此在此前幾天的第十四天,沒有任何神經基礎的胚胎是沒有任何可能感受到痛覺的。沒有找到具體明確的說法到底是依據什麼定下的這個數字。

就算這個所謂十四天規則,也有很多質疑和要求改變的聲音,要求改的更短和更長的都有。總的來說,在規則制定方面,科學界內部爭議還很大。但管理方面,爭議並沒有那麼大,即在明確制定出新規則前,胚胎實驗絕不能越界,產生出胎兒是絕對不能允許的。這條線沒有任何商量的餘地。

肯定會有人問,胚胎實驗為什麼不能產生胎兒,為什麼不能把科技用於造福人類?賀建奎本人恐怕現在還是這麼想的。具體展開這個問題會涉及非常多的方面,但最簡單最核心的問題在於,人類對基因功能的認知還很膚淺。很多人不能理解科學結論的侷限性。任何科學研究所作出的結論都是有非常多附加條件的。科學允許有根據地進行推論,但推論和結論之間還有一個巨大的鴻溝,就是實驗。沒有實驗基礎的推論也有其可信度,但在進入重要的應用之前,必須充分論證推論成立的理由。以基因功能的討論為例,當科學家發表文章闡釋一個基因功能的時候,他們所得出的結論是來自生化實驗,或者細胞實驗,或者機體實驗的。嚴格地說,這個結論只在該生化條件下,或該細胞中,或該機體中成立。當然這樣的結論就沒有太大意義。但這樣的研究中會做出推論,並在該研究或後續研究中驗證這些推論。如果推論可以被證明成立,科學家就會對更廣泛的推論產生更大的信心。但如果你問科學家這個基因是否還有其它功能時,我想在現階段,負責任的科學家沒有人敢斷言已經窮盡了任何基因的全部功能,完全清楚其在生化、細胞和機體水平的全部作用。

然而為什麼不清楚就不能應用於人呢?很簡單,因為不清楚的事應用於人就是人體實驗,沒有人可以對別人的生命負責。比如賀建奎認為可以阻斷艾滋病毒侵染的CCR5受體,本身到底有什麼功能尚不清楚,他採用的突變型有什麼功能也不清楚,更遑論他的基因編輯連保真都沒有做到,而他使用的編輯工具的脫靶率也很令人擔心,因此造成什麼更大的影響都不清楚。他所依據的就是之前的研究認為CCR5某些突變型阻斷了艾滋病毒的侵染,然而他完全不理解這些結論的侷限性,完全不理解他做出的推論完全沒有基礎,根本是沒有合格的科學訓練的妄想。

如果明確了這樣的作為是不負責任的,回到實驗材料來源的問題。賀建奎曾經在回答提問時提到,願意用自己的孩子來做這項實驗。但問題在於你憑什麼?你的孩子也是獨立的人,你無權也負不起這個責。這個問題正確的問法應該是,你是否願意你的父母來做這項實驗,而你作為這個實驗的結果。這纔是倫理真正的問題所在。即使用賀建奎本人的細胞去做克隆人,克隆出來的人也不是賀建奎,是一個獨立的人,沒有人可以對他負責。

所以回到問題中,賀建奎犯的罪並不是使用了別人的細胞,而是他做的事。科學界無法替法律為他定罪。但他做的嘗試是為科學界所不容許的,用誰的細胞都一樣。

對於普通民眾,需要更多教育和普及可以理解。對於科學工作者,賀建奎的無知和魯莽恐怕還只是冰山一角。這也是敲響警鐘嚴判重判以儆效尤的意義。

感謝邀請。希望對你的幫助有所理解。最後,我還想說,倫理問題可以討論邊界,但這樣的討論更應在限於有更多專業背景的前提下,否則會有太多狂想的空間。因此在更大眾範圍的討論中,倫理問題應該設置更嚴格的下限作為安全區,遠離可能犯忌的邊界。否則你永遠不知道會不會有像賀建奎一樣的外行人鑽到某領域內部進行令人無法理解匪夷所思的破壞。


事實上,當時有人問他會不會對自己的孩子這麼做。

他的回答大致意思就是有必要的話,很樂意。(原話記不清了。我們很多同事都知道一定會有人這麼問的。)

不管對誰做,違法事實都是一樣的,應該不會有變化吧。


你自己給自己捅一刀,沒人管你。

你跑去給別人捅一刀,一定犯法。

你自己打一針艾滋病,法院不判。

你打完艾滋出去傳播,一定被抓。

賀建奎改自己的細胞,沒人在意。

改完了找女人生孩子,一樣會罰。


為了阻止你改造自己,要搶先改造你?


希望他把牢底坐穿


只要他對人類做了,就是一樣的


如果一個人殺了自己的孩子而不是別人的孩子,該被怎麼判?

沒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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